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是法治国家,公民人权能够得到切实的保障,在犯罪者处遇领域也不例外。日本的犯罪者处遇分为司法处遇、矫正处遇和保护处遇,以教育保护与社会复归为理念,注重犯罪者的人权保障和社会的广泛参与,逐渐向轻缓、社会化方向发展。
一、基本概念的厘定
在切人正题之前,我们先对几个基本的概念进行厘清,如犯罪者、处遇、犯罪者处遇及矫正处遇等。
(一)犯罪者
日本刑事政策领域“犯罪者”的含义较为宽泛,主要包括以下几类对象:(1)罪犯,即指经法院审理被宣判为有罪之行为人,既包括有罪接受刑事处罚者,也包括有罪但因情节轻微等因素而免予刑事处罚者。(2)被告人,即指因违法行为而被提起刑事诉讼者。(3)犯罪嫌疑人,即在提起刑事诉讼前处在立案、侦查阶段的行为人。(4)虞犯少年,是指不服管教及具有不良交际、将来有可能犯罪或触法行为的少年。{1}(5)触法精神病患者,即指触犯法律但不给予刑事处罚而是给予强制医疗处分的精神病患者。
(二)处遇
“处遇”一词来源于英语的“Treatment”,具有“待遇”、“处置”、“处分”、“治疗”等意思,德语的“Behandlung”也是指“待遇”、“治疗”等。{2}所以,“处遇”主要是指对人的立场、状态、人格等的矫治。
(三)犯罪者处遇
一般的讲,犯罪者处遇主要是指对宣判自由刑的犯罪者实行的处遇,即为传统意义上的“受刑者处遇”。然而1955年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犯罪者处遇是指对成人受刑者及其他被收容者的处遇,{3}扩大了处遇的范围。日本学者森下忠教授对犯罪者处遇的定义是:“宣告有罪而收容于设施内的受刑者或收容于少年院的少年,为防止再犯、纠正其人格、使其社会复归,而从社会学的、刑事学的、教育学的、医疗的及心理的角度予以处置的总称。”{4}我们从联合国会议及森下忠教授的定义看,犯罪者处遇的内涵不只是对受刑者的处遇,除受刑者外还应该包括非受刑者。{5}受李斯特教育刑论的影响,特别是二战以后人权观念的变革,犯罪者处遇的重点已从矫正处遇向保护处遇转移,特别强调用制裁代替刑事刑罚以及应尽量适用保安处分和保护处分等限制自由的处分,以教育保护与社会复归为惟一目标。所以,犯罪者处遇应该是为防止犯罪、以犯罪者的社会复归为目的,对犯罪者科处的司法阶段(包含司法决定前的阶段)的刑事制裁及处分、行刑阶段的矫正和保护阶段的教育及更生的处置的总称,即包括司法处遇、矫正处遇和保护处遇等三部分。
(四)矫正处遇
矫正处遇是以监狱内劳动、矫正指导为主要内容的处遇,因其是在封闭的设施(监狱)内进行,所以又名设施内处遇。自19世纪刑事实证学派提出目的刑论及教育刑论以来,世界行刑政策沿着轻缓、人道、社会化方向发展,虽然20世纪美国等提出反社会复归思想,但对犯人的矫正、教育直至社会复归仍然是世界各国犯罪者处遇的趋势和主流。在日本,对轻微犯罪者实施保护处遇,对重罪者实施矫正处遇。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犯罪者处遇的理念与原则
(一)犯罪者处遇的理念
19世纪以来,受李斯特教育刑思想及菲利“刑罚的社会制裁化”思想等的影响,世界刑事政策呈现出轻缓、人道、社会化趋势,特别是1955年日内瓦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制定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提出了“非犯罪化与非刑罚化”理论以后,{6}“教育与社会复归”成为犯罪者处遇的基本理念。《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是关于犯罪者处遇问题的国际指针,对世界各国的行刑产生了重大的影响。特别是该规则明确了被拘禁者法的地位与处遇目的:“应给予基本的尊重,处遇的目的是社会复归”。其后,世界各国行刑制度的改革都以社会复归思想作为犯罪者处遇的基本理念而被采用。这一理念在日本的行刑中也得到了体现,如日本《刑事收容设施法》第30条:“受刑者的处遇要与其资质及环境相适应,可自由申诉,以改善更生意欲的唤起及适应社会生活能力的提高为宗旨。”社会复归思想强调教育改善与尽早地使犯罪者复归社会,{7}为此应尽量减少设施内处遇而尽量多地接近外部社会,提倡开放处遇。犯罪者处遇的重点“从设施内处遇转向社会内处遇”,刑罚目的“从报应转向改善教育”,处遇模式从“公正模式”转向“改善模式”{8} 1975年以后,美国等“反社会复归思想”兴起,提倡“社会内处遇转向社会内制裁”,“医疗模式转向公正模式”,废止不定期刑,{9}实施“无害化政策”等。{10}受此影响,日本国内也围绕犯罪者处遇理念问题展开了论争。持“公正模式”观点者以吉冈一男为代表,他发表了《犯罪研究和刑罚制度》、《监狱法改正和处遇理念》、《刑罚的犯罪处理机能》等一连串的论文,认为刑罚的本质是报应,刑罚制度作为防止犯罪的手段是以对犯罪行为的事后处理来维护社会,主张自由刑纯化论,其主张虽与美国的公正模式不完全相同,但其理论基础则有共同之处。与吉冈一男持大体相同观点的还有提出“积极行刑”和“消极行刑”之说的石原明以及福田雅章、中山研一等。{11}持相对观点的代表是森本益之、宫泽浩一、石川正兴等。正如森本益之所言,近代行刑的理念是受刑者的人权保障、对人的尊严尊重等的矫正及社会复归思想,社会复归思想的根基就是人道主义,刑事政策说到底是社会防卫政策的技术化,是人道主义立场与合目的性社会防卫思想的结合。石川正兴也同样认为,改善、社会复归理念应强调受刑者人权的保障及自由的扩张,这正是行刑目的之所在。为犯罪防止和犯罪者社会复归之目的,国家就应对犯罪者施以相应的措施,如各种刑事处分、保安处分、保护处分、保护观察、以及起诉犹豫处分、刑的免除、执行犹豫处分等司法处遇措施。所以,犯罪者处遇的理念派生为人道主义、法律主义、个别主义等原则,分别指向处遇人道、处遇法律化和个别化等等。日本以该理念与原则为基础对犯罪者处遇制度进行了彻底的改革,2005年制定了关于受刑者处遇的《刑事设施及受刑者处遇法》,第二年加入了未决拘禁者处遇的内容改称《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法》,2007年又制定了《更生保护法》,这些法律共同构成了犯罪者处遇的法律基础。
(二)犯罪者处遇的原则
