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被追诉人人格调查

时间:2024-04-26 03:52:28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要: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人格信息对于侦查强制处分、审查起诉、刑罚裁量与执行均具重要的参考价值,被追诉人人格调查便是获取这一信息的必要途径,西方国家在这方面有着较为丰富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当前我国地方司法实务中出现了一些类似做法,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因缺乏国家立法的统一规划而暴露出一些问题。为此,我国应当借鉴国内外相关经验,将被追诉人人格调查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并尽早建立中国的被追诉人人格调查制度。

  关键词:被追诉人;人格信息;人格调查;人身危险性

  中国的被追诉人人格调查肇始于20世纪90年代末,当时一些法院以“教育、感化、挽救”为目的,率先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探索人格调查制度。近年,随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我国的深入贯彻和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大力推进,被追诉人人格调查的重要性日益凸显,部分检察机关开始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程序中引人犯罪嫌疑人人格调查的做法,更有一些法院将被告人人格调查的案件范围扩及到拟处非监禁刑甚至其他的普通刑事案件。对当下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这一动向,学界有必要予以关注,并从法理层面作出回应。

  一、被追诉人人格调查的法律意义

  被追诉人人格调查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由特定机关或专门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性格、爱好、家庭、职业、经历等个人情况进行全面详尽调查,并在此基础上制作和提交人格调查书面报告以供司法机关使用。该制度在世界各国刑事司法中广泛应用且发挥着独特作用。被追诉人人格调查具有如下重要法律意义:

  (一)有利于侦查强制处分的科学化

  在侦查程序中,应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处分以及对其采取何种强制措施,是司法官时常要面临的一项重要抉择。一方面,出于有效打击犯罪的考虑,强制处分实乃必要之司法手段,因为它既可以防止被追诉人自杀、逃跑、毁灭、伪造证据、串供、干扰作证等现象发生,从而确保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又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被追诉人实施新的违法犯罪,从而保护被害人利益,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但另一方面,鉴于强制处分关涉公民个人隐私、财产和人身自由的限制或剥夺,对其适用又不得不格外审慎,从而避免侵权性措施的适用以保障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可见,侦查强制处分需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保持一种平衡,这就对其提出了科学化要求。在笔者看来,侦查强制处分的科学化应当建立在对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的科学判断上。所谓人身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逃避诉讼以及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它是一种未然性判断,而要对其作出科学预测,司法机关除考虑犯罪嫌疑人所涉罪行本身的严重程度外,还需对犯罪嫌疑人人格进行调查分析,因为“人格具有预测行为的功能”,{1}33犯罪嫌疑人的人格状况可谓判断其人身危险性的重要指标。为此,西方国家十分注重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人格信息的收集,并将其作为强制处分决定的重要依据。例如,美国联邦通过《1982年审前服务法》(Pretrial Services Act of 1982)设立了刑事案件“审前服务局”(pre-trial services),由它就犯罪嫌疑人人格信息作专门的调查收集,并制作和提交相应的“审前服务报告”(pre-trial services reports)供保释听审法官作为“释放”或“羁押”(release or detain)决定的参考。法国也在侦查阶段设置了与犯罪侦查并行的“人格调查”(personnalite)程序,[1]预审法官可以亲自或者委托他人对被追诉人的个人品格、财产状况、家庭状况和社会情况进行调查,{2}调查结果会以“被告人人格档案”的形式存人侦查卷宗,[2]作为预审法官、自由与羁押法官后续可能的强制处分决定的参考。

  在我国,刑诉法依据犯罪嫌疑人不同程度的人身危险性设置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类强制措施,其中逮捕所适用对象的人身危险性最大,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3]这是侦查强制处分比例性原则的必然要求。但是,由于我国未建立起侦查阶段的人格调查制度,致使司法机关决定侦查强制处分时依据的信息较为单一和匮乏,一些司法官员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要么仅依其所涉罪行轻重予以简单判断,要么仅凭一己一时之好恶恣意判断,加之旧式“有罪推定”的司法观念和“先关人后取证”的办案思维,更使我国不少司法人员产生了“关人不会错”的想法,于是作为对犯罪嫌疑人人身限制程度最严的逮捕措施便成为了司法机关强制处分时的不二选择,中国侦查实践中羁押的常态化也就成其为必然,而置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大小于不顾。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人格调查自然无从谈起。如果我们在侦查阶段开展被追诉人人格调查,并将获取的相关信息作为强制处分的依据,那么这必定有利于侦查强制处分的科学化,也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我国审前羁押率过高的顽疾。

