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程序法治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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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程序法治化研究

——以建立司法审查机制为视角

摘要:近年来,在我国建设现代法治社会的要求下,侦查程序法治化已成为完善公安侦查行为的重要任务之一,建立司法审查机制则是实现我国侦查程序的中立性、平等性、科学性等法治理念的一个重要途径。本文主要通过对司法审查机制的分析和研究,在借鉴和利用国外侦查程序中的司法审查机制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之上,总结出在侦查程序中引入司法审查机制的主要途径,并提出了几个急需解决的重要问题,以期实现我国侦查程序的法治化。

关键词:侦查程序;司法审查;权力制衡;法治化

现代刑事侦查制度一直以来被认为是我国行使刑事侦查权力时应遵循的行为准则,其蕴含的中立、平等、科学、独立的法律理念与我国侦查程序法治化所追求的公正、合法、科学的目标是一致的。但是,侦查程序中由于存在司法权相对于行政权的结构性缺失,以及过分强调检察官对警察同体监督的侦查制度趋向纠问式的侦查构造形式,从而使侦查程序逐渐脱离了司法权对其的束缚。因此,侦查程序应建立由法官对侦查行为实施司法审查(即建立司法审查机制),以司法权保障公民权利和制约国家权力,促进侦查程序法治化的实现。

一、我国侦查程序中建立司法审查机制的必要性

司法审查机制作为现代国家法治化的标准之一,它的主要价值在于追求对政府权力的有效限制和对公民权利的充分保障,形成一种分权制衡的权力架构。该制度在许多法治国家确立并实施,在保障公民权利和基本自由等方面做出了突出的贡献。我国的司法审查机制作为一项原则贯穿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我国侦查程序中的侦查权具有行政性和司法性双重性质,而且还与公民权利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发生很多方面冲突,影响着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所以,通过司法审查这一制度来实现对侦查权力的制约,提高司法权的地位是侦查程序法治化的重要途径。

(一)司法审查机制的缘起

“司法审查”一词最早产生于美国,其原意是指最高法院的违宪审查权,体现了司法权对立法权、行政权的制约。{1}司法审查制度是在美国普通法的法律至上学说基础上发展成的由司法权对立法权和行政权进行控制的分权制衡的一项制度。虽然这一制度是为防止立法机关制定违反宪法法律的一种违宪审查制度,但是随着法治国家的建立,人权保护的不断加强,司法审查制度越来越受重视,已成为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法律制度中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权的重要武器之一,因此这一制度的运用对于侦查程序的法治化可以说是一个很好的路径。

在我国诉讼程序的法治化构建中,有学者提出了完善程序性裁判的建议,就是司法审查机制的体现。按照这种设想,在案件进入一审之前,辩方应当就排除某一非法证据问题提出申请,审判前,法官会专门对此进行程序性裁判,在法庭审理阶段,如果控辩双方对某项证据的证明力有争议,辩方就可以启动刑讯逼供的程序性申请,这时,将会暂时中止实体性裁判活动,同时法官应该举行专门的司法听证会对该申请做出裁定。另外法官可采取主动行动,要求控方提供充分的证据说明证据的证明力,也就是说控方要承担被告人的供述笔录是否可采的证明责任。如果对裁定有异议,可以申请上级法院重新审查获得救济。这种司法裁定的采用,很大程度上帮助确立了侦查行为合法性司法审查的机制,同时也在极大程度的证明了法院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权威。{2}

(二)司法审查机制与侦查程序法治化所蕴含的价值理念基本一致

司法权作为公民权利的最后保障和正义的最终实现。它存在的基础在于:“为各种各样的权利提供一种最终的救济机制,为各种各样的国家权力施加一种特殊的审查和控制机制”。{3}当然,在侦查程序中建立司法审查机制也是司法权的作用范围之一,侦查程序的法治化侧重于宪法和法律对于侦查权的限制和约束,与个人的基本权利有密切的联系,如违反就可能直接侵犯有关个人的法定权利,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法院审查,给予必要的救济。在法律价值层面上,司法审查机制与侦查程序法治化的基本理念是一致的相似性,两者产生了共鸣。

