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6月25日,美国最高法院宣布,对强奸幼童犯罪处以死刑违反了在《美国宪法》第八修正案中关于禁止使用残酷和非常刑罚手段的规定。[1]虽然美国最高法院至今拒绝承认类似的死刑适用是违反宪法的,但是对死刑适用范围的限制则日趋严格。[2]在很大程度上,美国法学的发展也正反映了国际人权法律的发展趋势。并且这一点也恰好得到了法官自身的明确认可。[3]尤其是法院,已经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2)条所规定的关于“最严重的犯罪”的构成条件进行了引用。[4]
在肯尼迪诉路易斯安那一案中,最高法院再次肯定了“不断进化的适宜的标准是一个社会走向成熟的标志”的指导性原则。[5]在该案中法院解释道:“当法律通过死刑来实施惩罚时,法律所冒的风险是突然使其自身落入了残忍行为,违反了宪法中关于奉行适当和克制原则的承诺。”法院还解释道,[6]对于可以适用这样刑法的犯罪的犹豫不决的态度,“对那些犯罪不会被剥夺生命的地方有着特别的作用”[7]。它还提及了一些法官在1976年陈述的观点:“死刑作为一种刑罚就其严重性和不可逆转性来讲是独特的”,死刑之所以必须保留下来,是由于对于这些“如此令人痛心的对人性进行公然冒犯的犯罪,唯一充分的回应就是处以极刑。”[8]这个来自美国最高法院的裁决成为近来关于可能适用死刑的犯罪问题的最重要的声明,而由多数赞成法官给予的一些注解,也对该问题的探讨给予非常有益的贡献。
在国际法下,允许适用死刑的犯罪问题是与更为宽泛的刑罚均衡问题相联系的。国际人权法律并未将其作为一般性原则阐述于刑法中。它主要与程序性公正以及拘留的条件相关。有些异常的是,人权法律在一些行为是否应当被视为犯罪的问题上取代了刑法的位置,比如在达成一致的成年人之间的同性恋活动。[9]但是在刑罚的尺度问题上,一个主要的例外则将关乎到如何把握死刑标准的问题。特别是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2)条,对于还没有废除死刑制度的国家,限制其将死刑仅可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
一、国际人道法下的“严重犯罪”
就像人权法律的其他方面一样,早期的人权法律条约中,标准是最先被制定出来的,特别是当它重视对非战斗性的保护时。1949年8月12日的《日内瓦公约》的关于公民保护的有关规定(公约第四公约)列举了在被占领十上可对公民适用死刑的罪名,即间谍罪、破坏军事设施的严重犯罪,以及故意谋杀罪。[10]公约禁止对除上述三种类型以外的犯罪执行死刑的事实,是认为这三种犯罪为单独属于“最严重的犯罪”种类的一个强有力的论点。这是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在处理一个对不满18周岁的人所犯罪行适用死刑的案件时所采取的立场,这也是在《日内瓦公约》第4公约第68条规定的标准。在一个发生在美国并于2002年宣判的案件中,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写道:从1986年1月1日以来,《日内瓦公约》第四公约的签约国为162个,到2001年,签约国已经增加到189个。其中包括美国,美国于1955年8月2日批准加入公约,对于第68条第4段的规定没有任何保留。在该点上,委员会能够确定,没有适当的理由对战时占领时期的青少年在适用死刑方面采取比在和平时期更为严格的标准,如果将这样的保护与国际法两种体制下都具有共性的对青少年的生命和尊严的最基本的和无毁损的保护联系起来看的话。正如国际红十字会在对《日内瓦公约》第四公约第68条第4段进行的解释中所评述,“该规定和许多国家刑事法律的类似规定是相吻合的,其规定所基于的观点是,一个不满18周岁的人还不具备完全的判断能力,不总能够意识到其行为的后果和意义,并且即使不是受到他人强制的话,也经常会受到他人的影响而采取行动”。[11]
