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追诉人阅卷权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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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追诉人阅卷权探究

——以阅卷权权属为基点的展开

摘要:阅卷权是专属于被追诉人的一项权利,其是被追诉人程序主体地位的一种要求,是维护被追诉人利益的一种手段。基于刑事诉讼中的利益权衡,被追诉人阅卷权的行使主体呈现分离状态,由被追诉人和辩护人共同行使。被追诉人对阅卷权的行使具有有限性,而辩护人行使的应是一种全面的、完整的阅卷权。未来刑事诉讼立法应在明确阅卷权权属的基础上全面构建被追诉人的阅卷权。

关键词:被追诉人;阅卷权;权属;利益权衡

引言

何谓阅卷权?我国台湾学者林钰雄教授认为:辩护人于审判中得检阅卷宗及证物,此项权利简称为阅卷权,属于被告最为重要的辩护权利,法理基础导源于听审原则之下被告的请求资讯权。{1}可见,阅卷是保障被追诉人了解案件相关信息、获得证据的重要途径,是被追诉人与控方平等对抗的重要前提,是专属于被追诉人的权利。在国际公约及当今世界各国的立法中,多数都承认阅卷权是被追诉人之权利。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被刑事指控的个人有权获得相当的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已经明确指出:“‘便利’必须包括辩方能够获得文件和其他必要的证据,以准备其案件的辩护。”{2}在德国,理论界通说、实务以及刑事立法对阅卷权的权属已经基本达成共识,即承认被追诉人是阅卷权的权利主体{3}。《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6条规定的证据开示的权利主体就是被告人,根据被告人的请求,政府应当将掌握的有关证据资料对被告人公开,并供其审查、复制或照相。{4}

与上述国际公约及各国立法规定不同,我国刑事诉讼立法规定的阅卷权主体是辩护人而非被追诉人。相应地,近年来步步推进的阅卷权立法完善的亦是辩护人的阅卷权。本文认为,被追诉人阅卷权立法规定的缺失恰是我国立法的一大疏漏,亦是阅卷权立法改革难以取得突破性进展的主要原因。立法规定的缺失一方面使被追诉人本人被剥夺了维护自己权利的一个重要手段;另一方面也使辩护人的阅卷权受到了不应有的限制,毕竟辩护人的权利与被追诉人的权利不可同日而语,其不具备要求法律加以特殊保护的资本,亦很容易沦为立法机关选择公权力优位后的牺牲品。基于此,本文将从阅卷权的权属辨析切人,并以此作为基点构建被追诉人的阅卷权。被追诉人阅卷权的完善承载着人权保障的崇高目的,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被正式通过之前,期望本文能对阅卷权的立法完善有所裨益。

一、阅卷权权属之辨:被追诉人阅卷权的回归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新《律师法》与2011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均将阅卷权的主体限定为辩护人。本文认为,这是对阅卷权权属的误解。实际上,阅卷权理应属于被追诉人,是被追诉人的一项防御性权利,是其辩护权的具体制度保障。

首先,阅卷权是被追诉人程序主体地位的一种要求。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不仅要惩罚犯罪,更要强调惩罚犯罪的活动依照正当程序进行。被追诉人不应再是消极等待被惩罚的客体,其程序主体地位已经得到全面的承认与保护。文明的现代刑事诉讼与野蛮、专横的封建纠问式诉讼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通过赋权的方式对被追诉人人权施以充分尊重和全面保障。即承认被追诉人在程序中有独立的利益主张,并配以积极的手段,使之与控诉机关保持在程序上的平等关系,能够与之进行双向、理性的交涉,而不是被压制。{5}为使被追诉人能够拥有维护自己利益的必要武器,法律设置了辩护权,阅卷权既是辩护权的内容之一,又是辩护权行使的具体制度保障。通过阅卷权的行使,被追诉人能够更好地了解控方的证据和案件有关资料,充分准备,有效地展开辩护活动。