1.分权与制衡。司法审查机制的主要目的是防止权力的张力过大而被滥用,它实际上是以法院作为一个中立方,发挥控制和约束立法权和行政权的作用,这是通过权力的制衡来行使的。重点在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控诉工作的合法性的实现,如果法官没有权力来进行审查判断,那么侦查阶段的合法性就会陷入迷宫,即使到了审判阶段,由于种种原因,这些行为的合法性的实现也就不能确定。例如,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财产等权利采取的搜查、扣押等强制处分,应当由法院来做出决定。司法审查机制的建立,不仅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权力的滥用,而且树立了司法权在侦查程序中的威信,无论对于公民权利的保障还是对侦查权的制约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2.人权保障与权利救济。司法审查机制的真正价值在于追求有限的国家权力,进而最大限度的维护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在公民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进行权利救济。刑事侦查权作为国家权力,本身带有一定强制性,因而在其行使中很容易对处于弱势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造成侵害,一旦发生权利滥用则会侵害其基本权利和自由。因而,侦查程序中需要一种权力来和侦查权进行抗衡,司法权的运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其权力的扩张和滥用,司法审查机制就具有这样的效能。

3.程序正义。现代法治社会在追求正义这一法律价值的同时,不仅注重实体正义,还有程序上的正义。程序正义当然是侦查程序法治化所追求的目标之一,缺失了正义的侦查程序根本没有在刑事诉讼中存活的可能,更谈不上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司法审查机制的建立是以西方国家传统的“正当程序”观念为基准的,尤其是“程序正义”和“程序制约权力”的思想,促使国家机关以正当、合法的程序来面对公民权益,以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这与司法审查的基本含义十分相似,可见,司法审查机制体现着程序正义这一法律价值。

(三)建立司法审查机制的必要性

首先,侦查程序中,侦查机关所履行的主要职能便是收集犯罪证据、查明案件真相和揭发犯罪嫌疑人,而与犯罪嫌疑人构成了相互对立的当事人,在行使侦查权时除一些必须由检察院或法院批准、决定才能执行之外,基于地位与职能的悬殊绝大多数都是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这样就违反了程序正义中的“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要求,这也有悖于公正裁判的司法准则。因而,必须有一个中立的第三者来担当这一重任,对侦查机关的相关措施,不但要通过法院来审查批准,而且侦查行为的过程也需要法院的监督和审查,这才是司法审查机制得到确立的真正的理论基础。{4}

其次,虽然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也是作为控方参加诉讼的,它对公安机关行使着监督的职能,但是,在本质上与公安机关具有统一性,这种监督在性质上是一种同体监督。可以说,这种监督所达到的效果与法院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介入侦查、进行对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的效果是不能同日而语的。所以,结合实践中检察院与公安机关相互通气、共同接触案件、共担责任等千丝万缕的利害关系的情况,要实现真正的检察监督实在很难的。因此,笔者认为这份重任应当交给法院,让其作为真正的中立方来监督和控制侦查程序的运行,实现侦查程序法治化。

再者,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如果法院专注于行使审判权而不对侦查权利实行任何司法控制,则会引起人们对司法公正的种种担忧。“历史已经反复证明,错误审判的恶果从来都是结在错误的侦查的病枝上的”{5}可以看出,法院对于案件的审判不仅仅在于法庭之上,而应该延伸到侦查程序中来,对其进行司法审查,这样才能提高办案效率,减少冤假错案,更能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侦查行为,不仅合理地规范侦查权的运行轨道,也进一步确保侦查程序法治化的实现。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我国侦查程序中建立司法审查机制所具备的条件

(一)国外侦查程序司法审查机制可供借鉴的经验

各个国家虽然在文化传统和法律制度上有所差异,但在国际化日益加速发展的今天,他们都保持着一定程度的相似性,尤其是在诉讼的理念和体制上。目前,各国都采取求同存异的法则,坚持了侦查、审判、控诉的侦查程序构造,也相继确立了以司法权制约侦查权的司法审查机制。

1.在英国的侦查程序中,司法审查机制最早是以令状制度的形式确立的。1953年《治安法院法》第1条规定:“签发逮捕证的权力属于治安法官。如果警察在侦查中认为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时,必须先向治安法官申请签发逮捕证。根据英国法律规定,搜查、扣押等强制处分也需要经过治安法官审查批准。此外,在侦查阶段遭受不当或非法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还可以高等法院王室法庭申请人身保护令。”可以推出,治安法官在英国的侦查制度中充当的是“中立的第三方”,他拥有对侦查机关所采取的相关强制措施做出审查或批准的裁决权,以这样的形式来对公民的权利进行司法救济。