尽管委员会没有直接阐明应当适用死刑的犯罪种类,但是通过类推可以毫无困难地对其推理进行互换。换句话来解释委员会的观点的话,那便是在适用死刑方面并没有适当的理由对在占领时期的严重犯罪采取比在和平时期更为严格的标准,如果将这样的保护与国际法两种体制下都具有共性的对人的生命和尊严的最基本的和无毁损的保护联系起来看的话。
在《日内瓦第四公约》的规定源于国际红十字会的提议。[12]委员会希望进一步对犯罪名单范围进行限制为“杀人,或其他直接造成一人或多人死亡的故意犯罪”。[13]公约条款的目标是废除死刑,且无论是处于战争时期还是和平时期,这一点在从国际红十字会递交给1949年外交大会的如下注解中可清晰地看到:“举例说,在被占领地区的政权没有做出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死刑可以被完全禁止适用—一个唯一当然为I. C.R.C重视并满意的解决方案。”[14]在逻辑上,travaux preparatoire,中的注释为将该原则纳入和平时期的规定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支持。尽管有很多人不同意文本中另一个规定,即如果被占领国家在被占领前已经废除死刑,则被占领国家不可适用死刑,[15]但关于公约该条款的争论,显示出在对适用死刑的犯罪种类问题上已经得到相当广泛范围的赞同。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人权法律和“最严重的犯罪”标准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2)条的规定,死刑只可被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该条在起草时即遭到了众多的批评,一些参加大会的代表针对一些具体的严重犯罪种类存在分歧。[16]由于允许国家在刑罚实务中存在分歧或较多的背离,也由于国家将其作为使用死刑意图的审查手段,[17]该条款因此而归于无效,该标准由此而受到攻击。1984年被经济与社会理事会通过并随后被大会所批准的“关于保证对面临死刑人员的保护的安全措施”,试图对第6条的内容进行完,他们表示,“最严重的犯罪”的范围不应当突破“导致死亡或其他极度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18]这个界限。当起草该安全措施时,联合国秘书处建议扩大涉及到“最严重的犯罪”的有关方针,认为该术语的范围应当限定为致命的故意犯罪,并且不包括政治犯罪[19]。该点于1984年3月被犯罪预防和控制委员会做了轻微的修改[20]。委员会接受了安全措施所提到的犯罪为导致致命后果的犯罪的建议,但是由于所增加的表述“或其他严重后果”,而使其存在相当大的漏洞[21]。该安全措施被经济与社会理事会通过[22],也被联合国大会[23]和1985年在米兰举行的第7届联合国防止犯罪和对罪犯的待遇大会通讨[24],并成为被广泛传播和执行的解决方案[25]。目前这个安全措施已历时近四分之一个世纪,而它完全地反映了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的适当解释也不再那么明显了。
在2000年,联合国秘书长在一份报告中指出,“最严重的犯罪”这个表述意味着“所犯的罪行应当是指那些危及生命的罪行”,其含义是,在行为的后果上是十分可能发生的[26]。人权委员会在1999年的解决方案中,就法庭职权之外的人的执行、简易执行或判决执行的问题,回应了大会报告特别起草人的观点[27],从而敦促签约国对非暴力的金融犯罪或非暴力宗教实践或道德良心表达的罪行不适用死刑[28]。
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对“最严重的犯罪”表述的权威解释出现于《总评》6(16),该解释认为对该表述应当“从严理解”,因为死刑是一个“相当例外的手段”[29]。并且,人权委员会认为,一方面,《公约》第6条并没有要求签约国全部废除死刑,但是另一方面,将第(2)和第(6)段的效力结合起来理解的话,签约国除对“最严重的犯罪”外的罪行,必须废除死刑的适用。《总评》阐述道:“相应地,签约国应当从这个角度来审查他们的刑法,并且在任何情况下,签约国都应当对“最严重的犯罪”适用死刑进行限制[30]”。