世界刑事政策的法治与人道主义原则同样也是犯罪者处遇遵循的重要原则。从联合国人权公约及联合国处遇规则看,犯罪者处遇的原则主要是人道处遇原则、公平处遇原则、法律主义原则和个别处遇原则。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人道处遇原则。《国际人权公约》B公约第7条规定:“任何人不受拷问或残虐、不受非人道的待遇,不得被侵犯人格,不得被非法科以刑罚,特别是任何人除非自愿不得被接受医学的或科学的实验”,{12}人道处遇原则作为被拘禁者处遇的基本原则,对未经刑事程序而被剥夺自由者的处遇以及未被剥夺自由的犯罪者处遇来说应该同样被适用。{13}第二,公平处遇原则。《联合国处遇规则》第6条:“诸规定必须公平适用,不得因被拘禁者的地位、肤色、性别、语言、政治信仰、财产等的不同而差别适用。”另外,《日本宪法》第14条及《国际人权公约》B公约第26条都有此保障条款,要求所有犯罪者的处遇必须坚持公平处遇原则,要求相同的情况给以均等公平的对待。第三,法律主义原则。犯罪者处遇通常剥夺犯罪者的自由等基本人权,根据《日本宪法》第31条,对犯罪者自由的剥夺在程序上及实体上必须有法律依据。另外,《国际人权公约》B公约第26条也有相应的规定:“所有人法律面前皆平等,在法律面前具有受无差别保护的权利。”第四,个别处遇原则,亦即根据处遇者法律上的地位给予相应的处遇。《国际人权公约》B公约第10条第3项:“对少年犯罪者应给予与其年龄及法的地位相应的对待。”法的地位相应的处遇不只限于少年犯罪者而是指所有的犯罪者,特别是对被拘禁者的处遇更应贯彻这一原则。根据日本《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法》,被收容者分为四类:受刑者、未决拘禁者、死刑确定者及其他各种被收容者。联合国处遇规则的“被拘禁者”中还包括因保安处分和保护处分而被收容于设施之内者,即所谓“因处分而被收容者”。以上各种的被收容者分别具有不同的法的地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的地位与已宣告受刑者的法的地位具有根本的差异。所以,对各种被收容者应根据其不同的法的地位给予相应的处遇,法的地位不同,受处分者的权利与义务也有差异。
三、矫正处遇的历史发展
世界矫正处遇的雏形最早产生于中世纪后期欧洲先进国家英国、荷兰等,1555年英国伦敦最早建立了布赖德维尔贫民习艺所,1596年荷兰也建立了贫民习艺所阿姆斯特丹挫木厂,主要收容乞食者和流浪者等,目的是贫民救济和发展生产。后来由于贫困的犯罪者在收容者中占的比例越来越大,就逐渐成为刑事设施性质的惩治场所,以犯罪者的改善为目的的刑事设施就诞生了。自由刑成为独立的刑罚是在17世纪后半期,根据英国监狱改良之父霍华德(J. Howard)的记录,当时的监狱充满暴行、凌虐、疾病蔓延,成为助长犯罪的巢窟,情状极其悲惨。其后,罗马的桑密开莱感化监狱和比利时的根特监狱开始根据犯罪者的性别、年龄、罪质等进行分类,实施白天劳作、夜间独居,情状有所改善。1789年法国大革命时期,由于生产方式的变革以及产业经济的兴起,贫富差距加大从而造就了无数的贫穷者,犯罪现象大量发生,但由于整个欧洲政治混乱,统治者根本无暇顾及犯罪者处遇问题。直到18世纪末,美国根据本萨姆的构想在伊利诺州建立新的刑务所实行昼夜独居制,{14}之后不久,纽约州迫于劳动力的需要实施昼间杂居、强制作业、禁止交谈的具有沉默制特色的奥本制。英国的流刑殖民地澳大利亚,菲利普(A. Phillip)开始了附条件恩赦的假释放制,逐渐向累进制方向发展。具体做法是将流刑犯的收容期间分为四期,最后一期发放假释证予以假释放。之后,A. Maconochie根据受刑者的性质、情节和劳动成绩计算点数从而缩短刑期的累进制得以确立,不久这一制度因流刑废止而转入英国本土发展为阶段处遇制,也就是“英格兰制”。爱尔兰的克罗夫顿(Walter crofton)将“英格兰制”加以改良,释放前6个月以上进人高度自由的中间刑务所,完成了“爱尔兰制”,爱尔兰制对1870年以后的欧美行刑起到了非常重要的推动作用。在美国,结合不定期刑实施Elmira制,{15}1878年麻萨诸塞州立法开始实施执行犹豫附保护观察制度。这也影响到了英国,英国试行略式裁判所(简易法庭),特别对青少年犯罪者实行不定期刑和释放后6个月监督的Borstal制。{16}进入20世纪,美国迎来了行刑学的新时代,成立了标志处遇个别化的刑务所,如奥本刑务所、辛辛刑务所、保玛斯刑务所等,尤其是Thomas Mott Osborne试行了具有划时代性质的“犯人自治”制度,这是一种追求集体疗法的处遇制度,虽然由于过于激进没有得到社会舆论及矫正职员的支持,但却开启了以后向开放处遇发展的先河。日本的刑务所制度开始于江户时代宽政2年(1790年)的石川岛人足寄场,{17}可认为是职业学习、利于生计的处遇制度的萌芽。现代刑务所制度的基础则是明治5年(1872年)制定的监狱则并图式,{18}以后随着1880年刑法的制定,学习借鉴法国、德国的法制,于明治41年(1908年)制定了现在的监狱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世界掀起了刑法改正和监狱改良运动,强调行刑个别主义。日本也随时代潮流于昭和6年(1931年)制定了假释放审查规程,昭和8年(1933年)制定了行刑累进处遇令和少年行刑教育令,以科学分类、改善、社会复归模式作为矫正的基本理念。昭和24年(1949年)制定了犯罪者预防更生法,引入了保护观察制度。1970年以后美国矫正思想发生了转变,由改善模式转向公正模式,但日本并未受美国的影响,仍然维持犯罪者的改善、社会复归思想,即改善模式,并于2006年公布了《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法》,统一规制犯罪者处遇问题。
四、矫正处遇的法律规制
日本监狱法的修正是以名古屋刑务所事件等一连串的恶性事件为契机,在法务大臣的行刑改革会议的提议下于2005年(2006年施行)完成的,大概实施了百年的监狱法完成了其历史使命,被《刑事设施及受刑者处遇法》所代替,2006年又增补了未决拘禁者处遇的内容,名称改为《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法》(2007年6月1日施行),简称《受刑者处遇法》,统一规制矫正处遇问题。《受刑者处遇法》是在1980年“监狱法修正宗旨要纲”及1987年“刑事设施法案”的基础上修正的,修正的主要目的是使刑事设施管理运营更加合理化、对受刑者人权的尊重及矫正处遇的公正实施等,进一步保障受刑者的权利,推进行刑社会化,使社会复归之行刑目标更为明确。众所周知,由于刑务所较为封闭,基本与外部社会隔离,其运营管理及受刑者的生活状况等不为外界所知,为此日本建立了刑事设施视察委员会,负责对刑务所的管理运营状况进行检查监督。在矫正处遇方面改革过去以刑务劳动为中心的处遇而代之以改善指导和教科指导,改善指导主要是对药物依赖者和暴力团伙成员等进行教育指导,教科指导则是以受刑者科学知识的学习为重点。另外,为能顺利地复归社会,允许外部通勤作业、外出、外宿等,以尽量多地与社会接触。在受刑者的日常生活方面除允许自带生活物品、书籍等之外,在保健卫生及医疗水平方面也不断地予以改善,特别是增加了医师医疗、定期健康检查、每天户外运动等内容。另外,与家人会见、书信的发送、电话联络等的限制比以前更加缓和,废止了累进处遇制度而代之以促进改善更生的“分类处遇”和“个别处遇”制度。所以说,《受刑者处遇法》在处遇条件、处遇环境、透明度、医疗组织体制等方面都进行了根本性的改革,以充分体现人道主义精神,提出的口号是建立“国民理解、支持的刑务所”。
