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刑事审判中,实物证据以其特有的客观性、稳定性和不可替代性特征而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发挥着令人更为信服的证实作用,从而显示出实物证据的证明优势。但实物证据在刑事诉讼证明中,也存在其一定的局限性。对于实物证据的审查,应主要从其客观真实性、证据来源、保管和鉴定过程、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是否全面等方面进行。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实行有别于言词证据的裁量排除原则,即只有在相关部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才对其予以排除。
关键词:刑事审判 实物证据 审查判断 排除
实物证据是指以物的外部形态或者物的内容所表达的意思来证明案件情况的证据。⑴它是与言词证据相对应而进行的一种证据划分类别,并非单独的法定证据形式之一。实物证据是以实际的物质形态而存在或者表现的证据,它通常是客观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有形存在,或者是对客观存在的如实写照及记录,而非人的感官对客观存在的表达。广义的实物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一般主要是指物证和书证,这也即是狭义的实物证据的内容。⑵本文立足于新《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制度的大幅度修改完善,从研究司法实践中证据的审查判断及排除的角度出发,主要研究刑事审判中对于物证、书证审查判断的方法及排除原则,以期能总结归纳司法实践的点滴经验,故本文所称的实物证据限于狭义实物证据的范畴。
一、实物证据的基本特点及证明优劣
伴随着人类社会不断向前发展的步伐,科学技术水平不断提高,人类认识自然的能力不断增强,加上人们社会主体意识的逐渐上升,人本思想进一步强化,权利保障意识日趋强烈。反映到刑事诉讼证据领域,人们的证据意识和证据理念也发生了巨大的改变,以往那种过于迷信和依恋言词证据的时代已基本江河东去,取而代之的是对于实物证据的进一步重视和更为信赖。实物证据的证明作用也越来越得到应有的强调和发挥。
(一)实物证据的基本特点
实物证据之所以在现代刑事诉讼的证明活动中越来越受到尊宠,除了诉讼证明理念的改变之外,还离不开实物证据本身所具有的明显特点。
1.更强的客观性
无论是其中的物证还是书证在载体上都表现为有形的物质实体,均是以客观存在的实物形状、性能或者其记载、反映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与言词类证据相比,实物证据往往形成于案发之前或者案发过程中,不受案发后的主观意识所左右,因而具有更强的客观性。尤其就物证而言,其形成往往出于自然,更不会像言词证据那样随着提供者主观思想的变化而发生变化。而且言词证据一般要靠实物证据来检验,通常情况下,言词证据要同实物证据相结合,才能更好地发挥其证明作用。就物证和书证的关系而言,在特定情况下,一种文书,如恐吓信、借条、保证书等,有时既能起到物证的证明作用,又能起到书证的证明作用。
2.长久的稳定性
由于实物证据的产生往往都在案发之前或案发过程中,案发后主要是如何对其收集或者固定的问题,所以它们是真正的原始证据。虽然它们因缺乏言语表达而通常被称为“哑巴证据”,但它们不会像言词证据那样随着人的主观思想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实物证据的证明作用一经确定,即具有稳定性,不易发生改变。实践中,有时在对所收集的物证进行鉴定时,可能出现不同的结论,但这是鉴定条件或者鉴定水平的问题,并不是物证本身发生了变化;有时对于书证所表达的意思也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这也是如何探寻书证本意的问题,而不是书证本身的变化。
3.灭失后的不可替代性
物证的证明价值通常都属于特定的物体和痕迹,书证的证明价值也往往蕴含于某一特定的载体之上,一旦将某一特定物证或者书证进行毁损或者致其灭失之后,就无法再予恢复,更不能以一个同类物或者相似物来取代。例如,从某一凶杀案件现场提取的致被害人死亡的带血匕首,在该案作案工具的认定上,则只有被提取的这把匕首本身具有证明价值,侦查人员不能用其他同类或者相似的匕首来代替被提取的这把匕首。再如从犯罪现场提取的被害人生前记录,其与犯罪人恩怨产生过程的笔记本亦是如此。明确实物证据不可替代性这个特征,就必须强调物证和书证的保全。任何收集在案的物证、书证,必须依照法律要求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保管。
正是实物证据的上述明显的证明特点,使得现代证据立法中,物证和书证往往都被置于特别重要的位置。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2款规定,证据包括7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将物证、书证作为同一类,放在刑事诉讼证据之首;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将物证和书证作为二类证据予以分开,但仍然分列刑事诉讼证据的前二位,从而体现了物证、书证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和重大作用。实际上,对物证、书证予以高度重视的还远不止《刑事诉讼法》,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二者在证据种类中的排位也同样居于前列。
不仅如此,司法实践中,实物证据这种“天使无言提示”的角色总是给人添以更多信任,一直扮演着不可替代的重要角色,而且,其备受青睐的程度伴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呈现出一种与日俱增的趋势。
(二)实物证据的证明优势
