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独立羁押巡视制度的确立及实践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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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羁押场所中,环境相对封闭,被羁押者的人权极易遭受侵犯。特别在我国目前看守所与刑事侦查部门共同设置于同一级公安机关内部,并接受相同负责人领导,关系如此紧密的情况下,被羁押者所面临的危险性更大。近年来,我国看守所非正常死亡事件频发,2009年2月,云南“躲猫猫事件”所引发的“蝴蝶效应”在2009年持续震荡之后,[1]又波及2010年。2010年全国范围内看守所非正常死亡事件不论在数量还是恶性程度方面,都毫无减弱之势。[2]看守所非正常死亡事件不仅影响到受害人及其家庭,更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与政府形象,亟待解决。在解决思路上,笔者以为,既然这类事件在全国范围内持续不断地发生,表明其已绝非个别执法人员素质不高所致,因而不能止于对个别执法人员的教育与处罚,而必须拷问与羁押有关的制度设置。虽然有关部门已经意识到了这一点,并采取了一些措施,但似乎见效甚微,所以对我国羁押制度还有继续探讨的必要与空间。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英国,独立羁押巡视作为旨在保障被羁押者合法权益的制度,经过多年实践,积累了若干经验,已经纳入立法并还在不断完善。英国的独立羁押巡视制度在警察羁押、监狱羁押以及移民羁押等多种情形下适用,限于论题的内容,本文主要对英国与警察羁押有关的独立羁押巡视制度的立法与实践进行考察,以期对我国相关问题的解决有所助益。

一、独立羁押巡视制度的确立

(一)起源与发展

在英国,与警察羁押有关的独立羁押巡视制度的确立起因于1981年伦敦南部布瑞克斯顿市(Brixton)的无业黑人骚乱。20世纪70年代末,游荡街头的无业黑人对警察的粗暴拦截、搜查等行为颇为不满,与警察的关系非常紧张,冲突时常发生,布瑞克斯顿骚乱是其中最严重的一次。在布瑞克斯顿骚乱中,有300多人受伤,83座建筑物以及23辆汽车被毁,损失估计达770万英镑。事发后,政府立即给予回应,将其认定为刑事案件。高等法院法官斯卡曼(Scarman)就此进行了迅速调查并制作了报告,指出黑人与警察的关系折射出国家与社区的关系,某些处理街头游荡黑人事件的警察鲁莽、带有种族偏见的行为是破坏国家与黑人社区关系的重要因素,因此其建议对这种拦截与搜查应通过建立理由记录等程序措施而使之更加规范。而且为增强这些措施的社会认同度,在出台前应咨询社区公民的意见。在斯卡曼法官看来,布瑞克斯顿骚乱反映出了那些因种族歧视与经济困难而被边缘化的人群对社会公民权的基本需求。为此,其将改革的基本目标确定为通过消除警察的歧视态度与行为确保黑人有效的公民资格,通过协商确保地方利益在警察决策中的有效代表性,由此主张将独立羁押巡视制度作为开启警察谨慎行为与提升对警察工作信任的步骤之一。[3]

布瑞克斯顿骚乱发生后,社区对警察活动的参与和监督制度开始逐步建立起来。1983年,英国内政部发布了一项题为“警察局的羁押巡视者:指导准则(地方性)”的文件,以试图为在不同的警察局辖区建立独立羁押巡视试验项目提供依据。随后,六个这样的项目陆续得以建立,并被认为是一个“合理与成功的开始”。但是,由于内政部对于在农村地区实行这样的独立羁押巡视的必要性并不确定,因而并未强制要求所有的警察机关建立这样的项目。1986年,内政部向地方警察机关发布了有关建立独立羁押巡视项目的框架性指导意见并鼓励广泛适用。1992年,内政部发出通知,强调支持在各个地区建立独立羁押巡视项目,并在组织与程序方面作了较具体的规定。1993年,国家业余巡视协会(National Association for Lay Visiting,简称NALV)成立,2001年改称为“独立羁押巡视协会”(The Independent Custody Visiting Association,简称ICVA),作为一个增进与支持独立羁押巡视工作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开展的志愿组织,其致力于提升公众权利意识与被羁押者的健康意识,以及改善羁押条件。其具体工作是为地方警察局独立羁押巡视项目提供建议,并为警察局权力机构、巡视者以及羁押程序所涉及的人提供培训、宣传以及持续性支持。独立羁押巡视协会是独立羁押巡视制度发展的重要推动力量。1995年,警察局权力机构(the Police Authority)取代市理事会下属的警察委员会(Police Committees of the County Councils)得以在除伦敦以外的大部分地区设立,其主要职责在于发展完善独立羁押巡视制度。[4]2000年7月,首都警察局权力机构成立,从而推动了对伦敦独立羁押巡视实践的发展。[5]

