债务人死亡债权实现之程序诉求(一):被告确立——穷

时间:2024-04-26 03:53:59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出处】本文曾发表于四川普法网和四川法制网,其中四川普法网上发表名为“论自然人借款合同债务人死亡,债权实现的程序诉求(一):被告主体的确立—穷途末路还是有章可循?”、四川法制网发表名为“寻找被告的足迹:自然人借款债务人死亡情形下债权实现之被告确立”

  关键词:债务人死亡;债权实现

  司法公正作为当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核心价值,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债权是其必然要求。然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中,债务人死亡给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带来诸多困难。正是这些困难的存在,使得债权人的讨债之路濒临绝境,司法实务也爱莫能助。究其原因,被告不明首当其冲。

  一、缘由之初

  我国《民事诉讼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零八条关于案件受理四要素的规定,确立了法院受理民商案件的基本原则。被告明确置身其中。而司法的实践,却使诉讼主体资格的消灭成为法院将案件拒之门外的主要事由。

  通说认为,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始于出生,止于死亡。债务人死亡,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故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参与诉讼。且,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不负偿还责任”。因此,如果没有法定继承人或者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就很难在诉讼中确立与实体法上的义务主体相一致的被告。即使债务人死后留有大笔财产,法院依据被告主体不明不予受理也是合理合法之举。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倪端初现

  笔者以为,上述观点混淆了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与诉讼法上程序法性权利义务的对抗逻辑关系,且缺乏对我国债权与物权相互转换理论的认识。一般说来,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不同的法律关系。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民事诉讼法调整的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以及民事诉讼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程序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上述观点以实体法上的权利来对抗程序法上的义务显然产生了逻辑上的混淆。因此也就不能得出被告主体不明,没有适格被告的结论。

  那么,如何确立被告呢?笔者认为,被告的确立属于程序性范畴,还需对程序性权利义务进行深入的剖析。《民事诉讼法》调整民事诉讼主体之间以及民事诉讼主体与法院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既有私法的特点,又具有公法的特性。《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三角权利义务中,即包含了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又包含了法院的审判职权。因此,这种权利、义务、职权的复合形态决定了当事人与法院共同组成的三角模型中既有权利的任意性,又有义务的强制性,还有职权的法定性。换言之,就原告而言,确立被告提起诉讼具有权利性,提供证据证明主张具有义务性;就法院而言,选择诉讼模式、拉拢当事人形成对抗格局具有权利义务的法定性;而对被告而言,提出答辩具有权力性,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具有义务性。显然,原告确立被告的权利性与法院拉拢被告形成对抗格局的法定性,决定了被告参与诉讼的非主动性。简言之,只要原告有确立被告的请求,法院就应当确立,被告也应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

  因此说,民事诉讼的起诉审查制度实质是形式上的审查。即,只要原告提出了被告,法院就应当认定有被告,至于是否应当由该被告承担实体义务则并非考虑事宜。

  三、深入探寻

  如上所述,被告主体资格是依据原告的请求、法院的确立来最终确定的。但债权的实现不仅要确立被告形成诉讼模式,关键还需确立正确的被告。具体而言,就是要符合被告主体与实体法上的义务主体相一致原则。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被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不负偿还责任。”但该条款只对债务人留有遗产的,应当由遗产偿还债务作了明确规定,而具体当由谁作为债务偿还的义务主体则语焉不详。笔者认为,依据民法理论及结合上述关于被告资格法定的讨论,《继承法》的这一规定包含了以下法理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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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法定继承的绝对性与放弃继承权的相对性。其一,法定继承制度作为民事基本制度,是强行确定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归属与财产流转的法律规范,是国家强制力意志的体现。因此,法定继承具有国家意志性、法定性;其二,法定继承的产生是依据债务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债务人死亡与法定继承之间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具有既定性、必然性,也就具有绝对性。因此,依据权利义务对称原则,法定继承人在享有继承权的同时也应当负担与之对应的义务。具体而言,就是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生前负有的债务以及实现继承所需的费用;其三,虽然法条涵盖了法定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免除实体法上的义务”这层含义。但此处的“免除义务”实质是“限定义务”的动态极限,是不完全意义上的免除,具有相对性。

  第二,确立了债权物权化的原则。首先,债务人死亡,标志着债务人对物的所有权消灭。有继承人的,所有权的继承立即生效;没有继承人的,物的控制人依先占或混同优先取得所有权。此时的权利义务实际上演变为物的继承人或控制人对物享有的所有权或他物权。其次,就债权人与债务人而言,债务人死亡,同样意味着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原有债权实际上转化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之物上权利,即债权的物权化。这与上述如出一辙,原来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都转化为人对物的权利关系。因此,债权物权化是该法条蕴含的深层次的内涵。

  三、水落石出

  基于以上探寻,继承的法定性、债权的物权化为我们摆脱确立被告主体的困境提供了新的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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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在有法定继承人存在的情况下,如果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该行为也只是相对意义上放弃实体法权利的行为,其实体义务的负担仍然是绝对的。因此,依据“被告主体与实体义务主体相一致原则”,应当将其确定为案件被告加以诉讼。

  第二,在没有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债权的物权化为债权人和债务人物之占有、使用、收益人之间搭建了权利义务关系的桥梁。债权人享有债务人物上全部利益优先于债务人物之占有、使用、收益人享有的物之部分全能,或者债权人的债权性物权形成时间先于与债务人物之占有、使用、收益人对物的物权形成时间,从而使债权人与债务人物之占有、使用、收益人之间形成确认物权归属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债务人没有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应当将债务人物之占有、使用、收益人确认为被告加以诉讼。

  当然,从逻辑的完整性角度而言,债务人物之权利享有人还包括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那么,是否应当确立该类主体的被告资格呢?笔者认为,虽然该类主体在继承的先后顺位上先于法定继承人,但其本质并不受国家法律的强制性约束,不具有法定性。而是属于合同范畴,受意思自治原则的调整。继承的生效还需依据继承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内容。因此,是否确立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为被告主体,应当依据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内容而定。即如果接受继承,则应当确立其为被告;如果放弃继承,则应当依据上述第二种情况确立是否作为被告。

  【作者简介】

  任卫强,单位为四川省合江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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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从哲学唯物主义上讲,事物的绝对性是不存在的,而事物的相对性是必然的,故绝对的事物是相对的,相对的事物才是绝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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