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犯罪刑事错案中的证据问题

时间:2024-04-26 03:50:23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要:暴力犯罪案件中出现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或法律适用错误,就构成了暴力犯罪刑事错案。通过对137件暴力犯罪刑事错案进行研究可知,刑事错案普遍系“疑罪从有”的产物,且多错于事实认定而非适用法律。其中,虚假口供、虚假的证人证言、虚假的被害人陈述和虚假的鉴定结论都容易诱发刑事错案。

关键词:暴力犯罪;错案;证据

一、暴力犯罪刑事错案概说

(一)暴力犯罪界说

从世界各国刑法来看,尚无哪一个国家在刑法典中系统、集中地规定“暴力犯罪”这一类犯罪,暴力犯罪被用来泛指以暴力作为犯罪手段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中也没有规定“暴力犯罪”这一类犯罪,在学理上,由于对“暴力”的理解不同,研究者们对暴力犯罪的界定是有争议的。持狭义暴力观的研究者认为,暴力犯罪是“为获取某种利益或满足某种欲求而对他人人身采取的暴力侵害行为。”[1]这种观点将暴力犯罪限定为针对人身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广义暴力观则包括以将要实施暴力相威胁的胁迫。“所谓暴力犯罪,通常是指犯罪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胁迫而实施的犯罪。从刑法学的角度看,凡是刑法分则规定的以暴力为特征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各种犯罪都应该认为是暴力犯罪。”[2]这种观点认为,只要是使用暴力手段实施犯罪,无论针对人身还是财产,均视为暴力犯罪。

对于本文而言,精确地界定暴力犯罪并不是我们研究的重点,界定暴力犯罪目的是为了研究这一类犯罪中出现的错案现象。由于犯罪人在实施暴力犯罪时,暴力手段和以将要实施暴力进行威胁的胁迫手段通常是交错使用的,因而,以暴力为威胁内容的胁迫手段,同样具有暴力犯罪的本质特征,将其排除在暴力犯罪之外是不妥当的。而且,将暴力犯罪只限定为以人身为对象也与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不相符合。因此为了在更加广泛的范围内研究刑事错案,本文采广义暴力犯罪说,暴力犯罪是指行为人以暴力或者以暴力为胁迫手段,非法侵犯他人人身或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行为。其中,放火、爆炸、杀人、抢劫、绑架、强奸等案件被公认为是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极大危害的严重暴力犯罪。

(二)暴力犯罪刑事错案的特点

无论对于公民个体还是社会整体来说,暴力犯罪都危害极大,如果在暴力犯罪案件中出现了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或法律适用错误,就构成了暴力犯罪刑事错案。笔者收集了137件暴力犯罪刑事错案。其中包括70件故意杀人案件,22件强奸案件,24件抢劫案件,17件故意伤害案件和4件爆炸案件。相对于非暴力犯罪刑事错案来说,暴力犯罪中的刑事错案具有以下特点:

1.暴力犯罪刑事错案中具有双重被害人

暴力犯罪刑事错案中的被害人不仅包括暴力犯罪的受害人,还包括被错认为是暴力犯罪行为人而受到刑事司法制度“迫害”的被错判者。对于前者来说,暴力犯罪带来的身体上的伤痛和财产上的损失还没有得到补偿,对司法机关严惩犯罪人的朴素愿望又因为错案的出现而再一次落空,更加重了暴力犯罪的被害人精神上的损害。对于后者来说,由于被错误追诉者普遍文化程度偏低,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基本上无法采取有效的防御。如果对暴力犯罪的刑事司法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轻者会损害被追诉者的财产、人身自由,重者则会使被追诉者付出生命。

2.暴力犯罪刑事错案普遍系“疑罪从有”的产物

暴力犯罪刑事错案多为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疑案。无论传统思维定式不好破除,还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普及工作不够到位,或者迫于执意追诉的压力,法院、尤其是一审法院不约而同地选择疑罪从轻,作个留有余地的折衷判决,将来一旦出现新的证据,便可以进退自如,日后还有挽回的余地。

