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诉讼时效是一个既关乎实体又关乎程序的问题。传统观点普遍认为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主要在于惩罚权利上的睡眠者,保护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安全,笔者通过研究分析,认为诉讼时效的价值取向应当是唤醒权利上的睡眠者,使权利人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在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上,由于我国法律缺乏明确规定,造成理论上的纷争和实践中的混乱,笔者通过对国内外立法现状和学者观点的考察,尝试着对诉讼时效适用对象进行梳理探究。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与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紧密相联,制度价值制约着适用对象,适用对象体现着制度价值。本文将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与适用对象作统一研究,拟实现时效制度的价值回归和时效适用对象的明确合理。
关键词:诉讼时效;私权保护;物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
一、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
(一)诉讼时效制度价值通说
1、稳定社会法律秩序,维护交易安全
一定的事实状态,如果长期持续存在,必然以此事实状态为基础发生种种法律关系,而对于第三人来说,也已经信赖这种状态。时过多年之后若允许原权利人主张权利,将推翻此长期持续存在的事实状态,势必一并推翻多年以来基于此事实状态而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使第三人蒙受意想不到的损失,必将造成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实行诉讼时效制度,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交易安全。
2、作为证据代用,方便案件审理
一种事实状态长期持续存在,可能导致证据灭失,证人死亡,事实真相很难证明。实行时效制度,凡时效期间届满,即认为不行使权利的人丧失其权利或胜诉权利,这是以时效作为证据的代用,可以避免当事人举证及法庭调查证据的困难。
3、惩罚权利上的睡眠者,促使当事人行使权利
诉讼时效的原因和宗旨,是使人不再去纠缠陈年旧账,有些事实可能已经年代久远,一方已长期缄口不提,而今一方却以此类事实为依据向对方主张权利,这是民事交往难以容忍的。实行时效制度,使长期不行使权利的人丧失其权利,其重要作用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权利。“既然权利人可以随时行使权利,却长期怠于行使,那么丧失权利也是不得已的。”
(二)诉讼时效制度价值的学者争鸣
对于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国内外的学者观点并不统一。《德国民法典》对各国民法具有重大影响,其《立法理由书》在解释诉讼时效制度时认为,维护交易秩序、避免举证困难、给义务人一种保护是诉讼时效的价值。日本有保护义务人说、保护权利人说、多元说。台湾地区有以李宜琛为代表的一目的说,认为诉讼时效的价值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以史尚宽、郑玉波为代表的二目的说,认为诉讼时效的价值在于维护现有秩序和避免举证困难;以刘得宽、黄立为代表的三目的说,认为诉讼时效的价值为维护交易安全、避免举证困难和权利睡眠者不值保护;以王泽鉴为代表的四目的说,认为诉讼时效的价值为保护债务人、维护交易安全、权利睡眠者不值保护和方便司法办案。在我国大陆地区,有以佟柔、梁慧星、王利明、等为代表的三目的说,认为诉讼时效的目的是维护秩序稳定、证据代用、督促行权;也有以马俊驹、余延满为代表的四目的说,认为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弥补权利缺陷、督促行权和证据代用。
除此之外,还有很多学者对于诉讼时效制度价值的通说提出了质疑,而且这些质疑很具合理性。比较有影响的有日本的山本敬三、中国大陆的柳经纬的观点。山本敬三认为,“将谋求社会法律关系的稳定作为诉讼时效制度价值的理由并不充分,一方面,诉讼时效制度中并不要求有以该事实为基础的新的生活关系的建立,即新的生活关系是否建立并不是时效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在诉讼时效制度下,第三人的领带也不是构成要件,即使没有第三人,时效也被认可。”中国政法大学柳经纬教授认为,作为证据代用、方便案件审理并非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其理由是,“所谓案件因年代久远而证据灭失导致查证困难,只是一种理论假设。它可能符合某些案件的实际情况,但并非所有的案件都因年代久远而证据灭失,即使证据灭失,也并非都无法查明事实。在诸多适用消灭时效短期消灭时效的案件中,年代并非久远,也并非事实不清、法律关系不能确定。”
(三)诉讼时效制度价值的笔者观点
每一项制度的功能与其价值之间都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制度的价值指导着制度的功能,制度的功能实现着制度的价值。在诉讼时效制度中,体现着多种价值的并存和冲突:体现社会本位、义务本位和社会利益的价值——效益安全价值与体现个人本位、权利本位和个人利益价值——公平正义价值的冲突;基于请求权人对义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形成的旧秩序和权利人因长时间怠于行使权利而形成的权利处于休眠状态的新秩序之间的冲突。
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一般诉讼时效只有短短两年的现状来看,我们诉讼时效的价值取向主要在于通过对债权人惩罚性后果的规定,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债权,迅速实现债的目的,从而加快经济流转,也就是通常意义上讲的效益价值和对新秩序的倾向性维护。但是这样的规定和取向是不是会导致民法公平正义价值取向的严重削弱和让位?答案是肯定的,笔者认为,诉讼时效作为民法中的一项制度,基于自身的功能,在设计时可以稍微偏向效益价值,但是悖于民法的公平正义价值是万万不可的,在法律层面,位阶上公平正义价值是高于效率安全价值的。李开国教授针对我国现有的诉讼时效制度曾说道:如果你曾在法庭上见到权利人力求证明曾向义务人行使过请求权的着急的模样和义务人一一否认的无赖嘴脸,权利人败诉时的愤慨和义务人胜诉时的洋洋自得,你就会深深地感到这个太短的普通诉讼时效正在践踏着市民神圣的私权,正在蹂躏着人间的正义,正在强奸着对市民社会和市场经济最可宝贵的诚信。