随着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活动越来越向文明化、科学化的方向发展,以及人权保障力度的不断加大,特别是人们通过对一些由于过于依赖言词证据而最终导致案件错判的深刻教训的不断总结,使得实物证据的证明作用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偏爱。其在刑事审判中的证明优势也进一步得到发挥。
首先,实物证据不仅能为案件破获提供重要线索和依据,而且能使法官对于侦查机关破获案件的过程有一个基本的判断和了解。所谓雁过留声,人过留痕。任何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都必然会在现场或者其本人身上以不同形式留下各种痕迹或者物品。这些痕迹、物品是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伴生物,它一定会与犯罪嫌疑人或者案件事实产生某种必然联系。所以,一起刑事案件发生后,侦查机关通过勘验现场,或者对相关人员的人身进行检查,或者对相关场所进行搜查,通常能发现和提取到一些痕迹、物品,并通过对这些痕迹、物品进行分析、鉴别,为案件侦破指明方向;案件侦破被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借助这些取自现场的物品、痕迹,审理法官能够分析判断侦查的过程是否自然合理,案件发生与被告人存在哪些不能否定的联系等等。如,在现场提取的血迹,经DNA鉴定确定为死者之外的人所留,这就极有可能系犯罪嫌疑人所留,下一步的侦查工作就可以重点围绕该血迹来展开。如果通过进一步鉴定而确定血迹系某一嫌疑人所留,该嫌疑人与犯罪现场的联系便得以建立,再通过对嫌疑人在案发时的去向及其他相关问题进行了解和分析,便能判断嫌疑人员有无作案的可能。法官通过对该血迹的审查,便能判断犯罪嫌疑人到案的原因及依据,由此便能对侦查机关的侦破经过形成一个较为客观、准确的判断。
其次,实物证据是检验其他证据是否真实可靠的重要依据。实物证据是一种客观存在,其证明价值不受人的思维影响而改变,本身不会“说谎”。而言词证据则不同,容易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可能出现虚假。我们根据查证属实的实物证据以及由此建立起来的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和指向事项,就可甄别言词证据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如在现场提取到犯罪嫌疑人的指纹,而犯罪嫌疑人供称没有去过现场,其供述显然与指纹所证明的犯罪嫌疑人到过现场的内容不符,这样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通过物证所证明的内容便可确定是虚假的。基于其证明内容的客观性及其对于言词证据的检验性,实物证据还具有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案件真实情况、证人如实作证的重要功能。刑事审判中,利用经查证属实的实物证据来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或者证人所说的情况是否属实,是审判法官经常使用且非常必要的一种鉴别方法。
再次,实物证据是刑事审判中查明或者认定案件事实的可靠依据。刑事案件中,实物证据具有较强的可靠性和稳定性,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比言词证据更能客观地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更有说服力,对事实的认定有着重大甚至决定性的作用。特别是在刑事审判阶段,已不可能回复到侦查的过程,如果能借助相关实物证据来进行分析判断,就能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是否真实,证人证言是否失之偏颇,从而达到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目的。可以说,案件如果没有实物证据,司法实践中将有相当一部分案件事实难以无疑义地决然认定。因为其他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所证实的程度终归难以像实物证据那样排除人们的合理怀疑。
最后,实物证据所证实的案件事实相对于其他证据而言更能经得住历史的检验。这是由实物证据的稳定性所形成的。实物证据本身除非遭受污损或者重大侵损,一般不容易发生改变,其一旦以其外形、结构、性能等特征对案件事实形成证明之后,就不会再发生改变。这一点,是言词证据、鉴定意见及电子证据等所无法比拟的。其他类型的证据所证实的情况可能随着时间的流逝或者环境条件的改变而发生变化,如证人改变证言、重新鉴定出现新的鉴定意见、电子数据被修改等。当然,物证的结构、性能等由于认识上的缺陷而影响其证明作用的问题也可能出现,如指纹、血迹鉴定的改变等,但那并非物证本身发生了改变,而是人的认识方面的变化。
(三)实物证据的证明缺陷
实物证据的证明优势已毋庸置疑,以致在刑事诉讼制度不断走向文明、科学的今天,尽量以实物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已成为刑事诉讼证明的发展方向。不少法官在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时,首先考虑的就是有无实物证据。从而改变了以往那种将口供视为“证据之王”的观念。但是,无庸讳言,实物证据的证明也有其一定的局限性,因而在使用实物证据的时候需要妥善把握。
首先,实物证据通常属于间接证据,一般很难单独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才能证明案件事实。为充分发挥实物证据的证明价值,通常还需要进行科学技术鉴定、辨认、比对等。相比之下,直接证据无需凭借逻辑推理就能够一步到位地证明案件事实。因此,刑事法官在对实物证据进行审查时,必须与其他证据相互结合,进行综合判断。
