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民事权利的纠纷解决方式有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并由公力救济一直占据主导地位。固然公力救济有着较高权威性,但其效率低、周期长等弊端也较明显。在崇尚多元化争端解决模式的现代社会,私力救济的生存空间,客观上不同程度得到了拓展,在社会架构中也实际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本文通过对民事权利私力救济概念的理解,以及私力救济存在正当性的分析,对私力救济进行粗浅的探讨,力求整体上能更好理解私力救济。
关键词:私力救济,正当性,局限,改进
民事权利,是民事领域至关重要的一个问题。我们所处的时代是权利的时代,权利与每一个社会主体都息息相关,没有权利,公民与法人就难以存在。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法获得法律保护的权利是没有任何生命力的。因此,对民事权利进行救济就成了应有之义。其中,私力救济伴随着历史与人性与生俱来,是人们解决纠纷时最本能的反应,任何人都不能无视于它在定纷止争中的作用。虽然法治倡导的是一种普适主义的理性规则秩序,但是事实上,在纠纷解决领域,无论多么发达的公力救济都无法解决所有的社会矛盾,绝大多数民间纠纷的解决仍然是通过私力救济的手段。
民事关系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能地会使当事人之间选择私力救济的方式解决双方的矛盾,唯有矛盾难以平等协商时,才有明显诉诸国家法律武器之必要。因此,认真地研究私力救济存在的基础,并对其加以正确的认识,使之成为公力救济必要的补充和重要的支撑力量,对构建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促进法秩序的确立和和谐社会的生成有重大意义。
一、民事权利私力救济概述
在现代法学领域,随着法学认知的成熟及社会私力救济行为的逐渐类型化,私力救济被定义为当事人认定其民事权利遭受侵害,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实现权利,解决纠纷。当人们在确定自己某项权益正在或即将遭受到不利侵害时,因公力救济本身具有的周期性和滞后性,导致对私权利救济的不及时,从而法律规定可允许私权利人可自力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由法律在事后予以认可。因此,民事权利的私力救济是一种补救措施,其作用是补充了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时间差,以更好的保护私人之权利,防止侵害的扩大。
从与时俱进的角度,我们对私力救济的理解还应该考察私力救济的时代要求。当今正值我国的法治建设,界定私力救济概念不能等同过去的同态复仇,需充分、综合地考虑了以下几个条件:①必须在情况紧急、来不及公力救济时,不得已实施;②保护的是合法权益;③不得超过必要限度;④须出于救济的目的。如交涉是一种普遍存在和使用的私力救济模式,通常被理解为协商、和解,这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自然延伸,对任何权利的救济都适用。此外,强制也属常见模式,主要包括自助和自卫。与公力救济相比,私力救济都有以下特征:
1.纠纷解决的非强制性。当事人采用私力救济解决纠纷,完全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无需依靠国家强制力的约束。双方的问题最终能否得到解决,绝大程度是得益于双方的主观认同。这就必然使得纠纷的解决呈现非强制性的特点。这也是与公力救济的本质区别。
2.纠纷解决的自治性。私力救济不同于公力救济就在于它不依靠国家强制武器,完全是基于人性的需求,依赖当事人或社会共同体的需求和自主选择。私力救济可以由当事人单方自行实现,即自助或自行“执法”,也包括双方的协商和解和“压服”。同时,私力救济也可能通过第三方介入解决纠纷。
3.纠纷解决依据的灵活性。私力救济在适用规范上具有灵活性,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同时,特别注重民间社会规范本身的作用。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私力救济正是民间社会规范的主要实施机制。由此,私力救济一方面可以使当事人获得期待的解决结果,但另一方面,也可能成为规避法律的一种途径,需要进行合理的指导和限制。