  (二)有利于起诉裁量权的正确行使

  “公平有效的起诉对维护法律和秩序是非常重要的”。{3}而诉讼历史证明,若要实现起诉的公平有效,则起诉需从法定主义转向裁量主义,即法律必须赋予起诉官员一定的起诉自由裁量权。因此,当今无论英美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相继采取了起诉裁量主义,起诉裁量主义逐渐成为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

  为了作出理性正确的起诉决定,检察官除了要考虑涉嫌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及相关证据外,还需考虑公众利益以及是否有追诉必要等项因素。而无论是对公众利益的考量还是对追诉必要性的研判,都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一个共同问题即对被追诉人人身危险性的评估。对此,西方许多国家都以立法形式认可了人格信息对于确保起诉裁量权正确行使的重要作用。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和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4}而人格信息的获取就必然会指向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格调查。

  1996年,我国在刑诉法修改时确立了酌定不起诉制度,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意味着国家开始承认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为了保证起诉裁量权的正确行使,尤其是为使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的决定更加理性,有必要在制度上要求起诉官员审查起诉时对犯罪嫌疑人人格详加考察。目前,国内地方司法实践已初步证明了这一做法的积极价值。例如,2010年6月,四川金堂县检察院在办理卢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中,对犯罪嫌疑人卢某进行了诉前人格调查。经查,卢某是一位行将毕业的在校硕士研究生,学习成绩优异、平时表现良好,结合相关案情及卢某的悔罪表现,金堂县检察院最终对卢某依法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正是检察院的人格调查及以此为基础的不起诉决定挽救了处于人生十字关头的这位青年学生,当年7月卢某顺利毕业并找到工作,随后他给四川金堂县检察院公诉科寄来了情深意切的感谢信,表示今后一定恪守法纪,做一个对社会有益的人。{5}

  (三)有利于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实现

  刑罚个别化是现代刑罚的重要原则,其涵义是指法院量刑在考虑犯罪行为严重性的同时应当顾及到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并尽量使科处的刑罚适合于犯罪人。它纠正了刑事古典学派单纯以报应为目的的“行为刑法观”,使现代刑法转向以“教育刑主义”为中心的“行为人刑法”。毕竟,“犯罪者并不是一个正常的人,他们先天的禀赋和后天的境遇,都与常人有异,而决定犯罪行为的因素,除生物的因素外,还有社会的和经济的因素”,因此在对犯罪者量刑之前,“对于导致犯罪的一切有关因素”,尤其是犯罪人人格,必须“通盘探究,慎重考虑”,{6}以利于对犯罪人进行后续的教育和改造。目前,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许多国家都对以犯罪人人格为依据的“刑罚个别化”表示了立法上的认可。例如,《法国刑法典》在“刑罚制度”一章设立“刑罚个人化方式”专节,并通过第132-24条规定:“法院在法律确定的限度内,依据犯罪情节及犯罪行为人的人格,宣告刑罚并规定刑罚制度;法院宣告罚金刑时,考虑犯罪行为人的收入与负担,决定罚金的数额。”{7}《意大利刑法典》第133条规定,法官量刑时需考虑“犯罪的原因和犯罪人的特点;刑事处罚前科,尤其是犯罪人在犯罪前的品行和生活;犯罪时的品行或者犯罪后的品行;犯罪人所处的个人家庭和社会生活环境”,在确定罚金或罚款数额时,还“应当考虑犯罪人的经济条件”。{8}英美的刑事诉讼立法还设立了“量刑前调查”(pre-sen-tence investigation)程序,要求法庭在对被告人定罪后量刑前,需由缓刑官(probation officer)、社会工作者(social worker)等专门人员对被告人实施人格调查并制作“量刑前调查报告”(pre- sentence investigationreport)以为法官量刑的依据。

  在我国,“刑罚个别化”尚未得到现行法律的正式承认。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可见,我国的刑法总体而言仍属于“行为刑法”,法官量刑主要关注的是“犯罪行为”而非“犯罪人”,故而在大多数情况下,犯罪人的个人履历、一贯表现及犯后态度等人格内容只是一种酌定量刑情节,法庭量刑前并非一定加以调查和考虑。也正是这一原因,导致了我国刑罚的裁量和执行缺乏科学有效性,尤其是财产刑的“空判”现象突出,严重损及司法权威。如果在刑事诉讼中设置被追诉人人格调查程序,让被告人的人格信息成为法官量刑的参考和依据,那么这无疑会有利于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实现,从而有利于对犯罪人作针对性的矫正和改造,使他们更好地复归社会。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我国被追诉人人格调查的法律现状

