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的检察机关在处理犯罪事实是只有起诉和不起诉这两种做法。而对比西方国家,他们对案件事实的处理有许多值得我们学习的程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子,预审法官会首先进行审理从而决定是否受理。同时不提起公诉的案子包括不符合诉讼条件的案子和符合诉讼条件的案子,后者又包括定罪不起诉和暂缓起诉的案子。
关键词 预审 定罪而不起诉 暂缓起诉
一、检察机关提起诉讼
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之前,要对侦查机关所提交的各种资料进行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前者是对侦查程序的合法性、起诉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后者是对案件的证据和事实进行审查。经过检察机关的审查,只要侦查机关所提交的案卷证据满足一定的条件,检察机关就会提起公诉,对于其他不符合标注的案件则不予起诉。
本文认为,在检察官对案件进行起诉审查时,一方面对案件的实体条件进行审查,包括案件的事实、案件的证据和犯罪嫌疑人的存在等。而另一方面,检察官也要审查侦查部门程序的合法性,排除刑讯逼供等,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当然审查的重点在于实质方面,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诉讼条件的有无,检察院是否有管辖权,法院是否有审判权;(2)犯罪成立与否,有无阻拦犯罪成立的事实,比如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3)犯罪嫌疑的有无;(4)有无免除刑罚的事由;(5)有无追诉的必要。
(一)预审制度
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案件能否正式进入庭审程序还是个未知数。很多国家,在检察官提起公诉进入庭审之前,都设置了预审制度。预审制度起源于法国,法国1808年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具有浓厚纠问主义色彩的预审程序。预审制度的出现,是为了防止检察官无根据地决定起诉或者恶意追诉。在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后、实体审理之前进行司法审查,由职业法官、治安法官或大陪审团对控诉证据是否达到法定的标准进行审查。我国虽然没有预审制度,但是立案庭的工作也起着一定的案件筛选作用。然而,我国立案庭的审查案件只是一种形式审查,着重于案卷证据资料是否齐全,和国外的预审制度有太大差别。
预审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拥有司法审查权的主体依法对监控方准备的起诉案件进行审查,以确定案件是否符合起诉的条件,从而决定是否应当起诉,将案件交付审判的程序。下面的论述都建立在存在预审制度的基础上。
1、起诉无理
对于检察官所提交的公诉,预审法官要进行审查。国外预审制度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审判过滤型,另一种是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起诉审查型。
预审法官要审查的事项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2)犯罪嫌疑人,也即被指控人的身份,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目的、动机、手段、犯罪事实、危害结果和罪名,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是否明确;(3)案卷是否附有拟在法庭出示的所有证据的目录及能够证明指控犯罪行为性质、情节等内容的主要证据;(4)犯罪嫌疑人被处以的状态,是否羁押;(5)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等等。经过审查,预审法官认为检察官的起诉无理,可以驳回案件。预审法官审查是否接受案件进入庭审,依靠的证据标准,包括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以及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
对于起诉无理的案件,预审法官退回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可以进行补充侦查,侦查完毕后,可以再次提起公诉,但是这种补充侦查应该有次数限制,应该规定为一次。这样的做法,既能节约司法资源,而且也是保障人权的体现。
2、同意起诉
如果在审查过程中,预审法官发现检察官公诉的条件符合法律规定,那么就接受案件进入庭审程序。案件按照一般的庭审程序进行。但是预审法官不能再担任庭审法官。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检察机关不提起诉讼
(一)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的不起诉
1、定罪而不起诉
国外的司法机关面对犯罪率上升的问题,提出了各具特色的司法程序,美国有相当发达的辩诉交易,法国有刑事和解程序。
德国刑事诉讼中有处罚令的规定。处罚令是指在德国的初级法院里,检察院可以通过书面申请,要求法院不经审判程序而直接以书面处罚令的方式确定对犯罪行为的法律处分。处罚令只是用于轻罪案件,而且是初级法院刑事法官、参审法庭负责审理的轻罪案件,而不是重罪案件。检察院在侦查终结时认为行为人有罪但又没有必要向法院起诉,那么就有义务向法院提出处罚令申请。检察院提出申请的行为也表明,案件中存在着足够的犯罪嫌疑。“提出了申请,也就提起了公诉”,申请书也就具有与起诉书同等的地位。①
借鉴到预审制度中来,就是我们所说的定罪而不起诉。检察官对一些轻罪案件,认为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那么就可以直接向预审法庭申请处罚令。轻罪案件,从刑罚轻重上考虑,是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刑事案件;从犯罪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方面来考虑,是因为亲友、邻里等之间的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的案件以及未成年犯罪、老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从犯罪类型、社会危害性来考虑,一些性质严重的刑事犯罪即使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比较小,也不能归入轻罪范围。
预审法官通过审查,这里主要是实质审查,审查具体的案情和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意定罪而不起诉。但是预审法官要审查此类案件的条件,包括(1)案件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犯罪嫌疑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争议。(3)犯罪嫌疑人对适用的法律没有争议。(4)犯罪嫌疑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同意。②我们必须确保对犯罪嫌疑人适用这样的快速办理机制不会侵犯其利益。同时,征得犯罪嫌疑人的同意,也使日后其提出异议的机会减少,节约司法资源。对于在审查后不符合适用这种程序的,应该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时将其转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或者是普通程序审理。
