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探讨刑罚变更执行检察监督权的结构内容,有助于明确检察机关在刑罚变更执行检察监督中的职能、角色和定位,为更好地开展该环节的监督工作奠定法理基础。刑罚变更执行检察监督权包括四项基本权力:知情权是检察监督的基础;调查权是检察监督的途径;纠正违法权是检察监督的使命;查处权是检察监督的保障。
关键词:刑罚变更执行 检察监督权 知情权 调查权
刑罚变更执行是重要的刑罚执行活动,是刑罚执行中最容易发生徇私舞弊、徇私枉法和滥用职权等问题的环节,也是当前刑罚执行理论研究的薄弱环节。⑴加强对刑罚变更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确保刑事法律在执行环节的正确贯彻,防止刑事执行腐败和不公,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理论上要明确刑罚变更执行检察监督权的构成。笔者认为,刑罚变更执行检察监督权主要包括知情权、调查权、纠违权和查处权四项基本权力。探讨该四项基本权力的结构和内容,有助于明确检察机关在刑罚变更执行监督过程中钓职责、角色和定位,为更好地开展刑罚变更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奠定法理基础。同时,从检察监督权构造的角度探讨刑罚变更执行监督工作,有助于重塑检察理论研究进路,拓宽检察理论研究视野,推动检察理论研究工作不断深入。⑵
一、知情权是刑罚变更执行检察监督的基础
知情权是一个常见的法律用语,通常指公民在国家政治和法律生活中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通常意义上的知情权主体系公民个人,认为知情权是一项私权利,不包含公权力,罕见将知情权当作一项公权力加以研究。笔者认为,知情权不是一个封闭的法律用语,既可以为公民个人享有,也可以为各种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享有。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检察监督权的内容十分丰富,亦是由多种权力所构成的权力体系。知情权无疑是该权力体系中的基础部分。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知情权是指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工作中,就被监督者的执法行为享有知情的权力,被监督者有义务就其执法行为向检察机关提供相关执法信息。具体到刑罚变更执行过程中,知情权意味着检察机关具有知悉刑罚执行机关开展各种刑罚变更执行活动情况的权力。
在刑罚变更执行监督工作中确立检察机关享有知情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知情权是检察机关监督刑罚变更执行活动的前提。开展法律监督工作,如果不能获取翔实的信息资料,不能知晓被监督机关执法活动的具体情况,则法律监督工作犹如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即使检察机关发现执法活动存在违法违规现象,由于缺乏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手资料,监督工作也难以对症下药。检察机关知情权是确保法律监督工作正当与合法的基础。没有知情权,法律监督工作就会陷人闭门造车的尴尬境地,无法取得监督实效。其次,知情权有助于明确被监督机关接受监督的义务。有的刑罚执行机关为维护自己的执法权威或者部门利益,往往以各种借口如法律未明确规定等理由搪塞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在工作中消极不作为,对接受监督的法律义务视而不见,从而削弱了刑罚变更执行的监督效力。确立检察机关知情权,重塑检察机关获取监督信息的法律权威,实际上从法律上给被监督机关施加了接受监督的法律义务,明确了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责任后果,从而促使被监督机关积极履行接受监督的义务。再者,知情权有助于增强法律监督工作的权威。在法律文本及以往的监督理论和实践中,极少使用检察机关知情权的用语,一方面反映出检察理论研究的薄弱,在理论上未全面梳理检察机关所享有的权力体系包括知情权;另一方面也反映出法律监督权威尚未全面确立。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开展刑罚执行监督工作享有知情权,既可以拓宽刑罚执行理论研究的视野,也可以增强检察机关开展监督工作的法律权威,使被监督机关认识到这是检察机关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力,从而减少监督工作的阻力,化解各种干扰因素。
