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欺诈法律问题探析

时间:2024-04-26 03:52:55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要::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证据的方式来欺骗法官,实现其占有他人财产目的的行为。由于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存在漏洞,才导致很多诉讼欺诈现象的发生。诉讼欺诈行为有着极大的危害性,不但危害了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威,还损害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权,同时损害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国内外学者都曾针对诉讼欺诈展开了研究,有的认为诉讼欺诈构成诈骗罪,有的认为诉讼欺诈属于敲诈勒索或者无罪。新加坡和意大利刑法把诉讼欺诈行为单独归罪。国内有很多学者认为应该把诉讼欺诈行为作为刑法中一个单独的罪名,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足取。我国要杜绝诉讼欺诈行为就必须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制度,如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贯彻直接言辞原则等。诉讼欺诈行为并非完全没有责任,行为人有可能承担司法责任、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关键词::诉讼;举证;诈骗;犯罪;罪名

  THE RESEARCH ON LITIGATION FRAUD

  Abstract: Litigation fraud refers to such an act that one fabricates the fact, hides the truth and forges the evidences to deceive the judge to announce a wrong verdict, with which he gets the ownership of the others illegally. The litigation fraud in China is related to the flaws of China‘s civil procedure. Litigation fraud do great harms to the society, it harms the courts’ authority, infringes others‘ property rights and impairs people’s faith to the laws. The scholars in different countries did many researches on this issue, some of them categorize litigation fraud into the crime of fraud, but others view it as blackmail, even some people maintain that litigation fraud is not a crime. Only Singapore and Italy put litigation fraud into the crime law independently in the name of The Crime of Litigation Fraud. There are many viewpoints released by Chinese law researchers that litigation fraud should be a crime regulated by the crime law, but the author of this paper do not think so. We should improve the civil procedure such as making detailed regulations about the testimony in the courts, carrying out the principles of direct judgment and verbally examination. The person who practices litigation fraud may assume some responsibilities such as judicial responsibility, civil responsibility and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Key words: Litigation; Burden of Proof; Fraud; Crime; Name of Crime

  引言

  近年来,随着我国人民权利意识的觉醒,人们纷纷学会了利用法律武器来捍卫自己的权利,但是在这一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不尽如人意的现象,如诉讼欺诈就是一例。诉讼欺诈行为人提起诉讼,通过伪造、变造虚假证据,骗取人民法院的信任,借助法院裁判的强制力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这种现象引起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高度重视。有的学者把这种行为看成是敲诈勒索的一种特殊方式,有的学者认为这种行为无罪,有的学者认为这种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基本特征,属于一种特殊的诈骗罪,应称之为“诉讼诈骗”。但是学术界对此无法取得统一的认识,相关争议比较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曾经作了一个答复,试图统一人们的认识。本文就是在此背景下,探索诉讼欺诈问题,希望能够对我国相关理论研究能够产生推动作用。

  1诉讼欺诈概述

  1.1诉讼欺诈概念研究

  诉讼欺诈是我国诉讼过程中经常出现的不正常现象。诉讼欺诈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诉讼欺诈,是指欺骗法院,使对方交付财物或财产上利益的一切行为狭义的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将被害人作为被告人而向法院提起虚假的诉讼,使法院产生判断上的错误,进而获得胜诉判决,使被害人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所有,或者由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所有。[1]我国学者亦有将诉讼欺诈称之为诉讼诈骗,并且对此研究多集中在狭义范畴内,狭义上的诉讼欺诈即针对行为人为非法获取他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伪造证据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诱使法院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取则一产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

  本文认同诉讼欺诈的这一概念,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诉讼欺诈不仅仅出现在民事诉讼中,在涉及财产的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也有出现。但是由于民事诉讼大多涉及财产的处分,因而民事诉讼中诉讼欺诈现象多发、频繁。本文是在狭义上研究诉讼欺诈的,即主要研究民事诉讼过程中的诉讼欺诈。

