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刑委托执行制度要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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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现行的刑事立法忽略了财产刑的委托执行与民事委托执行的不同点,因此未能建立独立的财产刑委托执行制度。面对财产刑委托执行所面临的制度困境和实践困境,需要我们参照民事法律规范中关于民事委托执行的具体规定,建立满足司法实践需要的财产刑委托执行制度,并完善与之相关的法律配套制度建设。

关键词:财产刑;委托执行;民事委托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明确了财产刑委托执行方式。从内容看,其延续了2000年12月19日施行的《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适用规定》)中关于财产刑委托执行的相关要求,同时指明了受托法院的层级,在一定程度上使财产刑委托执行措施趋于完善。但是,从1997年我国刑法典修订以来十多年间财产刑的执行情况来看,《适用规定》的委托执行措施未能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其主要原因在于,在没有构建独立的财产刑委托执行制度的情况下,单纯引入民事委托执行机制难以应付财产刑执行的复杂局面。笔者认为,完善的财产刑委托执行机制须建立在民事委托执行机制的基础上,并准确认识财产刑委托执行的独特性,进而完善财产刑委托执行制度。基于此,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本文拟以民事委托执行制度为基础,探究完善财产刑委托执行制度的路径。

一、财产刑委托执行概述

民事委托执行与财产刑委托执行既有相似之处,也表现出不同的特点。但是,现行的法律规范忽略了该差异性,以简单的法律逻辑掩盖了财产刑委托执行的独特性,使其依附于民事委托制度之中而未能形成相对独立的法律制度,从而限制了后者法律功能的充分发挥。因此,从根本上说,构建满足司法实践需要的财产刑委托执行制度,必须建立在对财产刑委托执行和民事委托执行全面比较研究的基础之上。

(一)财产刑委托执行的界定

作为实现判决内容的一种执行方式,委托执行属于国内司法协助的范畴。因此,不管是民事执行、行政执行抑或刑事执行,从跨区域的执行方式来看,本无所谓民事、刑事抑或行政的委托执行之分;建立在委托关系基础上的各类诉讼中委托执行应当具有内在的一致性。也许正是基于此,现行的财产刑执行规定多参照民事执行的相关要求。在笔者看来,对财产刑委托执行的基本概念与民事委托执行应当表现出一定的同源性,可以根据民事委托执行的基本理论和现有法律规范性文件的相关内容给予界定。据此,财产刑委托执行应当是指,作出以财产刑为内容的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对于犯罪人的财产在本辖区以外的案件,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代为执行财产刑的执行活动。

根据这一内涵,财产刑委托执行具有以下特征:(1)被执行的财产应当是犯罪人的合法财产。(2)该犯罪人的合法财产在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辖区以外,与犯罪人服刑地没有关系。也就是说,犯罪人服刑地并不能决定是否采取委托执行;影响委托执行的主要标准是受刑人的财产所在地与执行法院并不在同一个辖区。(3)受托法院是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并且为委托法院的同级人民法院。这一特征在此次《执行规定》中得以明确,成为刑事法律规范性文件关于财产刑委托执行的明确性规定,进一步理顺了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的层级关系。(4)作出判决的执行法院与财产所在地法院是委托关系,后者以自己名义对被执行财产履行职权。“以自己的名义”是指受托法院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签发的各种法律文书中应当使用自己的名称,而不需要以委托法院的名称作为执行主体。(5)同民事委托执行一样,委托法院可以根据犯罪人财产的分布情况,将执行权分割委托,也可以全部委托受托法院;同时,受托法院接受委托以后,委托法院不得在受托法院辖区内就该案件行使执行权。

委托执行是在跨辖区执行案件不断增多的背景下基于执行效率的考虑而对执行方式作出的改革,是基于司法实践需要而作出的必然选择。随着流动人口的增加,犯罪人的犯罪地与其财产所在地相分离的情形日益增多,并且服刑人员执行财产刑的状况也难如人意。在此情况下,财产刑委托执行的价值愈发明显。虽然异地执行方式也可以满足跨辖区执行的需要,但是,从近几年的统计数据看,异地执行给执行法院带来了一定的成本压力,况且异地执行极易遭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从而没有经济性、高效性等方面的明显优势。因此,如果需要跨辖区执行财产刑的话,委托执行不失为一个相对合理的执行方式。