刑罚变更执行检察监督知情权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明确被监督机关提供执法信息的义务。法律监督实践中,被监督机关接受监督时一般较为消极和被动,有的认为检察机关的监督就是找茬,影响到本单位工作的正常开展,甚至为回避监督藏匿相关执法材料或者拒不提供,而知情权的确立有助于促成这类问题的解决。刑罚执行机关应当主动将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材料以一定方式告知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依法审查,检察机关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纠正。⑶尤其需要明确的是,被监督机关提供执法信息资料应当及时准确,如果待相关法律决定生效后才提供,则时过境迁,检察监督权便难以发挥实际功效。二是应当建立健全联席、列席会议工作制度。知情权要在一定的工作场所,通过一定的工作方式和程序实现,联席、列席会议制度是实现知情权的良好途径。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在作出决定之前,应当召开工作会议,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参加,听取刑罚执行机关关于刑罚变更执行的意见,从而知晓刑罚变更执行的理由、依据和结论,为开展监督工作奠定基础。三是被监督机关应当规范执行工作,为检察机关开展监督工作提供方便。规范执行工作是确保检察机关知情权实现的应有之义。刑罚执行工作不规范,则知情权无法畅通行使。这就要求刑罚执行机关建立健全刑罚执行档案,档案数据材料应当真实、全面、准确地反映刑罚执行的全貌,从而有助于检察机关获取刑罚变更执行监督信息。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调查权是刑罚变更执行检察监督的途径
调查权与知情权的显著区别是,调查权具有主动性,知情权具有被动性。调查权要求检察机关积极主动地就相关执法问题或者事项开展调查工作,而知情权则不如调查权那样主动,通常是对被监督机关提出要求。如果将调查权解释为“获取”,则知情权更像是“接收”。调查权是知情权的深入和拓展,解决更深层次的监督问题。知情权与调查权都服务于检察监督权的目的使命,在获取监督信息方面具有目的上的一致性,且没有行使时间的先后顺序,有时需要检察机关交叉行使这两项权力,最大限度地发挥检察监督权的功效。
在法律监督工作中,调查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基础性工作,为法律监督工作提供了依据和材料。如果检察机关不具有调查权,则法律监督工作难以推动下去,也难以保证法律监督的客观性、合法性和科学性。原因在于:法律监督的专业性十分强,尤其在刑罚执行活动中,检察机关并不参与刑罚执行的全部过程,对服刑人员的服刑活动了解甚少。即使刑罚执行机关按照检察机关知情权所确立的义务,向检察机关报送了刑罚执行材料,但各项材料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尚不能确证。由于立场、角色的不同,在某些案件中出于各种利益的考量,刑罚执行机关或者执行人员往往主要报送对服刑人员有利的材料,较少或者未报送不利的材料,或者主要报送不利的材料,较少报送有利的材料,因此相关执行材料难以客观、真实、全面地反映服刑人员的服刑情况。如果检察机关不进行全面细致的调查甄别,仅依据报送的材料作出监督结论,则监督工作易流于形式,难以保证监督工作的实效。可见,确立调查权是检察机关加强刑罚变更执行监督的重要途径。
在刑罚变更执行监督工作中,调查权具有丰富的内涵。探索调查权的权力体系,研究各项子权力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对策建议,是理论研究的重要内容。笔者认为调查权主要包括以下子权力:
一是阅卷权,是指检察机关享有查阅刑罚执行机关就刑罚执行活动创建的各种信息资料的权力。阅卷权是最重要的调查权。刑罚执行机关呈报的相关执行材料往往经过整理加工,相比于原始材料可能有所变化。检察机关通过调取刑罚执行的原始材料,经过对比核实,就能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为方便检察机关行使该项权力,被监督机关既要按照上述知情权的要求,构建科学合理的刑罚执行档案库和信息库,便于检察机关随时查阅,又要积极协助检察机关行使阅卷权,提供相关信息材料,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检察机关行使权力。检察机关阅卷的内容主要有:服刑人员的案卷材料、会议记录、计分考核原始凭证、病残鉴定和病历资料、内部审批意见等,通过阅卷初步发现监督问题。
二是约谈权,是指检察机关就刑罚执行活动约谈服刑人员的权力。约谈是检察机关实现对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的良好方式。检察机关约谈服刑人员,既可以在服刑机关呈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前进行,也可以在呈报材料之后进行。约谈的目的是了解被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人员的服刑改造状况,与执行机关呈报的材料进行比对核实,及时发现刑罚变更执行存在的问题。约谈权实际上体现了检察机关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的特点,对监督工作的开展具有重要作用。
三是核实权,是指检察机关就相关证明材料提出异议,并要求相关单位重新提供证明的权力。在刑罚变更执行尤其是暂予监外执行过程中,如果检察机关不享有核实权,仅根据现有材料作出结论,则可能由于现有材料不真实而无法发现相关问题。检察机关可就呈报的材料找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例如检察机关认为医学鉴定存在问题,可向执法人员、鉴定人员了解病情及鉴定的详细情况,在发现医学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疑点时,检察机关可要求另行聘请鉴定机构重新作出鉴定,从而杜绝出现规避法律制度的情况。需要指出的是,阅卷、约谈虽具有核实的性质,但阅卷权、约谈权、核实权具有不同的权力内容、对象和程序,故三者不能等同。
