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证人出庭作证一直是困扰我国立法和司法的一大难题,这一问题直接涉及到我国司法体系的健全程度,同时也是坚持审判公开、强化庭审功能的关键环节。所以应对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反思,同时借鉴外国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对其加以改进与完善。本文以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为基础,分析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并提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设想。
关键词:证人;出庭作证;民事诉讼;安全保障;经济补偿
一、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现状及其原因分析
(一)法律规范不足
我国法律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规范存在不足和缺陷《民事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仅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由于该规定过于简单,使之缺乏可操作性。《证据规定》对证人的出庭方式、出庭的程序和规则、出庭作证的费用负担等做出了补充性的规定,但总体上还是存在着证人的权利与义务、责任的严重不平衡。法律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制力度不够,导致证人怠于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
(二)司法机关缺少权威
在法治国家中,司法机关的权威显的特别重要,法院对证人发出的出庭传唤具有不可争议性,除非有法律上规定的正当理由存在,否则证人必须按照法院的指示出庭作证。如果证人不按时出庭作证,法院就可以对其给予强制或惩戒。但在我国,因为司法机关的权威没有得到全面的确立,所以导致很多证人对法院的出庭传唤并不重视,有时甚至因抵触心理而拒不出庭作证。
(三)法制宣传教育欠缺
我国法律虽然明确规定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一项法定义务,但是由于对此项义务的宣传力度不够,而且,我国农村人口占据很大的比重,且文化水平普遍不高,社会中不懂法的人还占有一定的比重。普法教育也尚未达到社会预期的效果,很多人甚至都不知道有出庭作证这项法定义务,所以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效果发挥不佳。
(四)对证人经济补偿的欠缺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4条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方当事人承担”。如果败诉方没有支付能力或者证人由于出庭作证而遭受的财产损失,侵害行为人的财产不足以赔偿的,那么证人的补偿费用由谁来支付呢?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导致证人害怕自身遭受财产损失而无法得到相应补偿而拒不出庭作证。
(五)对证人及其家属安全保障的欠缺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证人出庭作证后,其自身及其家属的人身安全得不到充分地保障,证人害怕遭到当事人打击、报复。特别是“黑恶势力”为霸一方,乡霸、村霸比较严重的地方, 证人出庭作证会招致不利方当事人怨恨、报复,因而不敢出庭作证。
(六)人际关系的影响
改革开放至今,虽然我国的社会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革,但总体看来,我国民众仍然生活在一个熟人的社会中,在这个社会中各种人际关系复杂,一个人很难离开他所生存的特定的工作圈子和生活圈子,因此,证人出庭作证往往会考虑到自己的证言是否会引起亲友、同事或领导的怨恨,是否会对自己今后的生活产生不利的影响。当证人认为出庭作证可能会对自己的生活产生某种消极影响时,证人往往会基于厉害关系而选择不出庭作证。
(七)客观上存在导致证人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在诉讼中,经常会出现一些导致证人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这是无法避免的客观事实。例如,《证据规定》第56条第1款所指出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具体情形: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第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第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第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第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但是由于条款规定不够具体,且缺乏对不出庭作证原因的严格审查机制,使得有些人能够轻易地利用该条款来逃避出庭作证的义务。
(八)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
首先,我国传统的儒家思想注重对人的道德教化,强调群体意识和人情观念,使得“以和为贵”一直是我们这个社会所偏爱的处世原则 ;其次,我们的社会中也一直存在着畏讼、厌讼的心理;最后,在出庭作证的问题上,大多数人都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希望逃避出庭作证的法定义务。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出庭制度的措施
(一)建立证人强制出庭作证制度