这里我们讨论一下受刑者法的地位问题。严格地讲,受刑者是指因执行自由刑而被拘置于刑事设施之内的人。在近年倡导人道主义行刑观、科学处遇、保护处遇等思想下,受刑者的法的地位更应该得到实质的保障。根据自由刑纯化论,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其他自由,受刑者应与一般人同样享有,当然从刑务所秩序维持和社会复归的必要性来看应予限制的自由除外。
(一)受刑者收容关系的法律性质
受刑事实证学派人道主义及教育刑罚思想的影响,受刑者法的地位的保护在19世纪以后的行刑改革中就开始得到了重视,特别是1855年克罗夫顿(W. F. Crofton)的中间刑务所制度及1882年A. Maconochie的累进制度等,通过受刑者自律意识的强化和拘禁条件的缓和来保障受刑者法的地位。然而受刑者收容关系法的性质的现代意义则是1909年由Berthold Freudenthal开始论及的,认为自由刑的执行中刑务所收容关系属于法律关系,国家和受刑者之间的关系应该由法律明确规定,对于刑罚来说除了合目的的限制以外的自由,受刑者与一般人应同等享有。行刑关系决不单是国家强制与受刑者服从的关系,而是国家与受刑者之间相互权利与义务的法律关系。对此他提出了三点意见,对受刑者权利的限制从形式上讲必须是依据法律或法规命令;行刑作为一种法律关系亦即国家和受刑者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在实质上给以精密的法律规制;为从形式上及实质上确保受刑者法的地位,必须建立相应的权利救济制度等等。{19}众所周知,根据行政法理论的通说,在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与国民之间,国民对统治权的服从可称之为“一般权力关系”,一般权力关系以外的、国民对特别权力(特别的支配权)的服从关系可称之为“特别权力关系”。一般权力关系与法治主义相对应,特别权力关系是为实现行政目的在必要范围内的限制,对特别权力关系服从者来说不一定处处都有法律、法规依据,有时可以是命令、强制、惩戒等,所以可以说其与强权主义相对应。现在,关于受刑者收容关系是否是特别权力关系还没有定论,但从受刑者生活的实际情况来看法治主义原则被严格适用。正如室井力所说:“现行宪法下如果以法治主义及行政诉讼的一般条款为前提,刑务所收容关系不能理解为排除法律保留的特别权力关系,应该理解为特殊的公权力发动关系,即公法的权力关系”,{20}如果国家和受刑者的关系是“建筑物利用关系”的话可以认为是“特别权力关系”,然而受刑者的刑务所收容关系具有“特殊公权力发动性”之缘故,与其他一般的公权力发动关系相区别,应该积极地按宪法第3条的直接要求去把握,{21}也即受刑者具有负刑的义务但对其人权的制约不得超过此限度。目前,此主张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但即使是认为特别权力关系也必须是基于法律只对最基本的人权予以限制为原则。
(二)受刑者法的地位的法理基础
受刑者法的地位的确立直接导致的结果是受刑者的人权保障,更广一点说是受刑者权利的保护。关于受刑者人权的保障我们可从宪法的要求、自由刑的纯化及行刑目的的实现三方面来考察。首先,宪法的要求。《日本宪法》第13条、第18条、第31条规定:“受刑者作为个人应当受到尊重,受到作为人应有的对待,所以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应给予最大限度的体现。”其次,自由刑纯化思想。自由刑纯化思想由正木亮教授引入日本,其主要的观点是自由刑的内容只是对受刑者人身的拘束,不得给予诸如生命、身体、名誉、财产等方面的苦痛,这一观念在1955年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也得以体现,也就是“自由刑无论在哪里也只是剥夺自由的刑罚,受刑者的名誉、财产及家庭不应受到任何侵害。刑事设施拘禁应排除剥夺自由以外的侵害,受刑者的人权必须予以保障”{22}。第三,从行刑目的的实现考虑,受刑者的人权保障最为重要。我们来看朝仓京一的观点:“强化行刑、在强权下使受刑者屈服的时代已经过去,对受刑者的严格处遇即使是保障人权前提下的公正的对待,如果受刑者不予接受的话效果也不会太好,追求受刑者处遇的效果必须得到受刑者的配合合作。从过去行刑的经验看,强制处遇只会得到表面上的顺服,释放后的实际社会生活中会遇到相当多的问题,要得到受刑者的合作就需要使受刑者理解和信服。为此,最初就需要注意受刑者人权的保障,受刑者的人权保障是受刑者处遇的基础,对行刑目的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23}所以,受刑者的法的地位必须从宪法的要求、自由刑纯化及行刑目的的实现三方面来考虑。另外,关于受刑者法的地位问题石原明教授发表了论文《受刑者法的地位考察的方法论—将来行刑的考量》予以论述,他认为自由刑对自由的剥夺,哪些自由可以以刑罚的名义由国家来剥夺以及对自由剥夺的程度,哪些自由仍然属于受刑者等等都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为此,需要从三个方面予以考察,一是理论层面,二是历史层面,三是政策层面。{24}也就是,现代自由刑与一般社会生活相隔离,在一定的场所共度集体生活,所以被剥夺的自由是关于社会生活的自由,是直接的对社会生活的享受。所以,除此以外的一般人所享得的自由应该属于受刑者。行刑既要限制自由又要保障权利,对受刑者权利的限制应该是属于“拘禁关系”的权利(亦即拘禁必须要限制的权利)和属于“处遇关系”的权利(亦即处遇必须限制的权利),并且两者要加以区分,属于“拘禁关系”的受刑者的自由是基本的原则问题,这种自由是根据法律予以限制的,具有合理、合法性。而属于“处遇关系”的自由则极具主观性,是根据受刑者不同的个性以及个别的事例来把握的。“拘禁关系”受刑者法的地位的基础是根据特别权力关系,是排除自由裁量的法律关系,也就是以法律作为媒介去把握权利义务的关系。所以,行刑法是国家就拘禁关系对受刑者的权利、自由的范围、界限予以明示的法律,具有国家与受刑者之间分配权利义务的性质,是受刑者的“自由大宪章,’。而“处遇关系”是受刑者法的地位的基础,是建议、劝导与同意、信服的关系,对全体受刑者来说应是劝导、最后使其信服。