  从现行立法来看,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均未明确规定被追诉人人格调查制度。2001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其中第21条明确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调查”。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也相应地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6条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指出:“人民法院要严格准确地适用刑事法律和刑事司法解释,依法充分使用非监禁刑刑罚措施和减刑、假释等鼓励罪犯改造、自新的刑罚执行措施。在判处非监禁刑、减刑、假释工作中,可以征求有关社区矫正组织的意见”,从而含蓄地表达了在拟判处非监禁刑案件中实施被告人人格调查的可能性。此后,地方一些司法机关依据上述文件精神,陆续颁布并推行了被追诉人人格调查的地方性规则。[4]对此,我们可从以下三方面详加分析:

  (一)调查主体

  各地调查主体规定不一,归纳起来主要包括:

  1.社会调查员。社会调查员是指接受司法机关聘请或委托、在具体案件中从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格调查的人员,其来源广泛,既有司法助理员、社团干部、社工,又有教师、在校大学生、医生、企业职员、离退休人员,并且有的地方已尝试面向社会公开招募志愿社会调查员。[5]

  2.法官。法官作为调查主体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法官主导式的调查,即无论调查提纲的拟定还是调查过程的实施均由案件承办法官亲自为之;[6]二是法官补充式的调查,即法官一般不参与调查而将该责任委托他人,必要时法官再行使补充调查权。[7]

  3.检察人员。指检察机关中侦监、公诉部门的检察人员,一般为承办具体案件的检察官。

  4.辩方。它主要是指辩护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及指定辩护人等。[8]

  (二)调查程序

  目前由于被追诉人人格调查尚未被我国立法机关作为一项正式法律制度予以规范,因此即使案件属于地方司法机关试行范围,也并非一律实施调查,调查程序的启动与否往往由司法人员依据案情裁量决定。可以说,现阶段我国被追诉人人格调查的启动权完全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中,辩方并无请求调查的权利。

  调查时间因调查决定实施机关的不同而有所区别:由检察机关决定实施的调查一般在案件审查批捕或审查起诉时进行;由法官决定实施的调查则通常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开庭审理前进行。

  调查方式在实务中主要有三种:一是书面调查式,即将事先拟制的书面问卷或调查表格交被调查者填写;二是实地调查式,即调查人员亲赴被追诉人家庭、学校、单位及社区对相关人员进行个别询问和访谈;三是混合式,即将书面与实地调查相结合,在对被调查者进行书面问卷的基础上开展实地走访调查。调查内容则涵盖了被告人性格特点、精神状态、健康状况、知识水平、家庭环境、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犯罪前后表现等各个方面。

  (三)调查报告

  1.调查报告的形式。调查的结果一般均以书面调查报告的形式表现出来。[9]从各地实践来看,调查报告主要分为三种形式:一是“固定表格式”,即所有调查项目均以制表的方式集中于相关部门印发的一份或多份程式化的表格之中;二是“材料堆砌式”,即调查人员将原始调查材料未经加工就汇集在一起而形成的调查报告;三是“自由叙述式”,即对原始调查材料进行整理、归纳而形成的一种无固定格式的文字叙述性报告。

  2.调查报告的提交与审查。这里所言及的“调查报告”限指社会调查员调查制作的报告。由检察机关决定实施的调查,调查报告在审前批捕和审查起诉时提交,检察官只对其内容实行书面审查。由法院决定实施的调查,调查报告的提交与审查方式因地而异。例如:在提交时间上,一些地方规定调查报告应在法庭调查的最后阶段提出,一些地方则规定报告在开庭前提交法庭,还有一些地方要求报告在庭审后判决前提交。在提交与审查方式上,有的地方要求社会调查员将制作完成的调查报告提交公诉机关,由公诉人在法庭上予以宣读,社会调查员并不出庭;有的地方则要求社会调查报告由社会调查员出庭予以口头宣读,但社会调查员可以不接受法庭询问;[10]还有的地方则规定社会调查员不仅要“出庭宣读调查报告”,而且需“接受公诉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调查报告的内容和形成过程的质询”。[11]

  从以上被追诉人人格调查实务中,不难发现其存在的问题:

  其一,调查适用不均衡。其主要表现为:在适用阶段上,主要适用于法院审判阶段而较少适用于侦查和起诉阶段;在适用对象上主要对青少年尤其是未成年被追诉人适用,对其他成年被追诉人较少适用,即便在对未成年人适用时也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对本地人适用而对外来者不予适用的现象;在适用案件上,仅对轻罪案件适用而对重罪案件则基本不予适用。被追诉人人格调查上的这种不均衡既不利于实现刑事诉讼尤其是审前处分的科学化,又违背了刑事诉讼的平等性原则。

  其二,不同程度存在重复调查的现象。目前,我国被追诉人人格调查除少数地区由公检法司等部门联合实施外,绝大多数都是由各部门基于需要自行开展。这种“各自为政”的做法导致调查缺乏统一的程序性安排,致使有时针对同一案件同一被追诉人的调查由不同主体分阶段重复进行,无疑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也影响到诉讼效率的提高。

  其三,调查专业化程度不高。从调查主体来看,我国并无专职人格调查员。如前所述,当前实务中的调查主体虽来源广泛,但并不专业,调查者都拥有自己的本职工作,人格调查对其而言只是属于“兼职”或“副业”。[12]这不仅使他们缺乏人格调查的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而且使他们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专注于调查工作。从调查程序来看,除了一些地方有调查时不少于两人的简单要求外,施行调查各地均未就人格调查设立明确具体的操作规范,调查人员多数时候都是“跟着感觉走”,想当然为之。例如,某省会城市中级法院聘请的一位社会调查员在其调查手记中描述了自己对一位从农村初中毕业后在省城漂泊有三四年的未成年被告人的调查过程:他认为从该未成年农村老家的团委、村委会了解情况极为必要,在向团委、村委会及村民简单地了解该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和性格特点后,还听取了初中班主任对其美好回忆,便认为社会调查工作基本完成,而对其被拘役时的表现、省城几年生活的人际圈子根本未进行调查。{9}可见,我国实务中对被追诉人人格调查的这种相当业余,使得调查质量势必难以保证。

  其四,调查违背无罪推定原则。无论调查问卷内容的设计还是调查人员的调查言行都在某种程度上暗示出相关司法部门及其调查人员对被追诉人早已形成“有罪”的内心信念。笔者调研发现,有不少司法部门拟制的调查问卷都堂而皇之地含有“犯罪原因”、“犯后态度”等调查项目,同时有不少调查人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就相关案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甚至其父母进行批评教育,而这显然违背了现代刑事诉讼的无罪推定原则,因为与英美量刑前调查在定罪后进行不同,我国针对被追诉人的人格调查即便是专为量刑所用的非监禁刑审前调查均在审判定罪前进行,而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只要是被追诉人未经法庭正式审判定罪,法律就应推定其无罪,司法机关或相关人员就不能将其视为犯罪人,那么此时的人格调查自然就不宜涉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犯罪原因”、“犯后态度”,更不应由调查人员直接对他们实施批评教育。

  其五,社会调查员的诉讼地位亟待统一。社会调查员是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探索及量刑改革实务中产生的一类新型诉讼参与人。由于缺乏法律规定,各地对社会调查员在刑事审判中处于何种诉讼地位存在较大争议,有的将社会调查员定位为法官辅助人(见图一),有的则将其视作证人(见图二),还有的认为社会调查员属于控方人员(见图三),这导致相应的刑事法庭布局呈现出微妙的差异:

  上述关于社会调查员诉讼地位的不同认识和做法直接影响到庭审对人格调查报告的审查和采纳方式,从而决定着被追诉人人格调查的最终成效,故亟需就此在立法上作出科学、统一的规划。

  三、我国被追诉人人格调查的制度建构

  鉴于被追诉人人格信息之于刑事诉讼的重大意义以及国内人格调查地方经验的日渐积累,笔者认为,当前亟需在中国建构一套统一、科学、完善的被追诉人人格调查制度,具体思路如下:

  (一)人格调查时间

  目前我国实务中的人格调查主要分散于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三个阶段,但三阶段的调查均因受制于诉讼期间常常导致时间紧张,[13]从而难以保证调查质量。既然刑事诉讼中的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都需求被追诉人人格信息,借鉴国外相关立法,那么我们不妨可以考虑从诉讼最早的立案侦查阶段就开始着手实施统一的人格调查。这既可使调查时间游刃有余以保证调查的全面深入,又能使人格信息在侦查强制处分、审查起诉和法庭审判时得到及时统一的运用。