尽管内政部、独立羁押巡视协会、警察局权力机构等付出了许多努力,独立羁押巡视项目也获得了较大发展,然而,研究显示,其在管理、独立羁押巡视者的选任、培训、巡视频度等方面都还存在问题,总体而言,尚未成型,还有相当大的完善余地,而且其在很大程度上并未被公众知晓。2000年英国《人权法案》的颁行与《欧洲人权公约》在英国国内生效后,独立羁押巡视制度成为法律变迁所试图强化的权利文化的重要标志,因而为推动这一制度在国家与地方层面都受到关注以及进一步完善,内政部2001年发布了一项通知,首先,正式以“独立羁押巡视”取代原先使用的“业余巡视”等不同称呼,从而统一制度名称;其次,对独立羁押巡视者的资格、任免、巡视程序等基本问题作出了更加具体的规范。还明确指出,作为一项通过提供独立审查被羁押者待遇与条件以保护被羁押者的制度,在独立羁押巡视制度所体现的价值中,最明显的是通过给予其观察、评论以及报告上述事项的机会,增进公民对警察局工作的理解以及增强对其公正执法的信任,从而可以安心生活。从警察角度而言,独立羁押巡视制度则试图表明通过将饱受争议的羁押工作透明公开,发现羁押场所已经暴露的问题或隐患,促进警察管理工作的完善。[6]

(二)纳入立法与相关争议

2000年3月10日,在英国内政部工作小组审查《国家业余巡视指导规则》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会议上,国家业余巡视协会的代表们与业余巡视者们提出了有关赋予业余巡视制度法律地位的议题。当时,就该议题产生了支持与反对两种观点。其中支持者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论证将业余巡视制度纳入立法的必要性:一是将业余巡视纳入立法就使巡视制度获得了强制执行力,会迅速提高巡视制度的地位;二是这种业余巡视机制对于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非常重要,而且这种机制的建立在《人权法案》与《欧洲人权公约》转化为国内法适用的过程中也被强调,因而其实施应当是强制性而非选择性的;三是各地巡视实践中暴露出巡视频度、次数、覆盖范围、培训标准不统一、选任程序亟待完善以及各地警察机关支持力度不同等问题都亟需通过统一的立法来解决。反对者则从以下三个方面阐释其意见:一是认为在目前未纳入立法的情形下,巡视制度的运作已经卓有成效,因而没有必要立法;二是在主要依靠地方以及社区志愿者支持与实施的领域中过度立法存在危险;三是纳入立法会损害巡视制度的自愿性与灵活性。当时,支持派占绝大多数,对反对派的理由予以强有力的反驳,指出巡视制度的立法化不会导致巡视制度之“自愿”本质的消失,巡视者仍然可以自愿参与到该项制度的执行过程中来。立法化仅意味着巡视制度被纳入刑事司法制度体系内,其对于改善警察与社会关系的价值为法律所认可。[7]

2002年7月24日,警察改革法草案在议会获得通过,于2003年4月全面施行。2002年《警察改革法》(The Police Reform Act)第51条对独立羁押巡视制度予以明确规定,标志着独立羁押巡视制度作为一项正式法律制度被确立下来。该条对羁押巡视制度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一是每个警察局都应当安排独立羁押巡视者对被羁押者的巡视;二是独立羁押巡视者应当独立于警察局以及警察局的主管人员;三是独立羁押巡视者享有要求进入警察局、检查被羁押者的有关记录、会见羁押者、视察囚室、盥洗间、卫生间、餐饮设施等权利;四是当警察认为有理由拒绝独立羁押巡视者接触被羁押者时,独立羁押巡视者的请求将被拒绝。这些规定意味着“独立羁押巡视制度将在英国全国范围内得以强制推行,从而使得独立羁押巡视制度进入一个更高水平的专业化、义务化、独立化的发展阶段。”[8]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独立羁押巡视制度的实施规范

