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腐败的根源
1.中国的法律传统是一种权利化和道德化的传统,一路传承下来的精神核心是“人治”
虽然在先秦时期有儒、法、道等诸子学说的争鸣,但也是君主王权统治的方式、方法而已。法在中国古代只是君主实行专制统治的工具“,建立和维护君主专制政体及其统治秩序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起点和归宿”。尤其西汉时董仲舒确立“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理论专制,使儒学在其后2000多年的封建专制社会中始终是弘扬于世的正统大学,也是封建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所以对中国的国民性有着深刻的影响,即使到了现代,人治理论,法的工具性理论仍深刻地影响着中国人民的政治社会生活,这就为依法行事带来的很多阻碍。总之,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缺乏产生民主和法治的土壤和条件。在人治思想的统领下,寻租腐败的时有发生也就不足为奇了
2.中国近现代特殊的历史发展对中国司法制度也有着深刻的影响
我国的司法权是根据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群众建设人民民主政权的经验,逐渐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因此,它一开始就走向了一条和西方法治化建构完全不同的道路,即人民化道路。正是为了突出人民性,旧的,也是反人民的司法制度和法律制度才遭到了被彻底摧毁和完全废除的命运。于是,在旧的法律已经完全废除,新的法律尚未制定的青黄不接的情况下,我国司法工作的依据从一开始,只能首先是政策的,其次是纲领的,再次是法律的,然后是条例,决议的,所以法律的普遍性在相当长的时期内都没有上升为我国司法权适用的最高标准。
3.在我国基本解决了有法可依的问题时,但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暴露得越来越严重
这和我国的法院和检察院长期以来已经习惯不依靠法律而只是依靠党的政策解决矛盾和纠纷的司法实践不无关系。除此以外,在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中,从一开始偏重都只是司法权的政治功能,即把它定位于国家的专政工具或刀把子,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它的实现社会公平的审判职能就受到相当程度的冷落,正是由于这种冷落,以致于到现在为止,我国的法律都没有明确界定与立法权,行政权相对应的司法权,并由此引发了一连串的问题:如何处理审判独立与党的领导的关系,与人大监督的关系,与行政机关的关系等等。这就在体制上为司法腐败提供了空隙。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防治司法腐败的重要改革途径:司法独立
以法院体系为例,我们来研究一下我国司法独立所遇到的困境和相应的改革措施。
1.我国法院独立行使职权的外部环境及对策
(1)正确处理法院与执政党的关系
现在诱发法院与执政党之间的主要矛盾,可以说是两个宪法原则上的冲突。一个原则是坚持党的领导,这是1982宪法序言中所明确肯定的原则,属于四项基本原则的内容之一。另一项原则是独立审判原则,这同样是1982宪法在国家机构中赋予法院的一项原则,两个原则都是合法的,且都不可偏废,否定了前一项,共产党在司法战线的领导地位就会受到极大动摇,从而会影响到社会主义政权的基础;否定后一项,法院就会沦落为执政党的政策工具,连保持中立的最基本立场都会丧失。两个原则的矛盾在现实生活中引发了许多问题,如法院的干部指标,人事编制,实际困难一般都只能在有关党委的关照下,才能得到妥善解决,相形之下,有关党委布置的任务,法院也只能知恩图报地去落实执行,更不用说党中央在不同历史时期出台的中心任务了。党的政法委在职能上过于强化,统的太宽,管的太多,甚至在实践中发展到类似于人大的个案监督形式,以监督之名,行干扰之实,这样就造成了法院司法职能的相对弱化,为腐败与不公造就了途径。这一现状说明理顺法院和党的领导关系,绝非能够通过改善党的领导方式就能解决那么简单,而应调整到法制的轨道上来。首先,我国的各级法院只要严格适用法律,就是再遵守党的决定,服从党的领导,党的决定已经通过她的党员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中的活动形成了法律,没有必要再通过党的政法委或其他形式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形成消极影响。其次,应对法院内部的党组织活动进行严格限制,他们除了对法官队伍进行思想政治教育,进行党的政策宣传,进行党纪处分外,不能以任何形式干扰或干涉法官的审判活动。
(2)正确处理法院与人大的关系
这是一个老问题,也是一个始终未得到很好解决的问题。造成我国司法权地方化的制度性根源之一,在于我国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地方各级法院,必须对其负责,受其监督,法院院长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罢免,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由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法院审判实行各案监督等,这种制度安排对法官独立造成了极大的影响,试想一个人的前途完全操纵在别人手里,而当操纵者成为被告时,这个人又怎能做到公正,腐败又怎能不产生?除非那些没私心的人才可做到,可是这样的人又何其稀少啊。要改变这些现状,应该将法院和人大的关系调整到法治化的思路上来。首先,除了保留最高人民法院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罢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根据院长提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外,可以将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选举产生的方式改为任命制,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直接任命,或者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提名后再报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任命。