其次,阅卷权是维护被追诉人利益的一种手段。众所周知,现代权利的概念强调的是利益和自由{6},权利既是利益的表现,也是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刑事诉讼程序的开启源于相关利益间的排斥与冲突,诉讼程序的展开亦是相关利益竞争的延续。在复杂的利益纠葛中,控辩双方的利益之争是核心和关键。控方代表国家对犯罪进行追诉,其诉讼活动的重点必然是调查收集对被指控人不利的证据,同时也极可能在法庭上仅向法官呈现不利于被指控人的证据材料,借助其资源优势不公平地将自己置于审判上的有利地位。被指控人作为被追诉的对象,在诉讼中处于天然弱势,尽管有着比检察官更加强烈的胜诉欲望,但在自身利益的维护方面存在严重不足。这种由力量对比上的失衡导致的被指控人的利益减损是不公平的。放眼当今世界,越来越多的国家或者国际公约基于被追诉人利益保护的考量而赋予了被追诉人本人阅卷权,试图通过阅卷权的行使,最大限度地矫正双方在案件信息掌握上的失衡状态。

综上,阅卷权是被追诉人的权利,理应受到正当程序的善待。我国立法将阅卷权确定为辩护人而非被追诉人的权利,并多加限制。这是对阅卷权权属的误解,这种误解使我国的阅卷权改革陷入瓶颈。首先,权属上的错位,掩盖并削减了阅卷权的程序价值。在刑事诉讼中,阅卷权作为被追诉人的固有权利,与公权力处于程序上的对等地位,一般不允许被限制{7}和剥夺,且需加以特殊保护。单纯的辩护人权利无法与之相比,其不具备与公权力相抗衡的程序上的对等性地位。在我国,恰恰是因为将阅卷权定位为辩护人的权利,立法才对其多加限制,任意克减辩护人的阅卷权。其次,权属上的错位,导致了当然的公权力优位。由于阅卷权被误解为辩护人的权利,与公权力相抗衡的私权利在此处于缺失状态,公权力自然取得优位。辩护人的阅卷权不但难以对公权力形成有效制约,甚至成了公权力优位下的牺牲品。实践中为保证侦查机关“顺利”办案,不允许辩护人阅卷就是典型例证。再次,权属上的错位,使被追诉人本人的阅卷权被剥夺,其辩护权大打折扣。由于将阅卷权定位为辩护人的权利,被追诉人无法查阅案卷材料,无法针对指控提出有针对性的反驳,无法为辩护人提供具有重要价值的辩护资料,更难以在法庭上有所作为,从而大大削弱了辩护的效果。最后,权属上的错位,导致阅卷权缺乏相应司法救济手段的保障。将阅卷权视为辩护人的权利,无法按照被追诉人辩护权遭侵犯的方式加以救济,从而掩盖了这一侵权的严重后果。阅卷权作为被追诉人辩护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应通过诉权的启动以程序性裁判的方式加以救济。我国相关立法规定的缺失使得该权利欠缺程序性制裁后果的保障。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阅卷权背后的利益权衡:被追诉人阅卷权行使主体的分离

阅卷权是法律赋予被追诉人维护利益的有效手段,对被追诉人意义重大。但利益权衡之下,被追诉人阅卷权的行使主体呈现分离状态:被追诉人行使的是一种有限的阅卷权;辩护人行使的则是一种全面的、完整的阅卷权。

(一)被追诉人行使阅卷权的意义

被追诉人作为阅卷权的当然行使主体,其行使阅卷权具有特殊意义,有时甚至是辩护人不能代替的。

首先,被追诉人行使阅卷权有利于保障其辩护权的实现。一方面,如果被追诉人能充分知悉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全部案卷材料,将使其对案件相关情况有一个准确的判断,从而更有效地参与法庭调查和辩论活动,针对指控提出有力的反驳。另一方面,被追诉人行使阅卷权亦可以便于其与辩护人的沟通和交流,为辩护人提供有效的帮助,协助其制定辩护策略赢得诉讼。另外,在个案中,被追诉人经常比辩护人更清楚案件的相关问题,如果发现对自己有利的材料但公诉机关没有提供或者没有提取,可以建议公诉机关客观、公正、全面收集证据;也可以建议律师、审判机关依法调查、提取这些证据,从而保障其辩护权的实现。{8}

其次,被追诉人行使阅卷权有利于实现法律的平等保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是每个案件的被追诉人都请得起辩护人,对没有辩护人的案件,如果被追诉人再没有阅卷权,将使得这些案件中的阅卷权被虚置,违背了法律适用上人人平等的原则。同时,也使阅卷权成为能请得起辩护人的少数有钱人的“专利”,这对大多数请不起辩护人的被追诉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一项制度设立和实施的目的,是应使大多数同类主体能够享用并受益;如果只对少数能请得起律师的案件进行证据披露,那就意味着刑事案件中只有少部分人受惠,而对请不起律师的占刑事案件总数约70%的被追诉人来说则无法享受到阅卷制度所带来的利益,从而无法达到制度设置的目的。{9}