(二)财产刑委托执行与民事委托执行的关系

依照民事执行理论,委托执行是指受理案件的执行法院对于债务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案件,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的一种活动,其是人民法院间的一种重要的司法互助制度。[1]其具有以下特点:(1)所涉案件的债务人(也可以是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2)受托法院是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3)受理案件的执行法院与财产所在地法院是委托关系,后者以自己名义履行职权。(4)委托法院可以将执行权分割委托,也可以全部委托受托法院。(5)受托法院接受委托以后,委托法院不得在受托法院辖区内就该案件行使执行权。从内涵和特征来看,两种委托执行在多个方面表现出了较大的相似性;但从法律关系的基础来看,两者又表现出了一定的差异。与民事财产纠纷中的平等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所不同,财产刑属刑罚的范畴,表现为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这种差异性决定了在以委托方式实现判决内容的场合,财产刑执行与民事执行所适用的法律程序必然存在一定的区别。这种区别不但表现在财产刑委托执行与民事委托执行在判决依据、执行标的等形式方面的不同,更多地表现在内部结构和运行机理方面。

1.财产刑委托执行与民事委托执行的共通性。财产刑委托执行措施可以援引民事委托执行的相关规定,源于两者在多方面的共同点。首先,两种委托执行类型的理论基础是相同的。委托执行之所以能够确立与适用,是以一国司法权的统一行使为理论基础的,国内法院的生效裁判在该国主权范围内的强制执行力是统一的,国内受委托法院无权拒绝外地法院的执行委托。[2]基于此原理,不管是以财产刑为执行内容的刑事判决或裁定,还是以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的民事判决或裁定,在我国大陆范围内,生效的法院判决和裁定的效力是统一的,其他法院都必须无条件承认并尊重该法律后果。因此,我国任何法院对于归属自己辖区范围内,但被判定为其他同级法院执行范围内执行标的的,不管是财产还是行为,在对方提出委托执行时,必须接受委托,这是司法判决统一性的必然要求。其次,两种委托执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性质是相同的,即只能是法院作出的生效的判决或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的相关规定,民事执行委托只能依据法院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对于生效的其他法律文书,诸如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等,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不适用委托执行。虽然现行法律规范没有规定财产刑委托执行中适用的法律文书的范围,但是,因只有人民法院才是判处犯罪人刑罚的唯一国家机关,所以以财产刑为内容的法律文书只能是生效的判决和裁定,两种委托执行方式的依据是相同的。最后,委托执行主体都是作出生效判决法院里负责裁判执行的部门,主体的相似性决定了两种模式下的委托执行可以资源共享。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5条的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执行机构。所以在民事委托执行中负责委托执行和受托执行的部门都是法院内部的执行部门。两种委托模式的执行主体是相同的。

2.财产刑委托执行与民事委托执行的不同点。财产刑的委托执行以生效的有罪判决为前提,是为了实现刑罚目的而采取的强制措施,而民事委托执行是为了实现公民的合法债权而采取的强制措施,这种法律关系上的差异决定了不能将两者简单等同。首先,执行标的的范围不同。财产刑委托执行的执行标的只能是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而不包括行为,这是由罚金刑的性质决定的;但是,对于民事委托执行而言,其执行标的不仅包括了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还包括债务人非法处分的财产,以及相关行为。[3]其次,与民事执行相比,财产刑执行中没有申请执行人,由此决定了民事执行有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两种情形,而财产刑执行只能是移送执行。故而财产刑委托执行中亦没有申请执行人。如果说民事纠纷中在债务人拒不履行裁判时,申请执行人作为权利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那么在财产刑执行中,其以执行刑罚判决为目的,分处刑罚执行两端的是人民法院和犯罪人,缺少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这样在犯罪人拒不履行财产刑裁判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的执行部门可以自行决定强制执行,而无须他人申请。由此所造成的影响之一就是,民事委托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所享有监督权以及能够发挥的积极作用在财产刑委托执行中难以存在,换句话说,只有委托法院可以行使对受托法院的监督,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利益主体对委托法院执行情况予以监督。再次,财产刑中的罚金刑可以分期缴纳和随时缴纳,且没有规定行刑时效;而民事委托执行存在明确的执行期限和委托执行期限的要求。如《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第206条规定,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15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30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这样一来,由于两种执行制度中规定的执行方式和时效不同,在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权限不明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分期缴纳和随时缴纳的权限,如何处理无行刑时效的财产刑执行与民事受托执行期限的关系,都值得深入探讨。最后,执行财产的归属不同。财产刑委托执行终结后,执行财产应当上缴国库,而民事委托执行获得的执行财产交由债权人。由于两个法院尤其是跨省区的法院之间存在不同的利益诉求,所以上缴国库后的利益分配将会直接影响着财产刑委托执行的效果;而在民事委托执行中,由于执行财产为债权人所有,与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没有关系,所以利益关系对委托执行的影响相对较弱。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财产刑委托执行所面临的困境