(一)内政部颁行的实施规则

由于2002年《警察改革法》仅对独立羁押巡视制度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因而议会授权与敦促内政部制定《独立羁押巡视实施规则》(Code of Practice on Independent Custody Visiting)。《独立羁押巡视实施规则》规定的是警察与羁押巡视者履行其职责的具体规范,在内容上主要涉及独立羁押巡视的组织与设施、选任与服务条件、独立羁押者的培训、巡视的频度与范围、工作安排、反馈制度以及工作审查等若干方面。实质上,《独立羁押巡视实施规则》是对多年来独立羁押巡视成功实践的固定,并为确保这些实践在全国范围内得以肯定与施行提供机会。《独立羁押巡视实施规则》由内政部工作组提出草案,得到大臣批准后提交议会审议通过。[9]在2002年《警察改革法》颁行后,《独立羁押巡视实施规则》即于2003年出台,2010年4月又进行了修改。根据2010年修改后的《独立羁押巡视实施规则》,独立羁押巡视制度被定义为志愿者到警察局检查被羁押者的待遇与生活条件权利保障等情况,能够为被羁押者与警察提供保护与信赖,从而能够使社区公民安心生活的制度。独立羁押巡视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独立羁押巡视的组织与设施

警察局权力机构应当建立与维护独立羁押巡视项目及其有效的运作程序,包括充足的支持资源的安排。巡视项目的核心管理工作应由警察局权力机构的一名警官负责,必要时由其他人给予支持。警察局权力机构应当成立志愿者小组从事巡视工作,每个小组都应配备有为警察局权力机构所支持的协调者。

2.独立羁押巡视者的任免

独立羁押巡视者的选任由警察局权力机构负责。选任程序必须公开、公正并进行充分的宣传。面试是选任的必经程序。独立羁押巡视者从在当地警察局辖区生活或工作的年满18岁的公民中选出,并且其在英国居住时间至少有两年。警察局权力机构应当确保独立羁押巡视者在本社区具有代表性,以及在年龄、性别和种族等方面的平衡。独立羁押巡视者必须是独立的,比如不能是警察或在警察局工作、不能是治安法官等,并且其能够作出为社区所信任的无偏私的观察、判断与批评意见。若申请者是罪犯,或者受到了正式警告、训诫等,则这些因素在评估其适格性时必须被考虑,但是曾经的犯罪记录并不必然成为其担任独立羁押巡视者的障碍。独立羁押巡视者的任期为3年,可以延长,但必须事先经过6个月的考察期。独立羁押巡视者由于工作失职可以被终止资格,终止资格的决定程序应当符合自然正义原则,并为公众知晓。

3.独立羁押巡视者的培训

独立羁押巡视者的培训由警察局权力机构负责,其与警察、地方独立羁押巡视组织商讨确定有明确目标的培训计划。警察局权力机构必须对培训的有效性与完成目标任务的程度进行评估。

4.独立羁押巡视的频率与范围

警察局权力机构与负责羁押巡视的警官共同确定巡视的适宜频度,巡视的频度必须足以保证巡视制度的有效性,但也不应使得警务工作因此而受到过度干扰。巡视的频度必须定期向警察局权力机构报告,对于次数不充足的情形必须调查原因并及时予以改正。

5.独立羁押巡视程序

(1)基本要求。独立羁押巡视工作必须由两名独立羁押巡视者共同完成。独立羁押巡视者有权立即进入羁押场所,只有当立即进入会使其陷入危险时才得延迟。延迟的理由必须告知独立羁押巡视者,并记入巡视报告中。独立羁押巡视者有权进入羁押场所的各个区域以及相关地点,如食物准备区、医务室、监控室等,但无权参与警察对羁押者的讯问。在巡视过程中,羁押警察必须陪同独立羁押巡视者,负责保护其人身安全,并在巡视开始时即提供有关安全保障建议。

(2)接触被羁押者及与其交流。独立羁押巡视者原则上有权接触所有的被羁押者,但应当征得被羁押者的同意。对被羁押者的巡视始于独立羁押巡视者在有陪同警察在场的情况下向被羁押者作自我介绍或者由陪同警察向羁押者介绍巡视者,陪同警察有责任通过被羁押者对此的反应确定被羁押者是否希望与巡视者交谈。陪同警察只有在警官及以上警衔的警察授权的情况下,以及巡视者有合理理由相信有危险发生并会危及巡视者的安全,或者有合理理由相信会干扰司法过程时,才可以限制或拒绝独立羁押巡视者接触某一被羁押者(比如通过监室门上的开口与被羁押者交流)。限制或拒绝接触的理由应当记入羁押报告与羁押巡视报告中。