考虑签约国在《公约》第40条下的定期报告时,人权委员会的成员已经指明.对“严重犯罪”应当进行限制件解释。通常,他们只会关注适用死刑的罪名名单的长度。例如,在约旦提呈报告期间,一位委员会成员评说,对11种罪名适用死刑是一个“高的数目”[31]。突尼斯的代表在呈递其第三期报告时,为回应委员会成员针对死刑罪名数目太多的批评,同意其名单存在过长的问题,并同意应当“首先应当将名单缩短”[32]。在对白俄罗斯第三期报告的评估中,委员会认为,尽管在实践中已经在限制死刑适用,他们依然为可适用死刑的罪名过多而烦恼[33]。通常,报告都指明,适用死刑的罪名数量正在减少过程中。阿尔及利亚在最初报告中指出,负责刑法修改的委员会正在考虑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数量,并且赞同对经济犯罪废除死刑适用[34]。在委员会对阿尔及利亚报告的评论中,委员会撤回了对经济犯罪不能惩以死刑[35]。当日本未能很好地保证消减适用死刑的罪名时,委员会表示这个非同小可,并认为这意味着对第6(2)条规定的违反[36]。
人权委员会已经挑选出一系列独立罪名,认为其不符合公约第6(2)条标准:变节罪[37]、教唆自杀罪[38]、使用武器抢劫罪[39]、暴力抢劫罪[40]、同性恋行为罪[41]、违法性行为罪[42]、间谍罪[43]、逃脱军职罪[44]、经济犯罪[45]、侵犯财产罪[46]、国家公职人员挪用财产罪[47]、武力盗窃罪[48]、挪用国家或公共财产罪、滥用公共资金罪[49]和经济犯罪。对于政治犯罪,委员会也特别坚持其立场。
在起草公约时,禁止对政治犯罪案件明确使用死刑的意图未能成功实现[50]。在起草关于第6条的《总评》时,委员会一位成员在最后一刻提请一份修正案,其中陈述道,死刑不应适用于政治犯罪,但是由于该要求被告知得太晚,所以来不及在起草的文本中再行修改[51]。明确的对政治犯罪不适用死刑的条款可见于《美洲人权公约》[52]。如果在公约下,政治犯罪不是“最严重的犯罪”,那么死刑将被禁止适用于这样的案件,即使没有具体的条款予以规定。以此为基础,人权委员会还质询了签约国除对政治犯罪一般性地适用死刑外[53],还将死刑适用于拒绝暴露先前政治活动罪、[54]公务员与士兵合谋罪[55]、背叛[56]和通敌罪[57]。在审查也门共和国的最初报告时,人权委员会的委员对受到死刑惩罚的犯罪拒绝给予“模糊地定义”,包括针对“和平、人性和人权”的犯罪,或者对“被共和制仇恨所驱使的”战争罪[58].
新近的委员会的案例法表明,委员会现在考虑将“最严重的犯罪”只限于谋杀。[59]委员会对伊朗第二期报告的评论表示,对并未导致死亡的犯罪使用死刑与公约的规定是矛盾的。[60]对斯里兰卡定期报告的总结报告中指出,“与毒品有关的犯罪”在条约第6条的含义下不是“严重犯罪”[61]。类似地,对苏丹和泰国定期报告的总结报告中指出,毒品交易不属于“最严重犯罪”的种类。[62]
如果“谋杀”一词被限定为故意杀人,则无疑其是否符合“最严重的犯罪”的标准。但是当把注意点放在对后果的争论上,即生命的丧失时,则那些严重性低一些的犯罪,如一般谋杀“过失杀人”和重罪杀人(也就是说,在实施其他犯罪时导致了非故意的生命丧失),可能被认为符合公约的规定。在Piandong诉菲律宾一案中,虽然辩护律师和国家当事人一方都没有阐述一个或多人申请人已经被证明犯有重罪谋杀的事实,委员会提到的问题则暗示了这可能会被发现与公约的第6(2)条矛盾。[63]人权委员会前成员马丁·斯凯宁教授认为,“人们应当小心,在定义一种犯罪是不是属于最严重的犯罪时,不要把更多的重要性放在人权委员会在第6《总评》第7段和Lubuto一案中所强调的犯罪后果的严重性上。。。仅根据或主要根据行为的后果来区分犯罪的严重性,并不符合当前刑事法律领域的思维[64].
