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是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它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将其长期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往往要持续到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为止。现实中,因对逮捕条件把关不严造成的不当逮捕比较普遍。如何在现有机制下严把逮捕条件,提高审查逮捕案件质量,是目前亟待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批准逮捕案件质量现状
就我国逮捕案件质量而言,目前可以说有两个特点:一是批捕率高,二是不当逮捕比例较大。
从最高检察院公布的数据来看,我国的批准逮捕率平均高达90.21%。《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有三:一是罪疑条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二是刑罚条件,即有证据证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三是必要性条件,即有证据证明有逮捕必要。以捕后案件的处理结果考量,撤销案件、绝对不诉、存疑不诉、宣判无罪当属错误逮捕;相对不诉、没有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则属于不当逮捕。我们可以从逮捕案件的处理结果大致推断批准逮捕决定的正确率和适当率。
2010年8月,最高检察院在宁夏银川召开“全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改革工作座谈会”,公布了如下数据:2010年上半年,全国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共批准逮捕456106人,其中批捕以后撤销案件的86人(没有自侦案件决定逮捕后撤销案件统计数据),不起诉的5334人(其中自侦案件89人),宣判无罪的有37人(其中自侦案件4人),判轻刑(判处拘役、管制、单处附加刑、判处徒刑缓刑)有87468人(缺乏自侦案件判轻刑统计数据),四项合计92925人,占批捕总数的20.37%。再看某基层院的统计数据:2010年共批准逮捕397人,没有逮捕后撤案、不起诉和法院判决无罪的案件。而判处轻刑的却有125人,高达31.48%。其中判处拘役42人、管制39人、单处附加刑19人、徒刑缓刑25人。即使不计算判处徒刑缓刑的案件,违反逮捕刑罚条件的轻刑判决也占到了批捕总数的25.18%,超过1/4。
从上述统计数据可以看出,我国每年因不符合逮捕“刑罚”条件被不当逮捕的人占有相当大的比例,逮捕质量不容乐观。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不当逮捕的危害及成因
逮捕这一最严厉的强制措施,正确及时地适用可以发挥其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作用,有效防止犯罪嫌疑人串供、毁灭证据、自杀、逃跑或者继续犯罪,有助于全面、准确、及时收集证据、查明案情、证实犯罪并确保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但是如果适用不当,就会伤害无辜,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破坏法制的尊严和权威,损害公安司法机关的威信。
(一)不利于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逮捕是一种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它的作用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不是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处罚。对于虽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不具备逮捕刑罚要件和必要性要件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是对其公民权利的一种侵犯。如某基层院办理的一起盗窃案件:犯罪嫌疑人刘某和赵某分别是18岁和17岁的青年,刚刚高中毕业,赵某还考取了某高校。两人在本市有固定住所,父母均有工作。2011年8、9月,为了筹措上网费用,他们伙同另外两名高中在校生郝某、李某共同盗窃电动自行车电瓶4块,价值1550元,检察院以盗窃罪对犯罪嫌疑人刘某和赵某批准逮捕(郝某、李某因参与盗窃次数少、数额小未批捕)。试问该案犯罪嫌疑人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吗?如果不能,对其逮捕是不是已经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利,赵某的大学恐怕也上不成了,对其一生的影响更是难以预测。如果对二人取保候审,由父母管教,是不是也能保证刑事诉讼正常进行?
(二)增加国家的司法成本,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国外研究成果表明:非监禁刑的经费开支要大大少于监禁刑的经费开支。我国是一个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的国家,司法资源相对有限。对于不具备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采用逮捕这种强制措施,不可避免地要增加羁押场所的建设费用、工作人员费用以及运行费用等司法成本,使有限的司法资源不能配置到最需要投入的地方。
三、几点建议
现有条件下如何提高审查逮捕案件质量,减少不当逮捕,是我们必须面对和解决的实际问题。就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粗浅意见:
(一)克服“重配合、轻制约”思想,严格按照逮捕条件进行全面审查
司法实践中,证据缺乏等因素使我们往往忽视了对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审查。而表面上所有自然人犯罪又都“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逮捕的刑罚条件更容易被忽略不计。这种现象在“刑事严打活动”中尤为突出。作为极其重要的考核依据,检察院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多少直接影响着各公安机关的考核成绩,大量刚刚够罪的案件被提请到检察机关。出于与公安机关共同承担着打击犯罪的任务和“重配合、轻制约”的观念作祟,检察机关够罪即捕,照顾了侦查机关的“面子”和成绩,忽视了对逮捕刑罚条件和必要性条件的审查。
所以我们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一定要严格审查是否符合法律和相关法律解释规定的逮捕条件,对于不符合其中任何一个条件的,都不能批准逮捕。根据案件情况,对于不可能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刑的,应当以不符合逮捕刑罚条件为由,不予批准逮捕。对于能够肯定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刑且有逮捕必要的,才予以批准逮捕。
(二)加强对轻刑案件的提审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第2条规定有四类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没有规定轻刑案件应当提讯。笔者认为,对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的轻刑案件,也应当提审犯罪嫌疑人,因为提审更有利于直观、全面把握案情,弄清犯罪嫌疑人犯罪的动机和目的,必要时还可以走访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同事、朋友等了解犯罪嫌疑人的一贯表现。在全面了解案情和犯罪嫌疑人情况的基础上再结合犯罪性质,审查其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及对其不予逮捕是否不至于发生社会危害性。对于一贯表现较好、犯罪后真心悔过、积极退赃,配合侦查等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足以防止社会危害性发生的轻刑案件,应该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替代逮捕措施。
(三)赋予被害人参与审查逮捕程序的权利
检察机关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与被害人的权益息息相关。在被害人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一旦检察机关认定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构成犯罪,不仅不能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而且被害人也难以获得民事赔偿。而在无逮捕必要或者不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中,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往往会对被害人权益,特别是民事权利产生一定影响。因此,在作出是否批准逮捕决定时,应当给予被害人以充分发表意见的程序参与权。如某基层院办结的一起故意伤害案:犯罪嫌疑人邱某与被害人李某为老乡,在市场上卖早点,因为泼水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展成打斗,邱某把李某打成轻伤。李某被打伤后情绪一直很激动,公安机关没有调解成功,以邱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请批准逮捕。检察院办案人员认为该案是老乡之间因为口角引发的刑事案件,如果做通双方的工作,能够调解,可以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办案人约谈了被害人,对其释法说理,讲明利益,最终使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和好如初。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于不予逮捕决定,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该案正是由于及时告知被害人,让其参与到诉讼中,提高了案件质量,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
所以笔者建议:1、赋予被害人在审查批捕阶段享有聘请律师的权利,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立案侦查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即将现行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由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2、赋予被害人在审查批捕阶段享有陈述和发表意见的权利。
(四)科学设定考核机制
作为检察机关,要修改逮捕案件质量标准和考核指标,把不符合逮捕刑罚条件作为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之一,把不当逮捕也纳入扣分的范围,从而对检察机关形成严格把关的内心强制,并给予检察机关在不予批准逮捕时说服侦查机关的理由依据。
作为公安机关,开展“严打”等专项行动时,不能简单地追求“严打”期间的拘留数、批捕数、起诉数,形成“不严打、不办案,一严打、乱办案”的怪现象,偏离“严打”的本质。公安机关要科学合理地设定考核项目,并形成长效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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