在理论上,一般认为委托执行较异地执行可以明显提高财产刑执行的效率,树立司法权威。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种执行的高效性和司法资源的节约是基于委托法院的立场而言的;对于受托法院来讲,由于在大多数情况下表现为一种义务性的帮助执行,在缺少相应的利益激励机制下,反而可能成为后者的负担。所以一方面财产刑委托执行需要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的相互配合,而另一方面在机制不完备的情况下,这种“配合关系”可能成为影响执行效果的主要因素。以有关学者所作的统计为例,M市10个基层法院2005年至2009年的委托执行情况是:[4](1)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案件320件,收到受托法院执行情况复函的23件,占7.18%;(2)接受委托执行的案件522件,办理142件,占27.01%,380件接受委托后未办理,占72.79%;(3)办理的142件受托案件,不具备执行条件的131件,占实际办理案件的92.26%;(4)执行调查情况函复委托法院后,是中止执行还是终结执行,委托法院多无回复结果。委托和受托法院同样都采取消极态度。而在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完成的调研报告中,可以发现同样的问题:[5](1)法院以财产刑不属于法院执行机构执行范围为由,拒绝接受委托。2005年1月至11月,佛山市两级法院被外地法院拒绝委托的案件约占总数的23%。(2)刑事案件中,不少犯罪人的姓名、户籍等个人资料均为自报,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法院往往以“查无此人”为由退回。

上述统计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财产刑执行所面临的困境,而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既有制度层面的问题,也有实践层面的缺陷。

(一)委托执行的制度性困境

所谓财产刑委托执行的制度性困境,主要是指因法律不够完备、规范模糊等因素所导致委托执行措施难以充分发挥作用。简而言之,即制度问题导致执行受阻。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性困境既包括财产刑委托执行与民事委托执行的共性问题,也包括财产刑委托执行中的特有问题。

具体来讲,两者的共性问题主要是:(1)委托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在受托法院接受委托以后,后续的执行行为缺少委托法院的监督制约。正如有观点认为,“权力与责任相统一是制度设计的基本原则,随着权力越来越少,委托法院自然而然就将委托案件的办理责任推到了受托法院一边。这表现在委托法院一旦将案件委托出去,甚至不待确认受托法院是否收到、委托手续是否完备合法,就匆匆在本法院的流程管理机制中报请结案”[6]。(2)缺少委托执行的利益激励机制。从司法实践的执行情况来看,“委托执行案件的收发及办理部门是执行机构,实践中基本无法进入到本院的流程管理中,进而也就无法纳入司法统计系统和执行业绩考评的范围。而法院内部对执行法官工作量和工作成果的认定都是在流程管理中完成的。这必然导致执行人员努力办理纳入司法统计案件的执行而忽视受托案件的执行”[7]。

财产刑委托执行中存在的个性问题主要是:(1)被告人财产调查制度缺失,为受托方消极对待委托执行提供借口。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112条的规定,委托人民法院明知被执行人无确切住所,长期下落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或者有关法院已经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案件或者已经宣告其破产的,应当及时依法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不得委托当地人民法院执行。但是,从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来看,一方面,对于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这表明即使不知道犯罪分子的真实身份和财产状况,也可以提起公诉并进行判决。如此一来,在判处财产刑时,一旦需委托执行,很可能会造成受托法院无法查明事实而难以执行。另一方面,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但是,刑事执行中并没有明确要求委托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财产清单,所以因无法查明财产状况而难以执行的情形不可避免。(2)财产刑委托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主体不明,导致委托执行的申请主体及其所应承担的义务缺失,影响财产刑委托执行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3月8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中指出,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在案件委托后,由受托法院直接向当事人收取。委托法院已经预收的,应当在办理委托手续后3日内,将预收的费用退给申请执行人,由其直接向受托法院缴纳。但是,在财产刑执行中,并没有明确申请执行人的身份问题,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在委托执行中,受托法院在接受案件后没有相应的资金来保障执行的顺利进行;如果让受托法院自己承受执行成本,又会影响委托执行的积极性。