强制处以死刑,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的规定。[65]尽管人权委员会在第6(1)段已经阐述了强制性死刑为“专断”,但看上去这仍然与“最严重的犯罪”标准不相符。秘书长曾指出“如果法庭并非不能考虑一些减轻或从轻的情形,从而可能使得一些犯罪不再被划入最严重的犯罪的话,强制性死刑惩罚将会面临困难[66]。在Lubuto诉赞比亚一案中,人权委员会写到“考虑到在本案中,武器的适用并没有导致任何人员伤亡,以及在现行法律下法庭在适用刑罚时不能将这些因素纳人考虑,在委员会看来,在这样的情况下强行适用死刑将违反公约第6条第2段的规定。[67]在更近些时候的对乌干达的法律审核中,委员会表示它“很关注可适用死刑的罪名之宽泛。委员会发现,对于导致死亡的谋杀、严重抢劫、通敌以及恐怖犯罪实行强制死刑,并且对区域-军事法院所适用的并无上诉可能的,或无法寻求赦免或减刑的死刑,与公约的规定是不相容的。[68]
三、其他条约下的“严重的犯罪”
其他条约具有类似的语言表述,也很有价值,但是并非都对公约的第6(2)条的解释有所帮助。《难民地位公约》第33条使用了“尤其严重的犯罪”来限定“不推回原则[69]。Atle Grahl-Madsen写道,“尤其严重的犯罪”是指“任何在大多西欧国家或北美国家所判处的最高刑罚为大于5年监禁或死刑的罪行。并未遵从将其范围仅限定于危及生命或肢体的犯罪的狭窄解释[70]。难民公约的第1(F)(b)条谈到了“严重的非政治犯罪”。但难民公约在此方面并没有提供特别的帮助,因为其标准所规定的结果并未涉及到死刑或其他严苛的刑罚,而只是拒绝对公约的其他条款的保护。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也提及犯罪的严重性。比如,在导言中和第1条和第5条的规定中,都谈到“最严重的犯罪”关乎整个国际社会的问题[71]。所列出的罪名包括屠杀、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对这些“最严重的犯罪”国际刑事法庭也不能适用死刑[72]。正如罗杰·胡德和卡罗琳·霍尔所指出的,“如果这些最严重的犯罪不该被判处死刑的话,那么为什么其他更轻的犯罪却需要被惩罚呢?”[73]
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中,如果“最严重犯罪是涉及军职性质”并处于战争时期的话,则允许保留。议定书草案的起草人Marc Bossuyt对该条的解释是:“但是,由于一些国家在刑事法律之外没有独立的军事法律,则建议使用更大的概念“军事性质的犯罪”[74]。针对这个条款,阿塞拜疆、塞浦路斯、希腊、摩尔多瓦、西班牙和马耳他六个国家进行了保留和声明,但是没有一个国家对表述“最严重的犯罪”的范围投以更多关注。
四、特邀大会报告起草人和“最严重的犯罪”
死刑问题被纳入联合国特别报告人关于法庭职权之外的人的执行、简易执行或判决执行的有关要求之中,已经被广为接受。在其2007年提交人权理事会的报告中,特别报告人菲利普·阿尔斯通对“最严重的犯罪”进行了细致的探讨。根据阿尔斯通教授的观点,“最严重的犯罪”的标准“继续由特定国家自行解释”。[75]根据阿尔斯通教授的解释,在“最严重的犯罪”的精确含义“尚未以公约的形式确定下来时,对于其草案和未来将采用的解释原则、以及到目前为止在国际人权机制下的广泛实践的种种争论都在共同澄清这个概念的含义和意义”[76]。他还表示,在与各国政府多年的沟通之中,特别报告人阐述了死刑对于以下的犯罪或行为,如通奸、背叛、猥亵、贿赂、违反贞洁的行为、腐败、持有毒品、毒品交易、与毒品有关的犯罪、经济犯罪、自我表达、持有观点、同性恋行为、性取向问题、表明宗教或信仰、卖淫、组织卖淫、参加抗议、婚前性行为、唱歌鼓励人们参加战争、鸡奸、通敌行为、间谍或其他通常被模糊地定义为“危害国家罪”以及书写反对国家领导人的标语的行为。[77]
阿尔斯通教授认为,国际公约的议程是“最严重的犯罪”一词被加进公约以确保公约将具有更加实质的标准化内容的证据。公约的起草人并不认为签约国在遵循了各种程序性规定后就可以自由地适用死刑[78]。这就意味着强制死刑将被“穿上法律的外衣”[79]。更进一步而言,尽管诸如“最严重的犯罪”这样的词语并没有严格的界限,起草人仍然相信,委员会作为所设立的执行公约的机构,联同世界范围内公众观点,将会划分清楚他们的界限范围。[80]