其次,实物证据的证明范围往往只涉及案件事实的某个方面,不如言词证据的证明范围宽泛。如被告人口供,其内容可从案件的起因、经过、结果以及被告人的主观状态、悔罪程度等多方面进行反映。而实物证据无法单独反映案件主要事实,只能反映案件事实的某一方面或者某一环节。如现场提取犯罪嫌疑人的指纹,只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到过现场,而不能证明系其作案,更不能证明作案经过,它只能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共同反映案件事实的某一方面。
最后,虽然实物证据的客观性较强,但其证明作用也容易受到有关自然因素影响。某些实物证据经过一段时间之后,可能发生外形及物理结构的变化,有些实物证据在阳光暴晒或者雨、雪侵袭之后也会失真。因而,实物证据的正确提取及妥善保管对于其证明力的发挥至关重要。刑事审判中,在对实物证据进行审查时,该实物证据的来源途径、提取方法、保管过程等,都是不容忽视的重要问题。
总之,实物证据的证明作用不是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其对案件事实起的是间接证明作用。但是,在间接证据的真实性能够得到可靠证实的情况下,间接证据就比那些未能得到间接证据确证的直接证据具有更高的可信度。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刑事审判中审查判断实物证据的主要内容
在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死刑的案件中,有过这样一个案例:
被告人和某某与同案被告人李某(女)因有奸情,合谋杀害李某之夫王某某。2006年5月某日,二人将王某某骗出,当晚22时许,和某某尾随王某某并用石头猛击王某某后脑部数下将王打死。后和某某将李某叫至现场,共同将王某某尸体抛弃。
该案卷宗显示的主要定案证据包括:(1)被告人和某某与同案被告人李某的有罪供述;(2)手机通话清单显示,案发当天李某的手机与和某某的小灵通及和某某使用的其妻子的手机通话达15次;(3)证人张某证实案发当天下午王某某来找过和某某,王所携带的大河牌烟盒上写有和某某的小灵通号码,王还用张某的手机给和某某打过电话。
经深入审查发现,该案证据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在杀人现场发现并提取了沾有血迹和毛发的疑为凶器的石头两块、写有“6632844”字样(和某某小灵通号码)的大河牌烟盒、血迹、呕吐物等,但一、二审均未将上述物证作为证据使用。侦查机关出具说明称,技术人员将上述提取物放在一个塑料桶内,因实习民警不慎,将上述物品倒入了垃圾桶,后经努力查找未果;二是被告人和某某供称,其作案时所穿的白衬衣袖口和皮鞋上沾有血迹,案发后衬衣已洗,皮鞋扔在家门附近的树丛中了。但卷内无侦查机关提取和某某衬衣和皮鞋的材料;三是和某某供述系用自己的红色捷达出租车抛尸,后尾箱里曾沾有被害人血迹及呕吐物,案发后进行了清洗,但卷内无侦查人员是否对该车进行勘验、检查的笔录,也没有该车的照片。
正是因为在对该案的审查判断中发现了实物证据方面的诸多问题,故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裁定不予核准,将案件发回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证据的审查判断,是司法人员对已收集的证据进行分析、研究和鉴别,确认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认定的一种诉讼活动。⑶刑事审判过程中,审查、判断证据是确认案件事实的前提,是法官审判活动的核心内容。但证据判断并非天马行空,随意而为,而是同样需要突出重点,有所针对。
(一)注意审查实物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影响实物证据客观真实性的因素主要有三:一是人为伪造,伪造物证、书证可能出于对他人的栽赃陷害,也可能出于自己逃避法律责任;二是物证、书证可能因自然原因发生变化,如现场遗留的鞋印因风吹雨淋而变形,物品保管过程中因自然原因而损耗、变质等;三是物证、书证因提取、固定、保管不科学、不严谨而发生变化,如提取的血迹检材因保管不善而被污染、腐坏,物证、书证的复制件、复印件出现失真,不能反映原物、原件的外形、特征或者内容等。
据以定案的物证、书证应当是原物、原件。这是最佳证据规则(又称原始证据优先规则)的基本要求。物证的原物就是指物品自身,这一点没有疑义。但书证的原件则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的书证原件仅指原件自身。广义的书证原件则不仅包括原件自身,还包括与原件具有同等效果的副本,这种情况下原件就并非只有一件了。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1001条规定:“书写文件或复制品的‘原件’即该书写文件或复制品本身,或任何其制作者或发行者旨在使其具有同等效果的副本。影像的‘原件’包括副片或由此冲洗出来的任何胶片。如果数据存储在计算机或类似装置中,则在表明其准确反映了该数据的情况下,任何可以目视阅读的打印材料或其他输出材料均为‘原件’”。
在理想状况下,每个案件的物证、书证都应当为原件、原物。但实践中由于各种因素的限制,一概要求提交原物、原件,将可能面临举证困难或者举证不能的局面。但如果是由于举证方的主观原因或过错而导致原物、原件灭失或者无法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述和某某故意杀人案件中,由于侦查机关的疏忽而致重要物证丢失,结果导致案件不能核准。当然,如果是由于客观原因而非举证方的主观原因或过错导致原物、原件无法提交或者不便提交,则应当有例外的规定,否则就将导致非正义。⑷基于此,我国法律规定,物证必须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才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这是因为,一些物证随着时间和保管条件变化的影响,会发生毁灭、变质、变化或者消失,如果不采取一些必要措施,往往会失去物证的证明价值;也有基于法律规定必须由专门机关保管或者及时销毁,不便在法庭上出示的物证,如不进行转化,则该物证就可能因未经庭审质证而丧失证明力。因此,对这样一些物证,就有必要进行必要的转化,其目的是为了防止物证因自然或者人为原因丧失其真实性、客观性,以更好利用其特有的证明价值。