4.救济的直接性。这是私力救济最大的优势,因为它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因此,在纠纷发生后,当事人首先尝试协商或自主解决通常是最合理的选择。然而,私力救济的能力也是有限的,一旦没有进行私力救济的条件或无法达到预期结果,当事人往往就不得不求助于更为正式的社会救济或公力救济。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民事权利私力救济的正当性探析
私力救济曾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被称之为它的存在是一种原始的,赤裸裸的人类恶的本性体现,就好比一匹脱缰的野马,驰骋在法与规则之外,很难被驯服。虽然它被视为不文明、落后的纠纷解决方式,却在文明国家存在、利用了几千年,且在文明日益发达的今天,私力救济的作用日益显得重要。因此,有必要来探究私力救济的正当性问题。
1.理论基石—社会契约论。私力救济的正当性源于自然法学说中的社会契约论。他们主张天赋人权,认为人民才是权力的主体,政府只是自然法的执行者,其权力的行使基于人民授权。在自然状态中,人人拥有自由平等的自然权利,因此人民有权利为维护自己的自然权利而反抗。基于人们体力智力平等使其拥有同等的互相毁灭能力,这导致每个人对暴死于他人的猜忌。但仅凭一己之力在很多种情况下不能抵御他人非友善的侵袭,因此人们订立社会契约建立国家,自愿交出属于自己的一部分权利,产生政府,以此寻求更强大的权力的保护。但人类的权利是天赋的,国家政府亦不具绝对权。法律是基于社会成员协商的契约,而非主权者强加的命令,守法的道德基础在于人民是契约当事人,自愿履行遵守法律(即自己的意愿)的义务。这就为私力救济奠定了理论上的基石。
根据社会契约论,人民的私力救济权实际上是一直存在的。只是在进入法制社会后,当国家存在治理不当或缺失的地方,人民选择运用私力自行救济。这也是私力救济现象从盛行到限制,再到禁止,又大量出现的原因。在早期社会,缺乏国家和法律的约束,人民任凭内心,对侵害自己权利的人“以牙还牙”“以眼还眼”。后随着国家的建立,统治者为维护秩序限制人们行使这种权利。而到了法制社会建立初期,私力救济更被严格禁止。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出现了许多国家无法掌控的情况,随之出现法律制度的不足和救济渠道的缺失。笔者认为,私力救济现象的大量出现,一方面是人民行使自然权利的体现,另一方面反映了国家的制度缺失,这也印证了社会契约论的观点。
2.人文基础—社会理性。与此同时,私力救济的存在是基于人性的需要。许多的私力救济都来源于一时冲动,人的天性中根本需要之一就是进行自我保护,私力救济的产生与生物自保和复仇本能密切相关。这种自保和报复在生物界广泛存在,人类受侵犯时本能会激发抗争,这是生存竞争的基本需要。因而私力救济必然与人类社会相伴而生。现今,以公力救济为特征的法治社会须抑制人性冲动,但是,复仇仍被看作是法律制度构建的起源。仅仅出现一个作为符号的公权力并不足以自动且完全消除那种产生报复冲动的生物性本能,通过公力实现救济与依靠私力实现权利对比,私力救济更能满足当事人的自我实现感和平息愤恨情绪。这在古代的中国更为常见,如“伸冤”和“报仇”。出于人的社会理性,人们解决纠纷的思维是典型的实用主义,首先考虑的就是实效性,即哪种救济手段投入少、见效最快。“成本效益分析”也印证了这一点。个人行为将会因未来可预测的成本收益的变化而随时作出反应。成本一收益的比较和对效率的追求使人们更自然的选择了私力救济。人们耗费不起大量的诉讼成本和周期成本。前者是为诉讼行为所消耗的人力、物力、时间等资源总和,而且是不断追加的“成本群”。而私力救济的成本则较为简单,付出时间也无需固定。二者比较起来,私力救济在成本维度上代价低廉,在纠纷解决后果维度上可预测性强且有利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在时间维度上便捷且高效。
三、民事权利私力救济的局限与改进
