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时间:2024-04-26 03:52:35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在社会主义法治极大发展的今天,自1996年刑诉法颁行以来,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问题逐渐成为了人们关注的热点。上世纪90年代以来,“人权”的讨论在社会科学领域已慢慢从禁区脱离开来,“孙志刚案”、“躲猫猫”等事件不仅从行政法、监狱监管等方面体现了人权保障的重要性,而且使得以刑诉法为代表的对人权问题较为敏感的法律部门逐渐将人权保障植入核心领域。刑诉法经常被认为是最容易侵犯人权、最忽视人权保障的法学领域,而多年来的研究取得了十分显著的成果,极大地推动了刑事诉讼制度的民主化、科学化建设。“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成为了这一领域最为主流的价值观念,新刑诉法在第二条明确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不可或缺

  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不可或缺,是人权应然性的体现。在人权理论上,一般将人权分为应有人权、法定人权和实有人权三种形态。[1]刑事诉讼的基本人权首先是一种应然性的人权,将被追诉人作为人来对待,更可以说仅仅是道德价值层面的强调。而被追诉人实有人权的体现则是说明一国刑事诉讼的实际运行机制,反应一国刑事诉讼的执法现状和环境的最好方法。一个积极向上的刑事诉讼制度,应该是应有人权大于法定人权,应有人权保障向法定人权保障和实有人权保障不断过渡的制度。新刑诉法的规定,已经使得此前的应有人权成为了法定人权,相信通过新刑诉法的有效实施,最终将成功走向实有人权。

  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不可或缺,具体体现在立法、司法机关不能为了适应国家形势的需要而随意变更或废止刑事诉讼基本人权。因此,不能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取消人权,不能因诉讼效率的需要而取消人权。虽然现代刑事诉讼既要追求公正的实现,也要讲求诉讼效率,但提高效率并不意味着可以恣意损害人权。现代各国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通常采用的是各种简易程序的办法。当然并不否认宪法的紧急性原则[2],只是如博登海默所说,只要政府效率不被视为自身的终极目的,就必须将实现保护人权的适当措施视为是一个进步的行政司法的一个基本条件。

  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不可或缺,经常表现为直接影响刑事诉讼的效率。对于被追诉人而言,人权往往是最为重要的,也是最为珍惜的。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弱势地位相对于他在未被追诉时更加明显,社会舆论压力和公众的注视使他们对于权利的渴望更加明显,他们往往面临长时间甚至是永久性的公民地位丧失的危险,给予未被定罪的被追诉人应有的完整公民地位,将会让他们更加认同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行为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从而增加了配合司法机关尽快完成相应刑事诉讼程序的可能性。被追诉人对犯罪行为的该当性和负罪感显著加重,能在感化犯罪、化解矛盾、破解疑难案件方面起重要作用。同时,刑事诉讼的追诉难度必然会随着被追诉人的配合与理解而轻松降低,有助于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对于刑罚的实质公平、处罚结果的合理性与可接受性也将有着积极作用。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主要内容

  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所针对的对象主要是“被追诉人的人权”。一般而言,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展,都是围绕着确认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进行的。被追诉人一般是国家的对立面,其实际地位或行为能力都在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国家机关之下,野蛮的执法、专横的司法在这一领域出现就不足为奇了。臆想在保护被追诉人的人权时,过度保护是否会有害于社会的稳定或司法的权威,应当完全被视作杞人忧天的想法。通常情况下,刑法的严肃性和刑罚的严厉性并不会受人权保护的影响,他们本是两个平行的轨道。另一方面,两者之间应该是相辅相成的,合理的刑罚制度体现了对人权的保障,人权的真正保障对于提升刑法的严肃性和改造犯罪分子、感化罪犯都具有积极作用。换言之,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根本目的并不是加大刑事追诉的难度、弱化国家权力或平衡双方权益,而是保障所有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中国政法大学的李心鉴教授将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目的分成了三层含义:一是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和保护有罪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二是保护自诉人、被害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三是保护一般公民的合法权益。[3]从总体上说,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不仅是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保障对犯罪的查证、出发的正确、合法;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使被害人受侵害的权益得到应有的补偿;并且,通过惩罚犯罪的诉讼活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更是对全社会人权的最大保障。[4]正如打击犯罪不是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保障人权也不单纯是刑诉的修正词,这种人权是程序上的人权,也是对“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扭转,是提高我国刑事诉讼整体水平的关键钥匙。