3.暴力犯罪刑事错案多错于事实认定而非适用法律

从已发现的暴力犯罪刑事错案来看,基本上都是事实认定错误,既有暴力犯罪受害人认定错误,也有暴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定错误,而且后者几乎出现在了每一起暴力犯罪刑事错案中,错案的受害者基本上都是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况下被错误认定为某种暴力犯罪的犯罪人。而事实认定错误的直接原因就是证据出错。根据笔者收集的暴力犯罪刑事错案统计可知,证据方面没有发现错误的案例只占已知原因的错案总数的3.6% (5/137),其余的案件都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证据上的错误。证据上的错误主要包括“虚假证人证言、虚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虚假口供、鉴定结论错误”。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证据错误导致暴力犯罪刑事错案

(一)虚假口供诱发刑事错案

在笔者调查的案例中,有101起案件的被告人都在庭外作出过认罪口供,并在庭审时翻供,但都被一审法院以其庭外口供作为定案根据而作出有罪判决。这些虚假的庭外认罪口供包括虚假的供述和虚假的攀供。虚假的供述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作的与案件事实不符的有罪陈述。根据现有材料,在74% (101/137)的暴力犯罪刑事错案中,犯罪嫌疑人都在侦查阶段对后来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作出了完全虚假的供述,即未实施被指控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谎称自己实施了该种犯罪行为。在本文研究的案例中出现的攀供系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同案犯共同犯罪行为的检举揭发,具体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是诬陷他人是同案犯,或是在共同犯罪中编造同案犯其他并未实行的犯罪行为。经统计,有5起错案存在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虚假攀供的情况。

虚假供述和虚假攀供都可能造成刑事错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可能是出于某种动机自愿进行虚假供述或攀供,也可能是在外部因素作用下非自愿地提供虚假的供述和攀供。在我们的典型案例中,自愿型虚假供述尚无一例,自愿型虚假攀供则是虚假攀供的典型形态。在导致错案的非自愿虚假口供中,全部虚假供述都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外界强迫的屈从型反应。这说明,尽管虚假口供仍然要由被追诉者本人来作出,但外部因素的作用是造成被追诉者出具虚假口供的最主要原因。这种外力作用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外部约定。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约定形式是交易、提示、暗示、诱惑等,约定的内容主要是被追诉人将可能获得的各种利益。比如,如果犯罪嫌疑人供述将有可能获得较轻处罚或不起诉等。二是外部强制。按照强制力的性质与程度,可以大致分为一般强制与严重强制两类,如设置陷阱、设计圈套等诱骗供述属于一般强制,直接使用刑讯手段则属于严重强制。通过对这些案例中刑讯逼供情况的调查发现,只有6%的错案的刑讯逼供得到了官方认定,有66%的错案中的被告人都有受到刑讯逼供的嫌疑,但未得到官方确认,确定“无刑讯逼供”的错案只有13%。这说明,虽然陈兴良教授所言的“每一起刑事错案背后,基本上都有刑讯逼供的黑影”[3]的说法有些夸张,但是刑讯逼供的阴影确实大面积笼罩着刑事错案。在司法实践中,外部约定和外部强制这两种手段往往交织在一起,共同作用形成非自愿型虚假口供,进而导致刑事错案。

(二)虚假证人证言诱发刑事错案

虚假证人证言主要是指证人向司法机关提供的与案件事实、情节不相一致的陈述。在本文的案例库中,有39起错案先前有罪判决的主要证据之一都是证人证言。[4]其中,大约有1/4的故意杀人错案背后有虚假证人证言在作祟;约有2/5的抢劫错案背后能见到虚假证人证言的影子;有将近1/3的故意伤害错案缘于虚假的证人证言;强奸错案更是出乎我们的意料,这种“一对一”的刑事案件通常都被认为是缺少证人证言的,但因虚假证言而致错判的强奸案竟然也有将近1/4。至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虚假证人证言确实是导致错案的一个重要原因。