  1.2我国诉讼欺诈成因简析

  从社会学角度分析,诉讼欺诈是一种失范行为;道德角度来看,诉讼欺诈肯定是不道德的;从法律上讲,诉讼欺诈是一种违法行为。诉讼欺诈现象的产生,有着深厚的原因。本文试图从我国诉讼制度的架构来分析我国当前诉讼欺诈现象的成因。

  我国司法体制正处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过渡的过程中。在职权主义下,法院和法官享有很大的权力,甚至直接享有调查取证的权力,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引导着整个诉讼过程的有序进行;在当事人主义下,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处于主导地位,而法官只是居中裁判,一般情况下不会直接去调查取证,所需证据必须由当事人自己搜集并且提交至法庭,法官在庭审的时候主持质证,并且根据法律来认证。在职权主义的司法构架下,当事人实施诉讼欺诈取得成功的可能性不大,其主要原因是法院和法官控制着诉讼进程,此外,法院和法官处于强势地位,当事人也不敢于帽如此大的风险。但是在当事人主义下,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地位得到了提升,自由度比较大,存在着滥用权利的可能。

  我国诉讼体制的改革其基本路径是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在这一转变过程中,由于相关配套制度没有完善,存在制度性漏洞,所以才产生了如此多的诉讼欺诈现象。笔者认为,这是我国产生诉讼现象的主要原因。除此之外,人们的思想道德、利益驱动心理等也造成了诉讼欺诈现象的产生,但是这些都不是主要原因。所以本文认为,欲杜绝诉讼欺诈现象,还需从完善诉讼制度着手,这一观点将在后文继续展开。

  1.3我国诉讼欺诈行为特征分析

  诉讼欺诈作为一种违法行为,具有一些普遍的行为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捏造并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隐瞒真相,是指行为人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履行完毕的真相进行隐瞒;伪造证据,是指行为人基于虚构的事实而伪造各种证明该事实存在和真实的材料。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与伪造证据之间必须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其核心是伪造证据。行为人仅仅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并不能获得法院的裁判支持,必须通过伪造证据来达到其目的。作为诉讼欺诈的前提行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伪造证据在程度上应达到两个标准:一是应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提起民事诉讼的最基本的事实和证据要求;二是行为人自认为其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伪造证据的行为足以使法院产生错误认识。否则,行为人无法进行其后继行为,也不可能达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目的。在诉讼欺诈中,行为人明知自己以虚假的事实和证据提起民事诉讼可能导致法院对被害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做出错误处分,但其希望并不遗余力地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直接故意,并且其根本目的就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

  (2)一般提起民事诉讼。前文讲到,由于民事诉讼往往涉及到财产的处分,因而提起民事诉讼一般成为诉讼欺诈的主要手段。在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进行诉讼欺诈不是不可能,但是由于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涉及的财产处分比较少,而且国家权力在刑事诉讼中和行政诉讼中介入的程度比较深,因而在刑事诉讼中和在行政诉讼中进行诉讼欺诈很有可能不但没有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还很有可能受到国家权力的追究。所以,提起民事诉讼成了诉讼欺诈的首选手段。[2]

  (3)欺骗的对象是法院和法官。行为人实施诉讼欺诈过程中,对方当事人可能完全知道事情的原委,根本没有陷入认识误区,但是法官可能受到蒙蔽。这也是诉讼欺诈和传统诈骗的最大不同之处。

  在诉讼欺诈中,行为人欺骗的对象是法院,法院由于被行为人欺骗而陷于错误认识,并依职权以判决方式对被害人财产进行了错误处分。因而从本质上讲,诉讼欺诈是行为人意图以合法形式,借助国家强制力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表面上以合法的民事诉讼形式进行,但实质上却侵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4)诉讼欺诈的最终目的是法院作出错误的处分行为,并且行为人非法获得他人财产权利。“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举证规则,这也意味着在诉讼欺诈案件中,如果被害人不能提出确切的证据否定行为人的权利主张,那么败诉就是必然的。被害人败诉的直接法律后果就是法院对其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处分,这就必然导致其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减少和行为人财产和财产性利益的增加。