  (二)人格调查主体

  为有效整合司法资源,克服多头重复调查的弊端,实现调查的高效率和专业化,笔者认为,无论诉讼进行到何种阶段,调查主体均应统一,即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人格调查至始至终都应由一个独立、专门且具有相当资质的主体负责。在笔者看来,法官的中立、被动性决定其不应主动卷入调查,控辩双方的当事性也使其不适合承担调查之责,[14]可行的思路是在司法行政机关中设立专职人格调查员,将来的人格调查由公检法部门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然后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指派人格调查员实施。人格调查主体之所以作此种建构,其理由有三:

  首先,它是司法工作科学化的要求。根据现代刑罚个别化的理念,刑罚执行应因人而异,对罪犯实行分类处遇。这就要求刑罚执行机关事先了解和熟悉犯罪人的个人特点。在我国,司法行政机关主管刑罚执行工作,因而若由它负责组织被追诉人人格调查可使其预先熟知被追诉人情况,有利于实现“审判”和“执行”工作良好衔接,同时也便利于后续刑罚执行工作的开展。

  其次,它是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的需要。在我国“公检法司”四大法律部门中,公检法三家任务繁重,在人少案多的情况下,能在诉讼期间内查明案件主要事实已属不易,对被追诉人人格诸类细节问题往往无暇顾及。而司法行政机关则因无案件压力而时间相对充裕。为使司法资源得到平衡配置,司法行政机关应承担起对被追诉人人格调查的工作。当然,在被追诉人人格调查全面铺开的情势下,单靠司法行政部门现有人员也不可能完成任务,建议在其下设立专门的人格调查机构,招聘组建专业的人格调查队伍。对于人格调查员的招聘、培训和管理等项工作可以由司法行政机关全权统一负责。

  第三,保障调查顺利进行的需要。由诉讼三方构造之外的人格调查员承担调查任务,不仅可以确保调查的客观中立性,而且可以避免法官调查“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尴尬境地。调查主体的这种无涉身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打消调查对象的顾虑、避免调查的对抗性、减少调查阻力、保障调查及时顺利进行。

  (三)人格调查程序

  侦查机关一旦立案锁定犯罪嫌疑人即应函告司法行政部门,并委托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人格调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委托后三日内指定两名人格调查员对犯罪嫌疑人开展实地人格调查,调查内容限于案外事实即被调查者人格,不应涉及案情。由于“人格是由多种成分构成的一个有机整体”,{1}42而“一个人的人格是在遗传、成熟、环境、教育等先后天因素的交互作用下形成的”,{1}39因此,人格调查应就被追诉人的各种相关因素进行通盘考察,其具体内容包括:年龄、性格、爱好、职业、健康状况、家庭情况、成长经历、社会交往、诉讼中的行为表现等等。当然,如果被追诉人主动认罪、悔罪,人格调查员应对此作如实记载。

  在侦查阶段收集人格信息并不意味着被追诉人人格调查工作就此结束,因为人格虽然稳定但也非一成不变,尤其是被追诉人案发后的思想、态度、行为表现等都可能随诉讼推进而呈现新的变化,这就需要对被追诉人人格信息进行及时更新和补遗。因此,在案件的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检察院和法院除要求司法行政部门向其提供先前的人格调查信息外,还可以委托其进行补充调查。

  还需特别指出的是,在调查过程中,人格调查员应当严格保持中立,所以对他们也适用刑事诉讼回避制度。同时,为确保调查结果的客观性,人格调查员在实施调查时还可以与地方人事档案部门合作,提取和查询被追诉人个人档案。

  (四)人格调查报告

  人格调查完毕,调查人员应制作调查报告。在目前我国实务中出现的“固定表格式”、“材料堆砌式”和“自由叙述式”三类调查报告中。“固定表格式”报告虽然工整规范,让人一目了然,但它过于程式化,由于表中栏目及页面空白设计有限,故而限制了报告制作人的自由发挥,使其无法书尽其言。同时,地方人格调查表中的一些内容也暴露出不科学之处,如《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将被告人在学校、社区和单位的表现简单笼统地区分为“较好”、“一般”和“差”三类,这显然降低了调查报告对于量刑的参考价值。“材料堆砌式”报告虽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但内容往往杂乱无章,不利于司法官迅速审查作出判断。“自由叙述式”报告系调查人员在原始调查资料基础上经系统归类整理自由撰写而成,既避免了材料堆砌式报告的零乱芜杂,又打破了固定表格式报告的程式化,可因案而异、灵活详尽地对被追诉人人格状况作出描述分析,因此笔者认为人格调查报告宜采“自由叙述式”。