如果当事人提交的是物证、书证的原始证据,就需要审查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从而避免当事人伪造证据或者由于疏忽而错误提交证据。对物证、书证的确证,可以通过辨认或者鉴定的方式进行,目的是确定该物证、书证为原物、原件的真实性。
就辨认方式而言,需要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物证、书证必须具备辨认条件。具体言之,物证、书证必须具备独特的外表特征,如自制的刀具、刻有姓名或特殊符号的枪支等,如果是市面上常见类型的刀具或者枪支,因其只能作出种类认定,无法作出同一认定,故不具有辨认条件。二是辨认主体必须能够作出准确、可靠的辨认。当事人或者证人既可以当庭对物证、书证进行辨认,也可以在侦查阶段依法对物证、书证进行辨认后制作专门的辨认笔录。
就鉴定方式而言,许多物证、书证由于缺乏独特的外表形态特征,无法进行辨认,但其具有独特的物质结构、成分特征以及反映形象,因此应当由专业鉴定机构基于法定的鉴定程序、方法进行鉴定,进而得出科学的鉴定结论。应当认识到,通过辨认或者鉴定对物证、书证进行确证,是确保物证、书证真实性的先决条件。对于具备辨认条件的物证、书证,应当交由当事人或者证人进行辨认,必要时应当进行鉴定。同时,对于缺乏辨认条件但却具备鉴定条件的,就应当进行鉴定。
如果当事人提交的是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则一方面需要审查原物、原件是否存在,避免当事人伪造证据;另一方面需要审查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及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与原物、原件是否相符,从而避免当事人变造、篡改证据。具体言之,对转化后的物证、书证的审查,就需要审查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和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及签名。
通过对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及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的形成过程的审查,能够对物证、书证的实际存在及其与原物、原件的一致性作出有效的判断。只有经与原物、原件核对无误或经鉴定证明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才与原物具有同样的证明力,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原物、原件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物、原件外形、特征或者内容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注意审查实物证据的来源
我国刑诉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物证、书证的收集方法有勘验、检查、搜查和扣押。至于通过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和被害人,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提取物证、书证的方法,其实质为上述物证、书证收集方法的延伸。即通过此类途径,获知一定信息,在此基础上再进行物证、书证的收集。勘验,是指公安司法人员为收集证据,发现真实,对与犯罪有关或者与案件有关的现场进行的勘查、检验,进而发现、收集证据的方法。司法实践中,大量物证、书证都是通过勘验的方法获得的,如被害人的尸体、血迹、被告人遗留在现场的痕迹与物品等等。检查,是对与犯罪有关的个人的人身、物品进行查看、验证,进而收集物证、书证的方法。检查往往需要对他人人身权进行暂时剥夺或者限制,以获取相关证据或材料,如为获取被告人的有关信息而收集被告人的血液、指纹等等,就是属于以检查的方法获取的物证。
1.关于勘验、检查获取实物证据的审查
对以勘验、检查方法获取的实物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进行审查,应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
首先,审查勘验、检查是否及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4条第2款规定:“执行勘查的侦查人员在接到出勘现场的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案件发生后,由于现场具有时段性特征,使其极易遭受有意、无意的人为破坏,如围观群众进入现场,刮风下雨会将现场痕迹毁灭,尸体长期浸泡或者长时间裸露易导致腐败等,从而可能影响现场物证、书证的收集。
其次,审查勘验、检查是否科学、细致、全面。对于重要现场特别是凶杀案件现场的勘验,一般应先进行方位及总体拍照、录像,然后再进行细目拍照、录像以固定现场的原貌,再由外及里地进行勘验和检查,以防止由于勘验、检查人员进入现场后,现场被破坏而无法恢复。对指纹、足(鞋)印、枪弹痕等需要借助其他手段收集的物证,其收集的手段是否科学、合理,采用的仪器、设备是否先进,都是法官必需审查的内容。上述和某某故意杀人案件中,就存在侦查机关应当对抛尸用的捷达车进行勘验、检查而未进行的明显缺陷。
最后,审查勘验、检查是否真实。审查时,应看现场是否被人为破坏;如果存在人为破坏,是被告人伪造现场而进行的破坏,还是勘验、检查人员有意、无意的破坏。这对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具有重要意义。应特别注意审查勘验、检查时有无见证人员见证,如果有见证人员见证,还应当注意见证人员的身份等,以考究勘验、检查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2.关于搜查获取实物证据的审查