通过分析人权委员会的声明,特别报告人菲利普·阿尔斯通表示,迄今为止,针对“最严重的犯罪”条款,只有对谋杀罪没有异议而未提出相关的问题。并且,它坚持一贯的反对将死刑适用于并未导致生命丧失的犯罪。最后,它甚至于反对对谋杀适用强制死刑的立场,这“暗示着将必定引入一个最为严重的罪名,至少是故意导致人身死亡的暴力行为”。他概括道:“的确,除谋杀之外,委员会和已经拒绝了其他所有可以想到的不属最“严重的犯罪”的犯罪种类”[81]。最后,特别报告人宣称,“死刑只可以这样的方式被适用:即所犯罪行必须是最严重的犯罪,并且是在能够证明存在杀人的故意而其行为导致了人身的死亡的情况下。[82]
五、结论
胡德教授在其关于死刑的最新研究中(与卡罗琳·霍尔合着)描述了在不列颠、美国和若干欧洲国家,人们越来越支持将死刑仅适用于严重的犯罪[83]。他引用了19世纪英国著名的法理学家詹姆斯·斯蒂芬先生的话,“除了人的生命,或政府和社会的存在之外,没有什么东西值得以牺牲人的生命来保护。[84]”胡德和霍尔指出了《安全措施》中的“不确定表达”是一个欠缺,并且主张对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段进行修改:“在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死刑只可被适用于有罪杀人(谋杀)的最严重犯罪,但是并非对这些犯罪必须适用死刑。[85]
在美国,在禁止适用残酷和非寻常惩罚的规定中有着“最严重的犯罪”的默示含义,最高法院曾试图通过审查国内五十多个司法管辖区的司法实践,以对“最严重的犯罪”的标准进行解释。少数司法管辖区保留了死刑,但是在立法上则在不同的司法管辖区之间存在一些差别。为了制定一个可接受的标准,最高法院考虑了已经在司法管辖区内达成的一定程度的一致。最高法院提议,一个类似的方法可以在国际范围内采用。这样,为了判定一项犯罪是否符合公约第6(2)条所要求的标准,必须证明在这些国家之间就继续适用死刑达成一定的共识,一些国家现在废除了死刑制度,但在废除死刑前所适用死刑的犯罪,也可以作为参考。这样的分析所导致的结果,无情地与胡德和霍尔以及阿尔斯通教授所得出的结论有着相同的实质。
在有关间谍和通敌罪等有关国家安全和武力冲突的犯罪方面,尽管在签约国的实践中存在灰色地带,但这些标准还是很快地删去了毒品交易犯罪和经济犯罪。一项最近的研究表明,近年来在依然保留死刑的60个国家里,对毒品交易依然适用死刑的国家只有十个,其中包括中国、埃及、印尼、伊朗、科威特、马来西亚、沙特阿拉伯、阿拉伯、新加坡、泰国、和越南[86]。在非暴力经济犯罪方面,结果更加显著,只有少数保留死刑的国家继续对该种犯罪保留和适用死刑。对于毒品交易和经济犯罪的适用死刑,与目前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2)的解释不一致,与现在的惯例法也相冲突。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赵秉志教授点评如下:
在刑罚的尺度上,如何把握死刑标准问题是一个关键的问题,“最严重的犯罪”和死刑的强制适用实质上是对死刑的一种限制。著名国际刑法学者死刑专家威廉.夏巴斯教授从国际人道法、人权法律、其他条约及特邀大会报告起草人等四个方面对“最严重犯罪”进行了精辟的阐释。虽然中国现行刑法典总则第48条第1款将死刑适用的罪种限定为“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有利于限制死刑适用的罪种范围,但是从刑法典分则设置的死刑罪名来看,其对死刑罪种的规定并未与总则的限制完全对应,出现了一定程度的泛化倾向。例如刑法典分则规定的死刑罪名中,有些并没有达到性质极其严重的程度,如传授犯罪方法罪也被列入死刑罪名之中,是不能令人接受。有些罪种如盗窃罪,行为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并未使用暴力或者其他强制手段,对这类犯罪设置死刑,至少在犯罪的客观层面上难以体现与具有暴力性质的抢劫罪的区别,从而背离了刑法公正。将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均设置为死刑条件,不利于抑制杀人犯罪,反而可能使伤害罪的行为人进而杀人。