独立羁押巡视者与被羁押者的交流应当在陪同警察看得见但听不见的情况下进行。交流的核心内容是1984年《警察和刑事证据法》所规定的被羁押者的权利是否得到了保障,并确认羁押环境与条件是否适宜。

独立羁押巡视者在巡视过程中必须保持中立、无偏私,如果被羁押者认罪或者谈及曾实施的犯罪行为,独立羁押巡视者必须告知被羁押者这些内容将被转告羁押警察并在法律程序中被揭露。如果独立羁押巡视者发现其认识被羁押者或者被羁押者认识他,其必须向羁押警察说明此事,并考虑是否中止巡视。

独立羁押巡视者不得为被羁押者传递信件以及代为其他行为,遇有被羁押者有此类要求时,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告知羁押警察。

经被羁押者同意,独立羁押巡视者有权检查羁押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被羁押者的文件,但应对所有这些信息保密。如果被羁押者由于某些原因不能决定是否允许独立羁押巡视者检查这些文件时,应当推定可以检查。独立羁押巡视者无权查阅被羁押者的医疗记录,即使其与羁押记录装订在一起。然而,有关医疗记录的要点通常在羁押记录上已有记载。

(3)申诉。被羁押者提出申诉或提出有关羁押待遇、条件等方面的意见时,独立羁押巡视者必须立即将其转告警察以寻求解决,这种申诉机制也适用于独立羁押巡视者。如果被羁押者提出有关特定警察行为失范的申诉,则其应被建议向警察局的值班警察反映相关情况。

(4)制作巡视报告。在巡视结束时,当独立羁押巡视者尚在警察局时,就必须完成一份包括有关羁押条件、羁押者权利、健康保障等内容的巡视结果报告,复印一份由警察局保管,其他则交往警察局权力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关或组织。巡视报告中不得提及被羁押者的姓名以及其他任何需要在巡视中保密的信息。

(5)信息反馈与评估。警察局权力机构有责任确保将羁押巡视所发现的问题或者倾向立即交由相关的警察主管部门,并必须通过及时审查巡视报告的质量、检查巡视的频度以及拒绝与巡视者交流的被羁押者比例等措施来评估巡视工作的有效性。

(二)独立羁押巡视协会推行的国家标准

早在2002年,英国内政部就倡导建立有关独立羁押巡视制度的国家标准,以为独立羁押巡视制度提供一个正式的、共识性的管理程序,并指出,国家标准应涉及扩展指导、成功实例、标准表格、组织模型、选聘材料、培训环节、管理广告、反馈安排以及灵活性等方面内容。[10]目前独立羁押巡视协会已经根据2002年《警察改革法》第51条的规定、内政部《独立羁押巡视实施规则》以及各地独立羁押巡视实践,拟定了有关羁押巡视国家标准的草案。该草案经由与来自警官主任协会、警察局权力机构协会、警察局权力机构职员协会、皇家警察督察、内政部、首都警察局权力机构、独立羁押巡视协会、警察申诉权力机关、警察联盟以及警长协会的代表们商榷讨论后形成,正在向社会广泛征询意见。该草案基本是对应2002年《警察改革法》以及内政部《独立羁押巡视实施规则》的每一条规定而展开的,在内容上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一是细化规定,即对2002年《警察改革法》及内政部《独立羁押巡视实施规则》中的既有原则性规范作出了精细化规定。其中最典型的是将对独立羁押巡视者的培训细划为三个阶段,并相应地规定每个阶段培训的内容:首先是入门培训。在这一阶段的培训中,主要是向被培训者介绍独立羁押巡视的基础知识与技能,包括独立羁押巡视的目的与背景、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及其执行守则C《警察拘留、对待及询问当事人执行守则》中有关羁押的法律规范、内政部的规则、地方性规则与实践、与被羁押者以及羁押官员的交流技巧、机会平等与种族观念问题、健康与安全问题以及警察局申诉制度等。其次是就职培训。对于入门培训合格者,可以进入6个月的实习期,开始就职培训。就职培训的内容主要包括与有经验的巡视者一同巡视、巡视后讨论有关实践问题等。最后是继续培训。当有关独立羁押巡视的法律规范与要求发生变化以及根据司法实践的发展需要提高独立羁押巡视水平时,则实施对独立羁押巡视者的继续培训。