  当然,“法院作出错误的处分行为”一语中的“错误”一词隐含的意思是在法院之上,还有一个机构或者个人来判断事物的对错。这在一个法治国家是无法想象的。所以,本处所谓的“错误”的内涵要严格限定。在民事诉讼中,客观真实一般只是一种理想状态,法官据以断案的是法律真实。如果甲乙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但是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之后没有将借条索回,债权人出于诉讼欺诈的故意而提起民事诉讼,在债务人无法提出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债务人只能承受败诉的不利后果。显然,在这个案子中,客观真实是双方债务已经结清,主观上债权人存在欺诈的故意,但是此时,法院的判决是否是“错误”的呢?[3]笔者认为,此时的判决是正确的,即不管从实体角度来讲,还是从程序角度来讲,法官的判决都是合法的。所以,诉讼欺诈本身在民事诉讼中相当模糊,亟需界定。相关论述将在下文继续展开。

  1.4诉讼欺诈的危害性

  (1)诉讼欺诈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威信,有损司法权威。行为人在实施诉讼欺诈过程中,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像、伪造证据的方法来使法官误听误信,陷入一个事先设定好的圈套,并且动用国家司法权无形中帮助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产。诉讼欺诈行为使合法当事人和其他之情群众对法院和法官的办事能力产生怀疑,认为法官不能秉公办案,无法主持正义,从而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威,影响了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地位。

  (2)诉讼欺诈损害了合法公民的财产权。诉讼欺诈行为人通过非法的、不道德的手段,借助国家司法权来间接占有他人合法财产,侵犯他人财产权。在这一点上,诉讼欺诈和一般的诈骗行为没有什么区别,即都侵犯了财产权。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才致使很多学者把诉讼欺诈与传统的诈骗罪归为一类。

  (3)诉讼欺诈扰乱了人民法院的工作秩序。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展开需要一定的物力、人力、财力,换句话说,需要一定的成本。但是诉讼欺诈这一种行为极大地浪费了司法系统的运行资源,使法院花费了纳税人的税款,却做了有损于纳税人的事。从整个社会的效益来说,诉讼欺诈造成的结果是社会利益的损失,是一场负的游戏。

  (4)有损人们对法治的信仰,不利于我国法治目标的实现。我国曾经经历过长期的人治社会,人们法律意识不强,权利意识受到压抑,亟需唤醒。近年来,人们普遍认识到了维权的重要性,纷纷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权利。但是诉讼欺诈行为却损伤了善良的人们对于法律的热爱,很多人因此而认为法律并不能保护好人的权利,相反,法律成了恶人的工具。所以,诉讼欺诈行为损害了人们的权利意识和对法治的信仰,其结果必将阻碍我国迈向法治社会的进程。

  2诉讼欺诈行为定性研究

  2.1国外法律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

  国外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诉讼文化发达,早已出现诉讼欺诈的现象。对于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国外有着不同的做法。本文在此选取一些典型的立法例来研究,希望能对我国相关研究产生促进作用。

  2.1.1诉讼欺诈应构成诈骗罪

  德国和日本很多法学家持这种观点,诉讼欺诈是“三角欺诈”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4]因而德国和日本的一些法学家通过研究认为诉讼欺诈属于诈骗罪的一个子类。他们提供的理由主要是:在传统诈骗罪中,被害人会因为行为人的行为而陷于错误的认识,但是诉讼欺诈中,法官控制了财产的处分权,同时法官由于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像、伪造证据而陷于错误的认识,因而此两者在本质上并没有区别。所以从这个角度讲,诉讼欺诈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即诈骗罪的五个构成要件:诈骗行为、他人陷于错误、陷于错误者之处分财产、财产处分者本人或第三人之财产损失、行为人之获得财产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等。

