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刑事诉讼中,沉默权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重要方法之一。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是诉讼文明进步的必然趋势。本文就国外沉默权制度的发展演变,积极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的构建之路。
[关键词]沉默权制度;价值;必要性
一、刑事沉默权的产生、发展及现状
早在16世纪英国宗教法庭对宗教异端案件的审理中就有沉默权的缩影了,当时被审理人员即开始用“人民不自我控告”的沉默方式来对抗宗教法庭的不人道审讯方法。1637年发生的约翰·利尔伯恩被指控印刷煽动书刊案件中,因为利尔伯恩以不能自我伤害为由,拒绝在法庭宣誓和供述而被定罪判刑。1640年,伯尔利恩邢满释放后,在英国国会上再度阐述了相关利害,并且据理力争,迫使英国国会以裁判违法撤销了对他的有罪判决。以此,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以及反对强迫自证有罪制度便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
后来,反对强迫自证有罪原则和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在美国得到了极大的发展。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将其上升为宪法原则,明文规定:“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强迫作反对自己的证人。”同时,意大利、日本、法国、德国等其他一些西方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除此以外,沉默权也为联合国有关文件所确认,它集中体现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条、世界刑法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决议》第17条等三个文件中。可见,在刑事诉讼法中赋予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一种共识了。
随着不断的实践,沉默权发展到一个比较完善的时期,此时的沉默权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实体上的沉默,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对讯问内容不予回答,使讯问不产生任何实质意义上的法律后果;二是程序上的告知,即讯问人员开始讯问之前,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他有不回答讯问的权利,否则就是程序违法。为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的实现,美国在刑事诉讼法程序上规定了著名的米兰规则,又称米兰达规则,即要求司法人员在讯问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向被讯问人员宣读印刷在一张卡片上的有关沉默权的内容。米兰达告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一、你有权利保持沉默,不必回答任何问题;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如果你回答问题,你的回答可能被作为不利于你的证据;三、在讯问之前或是讯问中,你有权要求律师在场;四、如果你无力聘用律师,法庭将为你免费指定一名律师。同时,通过不断的完善,使当时的沉默权具有以下的特征:一、权利主体具有明确的限定性,一般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沉默权仅适用于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其他非法人团体;三、它涉及到的证据仅限于言词证据;四、具有自愿放弃性。
近年来,英美法系国家为了更有效地惩罚犯罪,开始逐步朝着限制沉默权的方向转化。如英国司法否定了对拒绝自证有罪的特权,且放宽了对自证有罪证据资格的限制,而且对警察为促使被告人供认所实施的策略性措施,也采取了更为宽容的态度。而美国在司法实践中也逐渐改变了严格遵守米兰规则的做法,并且采用重新解释米兰达规则适用范围的方法,对原来的制度则加以改进。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沉默权在刑事诉讼中的价值
(一)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要求
无罪推定原则是指任何公民在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前,不得确定为有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这就是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反映。因为对犯罪嫌疑人在判决前不能确立为有罪,所以必须由控诉方举证责任,被追诉方没有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时有供述和不供述的自由,也即有权利保持沉默,对司法人员的讯问可以不作回答。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是供述自愿原则的保证
供述自愿原则是得到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重要刑事诉讼法原则,它要求供述在刑事案件中被用作证据前必须是自愿的,是自由意志和正常智力的产物。而违背自愿原则作出的供述是违反正当法律程序,不能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被告的证据的。如果法律上不加以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那么侦查与控诉人员就可以通过各种看似正当实则违法的审讯方法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根本就无法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自愿性的供述。因此,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才能从根本上消除侦查人员最大限度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求尽快破案的心理,从客观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创造自由的供述环境,从而保障供述自愿原则在法律上得到实现的可能性。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是诉讼程序公正的要求
诉讼程序公正是保证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诉讼行为合法,是最终保证诉讼目的实现的基础。在以控辩方式为主的现代刑事诉讼体系中,代表国家的控方与处于羁押状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就处于采证能力悬殊的地位上,如果不赋予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特殊情况下的特殊诉讼权利,根本无法使处于不利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现诉讼地位上的平等,从而也不能确保诉讼程序的事实公正。所以,法律只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才能从事实上保证诉讼程序的公正,也才能使控诉、辩护、审判三方构成控辩对抗、审判者裁判的法律关系得到平衡,使辩护及其主体在实现刑事诉讼目的方面的作用得到切实充分的发挥。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是保障人权的需要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对侦查具有特殊的重要性,在司法实践中易于出现办案人员片面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口供,而怠于收集其他证据的问题。侦查人员在正当情况下无法收集供述与口供时,便会利用种种手段,以致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因而,只有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才能提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不利地位期间的自我保护能力,并以此来抵御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法侵害,而最终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权利的实现,进一步促进司法机关认真、全面地采集其他的有效证据。
三、在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首先,沉默权的确立是司法民主化进程的一种表现,是司法走向文明的一种标志。因为从历史上看,主张沉默权始终与反对纠问式诉讼程序、反对自证其罪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沉默权是纠问式诉讼程序的直接对立物,是在长时间的反对纠问式诉讼程序的过程中产生出来的。在中世纪教会法院以及英国国王控制下的世俗法院所实行的纠问式诉讼程序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有罪推定,即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如实陈述的义务,也就是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据,这往往使被告人陷入自证其罪的境地。而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当时人们认识水平的局限性;另一方面沉默权的产生是在人们认识水平逐步提高,人们的权利意识普遍增强的情况下实现的。可以说,沉默权的确立正如西方学者所说的,是“人类在通往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在我国,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民主化进程的不断深化,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和保障人权已经受到了全社会的普遍关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已经成为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重要指导思想,而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保障突出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保障,被告人的一切诉讼权利的核心是辩护权,沉默权则是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有利保障。因此,沉默权是反映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状况的重要手段。
其次,在刑事诉讼中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是诉讼发展的必然趋势,是完善法制建设的必要措施。早已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国家如美国、英国、日本等是沉默权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虽然在建立沉默权制度之初经历了重重阻碍及不适应,但是现在看到的效果还是显而易见的:在美国,被告人的认罪率高达90%以上;在日本,被告人的认罪率高达92%,同时,也并没有出现犯罪率上升的事实。可见,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并没有影响一国的破案效率,当然,在初期的适应阶段必然是十分艰难的,如英国在确立沉默权制度时就与世俗法院和传统宗教之间产生了很大的分歧,甚至是争斗,但是经过历史的考验证明了确立沉默权制度的正确性,而且英国的民主化程度也得到了很大的深化。
最后,在我国缔结的一些国际公约中中国并未就隐含沉默权条款作出保留,也就是说,我国承认了这些条款在中国境内的适用及其效力。如我国签订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规定,在判定对被告人提出的任何指控时,被告人享有的最低限度保障之一,就是“不被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同时,《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7条也宣告,根据正当法律程序,保持沉默的权利是“公平合理审判”所应包含的基本保障之一。在我国,国际条约是我国法律渊源之一,且在适用上优先于国内法。《民法通则》规定: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另外,我国政府在1990年对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曾明确表态:“在中国法律制度下,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会经过立法机关的批准程序或国务院的通过程序,条约一旦对中国有效,在中国便有法律效力,中国便有义务去施行该条约。”我国既然参加并缔结了承认沉默权的国际条约且未就沉默权条款作出保留,就应该预期到条款在中国的效力的必然性,可见确立完善的沉默权制度在中国是必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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