二是内容扩充,即超越了2002年《警察改革法》及内政部《独立羁押巡视实施规则》中已有内容的规定而增加的新规定。比如规定独立羁押巡视也适用于在被羁押者被送进警察局或正式羁押场所之前在警察局院内的车辆中或者临时羁押中心等的逮捕与羁押。又如,规定对于睡眠中的被羁押者由陪同警察决定是否叫醒,但如果在会打扰其根据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规定的连续8小时睡眠的情形下则不能将其叫醒,独立羁押巡视者只能对监室进行巡视。

三是辅助性措施,即独立羁押巡视协会所采取的有关辅助警察局权力机构与独立羁押巡视者的技术性措施。比如在独立羁押巡视的组织与设施建设方面,独立羁押巡视协会已经建立了内容充实的网站、研发了社区意识录像片、设计了宣传册并被译成了19种语言、制作了有助于调动社区公民参与巡视积极性的图像丰富的海报等。又如,独立羁押巡视协会还研发出了全国统一的羁押巡视报告格式以及软件包,已送交各地警察局权力机构供使用。

三、独立羁押巡视制度的实施状况与效果

根据2002年《警察改革法》与内政部《独立羁押巡视实施细则》的规定,英国各地基本都建立了有关独立羁押巡视制度的实施项目。其中莱斯特、诺丁汉、北安普敦、德贝等四个郡的警察局权力机构近几年还积极制作了有关独立羁押巡视项目的年度报告,对各自独立羁押巡视项目的实践及时进行介绍与总结,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出英国独立羁押巡视的实施状况与效果。以下以莱斯特、诺丁汉、北安普敦、德贝等四个郡的独立羁押巡视项目年度报告为基础,对其近年来独立羁押巡视制度的实施状况与效果进行考察。[11]

根据独立羁押巡视年度报告所反映的情况,莱斯特、诺丁汉、北安普敦、德贝等四个郡独立羁押巡视项目在组织与设施、独立羁押巡视者的任免、巡视程序等方面基本遵循了独立羁押巡视立法与内政部实施规则的要求。比如在独立羁押巡视者的选任方面尽量满足性别、年龄的平衡要求,莱斯特郡2007年1月至2008年3月期间参与巡视的56名独立羁押巡视者中,男性占58%,女性占42%;35岁以下的占21%,35-54岁的占42%,55岁以上的占37%;此外,还有12%的残疾人。德贝郡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间的25名独立羁押巡视者中,有13名女性,12名男性;18-29岁的独立羁押巡视者有9人,30-39岁的有2人,40-49岁的3人,50-59岁的有3人,60-69岁的有8人。诺丁汉郡2007年1月至12月期间的18名羁押巡视者中,男性与女性各有9名,26-35岁的有2名,36-45岁的有5名,46-55岁的有1名,56-65岁的有9名,66-75岁的有1名。

在2002年《警察改革法》与内政部《独立羁押巡视实施细则》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各郡实践中的做法不尽相同,如关于巡视的频度,诺丁汉郡是每周巡视一次,德贝郡、莱斯特郡则要求至少每周巡视一次,北安普敦郡的某些警察局则要求每月巡视一次。关于巡视的具体时间安排,诺丁汉郡早在2007年就已经允许周末巡视,而北安普敦郡的凯特灵镇(Kettering)警察局则从2010年3月才开始允许周末巡视,并将时间限制在周六晚9点至周日晚7点之间。

上述四个郡独立羁押巡视项目的实施的确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也暴露出独立羁押巡视制度本身的某些缺陷,实践中的制度完善探索也已经初步展开。

(一)取得的成效

独立羁押巡视项目实施所取得的成效主要反映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确实发现了羁押实践中的某些问题。发现羁押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独立羁押巡视制度设置的重要初衷,[12]上述四个郡的独立羁押巡视实践都表明,通过巡视确实发现了羁押实践中存在的某些问题。这些问题中有些是共性的,如食物过期、饮用水不清洁、衣服、毯子不够用、微波炉需要维修、盥洗设施老化、读物缺乏、没有电话、运动场地积水、缺乏法律服务等;还有些问题是个别性的,比如诺丁汉郡独立羁押巡视者们发现女性特殊医疗保障不足、监室漏雨等问题。德贝郡独立羁押巡视者则发现被羁押者期待家人、朋友的探望、需要翻译人员、书写权利得不到保障等。