2.美国也传承了英国的做法,建立了侦查程序的司法审查机制。《美国宪法》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所谓“正当法律程序”就是要求通过司法权对政府的相关行为进行审查,这说明“一种着重审查政府行为方式的程序审查。程序性正当程序保证政府施加限制和惩罚的方式的公正性。它要求,在任何剥夺自由或财产的行为发生之前,必须给人以正式通知并提供获得公正审判的机会”。{6}另根据美国1968年《综合犯罪控制和街道安全条例》的规定:“因涉及当事人隐私权的保护,侦查机关采用刑讯监听等秘密侦查措施,也必须在事前获得法官的搜查令状。”可见,美国的侦查程序同样也通过严格规范侦查机关的一些强制措施来构建司法审查机制,力求达到对公民权利司法救济的效果。

3.在法国,侦查程序从广义上分为初步审查和预审。为了补救初步审查中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缺失,在预审阶段由预审法官控制,贯彻了司法审查原则。《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为了查明犯罪情节与犯罪人性格这样的棘手任务,预审法官享有采取多种措施的权力。这些措施中有一些措施包含对个人自由的明显限制”。{7}由此可知,在法国,预审法官有着双重的使命:一为侦查权,另一则是侦查控制权,当他行使后一种权力发布有关强制侦查措施的许可令状的时候,他相当于一个中立的第三方,发挥着司法审查的职能。

4.在德国的侦查程序中,司法审查程序是围绕事前审查批准、事后的复查这两个程序进行的。前者要求侦查机关在采取诸如没收、羁押、搜查、暂时逮捕、通讯设备等侵犯公民权利的措施时,必须取得管辖法院的批准才可以实施;后者主要是对羁押之后的侦查行为进行审查的程序,通过对相关情况的复查,这一期间内,犯罪嫌疑人有申请法院是否撤销其逮捕令或者能否延期执行逮捕的权利。这样一前一后布局的司法审查机制,就为公民的权利就提供了更全面更到位的保护体系,也是我国避免超期羁押现象等非法侦查行为的解决方法之一。

5.司法审查机制的建立已经成为一项刑事司法国际准则,是侦查程序法治化的国际发展趋势。例如,《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赋予他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做有效地补救。”《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9条也规定:“对任何人不得加以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可以看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在侦查程序中受到侵犯时,其有权运用法律的武器向法院申请司法审查,这是符合刑事司法国际准则的一项权利救济机制。

(二)我国法律制度对司法审查机制建设的有利条件

司法审查从整体上看是基于自然法思想、社会契约论的现代法治国家的理念和以及分权制衡和权利救济的法律价值而建立起来的。这与我国法治社会的构建和侦查程序法治所追求的价值都是基本一致的,而且我国法律制度中也渗透着司法审查机制的精神。

针对这一点,不仅在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中体现了司法审查机制的精神,《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两个规定中也对建立司法审查机制提出了一定的法律根据。前者明确规定了证据裁判原则,如第32条规定:“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证据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要求侦查程序中的刑事证据在审查和运用过程中必须受到司法审查的考验;第3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规定了具体排除的依据,第6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说明了非法证据具体排除的程序。

这些都对侦查程序的司法审查制度创造了很好的条件,因此,侦查程序中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时机和条件已经非常成熟,这样侦查程序中的控、辩、审三方的权利相互制衡,更有利于法治化的实现。

三、引入司法审查机制的主要途径

通过上文的论述,可以得出侦查程序中引入司法审查机制有一定的必要性,并且已经具备了比较成熟的条件,那么我们就应该好好把握这个时机,在借鉴国外相关经验和结合我国侦查实践的基础之上,科学、合理地将司法审查机制引入我国侦查程序之中。

由于我国缺少西方国家那样的司法传统和法律文化,并且正处于社会转型和犯罪形式多样、多发、以及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冲突的严峻时期,还不能做到西方国家那样只要公民的权利和自由遭到了剥夺和限制,司法权就会介入侦查程序的程度。因此,我们在学习和借鉴西方国家的基础上,应当锁定范围,按照比例原则,科学、合理地设置司法审查机制,使其能够达到权力制约和人权保障的效果,从而步步为营将这一机制贯彻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当中。笔者认为应当主要从三个方面来设置司法审查机制:

(一)对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事前的司法审查

西方国家关于侦查程序中的司法审查机制,都比较注重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司法审查,主要实行令状的形式,不管是英国的治安法官、美国的法官、法国的预审法官、德国的法官…他们都履行了司法审查的职责,对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审查。在我国的侦查程序中,强制性侦查措施极易侵害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司法审查的引入能够使司法权对侦查权的行使形成有效的制约,对侦查机关的强制侦查行为进行审查,确保强制侦查手段运用的合法性和必要性。