基于中国死刑罪名设置的现状,中国当前宽泛地设置死刑罪名,尤其是对经济犯罪等非暴力的犯罪设置死刑,明显与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相冲突。因此,一方面需要对刑法典总则第48条第1款中的“罪行极其严重”作进一步限定;另一方面则需要对刑法典分则中的罪名进行大幅度削减。中国将于2011年2月下旬第三次审议并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在削减非暴力犯罪尤其是经济犯罪死刑方面迈出了坚实的步伐,值得赞许。正如特别报告人所称的那样,“死刑只可以这样的方式被适用:即所犯罪行必须是最严重的犯罪,并且是在能够证明存在杀人的故意而其行为导致了人身的死亡情况下”。威廉.夏巴斯教授在论文中梳理的“最严重犯罪”及其所表达的学术主张,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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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style="text-indent: 2em">[1]肯尼迪诉路易斯安那,554 U. S (2008)
[2]E. g.罗伯诉西蒙斯,543 US 551 (2005)(禁止对18周岁以下的人所犯罪行适用死刑;阿金斯诉佛吉尼亚,536 US 304 (2002) (禁止对精神病人实施死刑)。
[3]劳伦斯诉德克萨斯,539 US 558,573 (2003)
[4]肯尼迪诉路易斯安那,554 U. S (2008),第9页,罗伯诉西蒙斯,543 US 551,568 (2005);阿金斯诉佛吉尼亚,536 US 304,319 (2002),
[5]肯尼迪诉路易斯安那,554 U. S (2008),第8页,引用乔波诉杜勒斯,356 US 86,101(1958)
[6]Ibid,第9页。
[7]Ibid.,第25页。
[8]Ibid.,第26页。参见格瑞格诉乔治亚,482 US 153,187,184(1976)(斯图尔特、鲍威尔和斯蒂芬法官的共同观点。)(部分引用了佛曼诉乔治亚一案,408 US 238,286-291)(布瑞南法官的同意意见);ibid. ,306(斯图尔特法官的同意意见))。
[9]诺瑞斯诉爱尔兰.A系列.Vol. 142;督瑾诉英国,A系列,Vol. 45;莫迪诺斯诉塞浦路斯,A系列,Vol. 259.
[10]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公约》的关于公民保护的有关规定(1950) 75 UNTS 135,艺术68(2)。
[11]多明戈诉美国,第12.285号案例,第62/02号报告,第67段。
[12]Jean de Preux, Commentary, III,《关于战争罪犯的待遇的日内瓦公约》,日内瓦,国际红十字会,1960年,第499 - 500页。
[13]受邀参加瑞士联邦委员会日内瓦外交大会的政府的有关考虑文本(1949年4月21日),国际红十字会提交的备注和建议,日内瓦,1949年,第75页。
[14]Ibid 。
[15]见William A. Schabas:《国际法中对死刑的废除》第三版中的讨论部分,剑桥大学2002年版,第193-218页。
[16]UN Doc. A/C.3/SR.814,第12段。
[17]参见D. Nsereko, Bertrand G. Ramcharan:《强制剥夺生命:对允许剥夺的控制》,载《国际法下的生命权》, Martinus Nijhoff,1985年,第245-283页,第254-255页。
[18]ESC Res. 1984/50; GA Res. 39/118.
[19]UN Doc. E/AC. 57/1984/16,第43段:“…它被理解为他们的范围应当被限定在故意并导致死亡的犯罪。相应地,仅被认定为政治性质的犯罪,或者在犯罪的政治性因素超过它的刑事方面的犯罪,不应当被纳入其中。”
[20]决议草案VII, UN Doc. E/1984/16, UN Doc. E/AC.57/1984/18.
