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查制度的诉讼地位

时间:2024-04-26 03:51:56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初查是当前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决定立案前进行的一种有效的调查、审查手段,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是十分必要。高检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比较系统地规定了初查的概念、作用以及地位。但是,目前在人大立法环节还没有关于初查的法律依据、法律地位和必要性的论述,初查仍然是检察机关内部的一个“专业术语”,因此初查作为一种诉讼手段,在刑事诉讼中的尴尬地位,成为困扰司法实践部门的突出问题。下面,按照党组要求,我结合查阅的相关资料,简要谈一下对初查地位的认识。

  一、“初查”制度的含义

  从字面进行理解,“初查”则可解释为:初步调查,初步审查,初步侦查。刑事“初查”制度究竟做何种解释,刑事诉讼法对此并没有做出立法性的规定,翻遍《刑事诉讼法》条文,找不到“初查”字眼。但是,我们可以根据高检院出台的相关规定,发现“初查”有立案前审查之义,也有立案前初步调查之义,但未发现有“立案前侦查”或者“初步侦查”之义,这也是高检院有意区分“初查”与“侦查”,认定初查不是初步侦查,而是自侦案件立案前的一项重要的、独立的司法活动,以区别于立案后侦查活动。这一点从近几年上级检察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中,可以得到进一步确认。基于此,我们可以认为初查工作具有的“立案前审查”的性质,是检察机关对受理的职务犯罪在决定立案前进行的“初步调查”或者说是“有限的侦查”的行为。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初查”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首先实行初查制度是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历史选择。资料显示,在上世纪八十年代,由于种种原因,检察机关将立案数作为自侦部门工作实绩主要评判标准,导致全国检察机关展开了立案竞赛,由此造成案件质量大幅度下降的危害后果。这一现象在90年代初逐渐为全国人大代表所广泛关注,后来检察机关在征集人民代表意见时发现,问题关键在于立案质量不高。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随后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一再强调“初查”的运用,注重对自侦案件立案前的审查,以确保案件质量。

  其次实行初查制度是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现实需要。检察机关自侦案件通常具有犯罪行为隐密、举报时犯罪事实不清的特点,往往不能依据举报线索内容判明是否有犯罪事实存在,是否应当立案。又加上职务犯罪大多数不会自行暴露,嫌疑人投案自首的可能性又很小,控告人、举报人囿于自身文化素质、表达水平限制,加上有些是出于不良动机,歪曲捏造事实,所提供的线索较为杂乱,要求仅通过对这些材料的审查便得出是否符合立案条件的结论,实际上非常勉强和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合乎逻辑的思路就是要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以及其他知情人进行询问,了解核实有关证据材料,对案件有关情况进行初步核查,以保证立案质量。这种现实需要反映了在这个阶段进行初查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第三是检察机关维护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当今时代,和谐、发展成为整个社会的关键词。党的十七大再次明确各项工作要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也将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作为检察工作的总要求,突出查办职务犯罪工作的“打击”和“保护”双重职能,严格界定滥用职权和改革失误之间的区别,在打击腐败者的同时,注重保障人权,切实为锐意改革创新者提供一个稳定、高效的发展环境。这也要求我们在办理职务犯罪过程中要慎重把好立案关,做好立案前的初步审查工作。防止立案权的滥用,影响改革、发展、稳定大局。

  三、充分发挥初查作用,以初查工作实绩争取初查的法律定位

  “初查”在无论是践行检察工作主题、实现检察工作总要求方面,还是在保障人权、服务构建和谐社会的工作大局等方面都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我们也知道,目前“初查”的定位只能限于高检院以及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所谓“名不正”则“言不顺”,初查的效果肯定不能发挥到最大。要有效解决这一问题,我们认为应该通过初查工作成绩向法律要地位,“有为才能有位”,具体就是继续加大对初查工作的研究探索,最大限度地发挥初查的功能,通过工作实绩显示初查工作的极端重要和不可替代性,进而争取法律、法规对“初查”的认定,为“初查”的法律地位正名。

  (一)要在当前法律框架下,进一步规范初查程序

  首先规范初查线索管理。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机制和科学的评估机制。指定专人统一管理案件线索,建立档案,逐件登记线索来源,涉案单位及人员,反映的事实、性质,承办单位及线索处理情况,并定期核对。线索一旦流转须办理书面手续,有关责任人对线索应及时分流、处理,限定办结时间,不得积压。就线索评估而言,应成立评估小组,小组成员由自侦部门负责人和经验丰富的侦查人员组成,集体评议。必要时还可以根据需要,商请有关人员参加,并做好保密工作。其次要规范初查方式。根据《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初查可以进行书面审查,也可以采取一些必要的调查措施,如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方式,可以请纪检监察、审计等有关机关协助调查;可以请举报人、可靠知情人和有关单位协助调查。但是,不得采取强制措施、查封、扣押、冻结等方式。以检察机关名义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检察机关的证明文件和检察人员身份证明。

  其三要规范初查考核。从制度上健全对初查工作的考核是提升初查能力和效果的一项十分重要的措施。立案、结案、起诉和判决等工作环节,具有一套比较完整成熟的考核审查制度,它对促进各级检察机关在这些工作环节上的能力提高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目前,对初查工作的效率、质量、组织和监督的考核工作,大多还只是由各检察院在内部进行的,标准和要求不尽相同,还没有形成自上而下的、外部的、统一的考核机制。这对促进初查工作水平的提高是不利的,应通过一定的调研建立起一套科学合理的考核制度。

  (二)注重初查方式的探索,发挥初查效果的最大化

  目前,各地、各部门都在进行这方面的有益探索。我们检察院也在2006年进行了这方面的尝试,构筑“大初查”机制,实行初查和预审相对分离。改变传统的分散兵力,两人包一案的方法,对涉及多人的重大个案的初查,采取集中优势兵力打“速决战”,在初查环节,即邀请侦监、公诉部门检察官适时介入,分析评估案件线索,帮助制订初查计划,引导固定证据。在侦查、预审环节,对自侦案件实行专人审查,由主诉检察官与侦查人员联合补充侦查,增强补充侦查的针对性,保证办案质量。此举有效防止了案件流失,提高成案率,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个别地方借鉴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方式,强化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初查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重大案件初查指挥体系,逐步形成上下一体、信息畅通、指挥有力、协调高效的初查工作运行机制。充分发挥上级检察院在初查工作中的指挥协调作用,整合优势,提高办案效率。

  (三)建议刑诉法修订时,将“初查”作为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的必经程序和重要措施以法律形式固定,切实在法律层面承认初查概念,确立初查作为一种有效诉讼手段的法律地位。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徐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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