结合我国的侦查实践,在侦查程序中需要由司法权进行事前审查的强制性措施主要有:逮捕、拘留、搜查、扣押、讯问、未决羁押、监听等等。在这些侦查措施中,除了逮捕由相关的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之外,其他的诸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搜查、扣押等绝大多数情况下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可以说没有形成真正的司法审查的侦查控制机制,需要我们花费很大的力气。所以,为了确保侦查程序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必须对强制性措施进行事前的司法审查,才能确保侦、控、审的三方制衡的侦查模式,也即实现侦查程序法治化。

(二)对控、辩双方争议的事中司法审查

侦查程序中控、辩双方的争议是指犯罪嫌疑人认为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或者措施侵犯了自身的权利和自由时,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诉的情况。西方法治国家的法律允许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所受的羁押等其他强制性措施向法官提出申诉和上诉,引起法院对羁押等措施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查(之前对于国外侦查程序中的司法审查机制中已经阐述了这一点)。

我国侦查实践中,在犯罪嫌疑人不服和申诉时,只能由其向作出原决定的机关、部门申请复核,或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和控告。通过这两种途径我们可以得出:在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种方式下,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不可能否决自己作出的决定;第二种方式下,检察院虽然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但是在侦查程序中它与公安机关一样都履行着控诉职能,可以说处于同一立场,这种情况下的监督公正性和时效性实在是很微小,达不到对侦查权的制衡。因此,在解决控、辩双方的争议时应当有一个中立的第三方进行司法审查,从而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不被侵犯。

(三)对侦查行为和侦查措施的事后司法审查

西方国家侦查程序中的司法审查机制都强调对侦查行为和强制性措施的事后审查,其中德国司法审查机制中的事后复查程序尤为突出,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借鉴这一经验,确保我国侦查程序在实施中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这种事后的司法审查是对侦查阶段的行为和措施进行的审查,直接影响着侦查控诉的结果,可以说是司法审查机制在侦查程序中实质性介入,即发挥作用的重要时机。俗话说,“长痛不如短痛”,既然侦查程序中的侦查行为和措施是不合法、不合理、侵害了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那么我们就没有必要将这种损害司法公正和公民利益的“痛苦”延续下去,而应通过这种事后的司法审查将其扼杀在审判阶段之前,实现最即时的正义。

西方国家侦查措施的事后司法审查主要是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一般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8}我国法律中对该规则的适用虽然没有西方国家那么全面,但是也在努力学习中不断贯彻这一规则,例如,新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就为司法审查中非法证据的排除提供了法律依据,在准确界定非法言辞证据的基础上又规定了非法证据的具体运用程序,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另外,对于遏制未决羁押、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所引起的超期羁押现象,这种事后的司法审查机制是一种很有效的方法。我国侦查实践中由于办案需要、怠于执行等原因,一直都存在着超期羁押的现象,这样很容易侵犯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即使最终得到了公正的审判,那么这种超期羁押所带来的损失又怎么能使公民对我们的侦查程序的法治化作出肯定性的评价呢?可以看出,事后司法审查对我国的侦查程序的法治化有很大的影响力,它如同一把标尺,检验着侦查程序是否偏离了公平、正义的方向。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综上所述,在侦查程序中引入司法审查机制,应该从以上几个范围入手,这样的布局才能使司法权在侦查程序中发挥最充分、最全面的效能。这不仅仅是借鉴了国外的经验,很大一部分是也是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基础和侦查程序的现状,力求稳妥地将这一机制引入侦查程序中。

四、建立司法审查机制、促进侦查程序法治化急需解决的几个问题

许多学者在侦查程序的改革方案中也提出了建立司法审查制度,运用司法权来制衡侦查权的想法和建议,通过上文引入司法审查机制的几个途径来看,不论从哪一步着手,针对我国目前的法律现状,要想使这一机制能够正常运作起来,我们必须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建立侦查法官制度或者预审法官制度

我国目前侦查程序中司法权缺失的结构性缺陷直接影响着侦查程序的法治化,之所以存在这样的现象,笔者认为,首先是由于缺少司法权对于侦查权的控制,致使侦查机关在权利运用过程中张力过大极易侵害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其次,没有西方国家那样有一个中立的法官行使司法审查权来监督侦查权。因此,我国侦查程序中建立司法审查机制的重点就是要建立侦查法官制度或者预审法官制度。