(三)受刑者权利的限制及其界限
根据以上受刑者法的地位的基础原理,受刑者的基本权利可分为三类:从权利性质考虑绝对不能限制、禁止的权利;根据拘禁的特殊性当然应予禁止的权利;处于两者之间的权利。{25}绝对不能限制、禁止的权利亦即根据法律也不能剥夺的受刑者的权利,主要包括不受残虐刑罚的权利、不受奴隶般拘束的权利、思想及良心自由的权利、信教自由的权利等等,此类权利均是处遇的前提,应给予最大程度的保障。根据拘禁的特殊性当然应予禁止的权利主要有集会、结社的权利与自由,迁徙、职业选择的权利与自由等等。两者中间的权利即依据法律予以规定的权利,主要有言论、通信的权利与自由,学习的权利与自由以及财产权、选举权等等,对以上权利和自由应给予最大程度的保障。
五、矫正处遇制度
根据《刑事收容设施法》,矫正处遇的主要内容是刑务劳动与矫正指导。刑务劳动是惩役受刑者必尽的义务,{26}期望通过劳动达到教育改善之目的。矫正指导是在刑务劳动的基础上进行有针对性的、直接面向提高社会生活技能的辅导援助,重点指向受刑者回归社会后的实际社会生活。矫正处遇的具体实施是根据每个人的处遇计划(即处遇要领)进行。处遇要领是刑事设施首长在对每个受刑者的资质、条件等予以调查的基础上而制定的具体的处遇目标、内容及方法。“处遇要领”是个别处遇的具体化,具体来讲是根据受刑者的精神与身体状况、经历、生活环境、职业与教育志向、兴趣、更生欲望程度等,运用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专业知识与技术进行面试调查及测试,再结合受刑者的愿望而制定的,通过刑务劳动及矫正指导的具体实施来实现改善更生及顺利复归社会的处遇目标。{27}为取得更好的矫正效果,可实施“分类处遇”或曰“集体处遇”,{28}即根据受刑者的不同类型编成不同的集体分别实施处遇。分类处遇的优点是受刑者可以就共同的问题进行讨论、相互交流,互为作用互相影响,共同提高改善更生的效果。对于“分类处遇”,有人从受刑者处遇的基本理念出发,指出与《刑事收容设施法》第30条规定的“个别处遇”相矛盾。对此疑问,鸭下守孝认为,“‘处遇的个别化’与‘分类处遇’咋一看是矛盾的,其实不然。‘处遇的个别化’不只是指对受刑者进行个别的处遇,最主要的是针对受刑者的人格特性实施最能促进其改善更生及社会复归的内容及方法。‘分类处遇’也是根据受刑者的特性进行分类实施最适合的处遇,实践证明效果是好的。对‘处遇的个别化’不能机械地去理解,效果永远是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位的。”{29}
(一)刑务劳动
刑务劳动作为教育改善受刑者的手段可以进行广狭两种解释,广义的刑务劳动是指刑事设施为被收容者的就业而进行的一切经营活动的总称,所以广义的刑务劳动不限于根据法律必须进行劳作的惩役受刑者及劳役场留置者,还包括根据本人意愿申请劳作的禁锢受刑者及拘留受刑者等。而狭义的刑务劳动是指根据《刑法》第12条第2项对惩役受刑者规定的劳动,是惩役受刑者必尽的义务。我们所指的刑务劳动主要是指广义上的刑务劳动。{30}。刑务劳动与自由刑相伴生,关于刑务劳动的目的和机能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热点问题。
1.关于刑务劳动的目的
刑务劳动的目的有多种不同的观点。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务劳动是国家对受刑者劳动力的利用。无论是自由刑萌芽时期的1555年伦敦布赖德维尔平民习艺所及15%年荷兰阿姆斯特丹挫木厂,还是古罗马时期受刑者的矿山劳动、日本佐渡金山的水替人足和战时军事作业奉公队等,{31}都可以看出刑务劳动是为达到国家或社会目的而对受刑者劳动力的利用。对此,吉冈一男认为,“刑务所内受刑者所从事的木工、泥瓦匠等的修缮、改建作业以及炊事、洗涤等工作,可以看出刑务劳动是基于自给自足原则下对受刑者劳动力的国家利用。”{32}第二种观点认为,刑务劳动是对受刑者的刑罚附加的苦痛。如19世纪英国设计的“踏车”和1887年日本大阪府、兵库县等部分刑务所实施的“罪石”等,{33}不纯是为了得到受刑者的劳动,更是为了通过劳动对受刑者施加苦痛,加重刑罚报应的效果。第三种观点认为,刑务劳动是补偿国家行刑的支出。给社会造成损害的犯罪者如果不劳而食会给社会增加更大的负担,所以刑务所的运营经费应由受刑者通过劳动来负担。对于这一观点,平野龙一教授有不同看法,他认为犯罪者被拘束自由以赎罪过所需费用也需要犯罪者来负担有失公理,至少对被害者及被害者所抚养者的义务要先于刑务所维持的义务。第四种观点认为,刑务劳动是刑务所秩序维持的手段。刑务劳动体制的存在对刑务所秩序维持所起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刑务劳动是受刑者收容生活的主要义务,少数的职员就可管理数多的受刑者。第五种观点认为,刑务劳动是受刑者社会复归的手段。刑务劳动作为矫正处遇的一项内容,在于防止受刑者因单调的刑务所生活而产生心身的颓废,培养受刑者的劳动意识及劳动技能,利于受刑者的社会复归。对于刑务劳动的目的问题,站在不同的立场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我们从教育刑论的立场来看刑务劳动的目的是“受刑者的教育改善与社会复归”,而从报应刑论的立场来看刑务劳动的目的是对受刑者的惩罚与报应。但从目前世界各国的行刑理念及日本法务省犯罪白书“刑务劳动是实现受刑者改善更生及社会复归的重要的处遇形式之一,其以受刑者勤劳意识的培养、职业技能及知识的学习、意志力的提高为目的”来看,{34}刑务劳动的目的应该是受刑者的改善更生与社会复归。
2.关于刑务劳动的机能