1.私力救济的局限。私力救济就像一匹马,需要在法律的缰绳引导下,才能于社会有利。以私力救济的方式保护自己的权利,需要在事后寻求法律上的认可,否则便存在违法的可能。私力救济由于缺乏外在力量的制约,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都缺乏规范性和制度的保障,并且私力救济本身犹如蔓草,在行为时不免会张扬野性,它完全依赖于纠纷主体自身的力量,很容易产生弱肉强食的不公平现象和局面,比如民间收债有时候会演化为暴力收债,这种情况下会导致一些非正义结果的出现。其次,有时私力救济不能最终解决纠纷,可能相反,成为纠纷升级或激化的缘由,多数私力救济在追求低廉和迅速解决纠纷的同时没有充分考虑到纠纷解决的彻底性。最后,有些私力救济反映的是一些传统的民间陋习和一些落后的观念,在少数民族地区表现得尤其明显,这种私力救济现象不利于我国法治现代化的建设。这类私力救济还包括上文所述的民间调查公司、商场搜身、私人罚款等。勿庸置疑,私力救济解决方式作为一系列实践先行和以追求功能效果为重点发展起来的解纷程序和手段,但不可避免的存在许多局限性和极大被滥用的可能性,它的效果有时候也并不尽人意。
2.私力救济的改进。法治社会,私力救济的实施依然需要限度,需遵循一定的原则。私力救济的限度是指私力救济在实施之时应在一定合理范围内。这个限度即是私力救济的合法性。然而,由于私力救济存在并发生作用的领域往往是法律存在较为薄弱的地方,法律通常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我们可依据法益权衡、社会传统习惯、公众认可程度予以确定,兼顾合理性。私力救济时,讲求目的正当外,还要讲究程序正当,不得损害其他人权益和公共利益。为此,在考虑纠纷解决机制时,固然需要考虑纠纷解决的时效性以及便利性,但同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2.1充分证据原则。权利人实行自力救济应当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合法理由。如果权利人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当时存在着实行自力救济的必要性,就是其合法权利没有受到不法侵害,并且这种侵害不是由权利人明确认定的侵权人造成的,权利人却采取了私力救济的形式,那么就应当对错误的自力救济行为负责。因而,由自力救济引起的纠纷,在民事诉讼程序上应当由实行自力救济的人对自己采取自力救济的必要性承担举证责任。
2.2谦抑原则。自力救济行为是对民事权利的救济措施,具有消极性、被动性、预防性和有限性特点。权利人实行自力救济,应正确选择救济的时机、手段和强度。即私力救济实施的条件,程序,方式,限度上应有严格的要求。法律在明确私力救济广泛存在的同时,也应一并明确私力救济的存在条件,方式,程序,限度。如果权利人可以通过事后的司法救济达到维护合法权益的目的,即使事态的发展已经具备自力救济的条件,权利人实行的自力救济也应当有所节制。千万不可采取不当的自力救济措施,损害他人的利益。
2.3暂时性原则。私力救济牵扯到限制他人权利或者人身自由的时候,具有明显的暂时性,是权利人在国家人员不在场时采取的保全个人合法权利的应急措施。事后,权利人必须立即将个人采取自力救济的事实报告有关机关,请求依法处理。对权利人扣留的财物,司法机关也应依法改为法定的财产保全。权利人不得擅自长期扣押他人财产和限制他人自由,其私力救济的行为应及时上升为法定程序。
四、结语
现代化的今天,基于人性的需要,加上国家能力的限度和干预的正当性的限度,国家对私力救济将采取一种有限的“无为而治”策略,是对某种冲突的利益的衡量,目的为了真正实现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尽管私力救济的存在会引发诸如违法犯罪、扩大损害等问题,但我们不能否认它存在的巨大优势性。尤其在乡土风情气息浓郁、人口众多的中国,私力救济的作用尤其大。在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今天,私力救济的存在给了我们一个“拯救自己权利的权利”。在权利时代的今天,我们更应操控好自己的这一权利,突出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重视不同社会成员在纠纷解决中的需求差异,在法治的基础上提倡社会成员的自治性,讲公平正义,兼顾效率,提倡协商和双赢,通过法律规制和疏导私力救济,这样有利于对私力救济行为进行理性的控制,并建立多元化权利救济机制,以完善对公民民事权利的真正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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