所以,笔者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现行诉讼时效制度所体现的效益价值高于私权保护和公平正义价值的状况存在价值偏向,不符合逻辑、伦理和和谐社会的要求。纠正价值错位,以私权保护和公平正义价值引领效益价值才符合民法的定位和功能。申论之,法律中价值冲突是必然,但是我国诉讼时效制度对价值冲突后的取向发生了偏差,应当将其调整到更偏向于两项基本民法价值的方向上,即延长一般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梁慧星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九十八条:“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笔者认为,诉讼时效的真正价值在于私权保护和公平正义,是对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唤醒,而不在于严格限制和严厉惩罚,三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仍然较短,在将来制定民法典时应考虑延长。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诉讼时效适用对象的我国规定
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又称为诉讼时效的客体,指的是诉讼时效制度所适用的权利类型。从我国立法上来看,新中国成立以来,三次制定民法典,虽然最终都没有制定出来,但是诉讼时效这项制度在这三次立法草案中都做了基本相似的规定,而且前几次草案当中都规定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况。例如,1982年民法草案专门在第547条规定:“请求返还被非常侵占的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权利,不受时效的限制。姓名、名誉、肖像、著作、发现、发明等人身权利受到分割的时候,请求保护的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个规定是对人身以及知识产权这些绝对权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其字面意思来看,“法律另有规定的”是诉讼时效长于或短于两年或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情况。对于诉讼时效长于或短于两年的,《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等都有特殊情形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条里规定了若干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
但是我国法律还是回避一个问题,就是诉讼时效适用于原权的请求权还是救济权的请求权?债权请求权适用于诉讼时效,但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物上请求权适不适用诉讼时效呢?在实践中,法院无非作出两种选择和解释。例如东北某地发生过一个要求排除妨害的案例,基层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不适用诉讼时效,案件经过二审和再审,最终法院判定适用诉讼时效。可见,如果不将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在法律当中明确规定,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极大困扰,损害法律的公信力。
三、诉讼时效适用对象的域外考察
《德国民法典》规定:“要求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德国一般学者认为: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而这种请求权不仅包括债权性请求权,也包括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但是,有些权利则不适用,例如:基于亲属关系而发生的请求权;解除共有关系的请求权;要求在土地上进行登记的请求权及更正登记请求权;相邻关系请求权;继承人要求分割遗产的请求权;人格权、支配权、管理权和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但为回复与这些权利相关的状态而服务的独立的返还、排除侵害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78条则是这样规定的,“保护权利遭受侵犯的人诉讼权利的一般期限为三年。”这些国家认为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是诉权,采用的是诉讼时效经过后的请求权消灭主义。
《日本民法典》第167条规定:“债权因10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者所有权以外的请求权,因20年不行使而消灭。”日本学者的通说解释认为,除所有权、担保物权及相邻权以外的物权请求权也适用诉讼时效。《瑞士债务法》第127条规定:“若联邦民法没有其他规定的,凡已满十年的,债权已届时效期间。”这些国家认为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是实体权利,采用的是诉讼时效经过后的实体权利消灭主义。
四、明确我国诉讼时效适用对象的思考
以权利的作用和功能为标准,民事权利可划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以权利的内容为标准,民事权利可划分为财产权、人身权、知识产权、成员权。通过各种考察和分析,笔者认为,我国采用诉讼时效经过后的请求权消灭主义更加符合民法理论和我国的社会现状,下面对各种性质的权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进行深入分析,以明确我国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
(一)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原则及其例外
物权请求权以是排除妨害及回复物权的圆满状态为目的的请求权,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确认物权请求权。
返还原物请求权仅仅是物权效力的一种表现形式,并非是独立于物权的权利形态,理论上应同物权适用相同的时效,即取得时效而不应再适用诉讼时效,否则,就会导致非常不确定的状态:所有权人无法请求返还,而占有人又没有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但由于已经经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而所有权人不断请求而中断取得时效期间(取得时效的计算要求公然、持续、和平地占有他人之物),占有人则可能长期占有而不能取得但却可以拒绝返还,而所有人长期所有而不能占有又无权要求返还。因此,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当由诉讼时效限制,应当由取得时效来解决。但此处有例外情况,即如果权利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是以不当得利作为请求权基础时,此时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了不当得利之债,是要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的。