三、纠正违法权是刑罚变更执行检察监督的使命
在目前的法律术语中,尚未确立纠正违法权一词,理论上亦未探讨该术语的涵义,但检察机关具有纠正违法的权力是不争的法律事实。纠正违法权是指检察机关就法律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各种违法违规问题向被监督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并督促落实的权力,与通常意义的纠正违法并不等同。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纠违权具有以下涵义:
一是检察机关系纠违权的主体。在国家法律制度中,其他部分机关也具有纠正违法行为的权力,如国家权力机关可就违宪的行政法规行使撤销权;人民法院可就行政执法主体的违法行为发出司法建议,等等。但人民检察院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法律监督工作中,人民检察院是独一无二的纠违权行使主体。
二是检察机关应当在法律监督工作中行使纠违权。检察机关行使纠违权的领域是法律监督,这是检察机关贯彻依法监督原则所必需的,否则就超出了监督范围,干涉其他机关或社会组织甚至公民个人的权力或权利范围。检察机关依照宪法法律行使纠违权,彰显了法律监督的权威。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没有界限,纠违权可插足法律事务的方方面面,则纠违权无疑演化成一项独裁权力,给国家的法制建设造成不可估量的负面影响。
三是纠违权的对象是行政机关违法违规问题。法律监督工作就是要督促被监督机关依法开展工作,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避免或纠正各种违法违规问题。具体到刑罚变更执行监督中,检察机关纠违权就是要纠正各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刑罚变更执行行为,保证国家刑事执行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纠违权体现的是检察机关开展刑罚变更执行监督的重要使命。
总结检察监督实践,纠违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一是发出检察建议权,指检察机关就执行机关刑罚变更执行过程中产生的轻微违法违规问题发出检察建议。这些问题通常未明显违背法律法规的严格要求,而是工作中产生的不合理的但必须予以纠正的问题。如果不纠正这些问题,就可能影响到刑罚变更执行的质量效果,对刑罚执行工作产生消极影响。例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刑罚变更执行的材料不够规范,给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产生不便,就需要检察机关及时建议刑罚执行机关予以改进;又如检察机关在审查刑罚执行材料过程中,发现刑罚执行机关工作中有待改进之处,如同等情形区别对待等,亦需要进行监督。二是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权,是指就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违法变更执行问题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督促刑罚执行机关予以纠正,以维护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执行,维护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公平正义。具体而言,检察机关通过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纠正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不应当减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中的案件,以及应当提请减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执行机关却消极不作为、徇私舞弊等情形,从而保障刑事法律正确贯彻执行。三是发表意见权,是指检察机关参加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听证会或者庭审活动,以及参加监狱机关举行的暂予监外执行会议过程中,根据自身掌握的刑罚执行材料,并通过现场听取相关机关的审理意见,及时就刑罚变更执行存在的问题,阐明检察机关的意见,促使上述机关作出的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既符合法律的规定又符合公平的价值追求。总之,纠违权的三项子权力分别针对不同的情形,共同发挥着检察机关纠正违法行为的职责功能。
此外,纠违权针对的违法问题种类繁多,检察机关应当就哪些情形提出纠正意见,如何确立可操作性的标准,而不是眉毛胡子一把抓,也需要加以研究。笔者认为,确定检察机关是否需要行使纠违权的标准有四:一是程序标准,即提请刑罚变更执行的程序是否合法;二是实体标准,即提请刑罚变更执行的实体内容是否合法;三是公正标准,即提请刑罚变更执行是否存在不公正的处遇,对符合同等条件的人是否做到了一视同仁;四是职责标准,执行机关和审理机关在开展刑罚变更执行工作中是否尽职尽责,工作上是否存在疏漏之处。