搜查是指侦查人员对有关人员或者场所进行的搜索检查。搜查必须依法进行。现行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12条规定,搜查时应向被搜查人员出示搜查证,紧急情况下,不用搜查证也可进行搜查。搜查时,应有被搜查人或者被搜查人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妇女的人身时,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审查通过搜查获取的物证、书证,就应当重点围绕以上内容进行。
3.关于扣押获取实物证据的审查
扣押物证、书证往往在勘验、检查或者搜查过程中同时进行,也可能在通过讯问、询问获取线索后而专门找相关单位或个人就有关物证或书证进行扣押。所以,必须对被扣押实物证据的来源和过程进行详细审查。
司法实践中,对于侦查人员通过勘验、检查或者搜查而提取或者扣押的物证、书证,应当审查侦查人员是否制作专门的提取或者扣押证据的笔录或者清单;笔录或者清单是否详细注明物证、书证的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基本要素;是否由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如果物品持有人未能在笔录或者清单上签名,是否注明原因。
(三)注意审查实物证据的保管、鉴定过程
我们通常采用静态的眼光看待证据,尤其是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实际上,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及鉴定过程中都有可能受到破坏或者改变。这既可能是自然因素所致,也可能是人为因素造成。就后者而言,在证据收集、保管及鉴定的过程中,接触证据的人员都可能无意或有意破坏或者改变证据。
首先,侦查人员如果不熟悉特定物证、书证的收集、保管方法,就可能会污染特定的证据或者改变证据的外表形态。例如现场上的血迹证据,如果收集、保管的方法不当或者盛装血迹的器具不洁净,就可能会污染血迹。又如现场上的指纹证据,如果提取方法不当,就可能会导致指纹的纹理遭到改变甚至破坏。
其次,证据在被保管的过程中可能因保管条件不善或者环境条件发生变化而改变。例如血迹、精斑等生物证据,需要单独使用专用的器具盛装,并且需要在特定的温度、湿度条件下保存。一些公安机关由于不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或者疏于保管,导致上述证据遭到破坏。
最后,在将血迹、精斑等物证提交鉴定后,如果鉴定机构的管理不规范,检材保管条件不善,或者鉴定人员对证据进行鉴定的过程不合理,都可能会改变证据的外表形态或者内在属性,进而导致鉴定结论失真。
证据的动态变化给法官审查与认定证据带来了严峻的挑战。对于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的审查,必须重视证据的动态变化。对于公诉机关而言,如果其在法庭上使用特定的物证、书证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就必须首先证明该物证、书证就是侦查人员从犯罪现场收集的物品、文件,并且证据尚处于和收集时相同(或大致相同)的状态。具体言之,自从在犯罪现场发现相关的物证、书证等证据之后,直至将该证据提交给法庭之前,与该证据相关的所有人员、地点与处理工作都必须记录在案。这种记录通常被称为“证据保管链条”⑸。
完整的证据保管链条并不意味着侦查人员必须随时将物品、文书随身携带,而是应当表明,从侦查人员自犯罪现场提取物证、书证时起,直到将其提交给法庭时止,该物证、书证持续地处于侦查人员的排他性控制之下。为证实证据保管链条的完整性,侦查人员还应当制作证据保管日志,详细记载任何接触该证据人员的姓名、机构、接触原因与日期等,由此确保证据保管链条的完整性。⑹如果证据保管链条出现中断,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那么,该物品与其在犯罪现场被发现时处于相同状态的主张就得不到支持,该物品的来源及真实性就将面临质疑。
(四)注意审查实物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
实物证据特别是物证本身没有思想,不会自己陈述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所以,收集物证、书证后,重要的工作就是对其蕴含的案件事实进行识别,并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如凶器上血迹是谁的,毒品为何种成分,书证的笔迹是谁所留等等。对物证、书证蕴含的案件事实进行识别,重要的工作就是鉴定和辨认,以确定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及本身的真实性。
许多物证、书证无需鉴定就能够基于物质属性、形态、内容等证明案件事实,如在被告人家中提取到被害人被盗抢的手机、手镯等,但对于现场遗留的血迹、指纹、毛发、体液等痕迹物证,由于涉及专门性问题,必须进行鉴定并得出鉴定意见后,才能证实其与案件的关联,进而作为证据使用。例如在杀人案件中,现场提取的刀子表面存在血迹,只有经过鉴定才能确定其究竟是被害人所留还是由他人所留。如果该血迹为被告人所留.就可以直接建立被告人与犯罪工具、犯罪现场之间的关联;如果该血迹为被害人所留,则通常无助于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其意义可能还不及刀子了。
根据鉴定意见解决问题程度的不同,可以将鉴定意见分为同一认定意见和种属认定意见。相比之下,同一认定意见更加具有独特性和唯一性,因此在实践中更受青睐。目前,我国各地公安机关均已具备了进行DNA鉴定、指纹鉴定、笔迹鉴定等同一认定的物质和技术条件,对于现场提取的具备同一认定条件的血迹、毛发、指纹等痕迹物证,以及相关书证,如果具备鉴定条件,就应当及时连同被告人、被害人含有DNA的样本、指纹样本以及相关的文书样本一起送交鉴定,进而得出明确的同一与否的鉴定意见。如果仅仅针对提取的血迹、毛发、指纹等物证以及相关书证作出种属认定意见,因该类意见不具有独特性,故其证明力非常有限,不能独立地证明特定的案件情况。因此,对现场遗留的与犯罪有关的具备检验鉴定条件的血迹、指纹、毛发、体液等生物物证、痕迹、物品,应当重点审查是否通过DNA鉴定、指纹鉴定等鉴定方式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认定。
