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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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分析了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制度存在的缺陷,认为我国应赋予刑事被害人量刑建议权、上诉权,完善被害人代理制度,建立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法律援助制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 诉讼权利 保障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在牵涉公民宪法性权利较多的刑事诉讼领域,更应当特别强调人权保障。刑事被害人(以下简称“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是刑事诉讼领域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但是,被害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已成为“被遗忘的人”,其诉讼权利保障方面存在诸多缺陷和不足。在我国当前的法律语境下,当务之急应完善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制度,以抚慰被害人的心理,确立法治信仰,构建和谐社会。

一、我国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制度的缺陷和不足

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加大了对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的力度,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不佳的状况有所改善。但是,由于受国家制度、经济条件、司法理念和文化传统等因素的影响,目前我国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制度还存在以下缺陷和不足:

(一)公诉转自诉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这种“公诉转自诉”的案件,扩大了被害人的自诉权,有助于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但是,《刑事诉讼法》对此类“公诉转自诉”案件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详细规定。那么,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有一个前提条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即被害人负有举证责任。可是,追诉机关凭借国家公权力都难以证明,被害人个人以己之力又如何能证明?而且,不是每一个公民都精通法律,能自己收集到证明犯罪的证据。直接起诉的结果,极可能被法院以证据不足而驳回自诉,因此,被害人的此项权利很难落到实处。

(二)被害人没有量刑建议权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被害人量刑建议权,给人的感觉是,量刑与被害人没有什么关系,这是司法透明度不高的表现,也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因为,毕竟被害人才是犯罪行为最直接的受害者,而不是别人。在庭审过程中,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更多地考虑国家以及社会的整体利益,较少关注甚至忽略了被害人的利益,检察机关和被害人的量刑建议的出发点、角度是不同的,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能代替被害人的量刑建议⑴。被害人享有量刑建议权是其控诉地位的体现和要求,是起诉权的延伸。给被害人量刑建议权,不但科学而且合理。从科学性来说,法官可以从不同角度听取量刑建议,形成正确的量刑结论;从合理性来说,犯罪行为最直接的受害者理应对量刑发表自己的意见,体现终极人文关怀。

(三)被害人没有上诉权

《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享有请求抗诉的权利,但是,没有直接上诉的权利,如此看来,被害人的诉权是不完整的。因为被害人如果不服法院一审判决,只能选择请求检察机关抗诉,而检察机关并不一定会抗诉,理由是检察机关和被害人的诉求有时并不完全一致。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机关,会较多关注国家的整体利益和社会秩序的安定,而作为公民个人的被害人,会更多地考虑个人的具体利益,因此,如果被害人请求抗诉的愿望得不到满足,只能最后选择审判监督程序。但是,由于法定条件的限制,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是很困难的,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害人申诉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即便最终申诉成功,但这迟来的正义对被害人来说又有何意义?⑵可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0条的规定,被告人有上诉的权利,而且对其提出上诉的理由没有任何限制。很显然,对被害人来说,这是极不公平的。

(四)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权利不完整

同样是诉讼当事人,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享有对等的诉讼权利,相应地,其各自委托的代理人与辩护人也应享有对等的诉讼权利,但实际情况却不是这样。《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如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等),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0条的规定,被害人聘请律师要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被害人在侦查阶段得不到律师的帮助。此外,《刑事诉讼法》第32条至38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详细规定了辩护人的权限、责任,如辩护人享有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而《刑事诉讼法》第40条和第41条仅规定了被害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以及代理人的范围,对代理人的权限、责任等没有规定,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得过于笼统,没有可操作性。

(五)被害人没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为此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对被告人的法律援助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而这一切,都把被害人给“遗忘了”,属明显疏漏。这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害人来说,是极其不公正的。

(六)被害人没有精神损害求偿权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很显然,对于被害人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由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然而,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不仅在物质上受损害,精神上也会受到损害。在有些案件中,被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甚至远远大于物质损害,如强奸、侮辱诽谤、诬告陷害等。不仅如此,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复文件的形式对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予以了彻底否定⑶。可是,在民事诉讼中,我国法律赋予了被侵权人精神损害求偿权。不言而喻,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要远远大于民事诉讼中的被侵权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而损害较轻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损害较重的被害人却不享有此权利,违背法律公平正义的本质。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完善我国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制度的构想

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障是人权保障应有之义。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确立了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但是,目前我国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制度还有诸多缺陷和不足,因此,应在吸取国外相关立法中的有益成分和司法实践中的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完善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制度。

(一)建立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

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是指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所作出的不予追究被指控人刑事责任的决定进行审查的一种制度[1]。该制度的优点在于:为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新的救济途径,既有利于正确地惩罚犯罪,又能给被害人表达不服追诉机关有关决定的权利,是一种对追诉机关进行有效监督和控制的制度。

由于被害人公诉转自诉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因此,应建立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具体内容可设计如下:(1)被害人有合理的根据证明追诉机关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有错误,有权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请求法院对此进行审查⑷;(2)法院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有权调取有关案件材料,传唤双方当事人⑸;(3)证明责任原则上由追诉机关承担。(4)法院应在15日内审查完毕,如果认为被害人申请合理,应当作出追诉的决定,交追诉机关执行⑹;如果认为被害人申请不合理,裁定驳回,并说明理由。