(二)委托执行的实践性困境

财产刑委托执行的实践性困境,主要是指因法律之外的因素对委托执行所造成的不利影响。概括而言,即人为因素导致执行不力。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因委托程序的规范性不足所导致的问题。从委托方的角度看,委托法院委托执行的法律文书不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执行困难,影响受托法院接受委托。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的规定,委托法院应当向受委托法院出具书面委托函,并附送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原件、立案审批表复印件及有关情况说明,包括财产保全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的情况,并注明委托法院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等。而对于委托手续不全的,执行期限自受托法院收到齐全手续之日起算。从而将补足手续之前的期限排除在执行期限之外。这样,在司法实践中,时常会出现受托法院以委托法院提供的案件材料不符合法定标准为由消极对待委托,在客观上导致委托执行效率低下。其次,地方保护主义盛行使受托方消极对待委托执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委托执行的效果。在现行体制下,执行局作为法院内部的职能部门没有独立性,面对盘根错节的地方利益,极易受到法院和其他部门地方保护主义的滋扰。从司法实践看,由于受托法院与被执行人同处一地,因此拖延执行,把本地区和本部门的狭隘利益置于国家整体利益之上,以维持与本地区其他单位间的“融洽”关系的现象颇为突出。[8]最后,执行机关对财产刑执行不够重视,受托法院对受托执行案件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有研究调查发现,在民事委托执行中,受托法院和经办人将受托执行案件与非受托执行案件区别对待的现象比较普遍,对受托案件并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甚至会将受托执行案件视为额外的工作负担。[9]这种情况在财产刑委托执行中同样存在。事实上,不管是基于传统观念还是刑罚适用的比重,生命刑和自由刑较财产刑更容易成为社会公众和司法机关关注的焦点,而对财产刑的执行,社会公众和执行机关并未给予应有的重视。比如直到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才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了财产刑的执行主体,这足以说明整个司法系统对财产刑执行的认识有待于进一步提升。在这种观念支配下,财产刑委托执行不受重视就在所难免了。

对上述问题的分析表明,财产刑委托执行的困境源于制度性和实践性两个层面的不足。但是,如果说民事委托执行因其制度相对健全而表现出来的问题更多是实践性问题的话,[10]那么财产刑委托执行所表现出来的问题则更多是由制度性缺陷造成的。

三、财产刑委托执行制度之立法完善

面对财产刑委托执行的困境,必须从立法完善和规范操作两个方面展开,而前者显得尤为关键。此外还需注意的是,在构建财产刑委托执行制度中,要把财产刑委托执行制度与民事委托执行所具有的关联性,作为制度建设的立足点予以充分利用。笔者认为,完善财产刑委托执行制度立法需坚持两个基本规则:一是遵循财产刑执行的特点;二是弥补民事委托执行的不足。以此为基础,财产刑委托执行制度应涵盖财产刑委托执行程序和相关配套制度建设。

(一)财产刑委托执行制度有待单独规定的主要内容

为保证执行程序的顺利开展,我国发布了一系列有关执行措施的相关规定,其中包括财产刑执行方面的司法解释等。由于这些规定并没有对民事执行与财产刑执行予以系统比较研究,所以呈现出来的是较为零散的财产刑执行规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执行规定》和《适用规定》,对财产刑执行主体、执行的起始时间、执行减免程序、诉讼保全措施、财产调查制度、执行财产的上缴等问题都作了原则性规定,并且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办理财产刑执行案件中该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参照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据此,本部分关于财产刑委托执行制度的立法完善,将以民事委托执行制度为参照,以财产刑委托执行的独特性为主线,在对现有法律规范性文件进行梳理的基础上,对财产刑委托执行制度中没有规定或者不明确的内容如委托执行中委托文书问题、费用承担、权限分配、执行期限以及再委托等进行简要阐释。