  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人格调查报告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在审判阶段,人格调查员除向法庭提交书面报告外,还应以特殊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接受法庭、控辩双方及被害方的审查、质询。为保障诉讼参与者的知情权和质辩权,人格调查报告在提交司法官决策时应对控辩双方及被害方披露。鉴于调查报告包含了被追诉人大量的个人隐私,因此这些信息除依法公用外应予严格保密,任何人不得随意对外披露。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综上所述,被追诉人人格调查作为一个重要的刑事法问题,尚有许多方面需要学界进行更加深入和细致的研究,以利于尽早在我国构建起一套科学完善的被追诉人人格调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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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1]法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格调查制度源于大陆法系的“社会防卫运动”(defense sociale)。该运动强调刑事司法对犯罪人的教育和改造功能,它将刑罚目标描述为“确保社会安全而非仅仅惩罚犯罪人”。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尽可能多地了解和掌握被追诉人个人信息,以最大限度地实施社会防卫。在“社会防卫运动”的思潮影响下,“人格调查”被成功写人195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并被作为一项制度延续至今。See Renee Lettow Lerner, “The Intersection of Two Systems: An American on Trial for an American Murder in the French Court DAssises,”2001U. III. I.Rev. 791 (2001),p. 823 n. 137.

  [2]法国的侦查卷宗一般分为四个部分: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部分包括物证清单、律师聘函等正式文件;第二部分是被告人人格档案;第三部分是关于被告人审前羁押的法律文书;第四部分是有关犯罪事实的侦查记录。See Bron Mckillop, “Anatomy of a French Murder Case,”45 Am. J. CompL. 527 (1997),pp. 544-545.

  [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4]例如《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关于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人格调查的若干规定(试行)》、《成都成华区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关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品格社会调查暂行办法》、《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被告人人格调查制度的有关规定》、《重庆沙坪坝区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对犯罪嫌疑人开展社会调查综合评价的实施办法》、《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社会调查员制度实施办法》、《无锡市锡山区社会调查员制度实施办法》、《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江苏省海安县关于适用非监禁刑罚社会调查的实施办法》等等。

  [5]例如安徽省合肥市司法系统于2004年面向社会公开招募志愿社会调查员,其中有不少中小学老师、医护人员、新闻工作者和企业职员就任。

  [6]如重庆渝中区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必须亲自走访被告人的家庭、邻居、社区对其家庭情况、成长经历等个人信息进行调查,并以此作为量刑的依据。参见《渝中区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判作大胆探索:社会调查作犯罪量刑参考依据》,载《重庆法制报》,2007年11月12日第5版。

  [7]可以说,这一做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保留法官自行调查权的精神相吻合。

  [8]例如,重庆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少年审判庭在实行被告人人格调查之初曾一度要求辩方承担调查职责。该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第4条规定:“向未成年被告人的家长或者辩护人、指定辩护人送达我院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由辩护人或者指定辩护人协助家长共同完成填写《社会调查报告》中的内容,并在开庭前或庭审中提交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

  [9]书面报告的名称因地而异,如《社会调查报告》、《社会调查表》、《个人人格调查分析报告》、《品格证据调查报告》等。

  [10]例如《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社会调查员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第16、17条规定,“社会调查员在庭审中只对法庭负责,在宣读完调查报告后即可离开法庭,不接受公诉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询问”,“公诉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如对调查报告有异议,可在社会调查员退庭后提出,由法庭记录在案。”

  [11]参见《无锡市锡山区社会调查员制度实施办法》第7条。

  [12]以湖北省为例,有统计表明,到目前为止,专业人格调查员人数仅约占整个人格调查员队伍的10%。参见许振奇:《湖北省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状况调查与思考》,载《中国司法》2010年第1期。

  [13]一般情况下,我国检察院审查批捕的期限为七日,审查起诉的期限为一个月;法院对普通程序案件一审的审限为一个月,简易程序案件为二十日。诉讼期间的这些规定并未考虑人格调查的需要。因此,在人格调查引人刑事诉讼而相关诉讼期间不变的情况下,为使人格调查适应诉讼节奏,许多地方不得不将调查时间限定在七日以内。

  [14]实践证明,以辩方为调查主体的做法是失败的。因为由辩方进行调查难以保证调查的客观性,作为一方当事人,辩护人往往会对调查报告进行刻意填写,只说好话,对被告人不利的信息要么缄口不言,要么含糊其辞。这使社会调查报告成为了辩方的一面之词。率先采行辩方调查的重庆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也认识到了该问题之弊端,于是近年基本废止了此种做法。依此类推,控方调查也难免存在类似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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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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