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微罪不起诉的法律性质

时间:2024-04-26 03:52:46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对《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还有人将其称之为“微罪不起诉”。这种情形的内容相似于原刑事诉讼法中免予起诉的适用内容。修改后的法条中加上“犯罪情节轻微”,从而进一步明确了这种情形的性质,相似于国外学者的“微罪不起诉”,笔者认为这样的称谓能体现其性质,是比较科学的。

  关于这种不起诉决定,很多人认为它是针对免于起诉制度而作的修改,因此应当是一种无罪的决定。同时,这样理解也符合我们对刑事不起诉性质的认识。笔者认为,我国废除免于起诉制度是值得肯定的,但我们不能以另一种不合理的制度来代替前一种不合理的制度。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本身来看,微罪不起诉的前提就是已经构成犯罪,只是因为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如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我国刑法应负刑事责任,但在国外已经受过刑事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中止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以及具有自首、立功等相关情节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所有这些,都是在他们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只是具备一定情节而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因此,这种不起诉决定实质上是一种有罪的决定。

  而且,《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对于这种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试想,如果这种不起诉决定是一种无罪决定的话,那被不起诉人根本就没有必要再进行申诉了。虽然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对这种不起诉决定确实也是按照无罪来对待的,但如果被不起诉人认为自己根本就没有违法犯罪或者自己的行为还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而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当他看见不起诉决定书上写明的却是“犯罪情节轻微”,只是因为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才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尽管这也是一种所谓的“无罪决定”,但一般人都会认为既然自己是无罪的,为什么决定书上还要写明是“犯罪”呢?因此被不起诉人依法提出申诉也就在情理之中了;另一方面,如果被不起诉人认为自己确实犯罪了,只是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才享受了被不起诉的待遇,而且还是一种“无罪决定”,则被不起诉人高兴还来不及又怎么会提出申诉呢?如此《刑事诉讼法》第146条的规定就是多余。总之,如果行为人没有犯罪却要写明是“犯罪”或者行为人已经犯罪却要以无罪来对待,这只能说明我们的法律还不够完善。

  有人将“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误认为就是无罪,这是不符合刑法理论的。在刑法上,免除刑罚虽然是免除了刑罚处罚,但仍然是实现刑事责任的方式,在免除刑罚的情况下,仍然追究了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故免除刑罚不等于免于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刑罚以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换言之,免除刑罚是以原则上应当给予刑罚处罚为前提的。如果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当受刑罚处罚,那么就不能免除刑罚,而只能是不处罚。对于一个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我们却要将它作无罪来处理,这也不符合刑法中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虽说现代刑法注重刑罚的教育功能,强调教育改造,更加重视一般预防,在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时,采取刑罚个别化原则和轻刑化的刑事政策,但如果这种情形由检察机关起诉到人民法院,再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被告人有罪但免除刑罚处罚的判决,这样就大不一样了。它不仅仅是一个有罪无罪的问题,而是涉及到对一个犯罪的人,虽然对其免于刑罚处罚,但对其行为予以否定评价和谴责则是非常有必要的。又有人可能认为,这种判决虽然是一种有罪判决,但其本身还不能成为一种法律制裁方式,而只是实施法律制裁的一个前提条件,因此不是实现刑事责任的方法。我们认为,这种判决是人民法院根据法律所作出的具有权威性的有罪宣告,而且这种宣告会对犯罪人在社会生活上产生不利影响,明显地体现出其惩罚性;在给予刑罚处罚或其他非刑罚处罚时,有罪宣告是实施法律制裁的一个前提条件,但在不给予其他法律制裁的情况下,有罪宣告便成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本身。因此不能否认这种有罪宣告是实现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并且这种方式还符合轻刑化的刑事政策。

  此外,检察机关对这种不起诉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完全有可能将这种情况起诉到法院。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然后作出了一个判决,宣告被告人有罪,但免除刑罚处罚或者以非刑罚处罚方式来实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谁都不能否认这是一个有罪判决,但问题在于在同样的情况下,如果检察机关不起诉,则被不起诉人是无罪的;而如果检察机关起诉,则被起诉人可能是有罪的。也就是说,如果犯罪事实和情节相当,犯罪嫌疑人的表现及其他情况也相近的两个案件,检察机关依法处理,就很可能一个作出起诉决定,一个不起诉。这样前者将是有罪免刑,后者则无罪无刑。相近的情形出现了罪和非罪截然不同的结果,殊难为人们所接受。这样就给了检察机关滥用权力的机会,造成司法不公甚至是司法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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