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标志着我国从法律上真正确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中涉及到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规范,规定了启动该程序的申请人,以及审查申请的主体等。但是,司法实践仍然面临着难以操作的局面。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运行,有赖于合理的裁判结构建立和科学的听审程序之完善。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 非法证据 程序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此次修改,汇集了我国司法实践的成果,尤其是进一步确认了2010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若干问题的规定》。然而,我国司法机关长期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束之高阁,导致非法取证尤其是刑诉逼供等冤假错案时有发生(如杜培武案、佘祥林案件、李化伟案、周建忠案)。究其原因,与我国特殊的司法裁判体制和尚需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息息相关。本文以《刑诉法》为视角,探讨如何构建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之现状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概念。在探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程序之前,需要明确几个基本概念。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指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物证、书证。“排除”,是指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排除非法取得证据不等于该证据不能使用,只是不能用作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
2.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第二,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关于这个问题,涉及到美国的“毒树之果”理论。即,违反宪法规定所取得的证据材料,以及由该证据所衍生的其他证据,都将作为毒果,在审判中应当排除。美国采用的是严格的“毒树之果”,主要针对违宪行为。在中国,尚未违宪审查机制,严格的“毒树之果”不太符合国情。对于实物证据的排除做了“三重限制”,即取得方法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且不能补正或做出合理解释。
3.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动议的主体。《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
4.审查非法证据排除动议的主体。《刑诉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了审查非法证据排除动议的主体。人民检察院和审判人员,都有权进行该动议的审查。
5.小结。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综上所述,此次修改后的《刑诉法》在切实保障人权方面跨出了举足轻重的一步,但也存在一些问题。笔者根据《刑诉法》的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程序规定,总结出了两点问题。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非法证据排除范围有限,界限不清晰。实物证据作出了三重限制,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不能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才排除;违法所得的物证和书证是有条件排除的,也就是承认部分“毒果”可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第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规定未成体系化。侦查阶段,缺乏防止警察违法侦查的保障措施。审判阶段,非法证据的审理交由同一法官。本来无可厚非,但对非法证据需要法官排除合理怀疑和自由裁量时,就显得不合适。波斯纳在《法官如何思考》里面探讨过贝叶斯定理对法官判案的影响,简言之就是同一个法官会对吸收到的各种信息加入到对案件的预判中。“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笔者将简要介绍西方国家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西方国家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
1.德国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德国法院在处理非法证据排除时,特别关注非法手段的严重程度。《刑诉法典》第136条a款明确规定,即便是在被指控人同意的情况下也不得采取虐待、疲劳讯问、伤害身体、服用药物、折磨、欺诈或者催眠等措施,或以刑事诉讼法所禁止的措施相威胁,或以法律没有规定的利益相许诺,但是取证手段违法未必会产生禁止使用证据的效果。在实践中,对于派生非法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的问题,德国法律给予法官重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坚持对以酷刑获取的任何证据和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绝对排除的前提下,对非人道待遇对证据能力的影响进行比例检验,对派生实物证据则奉行权衡法则,并以公正审判权作为适用排除规则的重要尺度。
2.英国的“预审程序”。英国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采用的是“诉权启动”与“职权启动”相结合的程序启动方式。在证据规则方面,英国确立了非法自白证据的处理规则和非法实物证据的处理规则。自白证据并不因其采集的方法和程序上的非法性而归于无效,自白证据的可承认性以其具有的可靠性为基准。非法实物证据的采用足以导致对被告人审判的不公正结果,将排除该非法证据。反之,非法证据的采用不受影响。在排除非法证据规则的方法与措施方面,《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及其随后的修正案,确立了相当详细的措施。例如,犯罪嫌疑人一旦被指出指控就有权获得保释;犯罪嫌疑人在和他律师的交流必须是私密的。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应当告诉他沉默权以及行使该项权利的好处与弊端;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包括获得具有与其被指控犯罪性质和严重程度相适应的经验和资历的律师的免费代理权利等。
三、完善我国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
基于刑事诉讼的两大价值取向—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结合我国的司法环境,笔者认为要改变现行的诉讼一元式裁判结构(即事实审和程序审的合二为一)尚有不太现实,但是二元式的裁判是必然趋势。扎根于我国当前司法土壤,笔者将从程序上探讨如何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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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之启动。综合西方国家的做法,结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来保障。首先,可以依申请,《刑诉法》规定了“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其次,可以依职权,由审判人员主动发现并提出动议。
第二,审理非法证据排除动议的主体。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审理。在庭审之前,应当设立审前庭,专门法官负责审理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件。庭审阶段,法官依职权审理。
第三,证明责任的分配。一般而言,由于被告人要求排除证据并且希望法官接受排除证据的动议,因而其有责任证明警察实施了违法行为。警察方承担证明没有非法取证行为的责任。
第四,结果的处理。如果动议成立,就裁决排除该非法获得的证据。如果确实案情重大,应当建议补正和作出合理解释。笔者认为,我国对“毒树之果”的排除可借鉴英国。如果取证行为只是一般违法,如审讯中有诱供、欺骗等不当方法,而派生证据会影响审判结果,则不必排除。如果取证行为严重违法,如以刑讯逼供等方法取证,已经影响到司法公正或者严重侵害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则应当排除派生证据。
第五,救济措施。国家对非法取证造成严重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和对直接实施该非法行为的人追究刑事责任。
四、结语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助于实现保障人权的诉讼目标,这是我国司法前进的必然趋势和司法文明的必然结果。我国必须从国情出发,稳健的推进该制度的实施。未来不久,司法机关就会出台切实可行的程序,来保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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