1.关于委托文书问题。委托法院提供的法律文书不规范以及受托法院以材料不符合规定为由拒绝接受委托是民事委托执行中时常出现的问题。财产刑执行程序导入民事委托执行制度以后,其委托执行的开展必然需要遵循民事执行规定。但是,财产刑执行与民事执行在法律文书上的差异决定了必须对前者委托执行程序中需提交的相关材料予以说明。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委托执行规定》)第5条,委托法院需要提供委托执行函的规范性文件,但是由于财产刑执行中没有执行申请人,相应地就缺少了委托执行所需要的申请执行书和申请执行人地址、联系电话等必备的材料。因此,在财产刑委托执行中,必须由相应的司法解释对委托法院需要提供的材料予以明确,避免双方法院产生不必要的争执。

2.执行费用承担。在民事委托执行中,执行费用的缴纳义务主体是当事人,受托法院和委托法院并不承担执行的相关费用。但是在财产刑执行中,由于不存在申请执行人问题,让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用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司法实践中财产刑委托执行费用不能直接按民事执行规定收取。为了更好地平衡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的关系,建议发布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对执行费用作出明确规定,避免委托执行陷入委托法院“甩包袱”和受托法院“拒包袱”的窘境。

3.委托执行中双方法院执行权限的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中明确指出,委托法院除监督和催办受托案件的执行以及对中止、终结执行作出裁定,对执行依据是否有错误进行审查和审查案外人对执行依据指定交付的标的物提出的异议外,不得自行进行其他执行行为。与以往的规定相比较,此次司法解释扩大了受托法院的执行权限,从而有利于受托法院充分行使权力。但是由于民事执行与财产刑执行的内容不同,所以在委托执行中,民事执行程序规定的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的执行权限分割范围在财产刑执行中可能难以直接适用。如《刑法》第53条规定,在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罚金。那么,减少或免除被执行人罚金的决定权应当属于委托方还是受托方,刑事立法尚属空白。即使在《执行规定》中也仅仅是规定了由执行法院审查是否符合减免条件,并作出相应裁定,但是并没有指出这里的执行法院是委托法院还是受托法院。笔者认为,立法应当对财产刑委托执行的具体权限作出明确规定,尤其是对于民事委托中不存在的法律权限的分配。当然权力分配一定要保证司法判决的统一和效力的连续。对于前述问题,减免罚金的审查裁定权应当由委托法院行使,而不是受托法院。因为减免罚金的裁定是对生效判决内容的具体变更,作为接受委托执行刑罚的法院,其只能执行生效判决,而没有权力改变司法判决的内容。所以在法律上受托法院只能提出关于减免罚金的书面意见转交委托法院处理,由后者审查后作出书面答复,然后据其执行。

4.关于转委托的问题。《委托执行规定》第10条指出,受托法院发现被执行人在受托法院辖区外另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直接异地执行,一般不再行委托执行。根据情况确需再行委托的,应当按照执行案件的程序办理,并通知案件当事人。由此确立民事委托执行中对于受托法院辖区外的执行财产,受托法院以异地执行为原则,转委托即再行委托为例外的处理规定。但是从中可知在转委托中,受托法院并不需要将委托事宜告知原委托法院,而只通知案件当事人即可。但在财产刑委托执行中缺少申请执行人主体,如果再不通知原委托法院的话,后者即可能丧失对财产刑委托执行的监督制约权,这不利于防范地方保护主义。因此,如果财产刑委托执行以后,受托法院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在辖区以外的,仍应坚持异地执行的原则;如果确需再行委托的,应当书面通知原委托法院,并将案卷材料附送后受托法院和原委托法院,以保证执行程序的连贯性。

总之,现行的民事和刑事法律规范中的财产刑委托执行规定并不能充分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为了更好地应对实务工作的纷繁复杂,需要我们准确区分民事委托执行和财产刑委托执行的异同,完善立法,提高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