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一项法定义务,但现实情况是证人很少有自愿出庭作证的。有鉴于此,各国法律不但规定证人强制出庭作证的义务,而且规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借鉴国外的立法例,同时结合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我国应该通过制定证据法或者修改民事诉讼法来规定证人出庭的强制措施。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通知或者证人拒绝当事人请求的情况下,可由当事人向法庭提出申请,由法院传唤到庭;法院也可以根据案件需要,自行传唤证人到庭。对于无正当理由经两次合法传唤仍不能到庭的证人,可以考虑制定相应的拘传措施,强令其到庭作证;对拒不出庭作证给诉讼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由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予以罚款、拘留;情节特别恶劣的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可以妨碍司法罪处以刑罚,以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提高司法机关权威
司法人员要彻底改变过去那种“官本位”的思想,彻底从“纠问式”诉讼模式中走出来,提高对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性的认识,并且要重视对证人的当庭质证。要认识到证人出庭作证是为了协助自己查明案情,证人不仅仅是义务的主体,同时也是权利的主体。只有这样,司法人员在诉讼中才能尊重证人,切实保障证人的权益。同时,如果证人不按时出庭作证,法院就可以对其给予强制或惩戒,加强司法机关的权威。
(三)加强法制宣传教育
为了使得群众明白,出庭作证既然作为公民的一项法定义务,就应当积极履行,否则会受到法院的相应的强制与惩戒,应当开展普法教育,加强法制宣传,国家、企业、学校等应当定期开展相关的法制宣传教育,在全社会中形成协助司法机关办案、作证光荣、拒证可耻的风气,增加社会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理解与支持,使得证人出庭作证的观念深入人心。
(四)健全证人经济补偿制度
对于因强制出庭作证而支出的费用和带来的经济损失,应该建立证人经济补偿制度。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4条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方当事人承担”。但如果败诉方没有支付能力或者证人由于出庭作证而遭受的财产损失,侵害行为人的财产不足以赔偿的,那么证人的补偿费用由谁来支付呢?由于证人出庭作证,使得审判活动能够顺利进行,进而提高诉讼效率,所以应当由国家予以适当补偿。对证人物质上的补偿实质上也是对证人精神上的鼓励,并且可以起到教育、鼓励其他公民自觉履行作证义务的作用。
(五)健全对证人及其家属的安全保障制度
首先,对证人的保护应当防患于未然,加强事前保护,要明确公、检、法机关在保护证人上的职责,采取有效地保护措施,把保护证人的工作落实到实处,尽力消除证人因出庭作证后受到打击报复的可能性。其次,建立侵害追究制度,对于侵害证人及其亲属的行为,证人有权要求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有关国家机关发现此类侵害行为,应依职权予以追究。最后,扩大对证人及其家属的保护范围。受到保护的证人及其家属应当是一切依法履行作证义务的证人及其近亲属。
(六)建立证人拒证制度
赋予证人拒证权虽然可能减少收集证言的渠道,但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关系相比较个案的真实,具有更大的价值。借鉴各国的做法,我国法律应当在下列情形下规定证人的拒证权: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因职业秘密应赋予律师和宗教职业者享有据证权;第二,因公务秘密应赋予有关人员享有相应的拒证权,这里的秘密是指国家秘密,如果证人提供的证言,存在泄露国家秘密的危险,则应赋予其拒证权;第三,因亲属关系应赋予当事人的配偶和近亲属享有一定的拒证权。
(七)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的变通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的关键是用语言来表述他所知道的案件事实,只要证人的声音出现在法庭,那么他的身体不出现在法庭上也无关紧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6条对于这些变通办法做了肯定,并明确指出,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手段作证。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可视电话的出现,这种变通方式更具有可行性,当然这有可能造成诉讼成本的直接增加。因此,有必要做严格限制。应当只适用以下情形: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证人是未成年人的;第二,证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第三,证人在庭审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或因年老体弱、残疾而行动不便的;第四,证人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不可抗力而无法出庭的;第五,证人的住所或工作场所远离开庭地点,且其证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起决定作用的;第六,由于其他特殊原因而无法出庭的。
三、结语
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不容乐观,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导致证人不出庭作证、出庭作伪证的现象比较严重。相信通过国家、社会以及个人的共同努力,证人会积极地出庭作证,并且以出庭作证为荣,使得证人出庭作证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义务的法律意识铭记于心,从而提高法庭审判的效率,强化庭审功能,健全我国的司法体系,最重要的是有利于我国的法治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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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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