  2.1.2诉讼欺诈不构成诈骗罪

  同样在德国和日本法学家内部,有人认为诉讼欺诈不构成诈骗罪,其观点与上述观点针锋相对。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提供的理由有:

  (1)法官不一定会陷入错误的认识。前文曾经提到过一个“重复要债”的例子,在这样的案例中,法官可能知道债务人确已偿还债款,但是债务人无法提供证明自己已经偿还债款的证据,而且由于其自身的疏忽,履行债务时没有索回借据。如日本法学家团滕重光教授认为:“民事诉讼法采用形式的真实发现主义,法院不问陷于错误与否,均受当事人主张之拘束而为一定之裁判,因此到用此项诉讼程序,是否可认为作欺诈之手段,不无疑问”。[5]所以,从本质上分析,民事诉讼采取的是形式真实主义,而不问法院是否陷入错误,法院不存在被欺骗的情况。

  (2)被害人不一定是陷于错误的认识而交付财产。在诉讼欺诈中,被害人可能知道事情的原委,但是由于举证方面的不力,不得已而承担不利的后果。显然这一点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在诈骗罪中,被害人是基于被骗而处分自己的财产,是出于一种错误的认识而处分财产,不存在不得已而为之的情形。

  2.1.3诉讼欺诈独立归罪

  综合各国刑法来看,将诉讼欺诈独立归罪的国家比较少。根据各国立法例,将诉讼欺诈独立归罪的主要有新加坡和意大利。

  在解决诉讼诈骗问题的国外立法中,新加坡刑法的规定尤为特殊,该法第208条规定“欺诈性地引起或承受一项反对其由任何人提起的诉讼的法令或命令的通过,该法令或命令为了对于起诉者而言取得不恰当的数额,或者大于该起诉者应得的数额,或者给予无资格获得财产的人以任何财产或由此而产生的信息或者是引起或承受一项反对其已经履行的法令或命令被执行或对己经被履行的任何事情再被执行的,处可长至2年的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二罚并处。”[6]该条所规定的罪名是“采用欺骗手段接受非应得数额的判决”,是“伪证及破坏公正司法罪”的一种。

  《意大利刑法典》第374条规定“在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中,以欺骗正在进行调查或者司法试验的法官为目的,有意改变有关地点、物品或人身的状况的,或者鉴定人在进行鉴定时做出上述改变的,如果行为人不被特别的法律条款规定为犯罪,处以个6月至3年有期徒刑。第375条规定,如依据第374条规定的情况下,如果行为导致5年以下有期徒刑,处以3年到8年有期徒刑,如果行为导致5年以上有期徒刑,处以4年至12年有期徒刑,如果行为导致无期徒刑,则处以6年至20年有期徒刑。”[7]该条规定的罪名是“诉讼欺诈”,属于“侵犯司法管理罪”的一种。

  2.2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诉讼欺诈行为定性的争论

  国内理论界对于诉讼欺诈问题也给予了广泛的关注,但是对于诉讼欺诈的定性问题,存在很多争议。前述国外法学界存在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属于诈骗罪,我国刑法学界也有这样的观点,其基本理由和国外的观点一致,所以在此不再赘述。但是国内还存在两种观点,即无罪说和敲诈勒索罪说。下面对于这两种观点逐一进行评析。

  (1)无罪说。

  无罪说认为诉讼欺诈不构成犯罪。持该论者是从犯罪构成理论来分析的,认为诉讼欺诈在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均不同于诈骗罪,同时也不符合其他罪名的犯罪构成。首先,在客体方面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权,诉讼欺诈侵犯的是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在客观方面诈骗罪的犯罪人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对方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地”交出财物,而诉讼欺诈的对象不是对方(被害人)而是法院,法院判决对方败诉,交出财产时,对方也不是自愿的,而是被迫,系慑于法律威严之故。[8]在主观方面诈骗罪是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包括间接故意,而诉讼欺诈人的主观状态不符合这一要件。从社会危害性方面来说,诉讼欺诈行为的危害性不低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但是现行刑法中并无明确的条文对其进行规范,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只能按无罪来处理。