(二)赋予被害人量刑建议权

被害人享有量刑建议权具有天然的正当性,此项权利在我国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与我国没有独立的量刑程序有关。国外大多数国家的立法赋予了被害人量刑建议权。采纳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被害人对于量刑的影响大多是通过设定专门性权利实现的,如西班牙、芬兰、泰国等;采纳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定罪和量刑被分为两个阶段,被害人对量刑方面的影响是通过“被害人陈述”来实现的,如美国、英国、日本等。

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权是其当事人地位的基本要求,应赋予被害人此项权利,具体可作如下规定:(1)被害人应在法庭辩论阶段行使量刑建议权,具体在检察官行使量刑建议权之后进行。(2)被害人在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时,应说明理由。(3)被害人及其代理人与公诉人在法庭上不能相互辩论⑺。

(三)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否认被害人享有上诉权既不符合诉讼救济理念,也不符合程序的公正性。不能一味强调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障而漠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障。被害人是诉讼当事人,其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只有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才能体现出诉讼的民主性,体现出对被害人利益的尊重。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说:“凡当事人就应充分参诉,而充分参诉的最主要保障是程序参与者可通过上诉或申诉获得在就同一案件复审程序中负有意义地参与的机会。”[2]

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具体可作如下规定:(1)当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时,被害人无须再行使上诉权。(2)当检察机关不提出抗诉时,被害人有权请求检察机关进行抗诉;当被害人抗诉请求不被接受时,被害人有权单独提起上诉。

(四)完善被害人代理制度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害人享有委托代理人的权利,其目的是保证被害人积极、有效地参与诉讼活动。但是,我国被害人代理制度极不完善,突出表现是被害人有权聘请律师的时间较晚,代理人的权限、责任不明确等,这已严重影响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因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被害人代理制度:(1)将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⑻。(2)允许代理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3)规定代理律师有调查取证权。(4)规定代理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提出指控意见,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五)建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

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为某些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或减费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利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制度[3]。建立这一制度的目的是让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能在事实上得到平等的实现,不因经济原因或个人条件不同而受到影响。法律援助制度对于实现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权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的法律援助规定得较为详细,但缺失被害人法律援助的规定,对被害人权利保障不利。

被害人处于弱势地位,同样需要法律援助,应建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具体可作如下设计:(1)受援助的被害人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无力支付律师费;二是确实需要律师提供法律帮助。(2)被害人法律援助包括以下内容:一是提供法律咨询;二是代写诉状和其他法律文书;三是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协调、谈判。(3)被害人或其家属可持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的相关证明,向当地的法律援助中心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六)建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途径实现。但是对于赔偿的范围,《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请求赔偿范围限定在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上,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均排斥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求偿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两个方面,法律应对这两个方面利益给予同等的保护。在有些案件中,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甚至比物质损害还要大,仅对被告人处以刑罚,不能完全弥补对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害。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让被告人承担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精神损失两方面的责任,给予被害人正当权利的充分认可和全面保护,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维护法律的统一⑼,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基于对被害人权利的全面保护,应建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体可作如下设计:(1)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确实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二是被告人主观上存在直接故意的过错;三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2)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范围包括:被害人、已经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3)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案件范围包括:侵害被害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犯罪案件,侵害被害人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的犯罪案件,侵害被害人人格权的犯罪案件,侵害被害人贞操权、生活安宁权的犯罪案件,侵害被害人人身自由权的犯罪案件,侵害被害人身份权的犯罪案件,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犯罪案件等⑽。(4)赔偿金额确定应综合考虑被害人实际遭受精神损害的结果、被告人的动机、手段、方式,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

注释

⑴尽管有时检察机关和被害人的量刑建议一致。但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检察机关代替不了被害人,实际上也无权代替。

⑵有时,在申诉过程中再次带来的经济损失以及造成的精神痛苦,已经远远超过了最初犯罪给其所造成的损害,有的在申诉成功时,早已倾家荡产,物是人非,更何况,也并不是所有的申诉都能够成功。

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2年7月11日第1230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⑷被害人有合理的根据即可申请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笔者主要考虑,如果对被害人证明责任要求过高,其很难达到,司法审查也就很难启动。

⑸法院审查应紧紧围绕是否符合不立案、撤案和不起诉的条件进行,而无须针对全部案件的事实和证据。

⑹法院作出追诉的决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得拒绝,应当重新启动侦、控等程序,但原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应当回避。

⑺如果在法庭上允许被害人及其代理人与公诉人辩论,有时会使被告人有机可乘,法庭辩论也难免陷入混乱局面。

⑻这样规定的原因:一方面使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即可聘请律师的权利相对等;另一方面代理律师的提前介入有助于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⑼消除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在立法上的冲突,使我国赔偿制度实现统一和平衡。

⑽上述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案件范围,笔者主要是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而提出的。

参考文献

[1]董士昙.犯罪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理论与实践[J].法学论坛,2005,(5):105.

[2]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64.

[3]严军兴.法律援助制度理论与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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