[21]Nigel Rodley先生作为观察员参加了国际赦免大会,根据其所述,“或其他极其严重的犯罪”是根据一位大会代表的陈述加人的。该代表认为,像在战争时期向敌方提供秘密之类的行为,虽然不易证明该犯罪是致命性的,但却能够导致大量的人失去生命。参见Nigel Rodley:《国际法下的罪犯待遇》,牛津克拉林顿1987年版,第174页。
[22]ESC Res. 1984/50,未表决通过。
[23]GA Res. 39/118, UN Doc. A/39/PV. 101,第79段,未表决。
[24]UN Doc. A/CONF. 121/22/Rev. 1,第83-84页,第131-132页。
[25]UN Doe. A/CONF. 121/C. 1/L. 9,由奥地利、丹麦、法国、希腊、印度、意大利、挪威、乌拉圭、南斯拉夫主办。由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届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全体一致通过,UN Doc. A/CONF. 121/22/Rev. 1,第195段,由大会在第十四次全体会议通过,UN Doe. A/CONF. 121/22/Rev. 1,第214段。大会通过的该决议由大会1984年在维也纳召开的筹备会议起草:UN Doc. A/CONF. 121/IPM/3,第61-68段。一份秘书处关于死刑的备忘录被提交给维也纳会议:UN Doc. A/CONF. 121/CRP. 2。
[26]UN Doc. E/2000/3,第79段.引述菲利普·尔斯通:《特别报告人关于法庭职权之外的人的执行、简易执行或判决执行的的报告》,UNDoc. A/HRC/4/20,第50段。
[27]UN Doc. E/CN.4/1999/39第63段。
[28]UN Doc. E/CN. 4/1999/RES/61.
[29]《总评》6(16)第7段。
[30]Ibid.,第7段。
[31]UN Doc. CCPR/C/SR. 362第43段。也可参见:《马达加斯加最初报告》, UN Doc. CCPR/C/1/Add. 14, UN Doc. CCPR/C/SR. 87,第19段;UN Doc. A/33/40*第282段;《也门共和国最初报告》,UN Doc. CCPR/C/50/Add. 2, UN Doc. CCPR/C/SR. 927, SR. 932, UN Doc. A/45/40第45段;《越南最初报告》,UN Doc. CCPR/C/26/Add.3, UN Doc. CCPR/C/SR.982, SR.983, SR.986, SR.987,UN Doc. A/45/40,第465段。
[32]《突尼斯第三期报告》,UN Doc. CCPR/C/52/Add. 5, UN Doc. CCPR/C/SR.990-992, UN Doc. A/45/40,第513-514段。
[33]《关于白俄罗斯第三期报告的意见》, UN Doc. CCPR/C/79/Add. 5,第6.段。
[34]《阿尔及利亚的最初报告》‘Initial Report of Algeria',UN Doc. CCPR/C/62/Add. 1,第84段。
[35]《关于阿尔及利亚的最初报告的意见》,UN Doc. CCPR/C/79/Add. 1第5段。
[36]总结报告:日本,UN Doc. CCPR/C/79/Add. 102第20段。
[37]总结报告:苏丹,UN Doc. CCPR/C/79/Add. 85第8段。
[38]总结报告:斯里兰卡,UN Doc. CCPR/C/79/Add. 56,第14段。
[39]总结报告:赞比亚,UN Doc. CCPR/C/79/Add.62。
[40]总结报告:苏丹,UN Doc. CCPR/C/SDN/CO/3,第19段;总结报告:肯尼亚,UN Doc. CCPR/CO/83/KEN,第13段。
[41]总结报告:苏丹,UN Doc. CCPR/C/SDN/CO/3,第19段;总结报告:苏丹,UN Doc. CCPR/C/79/Add. 85,第8段。
[42]总结报告:苏丹,UN Doc. CCPR/C/SDN/CO/3,第19段。
[43]总结报告:喀麦隆,UN Doc. CCPR/C/79/Add. 116,第14段。
[44]总结报告:伊拉克,UN Doc. CCPR/C/79/Add. 84,第11段。
[45]总结报告:利比亚,UN Doc. CCPR/C/79/Add. 101,第8段。
[46]总结报告:斯里兰卡,UN Doc. CCPR/C/79/Add. 56,第14段。
[47]总结报告:苏丹,UN Doc. CCPR/C/SDN/CO/3,第19段;总结报告:苏丹,UN Doc. CCPR/C/79/Add. 85,第8段。
[48]总结报告:苏丹,UN Doc. CCPR/C/79/Add. 85第8段。
[49]UN Doc. A/33/40,第153段。
[50]UN Doc. E/CN. 4/82/Add. 2; UN Doc. E/CN. 4/85,p. 60; UN Doc. E/CN.4/SR.97, at p. 4; UN Doc. A/C.3/L.460。
[51]UN Doc. CCPR/C/SR. 378,第54段。
[52]艺术4(4).联合国大会的解决方案已经批评了受政治因素驱动的死刑:GA Res. 35/172; GA Res. 36/22.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民族分委员会已呼吁废除对政治犯罪适用死刑:S-CHR Res. I(IV),UN Doc. E/CN.4/1512, UN Doc. E/CN.4/Sub.2/495.对种族隔离反对者执行死刑受到安全理事会多个方案的批评:SC Res. 191 (1964);SC Res. 253 (1968);SC Res. 503 (1982)。
[53]《越南最初报告》UN Doc. CCPR/C/SR. 200,第19段(1980)。
[54]UN Doc. CCPR/C/SR. 200第42段(Prado Vallejo)。
[55]《马里最初报告》UN Doc. CCPR/C/SR. 284,第6段(Tamopolsky).