所谓侦查法官,就是指在侦查阶段,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采取羁押、搜查、扣押、冻结强制处分手段的法官。{9}我国台湾学者对于侦查法官的理解是:“在以往侦查程序是由检察官主导,而有关于刑事诉讼法上基本权利之侵害行为,亦是由检察官来发动,但是检察官所发动之刑事诉讼法上基本权利的侵害行为,亦必须由检察官来审酌是否有必要性,此乃意谓在侦查程序中,即有法官介入其中,此种法官当然并非对侦查程序全然不了解的法官,而是一种对侦查程序有所认知,且对刑事诉讼法上基本权利侵害之侦查行为作出判断的‘侦查法官’”。{10}对于这一概念的这两种理解,都强调了侦查法官在侦查程序中的中立裁判的职能,前者从其具体职能来说,后者则从赋予侦查法官的司法审查权的更深层面上来讲,即控审分离的原则、司法最终裁决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侦查法官这一角色的出现使司法审查机制能够在侦查程序中正常运作。预审法官,则是在侦查阶段,不参加侦查工作,对侦查人员的相关侦查行为和措施进行监督,并且决定是否批准的法官,这与侦查法官的职能基本相同。

我国要建立侦查法官制度或预审法官制度,必须得符合实际的情况。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步,首先要解决我国侦查程序中缺少中立的第三方的问题,即法院中增设预审法官的职位,或者由一个专门法庭来进行审查侦查程序;其次,在法院工作得到合理安排的情况下,在业务不是很繁重的部门增设预审的职能,这样不但能够解决司法审查的职能空缺,而且减少开支,合理利用资源;第三,在人民法院中定期选任一些工作能力较强的法官轮流担任侦查法官或预审法官这一职务,并且作为其业绩考核或评优的标准之一。不管适用哪种方法,都要求人民法院本着公正、尽责的工作原则,对侦查程序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有力的监督,保障侦查程序的法治化。

(二)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

侦查程序中的司法审查权的运用情况将会对司法审查机制的最终效果起到很大的影响,不管怎样,侦查法官或预审法官在权力的适用上带有很大的自身特点,因此,就对司法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和工作能力有了很高的要求。我们在选拔和配置人员的时候必须要把握好尺度,对其工作进行定期考核评估,如有问题要及时更换人员,从而避免出现更大的错误,影响司法公正。

(三)完善内部审查机制

通过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对侦查权进行规制可以说只是表面的、外在的审查。我们不妨辩证的来看这一问题,任何事情的发生不仅有外因的作用,还有其内因在发挥作用,我们要彻底解决侦查程序中司法权缺失、侦查权与司法权失衡这一问题,促进侦查程序法治化,就必须从多个角度入手,在建立司法审查机制的同时完善其内部的审查机制,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侦查行为的审查也应该从自身做起,法律不可能对每一种侦查行为都进行准确充分的规定,尤其在现在犯罪形式多样化、智能化、专业化等情况下,没有对其规制的情况下侦查行为的运用不当,很容易违反法律和侵害公民的合法权利。因此,我们在公安机关内部应该对一些侦查行为和措施的实施进行严格的规制和审查,特别是秘密侦查措施、技术侦查措施等其他特殊的侦查措施。

首先,制定相关的部门规章,对一些常用的强制侦查措施、特殊侦查措施进行具体的界定,对适用条件、期限、范围等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法律原则进行严格规定,从而成为内部审查机制的依据;其次,在侦查机关内部设立侦查审查的专门机构,对于现在争议比较大的秘密侦查、技术侦查、内线侦查等侦查措施进行专门审查,只有被通过之后才能实施,并且要按照规章中的法律规定进行具体行动;除此之外,秘密侦查措施的具体过程中还需要对其进行跟踪监督,保证侦查行为的合法,如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那么这一侦查措施的运用也将宣布结束。

(四)充分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其成为司法审查机制的一个标尺

侦查程序中之所以要引入司法审查机制,很重要的目的就是通过法官的裁判,使侦查行为中非法获得证据予以排除,使之在法庭审判时失去效力,进而保障公民的权利,这也是司法审查机制中关于非法证据规则运用中程序正义价值的体现。这种通过对证据审查判断的司法审查机制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到了最终的实施,实现了侦查程序的正义和公正。因此,司法审查机制中非法证据规则的运用成功与否,对其最终的结果起着实质性的作用,我们必须好好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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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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