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保全证据公证保护网络版权

时间:2024-04-26 03:52:44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要:随着网络的普及,它和人们的生活联系越来越密切。但囿于历史的局限,现行版权公约对计算机软件、数据库等新技术产品的保护问题没有作出规定。本文指出对这些新技术革命的产物是否给予版权保护和如何保护已成为版权国际保护必须解决的新课题。

  关键词:网络证据;保全公证

  一、网络证据的特点

  网络证据即电子证据,是指在网络上反映出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内容,其通过计算机来表达,通过磁盘和摄影机、打印机等加以固定并通过保全公证书发生效力,是一种依靠载体表达的证据形式。网络证据的特征具有矛盾双重性——客观真实性和易删改性。网络证据存储方便,内容丰富,可长期无损保存及随时反复重现,电子证据一经形成便始终保持最初、最原始的状态,能够客观地反映事物的本来面貌。如果不考虑人为篡改、差错和故障影响等因素,网络证据具有较强的客观性。

  由于网络证据是以数字信号表现的证据,由于被保存在可擦写的数据记录介质上,如磁盘等,在其存储、传输和使用过程中极易遭受到外来的破坏。除了误操作导致的破坏,人为破坏也十分容易,产生它的人或接触它的人都可能随时、随地、随意地对其进行编辑、修改,使其面目全非,甚至不留任何痕迹地予以删除、使其消失,因此,网络证据同时具有易删改性。

  现行的网络证据保全公证是随同网络发展衍生出来的一种新型公证,指的是公证机构申请的合法申请,对与申请人有关的网络证据进行提取和验证,将可能灭失或将来难以取得的电子文件进行确认、保存的活动。通过保全公证的证据与法院依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有同等效力,因此更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公证保全的优越性

  (一)经公证的网络证据符合法律对证据属性的要求

  我国法律要求诉讼中的证据必须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者缺一不可。通过对网络证据进行保全公证,确认了真实可靠性和合法性;同时可行性即可以在诉讼过程中使用,网络证据在纠纷发生时就进入诉讼,也就与案件事实有了关联性。这样,通过公证保全的网络证据可以很好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审判机关采用。

  (二)经过公证的网络证据具有很强的证明力

  在我国法律规定中,如《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公证法》第36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证据法学界,很多学者将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列入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免证事项。由此可见,公证证据具有法定效力和较强的证明力,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的当事人可以在证据上占有优势。

  (三)网络证据保全公证在很大程度上可遏制网络侵权案件的泛滥和震慑网络侵权者

  诸多侵权者认为网络是虚幻的,可以随时删除,别人抓不到把柄,从而在网络上肆意侵犯他人权益。通过网络证据保全公证,侵权行为可以被固定下来,侵权者侵权时也会考虑到公证保全后的后果,会慎而行之,这样侵权行为会得以收敛,而网络证据保全公证成为“预防民事诉讼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道防线”,成为网络版权的保护神,这对推动网络良好秩序的建立起到了积极作用。

  三、此类公证存在的缺陷

  (一)公证高科技性的稀缺

  互联网技术依托的是现代化的计算机系统和信息处理系统。网络行为的实施,电子文件的产生、存储和传输都借助于一系列的高新技术,而获取这些数据则必然要依靠更先进的技术和设备。因此,网络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往往需要一定的科学技术,甚至是尖端的科学技术,并且需要伴随科技的发展进程不断更新、变化。但目前公证机构的设备及其人员能力而言,根本不具备相应的技术实力去鉴别、审查网络证据的真实性。

  (二)直接性被动摇

  传统的公证贯彻的是“直接性”,要求办理公证事务时,必须由公证人员亲自接待当事人,以保证公证事项的真实性,现行的网络证据保全公证也没有突破直接性的限制,其前提是基于当事人的面对面的申请,公证员亲临现场,在物理空间完成公证活动,仍然以纸面形式出具公证书。而网络活动中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都有可能是虚拟的人—电子代理人,这对传统的“直接性”形成了冲击。

  (三)网络公证效率低下

  网络经济之所以繁荣,取决于能在同样的时间内创造更多的财富,即网络具有强实效性。但是在现行的公证制度下,复杂的手续以及落后的运行机制直接影响到网络证据的及时收集和固定,证据就有可能灭失或难以提取,不仅给认定事实带来困难,甚至会影响网络经济的良性运行。

  四、对策

  (一)建立特定网络公证机构

  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的“电子公证人”制度和我国现存的网络警察制度,建立网络公证人系统,二十四小时不间断向网民和服务商提供证据保全公证的服务。公证机构可以通过网络技术措施,建立网络服务器系统,充当网络公证人,其主要功能在于发送者可将电文发送给网络公证人,而由其转发给收件人,使公证机构成为发送者和收件人的中间人。

  (二)配备具有IT技术的专业网络公证人

  此类公证人首先应当是对公证业务知识及相关法律熟练掌握的公证员,其次,能应对网络技术难题。至于选拔此类公证人应注意到:(1)公证员的人品(;2)法律实践能力(;3)可以通过网络公证员资格考试制度,建立一支稳定的网络公证员队伍(;4)注重建立科学的遴选机制和严格规范的程序,再辅之以定期的培训,全面提高公证人员的整体素质。

  (三)形成完善的网络公证的规章制度

  首先由司法部协同信息产业部联合制定在此类公证相应操作规则,确保在线公证的合法性和及时性等;再是建立内部质量检查制度,定期检查公证质量,通过行风监督反映服务质量、态度及相关弊病。三是建立奖惩机制及错证责任追究制度,保持队伍的专业度和纯净度,促使公证员认真负责地履行公证职责,避免错证发生,进而保证公证证据的科学性。

  参考文献:

  [1]草珺.论网络证据保全。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报。200(04)。

  [2]马维克。电子证据与网络保全证据公证。情报。200(63)。

  [3]卓朝君,张艳斐。网络证据保全的法律探析。中国公证。200(73)。

  [4]叶青,黄群主编。中国公证制度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4年版。

  [5]张文章主编。公证制度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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