再次,被追诉人行使阅卷权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允许被追诉人阅览控方的证据等资料,对于那些经被告人阅览后认可、没有异议的证据,公诉机关就可以不用出示,免去了举证、质证等环节,在庭审时控辩双方可以集中精力辩论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审判人员也容易抓住案件争议的焦点、核心问题,节约时间,提高诉讼效率。同时,对侦控方取得的证据材料,如果能及时披露给被追诉人,不仅可以给其提供一个核对真伪、提出反驳的机会,而且能够在充分听取被追诉人意见的基础上,及时发现新线索,调整调查取证方向。

综上,虽然辩护人可以代被追诉人行使阅卷权,但是辩护人阅卷不能代替被追诉人阅卷。作为被指控犯罪、可能面临刑事制裁的被追诉人来说,他需要辩护人的帮助,也需要独立的判断。目前,我国实践中的刑辩率偏低,因此,被追诉人的阅卷更是十分必要的。

(二)限制被追诉人行使阅卷权的理由

虽然被追诉人行使阅卷权有其理论上的正当性,但阅卷权背后涉及刑事诉讼中的多种利益关系,除了控辩双方的利益之争,还潜藏着被害人的利益、证人及其家属的安全、国家安全、诉讼风险等需要兼顾,不可能不计后果地完全将被追诉人的利益凌驾于其他利益之上。基于其他利益的考量而对被追诉人阅卷权的行使进行一定的限制是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选择。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47条第7款规定,如果被告人从卷宗中获得的信息可能会危害侦查或他人的主要权利,那么其证据知悉权应受到限制。《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99条第2款规定,检察官认为有可能发生加害证人、鉴定人、口译人、笔译人或证据文书或证物记载其姓名的人及以上的人的亲属的身体或财产的行为时,或者有可能发生使以上的人感到恐怖或难以应付的行为时,可要求辩护人注意不得使关系人(包括被告人)知悉以上的人的住居、工作场所及其他通常所在场所的事项,以及不得使以上的人的安全受到威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4条规定,当律师将其希望向顾客提交副本的材料或文书的清单告知预审法官后,预审法官得从对受害人、受审查人、他们的律师、证人、调查人、鉴定人或者其他参与程序的任何人可能受到压力的角度,反对进行此项传达。在我国台湾地区实务上,在被告可能骚扰或威胁被害人时,辩护人不得透露或交付被害人的住址、电话等相关资料。

上述限制体现了立法在保障被追诉人行使阅卷权与保护被害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及相关公民权益之间的权衡。在实行证据开示制度的美国,亦有基于保护其他利益(如保护线人、保护国家安全等)的需要限制证据开示范围的规定,其背后的利益权衡同上。

(三)辩护人行使阅卷权的必要性与全面性

为什么阅卷权是被追诉人的权利,但实践中却往往表征为辩护人的权利呢?首先,这是基于对控方证据保全的现实考量。林钰雄教授认为,阅卷权的“权利主体是被告,但是行使权限则在辩护人手中,这是被告的防御权和证据的保全之间的立法权衡结果”。因为卷宗和证物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基础,被告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那么,如果任其直接接触案卷不利于侦查机关和检控机关,卷宗和证物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相较之下,作为辩护人的辩护律师与本案的利害关系相对较少关系,而且律师本身有其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让其直接接触案卷材料比较合理。{10}由此,权利主体与权利行使主体之间的适当分离既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被追诉人的阅卷权,也避免了相关证据遭毁损的风险,保全了证据。其次,这是保障被追诉人阅卷权的要求。如前所述,基于利益平衡的考量,被追诉人对阅卷权的行使要受到限制,由此,辩护人行使阅卷权的必要性便得以凸显。且被追诉人在诉讼中多处于被羁押等不利状态,对涉案的法律问题多不甚了解,无法通过阅卷达到维护自身利益的目的。为避免阅卷权在因为其他利益考量而被限制的过程中遭到减损,必须赋予辩护人阅卷权以弥补被追诉人行使阅卷权的不足。

