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指导性案例中的公共议题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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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无论是个案还是类案,均会演化为公共议题,已是不争的事实。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相继通过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范性文件,⑴为指导性案例的界定、编选、公布、运用确定了基本的规范依据。就刑事指导性案例而言,不能回避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如何以指导性案例回应已经成为公共议题的刑事法律适用问题。对此,在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范性文件中,最高司法机关已有相应的界定。其中,“检察院规定”第8条将“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关注的热点案件”,作为指导性案例应当选取的案例类型之一;“法院规定”第2条将“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例,作为判断指导性案例的重要标准之一。换言之,旨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规范自由裁量权的案例指导制度,应当适度兼顾对公共议题的回应,是刑事指导性案例承担的功能之一。但这种功能,只能是附属于刑事指导性案例基本功能的附带功能。

一、兼顾回应公共议题的政策需求

刑事指导性案例兼顾回应公共议题,获取应有的传播效果,与刑事政策实施所需的社会认同有着密切的关联。也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施,在刑事司法层面是以具体案件作为基本载体的,而社会公众对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解、认同也是通过具体案例实现的。对此,国家基本刑事政策的制定机构已有相应的判断。2008年政法工作会议指出:“要选择典型案件,宣传法律,教育群众,在全社会形成自觉守法、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商业道德风尚。”⑵2009年政法工作会议指出:“对容易发生执法偏差、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几类案件,要建立案例指导制度,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⑶作为对政法宣传部门的要求,周永康同志在2010年8月13日法制日报社召开的政法宣传工作座谈会强调,要“增强传播能力,多反映群众对政法工作的要求,多宣传群众支持参与政法工作的事迹,多报道政法干警在保卫人民生命财产、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贡献,多贴近现代生活,多用群众身边的事实说话,多用群众易接受的方式说话,不断扩大政法宣传的覆盖面、不断增强亲和力和感染力”,要“提高舆论引导水平,健全新闻发布制度、舆情监测分析和应急处置机制,及时发布权威信息,有效引导社会舆论,实现舆论监督效果与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⑷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兼顾回应公共议题必须符合案例指导原则

兼顾回应公共议题的刑事指导案例,必须符合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案例指导原则。也即不能为了单纯或片面地回应成为公共议题的刑事法问题,而违反指导性案例编选、公布、运用的基本规则。“法院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指导性案例,是指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例:(一)社会广泛关注的;(二)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三)具有典型性的;(四)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五)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该条指出了指导性案例编选标准。从条文表述的格式来看,该条规定属于带“其他”兜底项的示例规定。从语法逻辑上讲,第(一)到(五)项之间应该是并列关系,被选为指导性案例的材料仅要符合择一的任意一项标准即可。但如果从实质内容加以把握,第(二)项和第(四)项通常会彼此竞合,因为司法实践存在大量既属于“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类型,又是“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案件,有必要确立指导规则,规范自由裁量,从而保证适用法律正确。而第(三)项、第(五)项与“具有普遍指导作用的指导性案例”的概念设定(“法院规定”第1条)基本是互释的,如果不与其他规定相结合,几乎无法提供清晰的判别标准。其中,最为关键的问题在于,第(一)项“社会广泛关注的”要求是否能够单独成为确定指导性案例的充分条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表达的意见是:“案件属于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或社会普遍关注的类型。这类案件社会关注度高,法律适用问题比较突出,从中遴选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可以体现审判工作对于社会普遍价值的认同,有助于提升司法裁判的社会认同感和公信力,实现案例指导工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中央政法委根据三项重点工作要求,强调应针对‘容易发生执法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积累案件’推进案例指导制度。”⑸从“社会关注度高,法律适用问题比较突出”、“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容易发生执法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表述来看,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可以被解读为:其一,被选为指导性案例的“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也应该存在法律适用问题,也“容易发生执法偏差”,与“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具有典型性的”、“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类型的指导性案例编选标准并不绝对相斥;其二,“社会广泛关注的”类型的指导性案例的法律适用问题只要求“比较突出”。

类似的解读也应该适用于“检察院规定”第8条。即在符合该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的基础上,单纯属于“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关注的热点案件”,而不具有“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在现行法律规定中比较原则、不够明确具体的案件”、“可能多发的新类型案件或者容易发生执法偏差的案件”等“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例”(“检察院规定”第2条)属性的,不应归入指导性案例的范畴。换言之,“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关注的热点案件”不能单独成为确定指导性案例的充分条件。

三、回应公共议题不是刑事指导性案例的基本功能

因刑事个案或刑事类案而形成的公共议题,司法机关通常没有唯一的或排他的制约影响。因为,这种因案件而生成的与刑事法律适用有关的公共议题,是事实情节、证据采信、价值判断、利益诉求、社会情绪、传播规律等多种主体参与其中、多种因素交互作用的结果。但是,司法机关具有回应相关公共议题的职责,以及一定的公共议程设置能力。司法机关通过必要的途径和载体,及时回应公共议题,参与设置和引导公共议题,是司法规律包括刑事司法规律的体现。就刑事法律适用而言,与此相关的传播目标,包括展示司法成果,解答公众疑惑,培植法律信仰等多重具体目标。换言之,以一定的媒介传播相关案例包括典型案例及其有关信息,是保障司法公正,建立司法公信,实现司法权威的必要途径。但是,案例、典型案例、指导性案例是有区别的范畴,其传播方式、传播载体、传播时效、受众范围也相应地有所区别。案例或典型案例及其相关信息的传播效果,并不等同于指导性案例及其相关信息的传播效果。司法机关应当以恰当方式回应或参与回应公共议题,但是,回应公共议题不是刑事指导性案例的基本功能。

注释

⑴指2010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检察院规定”)与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法院规定”)。

⑵周永康:《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J],《求是》2009年第3期。

⑶周永康:《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J],《求是》2010年第4期。

⑷《把握新闻传播规律和政法工作规律,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政法宣传工作》[N],《人民日报》,2010—08—14。

⑸胡云腾、罗东川、王艳彬、刘少阳:《〈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11年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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