(五)注意审查实物证据是否全面收集
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全面收集证据,充分挖掘证据的证明价值,是刑事诉讼特别是侦查工作的基本要求。只有全面收集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各种证据,并对证据进行科学分析,才能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确保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同时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侦查人员应当通过勘验、检查、搜查等活动,客观、全面地收集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指纹、足迹、文件等实物证据;同时,对具备检验条件尤其是同一认定条件的关键性物证、书证,还应当进行鉴定,从而确定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的关联,并通过物证、书证的鉴定结论锁定犯罪嫌疑人或者排除犯罪嫌疑人,进而实现证据证明价值的最大化。
法官在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应当认真审查侦查、起诉机关是否将相关实物证据全面收集到案,对于一些有线索表明确实存在但未能收集到案的证据,是何种原因未能收集,是否还有补充收集的可能,与其他证据存在哪些联系等问题,都应进行审查和判断。需要侦查、起诉机关补充的,必须要求其进行补充,不能按要求补充的,依法作出裁判。前述和某某故意杀人案件中,侦查机关对于已收集的重要物证保管不善而丢失,应当收集的和某某作案时所穿的衬衣、皮鞋未能收集,应当勘查的抛尸用的捷达车未能进行勘查。后经补查亦只补充到捷达车的照片。故依法不能核准,只能将案件发回重审。
三、关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为了从制度上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除了增加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外,还专门增加5个条文就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规定。从条文内容上看,不仅明确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和排除原则,还对排除程序、证明责任、证据标准等问题均作了规定,使得争论已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式成为了法律规定的内容,对于依法惩治犯罪、切实保障人权,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应该说,证据本身并无合法与非法之分,所谓“非法证据”,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收集或取得的证据,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非法证据包括主体不合法的证据、形式不合法的证据、程序不合法的证据和方法手段不合法的证据四类。⑺狭义的非法证据则仅指最后一类,英文表述为illegally obtained evidence,是从取证手段的非法性上来界定的。从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所使用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等表述看,本次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主要是针对取证方法、手段而言的.属狭义非法证据范围。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一规定与2010年“两院三部”共同出台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将两个文件一起简称“两个证据规定”)确立的原则是一致的。即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实行绝对排除,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实行裁量排除。
之所以要对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设立不同的排除标准,是因为两类证据的可替代性以及以非法手段收集对于公民宪法权利的侵害程度大不相同。当然,从理想状态来说,对于所有非法证据都予以排除最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但人所共知,这是极不切合实际的。因为即便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最早国家之一的美国,也存在多种排除的例外情形。为平衡好准确打击犯罪和有效保障人权的关系,保障法官最大限度地占有全案证据资料,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区分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的不同情况,在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即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实行绝对排除的同时,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则采取了相对宽容的态度,允许由侦查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这样规定既符合证据本身的特点,也兼顾了实体价值与程序价值的平衡。