  综合各专家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主要内容含如下十项权利:无罪推定的权利;获得公正独立的法院迅速、公开审判的权利;被告知指控性质和原因的权利;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或沉默权;不受非法的或者不必要的逮捕、羁押的权利;不受非法的或者无根据的搜查或者扣押的权利;自行辩护的权利;获得及时有效法律帮助的权利;获得翻译帮助的权利;提出上诉的权利;一事不再理或免受双重危险的权利等。这些权利既是对基本人权的保障,也是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具体体现。上述十项权利体现了对公安司法机关刑事行为的规范性和正当性要求,从逮捕、羁押到审判、上诉都有严格的程序规范或限权措施。实际上,程序正义的法规或精神本身就是对刑事诉讼基本人权保障的体现,也是刑事诉讼基本人权的核心内容,合理的执行与裁量将使被追诉人应当保障的利益得到最大化,从而实现基本人权的保障要求。

  三、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宪政基础

  宪法作为刑诉法的母法,提供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依据,相互体现出了一致的价值取向,构成了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坚实基础。同样,刑事诉讼法也是宪法所规定的政治制度和政治体制的具体体现。[5]宪法作为刑事诉讼法的根据,主要体现在六大方面: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宪法关于我国国家性质和指导思想的规定,关于我国的社会制度、政治制度、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原则的规定等,是刑事诉讼法的性质、目的、宗旨、任务和基本原则的直接依据;第二,宪法关于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的规定,是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参与诉讼的宪法根据;第三,宪法关于我国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依靠群众、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的规定也是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必须遵守的路线;第四,宪法关于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的规定,是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或者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权限和程序依据;第五,宪法关于陪审制度、公开审判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规定,都是刑事诉讼的原则和制度;第六,宪法关于我国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是刑事诉讼的诉讼参与人享有的诉讼权利规定的依据等等。[6]

  但在实际论证刑事诉讼法的某些规定的时候,直接引用宪法的相关规定作为根据虽然具有最高的说服力,但却容易打来宪法条文标签化的危险。[7]有一种经常出现的情况是;当研究者赞成某一刑事诉讼观点时,相关的宪法规定会被该学者以挟天子以令诸侯之势“标签化”地加以利用;而一旦反对某种学术观点,反对的人多起来或与民愿不符时,修宪的声音便逐渐蔚然成风。在这两种情况下,宪法的严肃性和最高性都没有得到体现,宪法所蕴含的现代法治社会的宪政理念也会在这种争斗中消耗殆尽。往往在刑诉与人权的研究中容易使人产生一种思维的定势,即由宪法规范引导出相应的刑事诉讼法规范,由于宪法的至高无上,该项刑事诉讼制度的合理性便毋庸置疑或者完全违宪,从而缺乏一种开拓性的研究,最起码只是将刑事诉讼法视为宪法的实际适用性的研究领域了。