对刑务劳动的机能同样存在着诸多的见解,单从日本来看,官方与学界就有不同的认识。日本法务省矫正局《资料·监狱法改正》中的说明是:“今日行刑处遇上刑务劳动主要的机能是维持受刑者心身健康,培养其勤劳意识、正确的生活态度及遵纪守法的精神,通过劳动增强其责任感、掌握职业技能及知识,以帮助其改善复归。”{35}因此,刑务劳动的机能是培养受刑者的勤劳意识及正确的生活态度、维持心身健康、培养遵纪守法精神、增强个人责任感及职业技能等等。学界以佐藤安俊和宫本惠生为代表,他们认为刑务劳动的机能是设施管理机能、国家经济机能和矫正教育机能三方面。刑务劳动的机能不管从什么样的立场去理解,其作为对受刑者有效的处遇措施是值得肯定的。
目前,日本全国共有73所刑务所,大约67000名受刑者从事刑务劳动,其中的99.2%是刑法规定的具有劳动义务的惩役受刑者和劳役场留置者,其余0.8%是自愿从事劳动的禁锢受刑者等。根据2006年法务大臣《刑务劳动事业训令》,刑务劳动的种类有生产劳动、职业训练及个体经营三种。刑务劳动的时间原则上参照社会上相同职种的条件标准,一般一天不超过8小时(包含矫正指导的时间)。刑务劳动的收入全部上缴国库,但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偿金。报偿金不是与就劳对等的薪金,而是具有恩惠、奖赏的性质,原则上在释放时支付。根据日本法务省法务综合研究所平成19年(2007年)《犯罪白书》,2006年度的劳动报偿金每人平均月额约3954日元。{36}关于刑务劳动的酬劳问题存在不同的意见,有学者主张对受刑者应同社会上一般劳动者一样支付相同标准的薪金,如正木亮、吉冈一男、前野育三、菊田幸一等。{37}薪金制度的优点是受刑者可以援助家庭,从而维持与家庭的关系;为释放后的再就业做经济准备;容易唤起受刑者的劳动意识;利于实现对被害者的赔偿等等。
(二)矫正指导
矫正指导是在刑务劳动的基础上对受刑者进行身心的、知识技能的、生活态度及健康理念方面的指导帮助等,主要包括改善指导、教科指导、刑执行开始时的指导和释放前的指导。改善指导是对受刑者传授适应社会生活必要的知识、培养健康的身心及生活态度,使其自觉地承担责任利于社会复归的指导。改善指导包括一般改善指导和特别改善指导,一般改善指导是指通过讲演报告、面谈等方式使受刑者理解被害者感情、充分认识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者所带来的痛苦,培养责任感和健康的思想信念等等。特别改善指导是指对药物依赖及暴力团伙组织等的受刑者,使其认识到改善更生及顺利复归社会所存在的障碍与问题而进行的指导。特别改善指导又分为药物依赖脱离指导、暴力团伙组织脱离指导、性犯罪再犯防止指导、交通安全指导、就劳支援指导等等。{38}教科指导是对学力低下的受刑者使其认识到作为社会生活基础的学力问题的重要性以及学力不足对改善更生及社会复归的障碍及影响,根据学校教育法的规定及要求学习学校教育的内容知识,因其具有补课的性质所以又称为“补修教科指导”。另外,为求学力的进一步提高还进行“特别教科指导”,是由高等学校(相当于我国的高中)对适合的受刑者进行的学业指导{39}。刑执行开始时指导是指对新人所受刑者就行刑的意义、确定处遇要领、个别处遇目标的实现方法、刑事设施内生活上的注意事项等方面予以指导,时间原则上为2周。释放前指导是对释放前的受刑者(原则上为释放前2周)就释放后的社会生活及所需要的知识给以指导帮助,指导方式主要是报告、个别面谈等,指导的具体内容是社会复归后的就职、保护观察及其他更生保护方面的知识,如果需要还传授日常生活经验、就业劳动及社会活动等方面的知识及经验。
(三)累进处遇与个别处遇制度
根据近代行刑思想“犯罪者处遇的最终目标是社会复归”,设计的累进处遇制度是将自由刑执行的全过程划分为几个阶段,根据受刑者改善的情况逐步改变处遇环境与条件的制度。该制度由Alexander Maconochie于1840年在英国的流刑地澳大利亚的诺福克岛最早实施,具体做法是将刑期划分为几个阶段,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阶段为刑罚阶段,第二阶段为社会化阶段,第三阶段为个别化阶段。1854年克罗夫顿对爱尔兰监狱进行改良(称为爱尔兰制)实施累进处遇制度,大体是最初9个月实施严格独居,第二阶段实施杂居拘禁并且从事土木要塞工事劳动,第三阶段移向有完全开放设施的中间刑务所从事生产劳动,享受充分的自由和自治。爱尔兰制的成功对欧美行刑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如美国Thomas Most Os-borne实施了囚人自治制度,法国建立了刑务所学校等,累进处遇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发展。日本累进处遇制度的沿革要追溯到明治中期。明治27年(1894年)留冈幸助介绍引入了爱尔兰制,在三池集治监狱、岛根及高知两县监狱等试点实施以点数为基础的累进处遇制度。1933年“行刑累进处遇令”制定之后累进处遇制度成为日本基本的处遇制度而得以在全国施行。行刑累进处遇令适应行刑处遇的进步,与以后的监狱法施行规则一起对日本行刑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1972年和1974年的两次修正使累进处遇制度发生了比较大的变化,1972年制定了《受刑者分类规程》来代替1948年的《受刑者分类调查要纲》,法务省首次使用了“分类调查”一词,此次修正受美国的影响较大,当然也受1955年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启发,处遇个别化得到了发展。1974年制定了《假释放及保护观察规则》,假释放制度从行刑累进处遇令中独立出来,累进处遇制度与假释放制度不再直接关联而是相互独立,避免了累进处遇制度对假释放制度的影响,使假释放制度更加合理公正。然而1976年4月进行监狱法改正,“处遇个别化”作为受刑者处遇的原则得以确立并在实践中得以实施,对累进处遇制度形成强大的冲击,个别处遇制度成为受刑者处遇的基本制度,由于累进处遇制度不能适应处遇个别化原则而渐渐失去影响力成为形式的东西。2003年12月的《行刑改革会议提案》中写道,“现行的累进处遇制度应废止,真正唤起受刑者改善更生意欲的制度应该是报奖制度”,这一提案在2005年5月25日公布的《刑事设施及受刑者处遇法》中得以落实,长年与分类处遇制度并行的累进处遇制度被废止而代之以个别处遇制度。
(四)中间处遇制度