与被追诉人相比,辩护人行使的阅卷权具有全面性、完整性的特点。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1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从刑事辩护的国际标准看,辩护律师的阅卷期间是“能有充分的时间”,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是“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即全部案件材料。因此,在国际公约及国际惯例中,辩护律师行使的阅卷权是全面的、完整的。其原因在于:首先,辩护人独立的诉讼地位决定了其行使的阅卷权应是一种不受限制的阅卷权。同时,基于职业要求,辩护人亦要遵守比被追诉人更高的行为准则,不必担心辩护人会利用阅卷取得的证据材料为被追诉人谋取非法利益,危及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损害基本的公平和正义。其次,对辩护人的阅卷权不加限制是彻底实现被追诉人阅卷权利益的要求。辩护人阅卷的目的是弥补被追诉人阅卷的不足,如果其与被追诉人一样,行使的阅卷权可能基于某种理由遭到限制,那么,被追诉人的阅卷权利益必然无法完全实现,阅卷权作为一种对等性权利的地位必然无法保障。

三、阅卷权的实现:我国被追诉人阅卷权的构建

由于被追诉人的阅卷权在我国现行立法中还处于缺位状态,因此,未来刑事诉讼立法应明确阅卷权的权属,将其归还被追诉人,并以此为基点构建被追诉人的阅卷权。

(一)被追诉人阅卷的时间和范围

1、侦查阶段。在侦查阶段,被追诉人阅卷可能会危及侦查的目的。因而,目前多数国家都对被追诉人侦查阶段的阅卷范围严加限制。尤其是侦查终结前的阅卷,由于各种证据还没有固定,更要防范阅卷可能带来的危及侦查目的的风险。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核对讯问笔录的权利。第12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查阅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本文认为,应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被追诉人不仅可以查阅自己的供述或辩解笔录、鉴定结论,也应可以查阅来源于自己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以及其他经过自己阅读核对的证据。这些证据,犯罪嫌疑人都是知情的,他当然享有阅卷权,亦不至于对侦查活动造成妨碍。{11}

2、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以后,主要证据已经收集完毕且得到固定,被追诉人实施妨害证据行为的危险性较小;同时,各种证据材料已经公开,检察机关没有必要再继续垄断各种信息资源,而应将其与被追诉人平等共享。所以,在这两个阶段,原则上被追诉人应该享有知悉全部案卷材料的权利,但不排除有例外。

首先,在可阅卷范围的设定上,立法应凸显对被追诉人利益的切实关照。《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查阅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审判阶段可查阅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2007年的新《律师法》第34条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查阅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审判阶段可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2011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七条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可查阅的都是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上述立法中的辩护人阅卷范围总体呈现扩大趋势。本文认为,被追诉人在这两个阶段的阅卷范围应借鉴新《律师法》的规定,确定为“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修正案(草案)》规定的“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意味着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及相关材料将不能为被追诉人查阅,这对被追诉人的阅卷权是一种极大的减损,不利于其利益的维护,因而不足取。

其次,在例外规定的选取上,立法应体现对其他利益的兼顾。具体的例外情形包括:(一)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材料。(二)如为被追诉人知悉可能会危及他人重要权益的信息材料。如有关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以及“线人”、举报人等个人身份(包括住址、电话等)的资料。(三)可能会危害侦查的证据材料。如同案人在逃的信息资料、一旦知悉后可能会妨碍其他案件侦查的证据材料等。(四)其他可能存在风险的情况。这种原则加例外的规定既能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阅卷权,又可避免因被追诉人知悉某些证据可能产生的风险。

在此,应特别注意例外规定在有辩护人案件中的适用。因为,辩护人行使的是一种全面的、完整的阅卷权。实践中,基于辩护人与被追诉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存在被追诉人可能从辩护人那里获得例外规定情形的可能。一旦可能变为现实,例外规定就形同虚设了。所以,未来立法须着重强调例外规定对辩护人向被追诉人披露证据材料范围的约束。即对于有辩护人的案件,一旦出现上述例外,立法应明确辩护人不得将相关信息披露给被追诉人,并将其作为辩护人的一项法定义务,规定违反义务后的法律后果。具体可借鉴日本立法的经验: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或者法官如果认为辩护律师将阅卷取得的材料披露给被追诉人可能会导致上述情形的发生,应当通知辩护律师不得将特定的资料披露(口头传达、复制后交付)给被追诉人,并要求律师签署《保密保证书》,以强化其执业责任。对违反者,应给予相应的纪律制裁。{12}