  由于在保障人权方面的共同任务和刑事诉讼所具有的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双重功能,一国的法律必须协调两者之间的冲突,宪法更应当将这种限制本身控制在一定限度之内,确保其基于合理的原因,遵守正当的程序,以防止国家刑事追诉权的滥用。[8]由于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惩罚犯罪因此带有强烈的国家色彩。这使得国家在对刑事追诉权的应用中,较之其他国家权力的运用,更多地处在与个人对抗的状态中,过少的刑事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现实也凸显了宪法保障的特殊价值。总之,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并不是人为的对法律秩序的制定,而是人类将自身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权利通过宪法的规范的形式加以体现,并赋予宪法最高的地位以保障基本权利的最高价值。公民基本权利在刑事诉讼中的复杂多样,也对宪法保障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从我国宪法的具体规定来看,对于确认刑事诉讼基本人权仍然存在着诸多不足。1982年宪法和之后的数个修正案都没有对一些公认的刑事诉讼基本人权作出规定,如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但是这无法完全体现无罪推定、反对强迫自证其罪、一事不再理等具体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宪法的条文显得空洞、牵强和原则化,这必将导致某一具体问题的违宪与否、是否符合宪法精神等问题更多地掺杂当事人或各学者的主观意见,与宪法精神的唯一性是完全相悖的。这些问题在不少发达的刑事法治国家都早已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补充完善,这应该是我国宪法相关规定需继续完善之处。另外,我国宪法对刑事诉讼的基本人权保障过于原则化,多采用简单的宣告的方式,内容空洞无力。如关于不受非法搜查的权利,只是原则性地规定静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非法搜查公民的住宅,但许多国家宪法一般规定了禁止非法搜查的程序措施,如日本、美国都规定了搜查必须依据正当的理由,并持有司法机关签发的令状。我国已于1998年10月5日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更要求宪法规定不能局限于空洞地、口号式的列举,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保障必然包括刑事诉讼中的基本人权,而我国加入该公约后,按照“条约必须信守”的原则应该承担公约所规定的人权保障义务。

  要改变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不足的问题,就需要正视我国宪政理念的不足。虽然我国已经确立了现代宪政制度的许多原则和完成了基本的宪政结构,但宪政实践却并不尽如人意。撇开有宪法而无宪政的那段混乱的历史,即使是在已经取得长足进步的今天,我国的宪法依然有着弱化权利防御功能、淡化国家义务、模糊司法保护,重权利之宣告而轻权利之保障,重形式权威而轻实质权威的落后之处,[9]滋生了不少权利滥用和权力专制的事实与事件,严重影响了刑事诉讼基本人权的实现。受经济体制改革的影响,国家法律制度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公民个人在法律中的地位日益提高,权利元素在法律中的分量将越来越重。

  四、结语

  在刑事诉讼法中,人们不再只关心对犯罪的惩罚,而是在重视维护社会秩序时,意识到了被追诉人的权利对于公民的意义,被追诉人应当作为与国家专门机关平等的诉讼主体,有资格、有能力捍卫自身的合法权利。在最近的三十年,经历过狂热的中国民众恢复了对人权的冷静思考,用较为理性的态度去面对人权、体验人权,当然也包括他们用眼睛和大脑记录下来的刑事诉讼的法律事实和法治理念。而符合人类社会文明发展要求的法治理念,不仅是创制科学、合理的法律制度的基础,也是确保形式上合理的法律制度发挥其实质效用的前提。

  就刑事诉讼而言,借鉴、引进西方合理的诉讼制度固然重要,树立和巩固现代社会的宪政理念更不容忽视。要传统法律缺乏人权保障精神的弊病革除,就必须在坚持程序正义时,不断强化宪政理念。即使是被追诉的人,也应当让他们形成宪政保障人权的思维模式,在看守所或监狱的铁窗下也不忘自己的人权,不忘自己还有权利去监督基本人权的实施。你的权力有多大,你所应尽的维护公民基本人权的义务就有多大,这并不受你是否有可能成为刑事诉讼被追诉人的限制,这关乎宪政理念在整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整体贯彻,其效果好坏直接决定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简单地说,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是刑事诉讼法治化的必然,更是神圣的并应当被人们珍视的“人权”二字的本质和要求。

  注释:

  [1] 李步云:《论人权的三种存在形态》,载《法学研究》1991年第4期。

  [2] 国家紧急性原则是指在国家进入紧急状态的前提下,可以取消公民的部分基本权利。

  [3] 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8页。

  [4] 徐益初:《刑事诉讼与人权保障》,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

  [5] 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9页。

  [6] 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3页。

  [7] 林劲松主编:《刑事诉讼与基本人权》,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13页。

  [8] 陈兴良:《刑事诉讼的宪政基础》,载《刑事法评论》(第九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页。

  [9] 朱福惠:《公民基本权利宪法保护观解析》,载《中国法学》2002年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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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靳良志系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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