但是由于这种定罪而不起诉的制度是一种通过规避主程序而实现简化程序目的的特殊程序,这偏离了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即责任与刑罚只能通过主程序来确定。这样的程序会使检察机构和法院为了减轻工作负担而故意以这种定罪而不起诉的方式结束案件,并且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提出异议而故意施加较低的处罚。基于此,我们在运用这种定罪而不起诉制度时,对适用对象要严格限制,防止检察机关的权力滥用。同时也要设立异议制度。如果预审法官对检察院的申请有不同意见的,而又无法与检察院达成协议的,应当决定进入审判程序。被告人对处罚令没有异议,处罚令就会发生判决一样的效力。对处罚令有异议的,被告人可以向签发处罚令的法院提出异议。异议提出后,处罚令失去法律效力,审判程序开始启动。
2、暂缓起诉
检察官即使在具备所有公诉条件的场合,也并不一定必须提起公诉。检察机关对于某些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基于对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公共利益以及相关刑事政策等因素的全面考虑,设立一定的考验期,对犯罪嫌疑人暂时不予起诉,期满后再根据具体情况,对其做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的这种制度,在国外立法上早有规定。日本称作为起诉犹豫,英美一般称作暂缓起诉。
我国并没有暂缓起诉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自1992年以来,我国基层检察机关在对未成年人和在校大学生的刑事检察活动中,开始使用暂缓起诉。检察机关在进行综合考虑之后对本该起诉的轻微犯罪被追诉人做出暂时不予起诉的处分,同时检察机关又规定一定期限的考验期,视被追诉人的表现,再决定是否对其提起公诉的一种制度。
(1)暂缓起诉的适用对象
我国现行实践中是把未成年人和大学生作为暂缓起诉的适用对象。未成年人犯罪绝大部分是初犯或偶犯。很多未成年人主观上并无很大的恶性,主要是因为缺乏家庭关心、学校教育而受到诱惑走上犯罪道路,他们犯罪后有不同程度的悔罪表现。同样,大学生处在求学的黄金时候,如果坚持不加通融的起诉判刑,一方面导致社会资源的严重浪费,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大学生日后回归社会。
同时,本文认为,应该将案件限制在再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刑的案件。③ 这些案件量刑轻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不是很大,一般犯罪人悔罪表现好。对他们实行暂缓起诉,在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保证他们的可回归性。
(2)裁量决定的因素
首先,在主观上,犯罪人有明确的悔罪表现,不致再继续危害社会。犯罪嫌疑人有较强的控制能力,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是初犯或者偶犯,可以抵御不良影响诱惑。检察官可以通过了解走上犯罪道路的主客观原因,深究其作案背后的动机和目的,判断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的大小。
其次,在客观上,需要具备犯罪情节较轻,危害不大。检察官综合考虑犯罪的手段、犯罪的环境、犯罪的对象、犯罪的结果的残忍性等等。犯罪嫌疑人在暂缓起诉期间具备良好的监护条件和社会帮教条件,从而使犯罪人不继续犯罪。
再次,在程序上,强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子是符合起诉条件的。如果说犯罪嫌疑人不符合追究刑事责任的,就应该直接作出不起诉处理。同时,要经犯罪嫌疑人的同意,如果是未成年人的话要经过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并且征询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在有被害人的案子里,要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尽量征得被害人的同意,从而达到安抚被害人的效果,但被害人的意见不能左右检察机关的决定。
(3)设置考验期间
参考国外立法的考验设置期间,我国的考验年限应当在2年以内。暂缓起诉的考验期间不应过长,以免对被不起诉人的正常生活造成不当影响,使犯罪嫌疑人产生厌倦心理,打击重新做人的积极性。
(4)设置附带的义务
按照我国的情况,暂缓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应该遵守的义务可以参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犯罪嫌疑人的保证书中应包括:①遵守各项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和考察。②遵守决定机关制定的各项监督管理措施。③按照决定机关的规定定期报告自己的生活、工作、学习情况。④遵守决定机关关于会客的决定。⑤离开居住的市、区、县应当事先经决定机关批准。⑥向被害人道歉,支付相当数额的物质或精神损害赔偿。⑦向指定的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或社区提供一定时间的义务劳动;⑧完成戒瘾治疗、心理辅导或其他适当的处遇措施。⑨预防再犯行为的出现。④
(5)暂缓起诉期间的考察小组
暂缓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被放入社会中来考察。完全依靠司法机关的力量是无法实现改造目标的,所以考察小组的出现在日常生活中监督者犯罪嫌疑人是否遵守义务。考察小组里应该包括检察官、家属社区人员。检察机关根据考察小组的意见,决定期满后是否做出起诉。
考察小组的义务包括:①促成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道歉,赔偿。②定期向检察机关汇报犯罪嫌疑人的活动和思想状况。③督促犯罪嫌疑人参加社区劳动。④组织普法教育,使犯罪嫌疑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的危害性。
(6)考验期结束的处理
考验期终止,检察机关根据犯罪嫌人的表现,做出两种决定:①犯罪嫌疑人没有重新犯罪或者违反义务的,检察机关终止考验期限并做出最终的不起诉决定。②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间故意重新犯罪或者违反义务情节严重的,检察机关终止考验期限并且重新提起公诉。
注释
①何家弘。检察比较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182.
②陈云龙。监察视野下的诉讼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106-108.
③宋英辉。刑事诉讼法修改问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365.④孙力。暂缓起诉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检察院出版社,2009,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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