正如有学者在论及《排除非法证据规定》时指出:“我们在坚守人权保障的同时,也要兼顾实体真实的发现与人权保障的要求,在这方面,《排除非法证据规定》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参考,该规定所采用的就是权衡原则。应当说该规定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是相对较为彻底的,而对非法实物证据采取的则是裁量排除的做法。将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区别对待,目的就是为了平衡刑事诉讼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取向。”⑻
为了在侦查活动中能够收集到与犯罪有关的实物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一些必要侦查手段和职权。如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第109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第114条第1款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第116条第1款规定,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等。
然而,法律在赋予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相关侦查手段和职权的同时,也对其职权行使作出了必要的限制或约束,并就实物证据的提取、扣押及搜查的程序、过程等作了明确要求。如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第106条规定,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出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第111条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只有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才不另用搜查证就可以进行搜查。第112条规定,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第113条规定,搜查的情况应当写出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亲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亲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第114条第1款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等等。
因此,严格来说,侦查机关的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措施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时,便构成对法律的违反,由此而取得的物证、书证,便可以被认为是“非法实物证据”。对于这类证据,如果“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审判人员可以主动或应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请,启动调查程序就该实物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如果控诉方不能对此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所以,关于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程序,与其他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并无不同。值得注意的是,法律未就“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具体阐释,有学者主张:“如果承认保障人权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的正当性基础,那么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标准便只有一个,那就是非法取证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宪法权利。”⑼笔者认为,“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作两方面理解:一是指证据收集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度严重,构成了对公民权利的严重侵害;二是该证据的使用对于案件的处理结果将产生严重影响。
当然,依照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以开庭形式而审理的刑事案件中,一般都应经历证据合法性的调查程序才能将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但在不实行开庭审理的案件审理中,如死刑复核过程中,当法官在审查过程中发现重要的实物证据存在问题后,应直接通知相关部门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能核准死刑。下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一个死刑案件为例予以说明:
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同案被告人李某某、梁某(均已判刑)经预谋搭乘被害人薛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至案发现场,张某某发出抢劫信号,拔掉出租车钥匙并按住薛的身体,李某某、梁某采用铁丝勒颈、剃刀割颈、军刺捅刺等手段,致薛某某当场死亡。
该案卷宗显示的主要定案证据包括:被告人张某某和同案被告人李某某、梁某的有罪供述;从李某某租住处提取的可疑血迹,该血迹检验出被害人薛某某的DNA分型;从被害人出租车左侧后门框边缘上提取的三枚连指血指纹,经鉴定系张某某所留;从被害人出租车副驾驶门玻璃上提取的血指纹,经鉴定系同案被告人李某某所留。
但该案在证据收集方面存在以下问题:一起侦查人员从李某某租住房内提取的可疑血迹未制作提取笔录,也无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该血迹由何人从何处提取情况不明;二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被告人李某某、梁某在被害人出租车上留下血指纹的指纹鉴定书均未加盖刑事技术鉴定专用章,似未得到有资质鉴定机构认可,且据三被告人供述,张某某作案时坐在副驾驶位,三人均未供述张某某曾绕到过出租车左侧,张某某如何在驾驶室左侧窗框上留下血指纹存疑,李某某虽坐副驾驶位,并曾下车在副驾驶位这边推过车,但其未曾动过刀,如何留下血指纹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三是一、二审对张某某一直按住被害人让梁某捅刺的犯罪事实认定与三人供述在李某某、张某某相继逃离后梁某还持军刺加害被害人的情节存在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侦查机关在证据收集、固定过程中存在诸多违规之处,要求有关部门尽快予以补正。但有关部门未能及时予以补正,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在这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核准被告人张某某死刑,将案件发回了高级人民法重新审理。
实际上,前述两个案件的上述处理程序远在“两个证据规定”出台之前,且当然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全面收回死刑复核权后严把死刑复核案件证据关的点滴缩影。所以,可以说,正是相关司法部门对死刑案件实行严格证据要求的司法实践,成就了“两个证据规定”的出台,同时也正是借鉴“两个证据规定”的合理内容并对相关司法实践进行总结,才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确立。如今,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已经法有明文,主要是如何严格执行的问题了。当然,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由于所实行的是裁量排除原则,对于如何准确理解“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条件,既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予以明确和细化,以增强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更需要广大刑事法官高度审慎,妥善把握。毕竟,“诉讼活动尽管是一种在程序法严格限制下实现实体法的活动,但其中直接涉及一系列法律价值的选择和实现过程。”⑽
注释
⑴宋世杰:《证据学新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429页。
⑵参见陈卫东主编:《模范刑事诉讼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8页;同时参见罗智勇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湖南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1~132页。
⑶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8页。
⑷参见张军主编:《刑事证据规则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7—118页。
⑸[美]诺曼·嘉兰等,《执法人员刑事证据教程》,但彦铮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404页。
⑹前引⑷,第120页。
⑺也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包括以下四种情形:证据内容不合法;证据表现形式不合法;收集或者提供证据的人员不合法和收集提供证据的程序、方法、手段不合法。参见李学宽:《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政法论坛》1995年第2期。
⑻沈德咏:《中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与发展需要处理好的几个关系》,《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
⑼汪建成:《刑事证据制度的重大变革及其展开》,2011年刑事诉讼法学年会交流论文。
⑽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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