[56]《总结报告:喀麦隆》,第14段。
[57]UN Doc. CCPR/C/SR.258,第10段(Tomuschat)。
[58]《也门共和国最初报告》,也参见《最初报告:科威特》:UN Doc. CCPR/CO/69/KWT,第464段。
[59]在考克斯诉加拿大一案中(第539/1993号)第16.2段,委员会注意到,申请人在两宗谋杀案中被控共谋,而这些是“毫无疑问的严重的犯罪”。
[60]UN Doc. CCPR/C/79/Add. 25第8段
[61]《总结报告:斯里兰卡》第14段。也可参见:《总结报告:科威特》第464段;《总结报告:喀麦隆》第14段
[62]《总结报告:苏丹》, UN Doc. CCPR/C/SDN/CO/3,第19段,《总结报告:泰国》,UN Doc. CCPR/CO/84/THA,,第14段。
[63] Piandong et al.诉菲律宾(第869/1999号案例),UN Doc. CCPR/C/70/D/869/1999,第7.4段。
[64]参见马丁·斯凯宁:《死刑制度与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中的《关于人权委员会实践中的解释的若干问题》第13页。
[65]《总结报告:玻兹瓦纳》,UN Doc. CCPR/C/BWA/CO/l,第13段;《特别报告人关于法庭职权之外的人的执行、简易执行或判决执行的的报告》,菲利普·阿尔斯通,UN Doc. A/HRC/4/20,第54-62段。
[66]UN Doc. E/2000/3,第87段
[67] Lubuto诉赞比亚,(第390/1990号案例),UN Doc. CCPR/C/55/D/390/1990/Rev.1,第7.2段
[68]总结报告:乌干达,UN Doc. CCPR/CO/80/UGA,第13段
[69](1951)189 UNTS 137.
[70]《国际法下的难民身份》第1卷第284页。
[71]《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2002) 2187 UNTS 90.
[72]Ibid.,艺术77
[73]参见罗杰·胡德、卡罗琳·霍尔:《从世界范围看死刑》,牛津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四版,第18页。
[74]UN Doc. E/CN. 4/Sub. 2/1987/20,第167段
[75]菲利普·阿尔斯:《特别报告人关于法庭职权之外的人的执行、简易执行或判决执行的报告》'UN Doc. A/HRC/4/20,第3段
[76]Ibid.,第39段
[77]Ibid.,第40段
[78]Ibid.,第43段
[79]Ibid.,第44段
[80]Ibid.第46段
[81]Ibid.第52段
[82]Ibid.第53段,65段
[83]参见罗杰·胡德、卡罗琳·霍尔:《从世界范围看死刑》,牛津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四版,第11页。
[84]Ibid‘第11页,引述L. Radzinowicz:《英国刑法历史》第5卷1968年版,第339页。
[85]Ibid.,第132页
[86]参见Rick Lines:《毒品犯罪下的死刑:对国际人权法律的违反》,国际伤害减少协会2007年文集,第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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