二是所发现的问题基本能够迅速得到答复或解决。实践表明,各郡对于通过巡视所发现的问题有些当即就被答复或解决了,有些则以最快的速度得到了解决,警察服务质量因此而得以提高。

三是警察与社区的关系得以改进。通过社区公民参与警察对羁押场所的日常管理活动,改善警察与社区的关系是独立羁押巡视制度创设的出发点与归宿。四个郡的实践都表明,这一既定目标确实得以有效促进。这一方面表现在通过独立羁押巡视制度的施行,来自社区的巡视者对警察的服务表示满意,如诺丁汉郡的羁押巡视者们在报告中写道:对于忙碌的羁押警察而言,接待羁押巡视者无疑是一项额外的责任,但他们总体上都能够理解并接受巡视者。另一方面,警察对独立羁押巡视活动也比较满意,如莱斯特郡的警官非常欢迎羁押巡视者帮助其发现羁押中难以发现或意识到的问题,从而提高了工作质量。

(二)暴露出的问题与初步采取的改革举措

独立羁押巡视制度的有效性问题是莱斯特、诺丁汉、北安普敦、德贝等四个郡独立羁押巡视年度报告中所大篇幅统计与讨论的问题,其核心内容是愿意接受独立羁押巡视者访问的羁押者的实际数量与比例。诺丁汉郡200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1035名被羁押者中,有608名与巡视者进行了交谈,占59%。莱斯特郡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期间,有909名被羁押者,其中有691名愿意与巡视者交流,占76%。德贝郡从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有1196名被羁押者,有627名愿意与巡视者交流,占52%;而到2010年4月统计时,这个比例仅有48%。在北安普敦郡,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582名被羁押者中有346名与巡视者进行了交流,占60%,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这个比例上升至66%,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这个比例上升至70%。由上述统计数据可见,被羁押者中愿意接受独立羁押巡视者访问的被羁押者的实际数量与比例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为此,某些警察局权力机构采取了一些措施以提高被羁押者的受访比例,其中效果比较明显的有两项措施:一是独立羁押巡视者自我介绍先行制度。莱斯特郡的优斯顿和科哈姆街区羁押中心(Euston Street and Keyham Lane Custody Suites)引入了一种巡视者自我介绍先行的制度,即独立羁押巡视者进入监室后,在被羁押者面前作自我介绍,而非由羁押警察将其介绍给被羁押者。该制度实行3个月后,被羁押者愿意接受访问的比率就从原先的71.3%上升至98.2%。二是口头同意访问制度。北安普敦郡有些地方羁押场所原来要求被羁押者以书面形式同意被巡视者访问以及查看羁押记录,但实践表明,在很多情况下,这成为阻碍被羁押者同意接受访问的重要影响性因素,因而改用口头同意形式,收效甚好。

(三)未来发展的总体方向

通过独立羁押巡视实践,各郡意识到,独立羁押巡视制度对于确保被羁押者获得公平与适当对待、羁押环境维持可接受状态等方面都具有积极意义,因而独立羁押巡视制度有被继续适用并进一步发展的必要。未来独立羁押巡视制度的发展方向在总体上应当制定更完善的法律规范,建立灵活多样的巡视项目,改善培训方案,为独立羁押巡视者提供更有效率与更有效益的服务以及增加公共责任等。

四、解读与启示

通过对英国独立羁押巡视制度的确立与发展进程的考察与梳理,我们可以进一步作出以下更深层次的解读,并从中寻求启示。

(一)司法程序外权力监督对司法程序内权力监督的补足

刑事司法是多种国家权力之间、公民权利之间以及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发生作用的过程,其中本身就存在权力监督,可以说司法程序内的权力监督是一种常态性的监督方式。司法程序内监督机制虽然具有其优势,然而也存在不足,最突出的问题就是司法程序内主体受特定角色以及视角所限,难以有效实施全面广泛的监督。而独立羁押巡视制度通过来自社区的独立羁押巡视者对羁押场所的不定期巡视,对被羁押者权利保障状况、羁押环境与条件等的观察与了解,实现了对被羁押者与羁押场所的全面性经常性监督。可见,英国独立羁押巡视制度作为一种司法程序外监督形式,弥补了司法程序内监督的缺陷,从而促进了权力监督的实效性。