  (2)敲诈勒索罪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主要观点如下:首先,敲诈勒索罪是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手段,强迫他人交付财物。而威胁、要挟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诉讼欺诈是要借助法院判决的强制力迫使被告交付财物,而不是骗取被告的财物。其次实施诈骗是利用被害人的弱点(如贪小便宜或缺乏警惕性)行骗,比较容易得逞,社会危害性大。而法官负有审查案件事实辨别真伪的职责,且有专业技能,行为人搞诉讼欺诈得逞的可能性相对较小。由此可见,把诉讼欺诈看成是敲诈勒索的特殊方式、方法更为恰当。[9]

  (3)对以上两种观点的评析

  笔者认为,无罪说的根据是罪刑法定,即在刑法没有明文作出规定前,把一种行为作为为犯罪来处理显然是不合适的,不利于保障人权,而且会使社会成员生活在恐惧之中。但是无罪说忽略了诉讼欺诈的行为模式,诉讼欺诈并不是一个单纯的行为,而是一系列行为的复合体,其中的某些行为可能触犯了刑法且构成了犯罪。所以无罪说的理论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同时也有放纵犯罪的嫌疑。

  敲诈勒索罪说注意到了诉讼欺诈行为的特殊性,认识到了诉讼欺诈行为中的某些细节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这是敲诈勒索罪说相比于无罪说优越的地方。但是敲诈勒索罪说没有注意到诉讼欺诈行为的多变性,即诉讼欺诈行为并没有单一的、固定的行为模式,它在不同的情境下,有不同的表现,因而确定地把诉讼欺诈定性为敲诈勒索罪也未免妥当。

  2.3诉讼欺诈行为定性探讨

  通过以上的分析和论述,我们辨明了诉讼欺诈和传统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区别,同时也认识到诉讼欺诈行为也不一定没有触犯刑法。前文谈到过,诉讼欺诈是一系列行为的集合体,而且诉讼欺诈行为没有固定的模式,具有复杂性和多变性,这一行为与刑法上其他行为,如故意杀人、贩毒、抢劫等犯罪行为有着很大的不同。如果把诉讼欺诈定性为某种已有的犯罪,则有可能顾此失彼,产生定罪错误;如果把诉讼欺诈定性为无罪,则又有可能放纵了一些危害社会而且构成了犯罪的行为。在此情况下,笔者的观点是: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具体分析实践中发生的诉讼欺诈行为,对于其中构成犯罪的行为按照犯罪来处理,而没有构成犯罪的行为,一律按照无罪来处理。

  3诉讼欺诈行为的立法和司法对策研究

  诉讼欺诈行为社会危害性大,不但扰乱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工作秩序,也侵犯了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因此需要认真研究诉讼欺诈行为的立法和司法对此。以此防范诉讼欺诈行为的发生,惩罚不法分子。在本部分中,笔者重点研究诉讼欺诈罪名独立的可行性、诉讼欺诈问题的司法对此以及如何正确防范诉讼欺诈的发生。

  3.1诉讼欺诈罪名独立可行性研究

  笔者在写作本文法人过程中,查阅了国内已经发表的著作和论文,其中关于“诉讼欺诈应该成为独立罪名”的观点几乎呈压倒性优势。笔者查阅了国内近年的法学硕士论文,这些论文也大多支持诉讼欺诈独立归罪。现在的问题是,把诉讼欺诈独立归罪,作为一个新的罪名是否可取?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诉讼欺诈行为不宜独立归罪。理由如下:

  (1)刑法具有谦抑性,不能因此扩大打击面。社会上不正常、不公平的现象有很多,但是立法者不可能把这些不法行为都规定为犯罪。刑法不是治理社会的万能工具。在当今世界,削减罪名,废除死刑已经成了主流,其大势是减少罪名,而非增加罪名。如果把诉讼欺诈行为作为一种罪名来处理,最直接的结果就是我国刑法又多了一种罪名。“治乱世宜用重典”的观念实不足取。刑法具有歉抑性,刑法不关注个别现象。诉讼欺诈行为在我国并没有蔓延开来,而且现有的诉讼制度和司法架构以及人们的道德良知在一定程度上尚能有效防范诉讼欺诈行为。

  (2)诉讼欺诈行为本身的特殊性决定了不宜独立归罪。前文有所论述,诉讼欺诈行为本身是一个“行为束”,其中既有伪造证据的行为,又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这些行为有着不同的属性,有的可能已经触犯了刑法构成了犯罪,有的可能在刑法上是无罪的。此外,诉讼欺诈并没有固定不变的模式,既可以欺骗法官,蒙混过关,也可能法官并未受骗,但是不得已而作出有利于行为人的判决。因此对于把诉讼欺诈独立归罪,应当慎之又慎。

  (3)将诉讼欺诈独立归罪立法成本太大。当刑法要增加一个罪名的时候,立法者必须作深入详尽的调查研究,而不能草率行事。现有的制度的资源和立法资源并不是完全不能牵制诉讼欺诈行为,如果在此情况下将诉讼欺诈独立归罪,将是对现有法制资源的浪费,导致成本过高。

  3.2诉讼欺诈问题司法对策研究

  诉讼欺诈是令司法机关感到头疼的一个问题,为了应对诉讼欺诈行为的挑战,我们有必要研究司法机关应该如何应对诉讼欺诈问题。在此之前,我们先分析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一个文件。

  对于诉讼诈骗行为,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曾答复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0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检察院的这一答复遭到了广泛的质疑,很多人认为该答复排除了将诉讼欺诈行为独立入罪的可能。但是笔者持不同的观点,认为这一答复是科学的、明智的,符合法学原理的,且这一答复可以作为处理诉讼欺诈问题的参考

  按照这一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如下几个要点:

  (1)不宜将诉讼欺诈作为诈骗罪处理。上述最高检的答复指出诉讼欺诈行为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因而与传统的诈骗罪不同。即从犯罪客体的角度区分了诉讼欺诈和诈骗罪。笔者认为这是科学的。

  (2)按照诉讼欺诈的具体行为来判断是否构成犯罪。前面谈到,诉讼欺诈是一个“行为束”,其中有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而有的行为在刑法上没有归责性。最高检答复也正是如此处理的。即诉讼欺诈行为中的伪造证据行为可能触犯刑法第280条(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其中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可能触犯刑法第307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的规定(妨害作证罪)。

  (3)不宜将诉讼欺诈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来处理,这是严格遵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3.3解决诉讼欺诈问题的关键是什么?

  在论述诉讼欺诈成因的时候,本文认为“我国诉讼体制的改革其基本路径是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在这一转变过程中,由于相关配套制度没有完善,存在制度性漏洞,所以才产生了如此多的诉讼欺诈现象。”所以,解决诉讼欺诈问题的关键并非将诉讼欺诈行为入刑,而是完善相关配套的制度,即通过完善的、科学的、严密的诉讼制度来杜绝诉讼欺诈现象的发生。笔者认为,主要应该做到以下几点:

  (1)完善证人作证制度。伪造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是诉讼欺诈行为人惯用的伎俩。这一现象的出现与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人作证制度不无关系。在我国,直接言辞原则没有得到有效贯彻,证人出庭制度形同虚设,很多证人只是向法庭提交书面证词,致使对方当事人根本无权行使质证权利,更不要说进行“交叉询问”了。其中隐含的危险是,诉讼欺诈行为人完全可以利用这一制度性漏洞来欺骗法院,蒙蔽法官,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