四、查处权是刑罚变更执行检察监督的保障
查处权是指检察机关就违法提请刑罚变更执行活动中,对具有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嫌疑的人员进行侦查,并按法定程序就侦查结果作出处理的权力。笔者认为,查处权应具有以下特征:一是查处对象特定,系具有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嫌疑的刑罚执行工作人员;二是处理方式法定,即对已经触犯刑事法律的人员向法院提起公诉,对涉嫌违纪的人员移交党政机关处理;三是具有威慑效力,这是其他监督权力所不具备的;四是具有强制性,检察机关拥有强制性侦查措施,保障查处权的有效行使,其他监督权力不具备。
查处权是刑罚变更执行检察监督权的重要保障,对于检察机关开展刑罚变更执行监督工作具有重要意义。首先,查处权有助于检察机关树立监督权威,保证监督权的畅通行使。司法实践表明,刑罚执行活动中发生的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背后,往往隐藏着监管人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等违法犯罪活动。检察机关行使查处权,适用强制性措施和强制性调查手段,纠正刑罚变更执行中的各种违法犯罪现象,及时查处刑罚变更执行中的职务犯罪,能够有效树立监督权威,警示其他欲效仿犯罪的人员及时放弃犯罪念头和犯罪行为。⑷其次,查处权有助于检察机关纠正意见的落实。如前所述,检察机关具有纠正违法权,这种权力的有效行使必须以查处权为后盾。如果权力的行使没有保障,则被监督机关可能对纠正意见要么不予理睬,要么敷衍了事。查处权是一种强制性的威慑权力,能够促使被监督机关提高对纠正意见的重视程度,从而有助于监督意见的贯彻落实。
查处权的内容包括:一是侦查权,针对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调查,及时揭露遏制贪腐行为。侦查权是查处权的核心内容,是基础性的权力。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权的内容十分丰富,包括讯问、询问、查询、冻结和扣押等各项权力,以确保侦查权的有效行使。二是提请惩戒权,包括两项权力:移送审查起诉权,即侦查部门根据侦查结果,就已涉嫌犯罪的人员移交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进行审查起诉,及时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党纪、行政处理权,是针对行为已经违法违规但尚未构成犯罪的人员,提出检察意见,要求相关党政部门给予行为人党纪和政纪处分的权力。
查处权虽然具有较强的威慑力,但实践中尚未充分发挥其保障功能,全国鲜有查处刑罚变更执行的职务犯罪案例,查处刑罚执行过程中的职务犯罪,仍是摆在检察机关面前的一道难题。究其原因主要为:一是检察机关发现违法犯罪的能力有待加强,不善于通过审查刑罚执行材料发现违法犯罪的线索;二是查办职务犯罪的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高检院《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赋予了监所检察部门对监管场所发生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案件的侦查权。但监所干警多数没有侦查经验,查处刑罚变更执行中的腐败案件力不从心;三是人员保障不到位。当前监所检察部门干警少、任务重,难以抽出人员和精力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四是人员岗位长期缺乏交流,监所检察干警与执行机关干警关系较近,即使发现职务犯罪线索信息,也可能隐瞒不报;五是知情权、调查权和纠违权的运行方式和程序尚不健全。
为强化检察机关查处刑罚变更执行中的职务犯罪力度,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着手:一是加大对监所检察人员的业务培训力度,增强其发现、查处职务犯罪的能力;二是充实监所检察人员数量,将侦查业务能力强的检察人员选派到监所检察队伍中;三是实施侦查一体化,加强监所部门与反贪部门在查处职务犯罪工作中的合作力度;四是实施岗位轮换,监所岗位的检察人员应当二至三年轮换一次,防止与执行机关及其人员产生裙带关系;五是完善刑罚变更执行检察监督权力的运行方式和程序。
注释
⑴本文的刑罚变更执行主要包括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等活动。
⑵检察监督权是一项综合性权力,权力体系呈现金宇塔式结构,各项基本权力包含若干子权力,子权力又包含若干子权力,对这些权力逐一系统地深入研究,有助于检察理论研究工作的不断深入。
⑶参见赵菊、雷长彬、张倩:《刑罚执行监督的结构性缺陷及其完善》,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期。
⑷参见向泽选:《刑罚执行监督机制论》,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2期,第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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