设施内处遇(矫正处遇)的封闭性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受刑者的社会化进程,从世界刑事政策的发展趋势看,处遇形态逐渐从设施内处遇向社会内处遇(保护处遇)转移,设施内处遇引入的开放处遇、外部通勤制度及社会复归中心等可以说是设施内处遇的社会内处遇化。从设施内处遇向社会内处遇的制度变迁中最引人注目的是设施内处遇与社会内处遇相结合的处遇形态,我们称其为“中间处遇”。中间处遇从拘禁程度上看是介于矫正处遇和保护处遇之间的处遇形式,从处遇形态上讲是从矫正处遇向保护处遇的过渡,而从处遇理念上分析则是从公正模式向改善模式转换的产物,是改善教育与社会复归理念的重要体现。中间处遇起源于19世纪中期,作为假释前的一个阶段爱尔兰建立的中间刑务所可以说是中间处遇制度的前身,其设施是用铁皮造的简易工棚,一般从事土木工程作业。虽然爱尔兰当时建立中间刑务所的目的是为解决劳动力不足问题,与现在以犯罪者的社会复归为目的的中间处遇制度在目的上完全不同,但其却开启了中间处遇之先河。美国中间处遇的开端应该是1864年波士顿的“女子出所者临时保护所”,真正意义上的中间处遇则是1920年的“希望之家”。日本最早的中间处遇是1979年4月建立的“对无期徒刑及8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基于本人同意,假释后的一定期间在更生保护设施居住、接受社会复归指导以获得亲属容纳”的处遇制度,以后经过刑法及设施收容法的几次修正渐渐发展为现在的处遇制度。中间处遇制度是处于设施内处遇和社会内处遇中间位置的处遇形态,其既缓和了拘禁压力又扩大了与社会的接触与交流,更容易实现受刑者的社会复归。从各国的情况看,中间处遇制度主要有开放的处遇、外部通勤制度、社会复归中心等。
1.开放的处遇
根据矫正关系国际准则《开放的矫正设施之劝告》,开放的处遇是指没有为防止逃跑而设置的物的预防装置(如障壁、锁、铁网等)及武装或特别的警备职员,而是完全依靠自我的规制及被拘禁者基于对共同集体的责任感为特征的处遇。开放的处遇是指在开放的环境下的受刑者的处遇,其基础是基于对受刑者自律心及责任感的信赖。日本开放的处遇从其发展来看可分为三种类型,属于所外劳动形态的纲走刑务所农场,交通肇事犯集禁设施性质的市原刑务所,由民间企业协助的松山刑务所大井造船场及广岛刑务所有井劳场等。开放的处遇消除了与社会隔绝且不自由的拘禁环境对受刑者带来的苦痛,追求行刑人道化及处遇个别化,积极推进行刑社会化,不但有利于受刑者的改善更生,从设施方面来看也减少了管理运营费用,大大缓解了收容压力。
2.外部通勤制度
外部通勤制度是只有夜间和休息日拘禁,白天从刑事设施到劳动场所工作的中间处遇制度。对于短期受刑者来说,法院判决后刑期开始时就可实施外部通勤。而对于长期受刑者来说,为其顺利社会复归,于释放前也可批准外部通勤。柳本正春教授称前者为司法的外部通勤制度(通勤制),后者为行政的外部通勤制度(半自由处遇)。由于短期受刑者不进入刑务所予以收容而是直接利用中间设施,具有代替短期自由刑的性质,可以说是以社会内处遇为基础的中间处遇制度。而长期受刑者的外部通勤制度是释放前到拘禁设施外的场所工作,可称为是以设施内处遇为基础的中间处遇制度{40}。外部通勤制度的优点主要是:对长期拘禁者来说,释放时从设施生活到社会生活突然的变化会感到不适应,外部通勤作为一种过渡可以使受刑者有一个适应社会的过程;让受刑者体验就职的意义,培养规则意识;在职场接受职业训练、学习新技术、积累工作经验,利于释放后的就业;外部通勤者允许周末探亲等,可以恢复长期隔裂的家庭关系;外部通勤的薪金收人可以使受刑者承担家庭经济负担以及被害赔偿等。
3.社会复归中心
1961年美国的芝加哥、纽约等城市对联邦刑务所的受刑者在释放前3 -4个月左右收容于特别设施实施外部通勤,开设释放前辅导中心,这是社会复归中心的前身。目前所谓的社会复归中心既不在刑务所也不在拘置所,而是在完全拘禁设施和完全自由生活之间的生活场所的总称,此类设施在英国称为“Hostel”。社会复归中心对保护观察对象者来说是刑务所的设施,对假释放等对象者来说是非刑务所的设施,其的确是中间设施。社会复归中心主要利用像汽车游客旅馆、饭店或是市内居住区的住宅等较小的居住设施,收容对象平日在职场工作,夜间和休息日在设施内拘束。不过,因为是相当自由,所以一般要求受刑者要有自律能力的保证。在日本,收容对象又被称为“寮生”,{41}寮生的生活目标是完全的社会复归和自由的社会生活。
六、分析与启示
通过以上对日本犯罪者矫正处遇的分析研究,对照我国监管改造的现实情况,笔者有以下几方面的建议。
(一)要转变犯罪者处遇理念
我国于1994年颁布实施《监狱法》,总则第1条规定:“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3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以上两条都将“惩罚”放在首位,亦即监狱法的主要目的是惩罚罪犯,由此可以说,我国监管理念仍然还是停留在惩罚罪犯上面。根据世界先进国家的经验,要想取得最佳改造效果,从心理学及教育学角度看,就要注重罪犯的内心感受,使其内心诚服。为此,只靠惩罚是无能为力的,必须进行心与心的交流沟通,来教育改善、挽救罪犯。所以,我们要学习借鉴日本监管改造的先进理念,以罪犯的教育与改善更生为理念。
(二)制定个人处遇计划,实施分类处遇与个别处遇制度
日本矫正处遇实施个别处遇化原则,在受刑者进入刑事设施之初就首先制定处遇计划,处遇计划由刑事设施首长组织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方面的专家根据受刑者的特性(包括个人经历、教育状况、职业兴趣等)、结合受刑者的志愿进行制定,优点是可使处遇更加科学、更加符合每个受刑者的特点,可以取得最佳的处遇效果。这一点值得我们学习,我国《监狱法》第39条规定:“监狱对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押和管理,对未成年犯和女犯的改造,应当照顾其生理、心理特点。监狱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已经认识到分类关押及管理的重要意义,但在实践中却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所以,为提高受刑者的处遇效果,尽早实现社会复归,我们也要在监狱等收容设施配置(或是聘任)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方面的专家,通过对受刑者个性的调查与分析制定出最适合每个受刑者的处遇方案,贯彻实施分类处遇与个别处遇原则,使处遇具有针对性、科学性和人道性,从而提高受刑者的处遇效果。