最后,对例外的必要补救。不能因为存在上述例外就断然否定被追诉人的阅卷权,立法还应规定对例外的必要补救,以便将被追诉人的利益损失降到最低程度,同时也可避免上述例外在实践中沦为司法机关任意限制被追诉人阅卷的借口。在德国,为最大限度地确保被追诉人利益的实现,对于被追诉人直接阅卷可能危险比较大的证据,在实践中采用了涂改、涂黑或者制作节录本的形式以最大限度地确保被追诉人阅卷利益的实现。同样,在美国,根据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有关证据开示的标准第11-6. 6的规定,当特定证据信息的一部分不具有可开示性的情况下,控方必须将该证据进行切割(excision),将可以开示的部分向被追诉人进行开示。{13}我国可借鉴上述国家的立法,通过某种适当的方法对证据进行切割,将切割后的证据交由被追诉人查阅。对于有辩护人的案件,由辩护人将切割后的证据交由相应司法机关确认后,才能向被追诉人披露。

(二)被追诉人阅卷权的实现路径

1、阅卷权的启动。首先,阅卷权的告知。在三大诉讼阶段,相应司法机关均应在案件进人该诉讼阶段后的一定期日内(如三日内)主动告知被追诉人有权查阅相关案卷材料,且告知应以书面通知的方式为宜。其次,不批准阅卷理由的说明。出现不允许被追诉人阅卷的例外情形,司法机关应说明不批准查阅的理由,同时说明是否考虑了其他的替代措施。

2、阅卷的地点和方式。首先,侦查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应设有专门阅卷的地点,并提供必要的便利。《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实行了全卷移送制度,本文认为,为避免检察机关只移送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及案卷材料,在审判阶段,被追诉人应既可以到人民检察院阅卷,也可以到人民法院阅卷。有辩护人的案件,为统一规范,无论被追诉人是否被羁押,均应到相关司法机关专门阅卷地点阅卷。其次,阅卷的方式应以电子阅卷为宜。如果让被追诉人直接接触案卷,可能会为卷宗和证物带来一定的安全隐患,出于证据保全的目的,被追诉人阅卷的方式宜为电子阅卷。不具备电子阅卷条件的,应由相应司法机关为被追诉人提供证据的复印件,但被追诉人阅卷不宜收费。

3、被追诉人阅卷权的司法救济

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就是一纸空文。要彻底保障被追诉人阅卷权的实现,立法必须赋予被追诉人相应的救济手段,且救济应采用诉讼化的方式。具体来说,审前程序中,应引入司法审查制度,由中立的法官裁决被追诉人阅卷权行使过程中的争议。通过举行专门的听证程序,在被追诉人与相应的公检机关共同参与下对被追诉人提出的侵害其阅卷权之诉进行裁判。有辩护人的案件,辩护人应参与该听证,协助被追诉人实现其诉求。审判阶段,则应当由负责该案的庭审法官就该项程序性权利争议进行裁决。最后,需强调的是,对公安、司法机关侵害被追诉人阅卷权的行为,法律应明确规定相应的程序性制裁后果:未经被追诉人查阅的案件相关证据不得在法庭上出示,必须加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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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style="text-indent: 2em">{1}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1页。

{2}David Harris and Sarah Joseph, The Intemational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and United KingdomLaw, Clarendon Press(1995),p. 223.

{3}吴纪奎:《被追诉人阅卷权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8期,第20页。

{4}韩旭:《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及其家属证据知悉权研究》,《现代法学》2009年第5期,第92页。

{5}欧卫安:《对刑事辩护制度理论基础的再认识》,《广州大学学报》2002年第6期,第84页。

{6}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7页。

{7}不允许限制体现在对于辩护人阅卷权的无限制上,并非指对于被追诉人的阅卷权不加限制。

{8}钱列阳、张志勇:《被告人的阅卷权不容忽视》,《中国律师》2009年第9期,第27页。

{9}参见前引{4},韩旭文,第93页。

{10}参见前引{1},林钰雄书,第191页。

{11}许兰亭、靳学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也应享有阅卷权》,http://wq. zfwlxt. com, 2011年10月10日访问。

{12}参见前引{4},韩旭文,第97页。

{13}参见前引{3},吴纪奎文,第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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