逐一考察这39起错案中证人提供虚假证言的动机,笔者发现,证人提供虚假证言的情况不外乎以下两种:一种是故意为之,即证人在作证时故意隐瞒真相,作出与案件事实、情节不相一致的陈述,俗称“伪证”。另一种是无意中提供虚假证言,就是证人在感知、记忆、表述案情的过程中,因生理或其他客观条件限制形成了不真实的陈述,俗称“错证”。其中有33起错案中的证人作了伪证,有6起错案中的证人作了错证。有24起错案中的证人被动作了伪证,即伪证行为人是在外力胁迫、利诱、欺骗、教唆之下明知证言虚假而出具伪证。这种外界力量既可能来源于侦查询问人员,也可能来源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威胁。有9起错案中的证人主动作了伪证,即行为人蓄意虚构证言,陷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身感受案件事实”的普通证人主动出具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伪证往往出于两种动因,一是出于与被害人的特殊关系而竭力帮助被害人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惩处,二是为了使自己得到某种利益不惜陷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监狱友而言,主动作伪证的动机只有一个,那就是争取立功减刑。

在6起出现证人错证的错案中,有4起错案中的证人是成年人,有2起错案中的证人是未成年人。暴力犯罪的发生常常是偶然的、瞬间的,证人在感知这种倏乎即逝的偶然事件时不可能人为地选择适合自己观察的地势、场所、时间、光线等客观条件,这给证人不正确地观察案件事实从而形成错证增加了可能。从证人证言的形成规律上看,证人错证是不可避免的。但从个案中错证的形成过程上看,取证人员的不当取证行为常常出现在证人错证的场合。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除了客观原因之外,证人错证的发生也与侦查机关的不当取证行为有关,由此引起的证人错证并非无法防范。总体上说,尽管虚假证言出自证人之口,但影响证人利益格局和情绪感受的外部因素才是造成虚假证言的主要原因。

(三)虚假的被害人陈述诱发刑事错案

被害人陈述往往容易受情感、情绪等主观因素的影响,带有较强的倾向性。出于各种各样的心理,被害人可能在陈述中夸大、隐瞒甚至编造案件事实,形成虚假陈述。有29起错案先前有罪判决的主要证据之一都是被害人陈述。在这些典型案例中,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人罪的虚假被害人陈述都是有关指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虚假供述。逐一考察可知,被害人提供虚假陈述的动因与证人提供虚假证言的情况有些相似,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是被害人在明知的情况下故意隐瞒真相,作出与案件事实、情节不相一致的虚假陈述,俗称“诬告”;另一种则是被害人在感知、记忆、表述案情的过程中,因生理或其他客观条件限制形成了不真实的陈述,俗称“错告”。

其中,有13件错案都是在没有犯罪事实发生、被害人却主动诬告无辜者的情况下发生的。“被害人”与被诬告陷害人之间的仇怨是促使“被害人”无中生有蓄意虚构案件事实的重要原因。有些时候,“被害人”本意不想陷害无辜者,只是“被害人”所面对的困境促使其在利益选择后作出虚假陈述,甚至是无从选择不得不进行虚假陈述。这种困境既可能是自身安全处于险境,也可能是自己的名誉、前途即将面临不利。