(三)加强对罪犯的矫正指导
日本对受刑者的指导较为全面和多样性,主要分为入监指导、改善指导、教科指导和释放前指导等,指导方式也是多种多样,主要有个别面谈、讲座、讨论、报告等,特别是释放前指导对回归社会后的生活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监狱法》也规定了对罪犯的指导教育,如总则第4条:“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第5章中的第62条至64条,规定了对罪犯教育的形式、层次及内容。但据笔者了解,大都没有贯彻落实,严重阻碍了受刑者重回社会的进程。众所周知,受刑者特别是长期受刑者,由于长期与社会隔离,在生活认识、人生观念等方面已与社会产生隔阂,释放后重回社会时会有距离感和不适应感,所以在释放前的一定时间内加强生活知识与观念方面的辅导教育是非常必要的。指导时间可为释放前的半个月左右,指导方式可是报告会、专题讲座、个别交流等。当然,有条件的话还可加强受刑者科学知识的学习,以提高他们的学力水平,既丰富他们的科学文化知识又能提高他们重回社会后的适应能力和社会竞争力。
(四)加强对减刑、假释人员的管理
《监狱法》第33条规定:“被假释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大都交由公安派出所负责管理。近年,有些地方改由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管理方式基本是由被假释者定期向派出所或乡镇、街道办事处报到,汇报自己的思想、生活情况等,并没有采取实质的、针对被假释者思想或生活向上的举措等。在日本,对假释等人员的管理称为保护处遇,保护处遇是在专门的场所—保护观察所,并且由专职的国家公务员保护观察官和社会民间力量保护司,共同担负被保护者的思想道德教育、职业培训、生活指导和援助等。也就是说,日本对假释者的管理是在专门的场所、由专门的人员来负责。这是我们需要学习和借鉴的地方。其实,我们也完全有条件做到这一点,可以居委会为依托,聘请已退休的政管干部、教师以及法律工作者,对假释人员进行生活理念、道德法律等的指导,使其尽快地走向社会。
(五)更改“监狱”等用语
监狱,许慎《说文解字·卧部》:“监,凡卧之属皆从卧,监,临下也。”段玉裁注:“小雅毛传:监,视也。”;《说文解字》:“狱,确也。从狄从言,二犬所以守。”段玉裁注:“说从狄之意。韩诗曰:宜犴宜狱。乡亭之系曰犴,朝廷曰狱。狱字从狄者,取相争之意。许云所以守者,谓陛牢拘罪之处也。”可以看出,监狱在人们的观念中是另类场所,从监狱出来的人就是另类人,是阶下囚。可是,2003年6月20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第381号令,公布施行《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1982年5月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同时废止。在这里,“收容遣送”变“救助”,标志着我国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机制进一步完善,更看到了平等待人、以“人”的标准待人观念的播发与贯彻,也更加体现了对人性的尊重和关怀,体现了当今社会人权本位之理念。所以说,监狱、罪犯、劳改犯、改造等词汇已不适合社会环境与发展,应为更温和、中性的词汇所代替。如“监狱”可以由“刑务所”、“教善所”或“更生院”等来代替,“罪犯”、“劳改犯”等可以由“受刑者”等来代替,“改造”可以改为“改善”等等。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参考文献】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style="text-indent: 2em">{1}触法行为:是指14岁以下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少年的犯罪行为。在日本,完全无刑事责任年龄为14岁以下。
{2}[日]加藤久雄:《刑事政策学入门》,立花书房1991年版,第208页。
{3}其他被收容者:主要指宣判前的被羁押者、接受保安处分者及保护处分者等。
{4}森下忠/香川达夫:《刑事政策学研究》(《刑事政策を学ぶ》,有斐阁1978年版,第114页)。
{5}非受刑者:主要是指保护处分的少年、触法精神障碍者及接受其他处分者。
{6}非犯罪化与非刑罚化:非犯罪化是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通过立法活动或司法活动将之前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不再规定为犯罪或不作犯罪处理的制度或过程,其可分为法律上的非犯罪化、司法上的非犯罪化、事实上的非犯罪化。法律上的非犯罪化是指立法机关通过立法将之前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再规定为犯罪;司法上的非犯罪化是指司法机关对一定的犯罪行为通过解释等手段不作犯罪处理的活动;事实上的非犯罪化是指对一定的犯罪行为,追诉机关通过不立案或不起诉等手段而不作犯罪处理的活动。而非刑罚化是指对犯罪行为不给以刑罚处罚而是用刑罚以外的制裁方法替代刑罚的活动。非刑罚化是目的刑主义刑法思想与报应刑主义刑法思想斗争的结果,它改变了人们长期以来固守的有罪必罚的报应观念,推动了社会对于犯罪和罪犯的态度的转变,同时也节约了国家刑罚资源,使现代社会对付犯罪的反应方式在趋向多样化的同时更趋向人道、文明、经济。
{7}[日]藤本哲也:《刑事政策概论》,青林书院2008年版,第219页。
{8}公正模式和改善模式是犯罪者处遇的两种形态。公正模式又称为正义模式、法治模式、报应模式、刑罚模式、司法模式等,英文为Justice model,重在对犯罪者公平对待,以公正为重点。改善模式又称为医疗模式、社会复归模式等,英文为Medical model,重在降低再犯率,以“处遇效率”为重点。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只依法处置犯罪,后者更注重对犯罪的矫正和复归。