同时,将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地方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方式也改为任命制,既由同级人民法院院长任命,但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可以对同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违法行为实行弹劾,并通过一定的弹劾程序由设立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的弹劾委员会或纪律委员会决定是否罢免。其次,应将我国的法院组织系统进行调整,把我国法院按照行政区化设置的基层,中级,高级和最高人民法院,改革为按照审级制度设置的基层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依然指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上诉法院与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设置相对应,除此以外的所有法院都属于基层法院,这样以便这些法院的院长及其他审判员的违法行为受到同级人大及常委会的弹劾。再次,应该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而不是党的机构对法院的人事编制和经费预算进行审批。
(3)正确处理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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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法律对象,就是行政机关。然而由于他在财政,人事编制,物质保障上等依附与受制于行政机关,法院又怎会有什么勇气对行政机关说独立,他走后门托人法院又怎能拒人家于千里之外,受之不理呢。其影响腐败的力度更甚。为了解决行政机关所可能带来的腐败问题,首先应尽量让其摆脱对于地方行政机关的财政依赖,应将法院的业务经费,基本经济建设经费,装备费,日常行政管理费以及法院的工薪和福利待遇完全或部分直接由中央财政负担。其次,将法官的招聘,升迁,奖惩处罚,离任退职等从行政机关的管辖中脱离出来。再次,在行政区划之外,另行建立一套与行政机关分离的司法区划体系。
2.我国法院独立行使职权的内部结构及对策以司法行政化为考察对象我们可以看到其特征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法院与法院法官的行政化。即在我国,从最高法院到基层法院,从最高法院的法官到基层法院的法官,同其他非行政机关,如学校,医院等实际上都被套上相应的行政级别,被通行于行政机关的等级体系内外“格式化”了。
(2)法院相互关系的行政化。最明显的反映在上下级法院之间,由于他们在行政级别上的差异,就使得上级法院可以名正言顺地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反之,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的主动汇报,请示工作,可能就更符合于他们各自扮演的类似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命令与服从角色。
(3)法院内部审判业务的行政化。即由于法院院长,审判庭庭长,副庭长,审判人员分别对应不同的行政级别,不同的行政级别不仅意味着法官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不尽相同,而且也意味着他们在处理同一案件时领导与被领导身份的不同,特别是在法官的职务并没有受到法律的终身保障,他们的升迁,奖惩,任免等都和是否与领导保持一致有微妙关系的背景下,就更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一种与行政机关非常相似的首长负责制,即院长批案制度,庭长批案制度也在我国的法院内部蔓延开来,就不足为奇了。由于院长,庭长在忙于审批案件,兼顾法院行政事务的同时,还在身份上属于审判委员会的成员,必须经常参加对重大、疑难和复杂案件的汇报,讨论工作,根本没有多余的时间和精力亲自承办案件,从而造成审、判环节脱离。
(4)法官人事管理的行政化。即在我国法官的招聘,升迁,奖惩,离任退职等人事管理有关的方面,还比较突出地反映出受到行政化的痕迹。这从长期以来,我国法院的工作人员除了工人以外,被一视同仁的称为“法院干部”中可见一斑,因为干部强调的是一种受到国家人事部门认可的有别于工人、农民的行政身份,而不是他们从事的审判工作和非审判工作在性质上的区别,这也是为什么我国法官业务职称的提升,总是要与相应的行政级别联系在一起的原因所在。
由以上特征我们可以看出法院的行政化制约和束缚了我国司法权独立和公正的行使,那么我们就应该从相反的非行政化的角度探讨法院体制改革的出路。
(1)有必要进一步简化我国法院的内部机构设置,使这些内部机构设置更能够突出审判规律,而不是行政色彩。我国法院的业务活动主要为立案,审判和执行。从管辖的案件性质和适用的程序规则来看,主要为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可以根据这一特点,设置我国法院的内部机构。
(2)有必要对法院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行调整。
(3)有必要进一步对我国的审判组织进行合理定位,使其更能够反映审判结合的特点,而不是先判后审的内部决定。
参考文献:
[1]贺志明。司法腐败的本质及其成因[J].经济与社会发展,2007.(11)。
[2]贺志明。建设法官道德实现司法公正[J].经济与社会发展,2007,(06)。
[3]罗旭。论司法腐败的道德成因与法律人职业伦理教育[J].经济师,20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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