恢复原状请求权是指当权利人所有之物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侵害人恢复物的原有形状和品质的权利。此处需要说明的是,单纯的要求恢复原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如果转化成要求赔偿损失,就要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例如,甲打碎了乙家窗户上的一块玻璃,乙考虑到邻居关系未于追究,五年(已超诉讼时效)后甲乙交恶,乙是否还有权要求甲赔偿自己的玻璃?此时我们就要考虑乙的请求权基础:如果乙要求甲安装一块与原玻璃一一模一样的玻璃以恢复窗户的原状,就是以物权请求权为基础,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可以获得支持;如果乙要求甲赔偿自己的玻璃损失50元,就是以债权请求权为基础,如果甲提出时效抗辩,乙的主张就不能获得支持。
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是对正在发生并持续的物权侵害行为进行救济的权利,是不需要适用诉讼时效的,因为妨害和危险行为具有持续的特殊性,法律不便于从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就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而如果这种迦状况不存在了,危险状况消除了,再捍这样的诉讼是没有意义的。例如,十年前甲在乙的房前堆了一堆废料,八年前甲已经将废料清除,乙再提起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之诉,将毫无意义。
确认物权请求权,是指对于有争议而所有权不明的财产,请求法院予以确定的权利。笔者认为,确认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理由在于,当物权存在争议或无权利归属时,此时只有财产的占有人,如果规定适用诉讼时效,将会出现财产一直处于无所有人的状态,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和交易安全,容易损害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二)人身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原则及其例外
人身权请求权是基于人身关系或人格利益而产生的请求权,学者通说认为纯粹的人身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为纯粹的人身权请求权是人身权支配性的体现,且于公序良俗相关,如果适用诉讼时效,将会使人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此外,人身权请求权人怠于行使其权利也不受危害到社会秩序和交易安全。因此,人身权请求权中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是,如果要求赔偿损失,就要适用诉讼时效。
知识产权本身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是一种专有性、排他性的权利,他人如未经允许而使用即构成侵权,这种侵权通常是持续性的,对此种侵权行为的请求停止侵害权利,应视为是时时发生的,不会因时效而受影响;如果侵权行为不是持续进行的,则可因侵权而形成债权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害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可见,知识产权请求权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财产性、债权性请求权,要适用诉讼时效。
(三)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原则及其例外
中外民法学者普遍认为,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笔者同意这种观点,但是并非所有的债权请求权都适用诉讼时效,这里也有个原则与例外的情况。适用诉讼时效的债权请求权包括:合同之债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之债请求权、无因管理之债请求权、不当得利之债请求权、缔约过失损害赔偿之债请求权。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债权请求权包括: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此处司法解释给出了一个兜底性条款,主要是考虑到未成年人的抚养费请求权、被赡养人的赡养费请求权、合伙财产分割请求权等与人身紧密相关、体现财产内容又关涉公序良俗、不宜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况。
总之,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包括绝大部分的债权请求权,当以不当得利、赔偿损失作为请求权基础的物权请求权,人身权请求权及知识产权请求权中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对于诉讼时效的普通期间不宜作过短的规定和适用,对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不宜作过大的规定和解释,努力唤醒而不是一味惩罚权利上的睡眠者,以实现权利人请求权的充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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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1][日]山本敬三:《民法要义》,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3]梁彗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4]柳经纬:“关于时效制度的若干理论问题”,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5期。
[5]江平主编:《民法学》(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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