{9}不定期刑分为相对不定期刑和绝对不定期刑,相对不定期刑是指规定刑期的上限和下限,不确定具体刑期的刑罚制度。《日本少年法》第52条的规定就属于相对不定期刑。绝对不定期刑是既不规定具体的刑期,也不规定刑期的上限和下限,是完全的不确定刑期的刑罚制度。绝对不定期刑被认为违反罪刑法定主义,我们平时所说的不定期刑是指教育刑立场对相对不定期刑。
{10}无害化政策:指严格执行罪刑法定原则,对所有犯罪行为均按法律给以应有的惩罚,刑的目的是处罚而不是教育改善。
{11}积极行刑,是指刑罚以期待改善效果的“刑罚乐观论”为基础,为实现刑罚目的应吸收人类社会诸科学成果,以探索行刑个别化、科学化、受刑者的再社会化等刑事政策。消极行刑是指完全按法律科以刑罚,不关心处遇者的改善教育,刑罚与改善教育相矛盾的“刑罚悲观论”。
{12}《国际人权公约》B公约,指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第21次会议通过的《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日本于1979年9月21日生效。
{13}[日]森下忠:《刑事政策大纲》,成文堂1993年版,第130页。
{14}刑务所:即我们所称的监狱。在日本,监狱称为刑务所。
{15} Elmira制:美国纽约州的Elmira于1876年设立矫正监狱,采用累进制,以犯罪者的改善更生为目的。
{16} Borstal制:英国的少年矫正设施,以适应社会生活为目标,是今日少年院处遇的先驱。
{17}石川岛人足寄场:人足寄场是江户时代宽政初期设立的主要收容失业者、无居所者、流浪者的场所,后来发展为具有监狱性质的更生设施,收容对象以轻犯罪者和虞犯者为主,进行手工劳动、职业训练、生活指导等,以改善更生、社会复归为目的。收容定员一般在300 - 400人之间。石川岛位于现在的东京中央区明石町的隅田川冲,是当时较为著名的海上要道及工业发展地。
{18}监狱则并图式:日本最早制定的监狱法即为明治5年的监狱则并图式(太政官布告),监狱的本质是仁爱,以惩戒为手段。监狱法正文由兴造、惩役、疾病、处刑、官员、杂则等七部分组成,并且从第1号开始到第17号用图式分解,将监狱分为惩役场、女监、病监、惩治监、宽役场等。此外,对常人惩役囚实行进级制,共分为五级,从事从土石搬运、荒地开垦到木工、锻工、皮革工等不同的作业,每天服役时间为8小时。
{19}同注7引书,第263页。
{20}[日]室井力:《受刑者的收容关系和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受刑者の收容关系と特别权力关系理论》,1963年《刑政》74卷5号,第12页)。
{21}[日]泽登俊雄等:新刑事政策,日本评论社1993年版,第205页。
{22}森下忠,须须木主一:《刑事政策》,法学书院1976年版,第156页。
{23}同注22引书,第159页。
{24}同注7引书,第267页。
{25}同注7引书,第268页。
{26}日本的自由刑分为惩役(劳役)和禁锢(禁闭)两类,惩役受刑者必须参加规定的劳动,具有劳动义务。禁锢者也可自愿申请参加劳动,但不具有劳动义务。在法院实际判罚中,惩役受刑者占绝大多数。
{27}[日]名执雅子:“刑事设施及受刑者等处遇法”,关于改善指导等的充实,《法律广场》58卷8号2005年,第26页(名轨雅子:“刑事施设及ひ受刑者の处遇等に关する法律にぉける改善指导等の充实につぃて”,《法律のひろば》58卷8号2005年,第26页)。
{28}同注27引书,第86条1项。
{29}鸭下守孝:《全订新行刑法要论》,束京法令出版2006年版,第379页。
{30}根据2006年法务大臣《刑务劳动事业训令》,刑务劳动的种类有生产劳动、职业训练和个体经营三种。
{31}水替人足:安永6年(1777年)天明的大饥荒造成政治不稳,大量无居所者流入江户周边,发生各种各样的犯罪。为防止他们犯罪,将他们逮捕后送至佐渡金山作为人足使他们劳动。当初只是收容无居所者,后来逐渐收容无身份保证人者及人足寄场的恶行者,他们以更生为目的进行作业并可以得到少量的报酬,改悔者予以释放。水替是一种重体力劳动、酷使,一般从事水替劳动3年以上者很少有人能再生存下去。水替人足实为犯罪者的隔离设施,同时也具有矫正设施的功能。
{32}吉冈一男:“刑务作业”,《法律时报》(刑务作案,《法律时报》48卷7号1976年,第31页)。
{33}踏车和罪石:踏车是200年前出现的用于农田灌溉的脚踩车,以人力为动力。后来演变为监狱用来惩罚犯罪者的工具。如1865年《英国监狱法》,16岁以上的囚犯收监后3个月间要接受踏车的惩罚劳动。罪石是指19世纪80年代日本大阪、兵库等地的刑务所为惩罚受刑者而采取的一种劳作方式.,即两人一组用类似扁担、篮筐等工具从一个地方向另一个地方反复地运送石头,是一种非生产的劳动,目的在于给受刑者施加苦痛。这一做法的背景是当时日本存在以下理论,即如果刑务所内受刑者进行生产作业,其产品向社会销售会影响社会上同类企业的生产,称为“民业压迫论”。所以,刑务所对惩役受刑者采取运送罪石这种非生产劳动的方式代替生产劳动。
{34}法务省法务综合研究所:犯罪白书(法务省法务总合研究所:犯罪白书),国立印刷局1995年版,第88页。
{35}法务省矫正局:资料·监狱法改正(法务省矫正局:资料·监狱法改正),矫正协会1978年版,第274页。
{36} 3954日元按人民币与日元汇率7.5:100计算的话可折合人民币约296元,再考虑到物价因素大约相当于人民币在国内40元的购买力。
{37}其实早在明治时期的监狱规则就采取“工钱制度”,就是扣除各种费用后按社会上同职种薪金的1/10左右向劳动者支付,这可以说是最早的薪金制度,后来此制度被1908年监狱法的恩惠性质的奖赏制度所取代直到现在。
{38}同注34引书,第66页。
{39}法务矫正局:矫正的现状(法务省矫正局:矫正の现状),《法曹时报》59卷8号2007年,第195页。
{40}以设施内处遇为基础的中间处遇制度在法国和意大利称为“半自由”,其他欧洲国家则称为“半拘禁”。
{41}寮生:寄宿生、住宿生之意。
相关文章:
刑事执行程序与“宽严相济”的向背及调整04-26
论最高人民法院的抽象司法解释权04-26
律师获取证据的方式与辩护风险难题的破解04-26
论时效利益放弃方式中的“债务承认”04-26
关于仲裁的几个选择题04-26
虚假破产罪探析04-26
论民事赔偿与死刑的限制适用04-26
对不捕复议复核案件的实证分析04-26
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的法律问题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