刑事错案被害人错告的情况则集中表现为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错误指认。一方面,这与被害人的感知、记忆、表述能力等主观因素有关。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时,往往精神高度紧张、恐惧,容易产生错觉,或者精神受到刺激、记忆混乱等,就会陈述失实。但犯罪使被害人产生一种痛苦、愤恨的消极情绪,这种消极情绪破坏了被害人的心理平衡,使被害人产生了恢复平衡的需要,恢复这种平衡的基本途径之一就是复仇。[5]在这种情况下,大多数遭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受到强烈的复仇心理的驱使,很容易抛却对“可能认错人”的担忧,在严惩犯罪人、补偿自己所受损失的迫切心理支配下生怕放走了犯罪人,从而作出错误陈述。另一方面,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的错误指认与其受到的外界干扰有关。在犯罪发生后、侦查人员到达现场之前的这段时间里,陪伴被害人的家人、朋友或目击证人在向被害人询问案情的行为很可能潜在地影响被害人正确指认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后组织被害人进行辨认时,对被害人辨认正确性的最大干扰则来自辨认的主持者以及不合法、不科学的辨认程序。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辨认的主持者常常会或多或少、有意无意地对辨认人进行言语、动作、眼神上的诱导或暗示,把自己对辨认结果的主观判断传达给辨认人。

(四)虚假鉴定结论诱发刑事错案

在本文的错案案例库中,有21起错案先前有罪判决的主要证据之一都是鉴定结论,[6]由于后来有罪判决被推翻,原来有罪判决依据的鉴定结论被证明是错误的,因此这些案件属于典型的冤错案件,即事实上没有实施犯罪的无辜者被错判有罪的案件。其中,12起故意伤害错案中出错的鉴定结论都是关于人体伤情的法医学鉴定,有4起错案出现了血型鉴定错误,有3起错案出现了痕迹鉴定错误,有1起错案出现了气味鉴定错误,还有1起错案由于检材缺陷导致了DNA鉴定错误。从导致虚假鉴定结论的原因来看,既有人为故意将鉴定结论作假的情况,也有非故意造成的鉴定结论错误,还有一些案件的鉴定结论错误原因不明,从现有资料上看,既有可能是人为故意作假,也有可能是因鉴定方法、操作失误或者不遵守鉴定程序等原因造成的结论错误。

鉴定结论作假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无论是当事人还是公安司法机关,只要“市场”有需求,一些鉴定人就会在面子、人情、金钱的驱使下利用职权故意制造虚假鉴定结论。一些鉴定人经不住人情请托、金钱利诱,出具了虚假的鉴定结论,间接造成了错案。二是司法机关在收集、保存、移送鉴定资料中出现的违反法定程序、手段、方式的行为也可能间接导致鉴定结论出错,由于公安司法机关负有取证的职责,因此由于不遵循取证规则而造成的鉴定结论错误也应属于故意制造虚假鉴定结论的范围。

无意中致使鉴定结论出错也可能导致错案。从理论上讲,鉴定结论错误主要源于实质性错误、概率性错误和操作性错误。实质性错误是鉴定所依据的理论、技术方法或所作的推论不具有科学性,导致鉴定结论自始错误。概率性错误是科学鉴定的结论依概率而存在错误的可能性。操作性错误是由于鉴定所使用的仪器设备的系统误差以及鉴定人操作中的随机误差而可能产生的鉴定结论的不准确。[7]根据具体的鉴定对象不同,还具有不同的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因素。

无论是故意做假鉴定结论还是无意造成的鉴定结论错误,鉴定人都可能具有过错,这种过错可以表现在专业知识缺乏或滞后、违反职业道德、违反行业纪律或者违反鉴定操作规程等多个方面。此外,鉴定结论前后矛盾、鉴定文书不规范等现象也是频频出现,都可能诱发刑事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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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style="text-indent: 2em">[1]杨春洗、高铭暄、马克昌、余叔通主编:《刑事法学大词书》,南京大学出版社1990版,第12页。

[2]曹子丹主编:《中国犯罪原因研究综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6页。

[3]陈兴良:《错案何以形成》,载《公安学刊》2005年第5期。

[4]如山东郭新才故意杀人案,浙江戴显火故意杀人案等。

[5]房保国:《被害人的刑事程序保护》,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9-55页。

[6]如河北李志平故意杀人案,北京董伟伟故意杀人案等。

[7]吕导中:《论鉴定错误的产生及对证据认定的影响》,载《中国司法鉴定》200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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