  (2)深入贯彻直接言辞原则。直接言辞原则是直接原则和言辞原则的合成,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直接原则,又称直接审理原则,要求参加审判的法官必须亲自参加证据审查、亲自聆听法庭辩论。言辞原则,又称言词审理原则,要求当事人等在法庭上须用言词形式开展质证辩论的原则。该原则是公开原则、辩论原则和直接原则实施的必要条件。与言辞审理相对的是书面审理,即以书面形式进行诉讼,集中体现为根据书面材料和证据来认定事实。显然,我国司法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没有有效贯彻这一原则,才导致了诉讼欺诈现象的发生。综观世界各国法律制度,均规定了直接言辞原则,笔者认为直接言辞原则的价值所在就是防范错案的发生,防范诉讼欺诈现象的产生。

  (3)完善诉讼架构,平衡当事人权利。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架构正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化。为了我国民事诉讼改革的顺利进行,我国应该尽快修改民事诉讼法,确立法官的居中裁判地位,平衡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使之能够形成有效的对抗与角力。当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欺诈的时候,使对方当事人能够有权进行防卫和对抗,以此杜绝诉讼欺诈现象的发生。需要指出的是,前文曾经提到一个“重复索债”的例子,笔者认为,如果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受损一方当事人没有能够有效提出证据,确实应该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这一结果是符合形式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如果说它不符合实体正义,那么这只能是人类社会制度的硬伤造成的。

  4诉讼欺诈责任制度研究

  笔者不赞成把诉讼欺诈独立归罪,但是这并不表明实施诉讼欺诈的行为人不负任何责任。责任自负,是当代文明社会的基本原则之一。实施了诉讼欺诈的行为人同样要根据法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甚至还会遭受道德和良知上的谴责。笔者认为,从法律责任的角度来看,实施诉讼欺诈的行为人可能会承担以下三种责任:

  4.1司法责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依据该条文,诉讼欺诈行为也可能构成妨害民事诉讼。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上述情况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104条的规定对行为人作出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的拘留。

  4.2民事责任

  诉讼欺诈行为人如果不能实现其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且被司法机关发现其违法犯罪行为后,在可能承担司法责任和刑事责任之外,还会承受不利的民事判决,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而且,被害人也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使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诉讼欺诈行为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内容包括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等。被害人的“损失”应当包括受害人因为对方的诉讼欺诈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费用。

  4.3刑事责任

  结合上文的论述,笔者认为诉讼欺诈行为人的行为虽然按照目前的刑法规定,不能构成诈骗罪或者敲诈勒索罪。但是完全有可能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或者其他罪名。最高检答复就是持这样的观点。从这层意义上来说,对于诉讼欺诈行为,刑法并非对此没有防范,相反,现有的刑法资源就可以制裁诉讼欺诈行为。如果把诉讼欺诈行为独立归罪,则反而出现所谓的“诉讼欺诈罪”和其他罪名之间的重复、冲突的现象,必将导致司法机关对行为人行为认定的困难,以及技术上产生诸如法条竞合之类的难题,不利于司法机关正确适用刑法,惩罚犯罪。

  结语

  本文研究的内容横跨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几个领域。本文在研究诉讼欺诈行为的概念、特征、危害的基础上,结合国内外的立法例,全面考察了诉讼欺诈行为。文章分析比较了国内外关于诉讼欺诈的相关理论,并且对国内外的观点作了点评。笔者认为,诉讼欺诈现象是一种复杂的行为集合体,需要区别对待其中的各种行为,诉讼欺诈现象产生的根源在于诉讼制度的漏洞,因而欲解决诉讼欺诈问题还需从完善民事诉讼制度入手,而不能简单地将诉讼欺诈行为作为一个罪名来处理,否则只会指标不治本。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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