(二)财产刑委托执行制度的配套建设

由于不同的单位或个人都有不同的利益需求,因此,在规范不够完善的情况下,委托执行效果的不尽如人意是正常的。更何况财产刑委托执行需援引民事执行的相关规定,而后者亦存在着缺陷与不足,这些都会直接影响财产刑的委托执行效果(当然,两者之间的区别也决定了财产刑委托执行中问题的个性)。可以说,财产刑委托执行的程序性规定只是解决“执行难”的中心措施,除此之外,还应该加强委托执行的相关配套设施建设。笔者认为,财产刑委托执行的保障性制度建设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调查制度,为委托执行提供事实基础。目前,虽然《执行规定》第4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但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调查没有被明确规定为一项法律制度,司法机关在财产刑量刑和执行过程中难以合理裁量和执行。其后果不仅表现在财产刑空判问题严重,而且体现在委托执行中,委托执行法院不能提供准确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这样以来,受托法院只能依靠自己的执法力量去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财产刑委托执行效果不佳就在所难免。笔者认为,鉴于民事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在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时,需要附带所掌握的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那么,在刑事诉讼中,作为执法机关的法院应该提供能够作为执行依据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而这有赖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调查制度的建立。

二是协调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的权责关系,建立合理的绩效管理机制。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处于财产刑委托执行的两端,任何一端权力职责的失衡都会影响两方机构的协调配合,影响委托执行的效果。“如果责任全在原审法院,则受托法院‘花费自己精力为别人办事’的顾虑就无法消除,草草了事、委托执行没有效果亦无法避免,最终案件的有效执行还是回到了异地执行的老路子上。如果责任全在受托法院,则原审法院‘甩包袱’的动机越来越无法遏制,而这必然引起受托法院的不平衡心理和抵触情绪。”[11]因此,既必须要防止委托法院将财产刑委托之后撒手不管,也要避免受托法院承担义务过重而丧失积极性。对此,明确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的职责平衡至关重要,即建立以受托法院为主、委托法院为辅的执行关系,依靠被执行人财产调查制度的建立,一方面明确规定委托执行案件一经委托,便成为受托法院的收案案件,并列入本院的目标考核责任制,以此提升受托法院执行委托案件的责任性与积极性;[12]另一方面,在委托法院一方,将受托法院是否接受委托以及在法定期限内受托法院的执行情况作为责任考核的内容,以此来提高委托法院对受托法院的监督和制约。

三是完善财产刑委托执行中的监督制约机制。如果说在民事委托执行中还有申请人作为利益攸关方对委托执行进行监督的话,那么在财产刑委托执行中,不管是人民法院还是同级检察院,抑或是上级司法机关,都未能有效实现对执行机关的监督和制约。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也未能对监督问责制度予以规定。事实上,迄今为止,对财产刑委托执行的监督更多停留在理论研究的层面。如有观点认为,在委托执行中,高级法院应该发挥积极的作用。对委托执行的办理结果,受托法院同时上报上级法院,由高级法院定期通报交办和办理结果情况,使上级法院监督、问责有据。同时,将委托执行的办理情况,纳入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工作绩效考评的内容,制定具体标准。并且由高级法院执行机构明确具体部门负责委托执行工作的统计、通报、督办、考评、查究与问责。[13]值得关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委托执行规定》进一步明确了高级法院在监督、管理、协调本辖区内委托执行方面的具体职责,以加强系统内监督的方式督促委托执行的依法进行。但是,我们认为,在财产刑委托执行时,还应当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4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这里的刑罚活动应当是涵盖财产刑在内的所有刑罚种类。因此,对于超过一定期限尚未能够有效执行的财产刑案件,人民法院在结案之前应当将执行情况抄送人民检察院接受监督。只有这样,将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和同级检察机关的监督充分结合起来,才能有效地发挥体制内的监管力量,促进财产刑执行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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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style="text-indent: 2em">[1]参见陈桂明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22页。

[2]参见赵钢、陈少华:《委托执行应当成为异地执行的一般原则》,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3期。

[3]同注[1],第324页。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对于裁判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和委托他人完成;如果该项行为义务必须由被执行人自己完成而又拒绝完成的,可以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4]参见肖俊涛:《委托执行:现状、原因与改革》,载《公民与法》2011年第2期。

[5]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关于财产刑执行的调研报告》,载朱和庆、赵秉志主编:《财产刑执行的调查与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9页。

[6]申欣欣:《委托执行的实践反思与完善》,载《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0年第3期。

[7]同注[6]。

[8]参见吴志华:《委托执行的特点及其制度完善》,载《人民司法》1998年第1期。

[9]参见童兆洪主编:《民事执行调查与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92页。

[10]同注[9],第297页。

[11]同注[6]。

[12]参见冯嘉林:《委托执行不能“打水漂”》,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2期。

[13]同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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