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监督方式,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害人的控告、申诉等,都是程序内的,羁押场所非正常死亡现象屡见不鲜的现实表明司法程序内监督有效性的不足,因而英国独立羁押巡视制度作为一种司法程序外监督机制,对于我国强化对警察权力的监督机制,增强对被羁押者的权利保障,淡化羁押场所的神秘色彩,形成开放的司法文化,树立人民对司法的信心等都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二)刑事司法社会参与程度的拓展

社会力量参与刑事司法是司法民主化的必然要求,治安法官、陪审、法庭之友等社会力量参与刑事司法的法律制度都是司法民主化的重要制度体现。英国独立羁押巡视制度所反映出的对传统刑事司法社会参与程度的拓展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参与广度的拓展。传统上刑事司法社会参与主要集中于审判阶段,在审前阶段,特别是侦查阶段,由于侦查活动的保密性要求,社会力量通常难以介入。独立羁押巡视制度的确立使得刑事司法中的社会参与冲破了传统司法观念的藩篱,得以进入侦查羁押阶段,从而拓宽了刑事司法社会参与的阶段范围;二是参与深度。从英国独立羁押巡视制度的确立与实施来看,社会力量不仅如其他社会参与制度一样,积极履行法律所设定的其在制度运行过程中的职责,还自发成立了社会组织——独立羁押者协会,积极推动独立羁押巡视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使得社会力量参与刑事司法从被动参与上升到了主动、能动参与的新层次。这种被动与能动参与相结合的“治理型”的司法模式,有助于修复公民与警察之间的紧张关系,进而使得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和谐相处,达致社会治理的良好状态。

我国刑事法律中已经建成了诸如扭送、人民陪审员等社会参与制度,实务部门还在司法实践中积极探索人民监督员、量刑社会调查等制度,但显然尚未覆盖所有的诉讼阶段,而且社会力量参与刑事司法的主动性与积极性也尚未被充分激发出来,刑事司法的社会参与在广度与深度上都有进一步发展的余地。英国独立羁押巡视制度作为侦查羁押阶段的社会参与形式,有助于我们开阔眼界,为完善我国刑事司法的社会参与机制提供灵感。

(三)经验主义与理性主义的融合

正如梅特兰所言,“英国人是经验主义者,只有被体验过的经验才算数。因此,理论上的先验论,从而还有抽象的规范,对他没有什么力量。也许是来自海员生活,英国人确信生活的航程毕竟完全不同于计划的预见。这种确信使得他认为:同制定法对立的案例法对英国人是适宜的类型。”[13]然而,近20年来,英国各个法律领域,特别是刑事司法领域,立法化趋势非常明显,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1995年《刑事上诉法》、2003年《刑事司法法》等成文法的先后出台印证了这一点,表明理性因素在法治发展过程中的作用正逐渐上升。英国独立羁押巡视制度直接生发于司法实践,实践经验被提升为立法,立法再由实施规则辅助,实施规则再因实践的发展而不断修改完善,这一过程体现了经验主义与理性主义的有机融合。

我国受大陆法传统的影响,偏爱抽象的法律规范与体系。目前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过程中正经历着“法典化”时代,根据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11年10月27日发表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中的统计数据,截止2011年8月底,中国已制定现行宪法和有效法律共240部、行政法规706部、地方性法规8600多部,涵盖社会关系各个方面的法律部门已经齐全,各个法律部门中基本的、主要的法律已经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比较完备,法律体系内部总体做到科学和谐统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然而,由于内容上的缺陷、技术上的偏失,加之我国转型时期社会实践复杂多变的背景,某些立法在实施中已经暴露出可操作性不强、实效性不足等问题,亟待完善,因此为回应实践需要,解决堆积如山的实践问题,实务部门不得不自行探索相关制度的改革。经验表明,这些改革普遍产生了积极的社会效果。[14]如何将成功的经验上升为立法,消解司法改革的合法性诘难以及法律规范如何有效完善,从而实现理性主义与经验主义的有机融合是当务之急。在这方面,英国独立羁押巡视制度法律规范的发展过程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由上述,英国独立羁押巡视制度不仅在被羁押者权利保障、羁押条件与环境的改善等方面对我国具体制度的补缺与完善等具有参考价值,而且对我国的刑事法治建设甚而社会治理等更宏观层面问题的解决也具有启发意义。本文对此仅作出了初步思考,更深入的探讨还有待理论界与实务界继续贡献智慧。

注释:

[1]2009年为媒体所公开报道的看守所非正常死亡事件包括:“喝开水”死(2009年2月,河南)、“做恶梦”死(2009年3月,湖北)、从床上摔下死(2009年3月,福建)、洗澡死(2009年3月,海南)、“睡姿不对”死(2009年4月,福建)、“纸币开手铐,鞋带自缢”死(2009年12月,云南)等。

[2]2010年为媒体所公开报道的看守所非正常死亡事件包括:“摔跤”死(2月,江西)、“喝水”死(2月,河南)、“如厕”死(2月,江西)、“洗脸死”(2010年4月,湖北)、“感冒发烧”死(2010年6月,黑龙江)、“发狂”死(2010年6月,广东)、“盖被”死(2010年11月,广东)、“病因不明”死(2010年12月,江西)等。

[3]大法官(1981),“布瑞克斯顿骚乱1981年4月10日-12日”。第8427号命令,伦敦:内政部。〔Scarman,Lord Justice(1981)"The Brixton Disorders 10-12 April 1981."Cmnd 8427.London:Home Office.〕

[4]根据《1994年警察与治安法院法》,警察权力机构至少由17人组成,包括9名郡议会议员、3名治安法官以及5名独立人士,独立人士直接由内政部或其他权力机关经由特别复杂的程序从社区中选聘。较大的郡警察局权力机构的人数可达19人。警察权力机构应当被看作是联系警察局与社区的纽带,帮助在警察局与社区之间建立信任、合作、理解,其设立旨在确保警察局得以有效率与有效益地运行。“透视到底何为警察权力机构?”,载《巡视时刊》2000年5月,第7卷第1号。(Under the microscope just what is a police authority anyway?,VisitingTimes,May 2000.vol.7,No.1.)

[5]“伦敦新警察权力机构的诞生”,载《巡视时刊》2000年5月,第7卷第1号。(The birth of a new police authorityfor London,Visiting Times,May 2000.vol.7,No.1.)[6]Home Office Circular 15/2001.

[7]约翰·伍德科特:“内政部工作会议更新:业余巡视将被立法化?”,载《巡视时刊》2000年5月,第7卷第1号。 (John Woodcote,Home Office Working party Update:Lay Visiting to be statutory?,Visiting Times May 2000 Volume 7 No.1.)

[8]斯蒂菲尔·墨菲:“又是收获的一年”,载《巡视时刊》2002年冬季刊,第8卷第4号。(Stepher Murphy,Anotheryear of achievement,Visiting Times,winter 2002_vol.8 no.4.)

[9]约翰·伍德科特:“创制实施规则与国家标准”,载《巡视时刊》2002年冬季刊,第8卷第4号。(John Woodcote,Developing a Code of Practice&National Standards,Visiting Times,winter 2002_vol.8 no.4.)

[10]同注9引文。

[11]莱斯特郡警察权力机构:《独立羁押巡视项目》,2007/2008年度报告(Leicestershire Police Authority,IndependentCustody Visiting Scheme,Annual Report 2007/2008.)。德贝郡警察权力机构:《独立羁押巡视与福利项目》,2007/2008年度报告、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年度报告(Derbyshire Police Authority,IndependentCustody Visiting and Annual Welfare Schemes Annual Report 2007/8,1April 2009—31 March 2010.)。诺丁汉郡警察权力机构:《独立羁押巡视与福利项目》,2007年度报告(Nottinghamshire Police Authority,Independent CustodyVisiting Scheme Annual Report 2007.)。北安普敦郡警察权力机构:《独立羁押巡视项目》,2007/2008,2008/2009,2009/2010年度报告(Northamptonshire Police Authority,Independent Custody Visiting Scheme Annual Report2007/2008,2008/2009,2009/2010.)。

[12]安妮·奥厄:《视察羁押场所》。(Anne Owers,Inspection places of detention,Criminal Justice Matters,71:1,28-29.)

[13]〔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0页。

[14]参见陈瑞华:“制度变革中的立法推动主义——以律师法实施问题为范例的分析”,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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