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1款,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就此,刑事侦查的目的在于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查获犯罪嫌疑人、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因此,侦查之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目标,就是寻找被告人或确定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定之后,法庭审判尚需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该被告人所为,因此,侦查之第二个目标,就是搜集、保全证据。[1]为顺利实现侦查目标,《刑事诉讼法》赋予侦查机关8种侦查措施,分别是:(1)讯问犯罪嫌疑人;(2)询问证人和被害人;(3)勘验、检查;(4)搜查;(5)扣押物证、书证;(6)鉴定;(7)辨认;(8)通缉;以及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五种强制措施。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侦查机关只有在实施逮捕这一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时,需要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实践事实已经证明这一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导致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活动所能起到的监督制衡作用是非常有限的:
一、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力过于强大,缺乏有效的监督制衡
县级以上的侦查机关负责人就可以在现行的诉讼结构中,自行决定采取包括羁押、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人,勘验现场,检查人身、物品,侦查试验,鉴定等侦查措施,实行的是内部行政审批。
以刑事拘留为例:侦查机关只要“根据案件情况”,就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而何以为“案件情况”?法律未予明确之限定,则只能是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自行认为的需要!而对于拘留这一强制措施,依据《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党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对于拘留这样一种可以较长期间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由的强制措施,在现行司法体制中,对于拘留条件中“现行犯”的现行犯罪证据和“重大嫌疑分子”的“重大嫌疑”程度的确定,以及是否存在“企图”、“可能”、“嫌疑”的主观判断全部由侦查机关自行决策,缺乏合理的制约平衡机制,无法及时有效地防止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任意和非法拘留行为的出现。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法律监督机关对于刑事侦查的监督简单肤浅,留于形式
检察机关在我国的现行法制体制中,居于“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在刑事侦查活动中,享有监督职能责任,检察机关有权对刑事侦查的立案、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乃至搜查、扣押、勘验、检查等一切侦查行为及相关强制措施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保障侦查机关的行为合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求。但由于法律赋予了我国侦查机关自行决定侦查措施广泛而强大的自由裁量权。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的进行和侦查措施的采取大多自行作出、自行执行,无须经检察机关的同意与批准,使得作为法律监督者的检察机关对于拥有强大自行裁量权的侦查机关无从监督,监督留于形式。即便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对于刑事侦查的逮捕行为拥有审查批准的权力。审查批捕权成为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侦查活动进行制约的最为有效的措施,此类监督也是简单肤浅,效果堪忧。
在司法实践中,逮捕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刑事诉讼法》第61条第1款)。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66条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的规定,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只需移送“案卷材料、证据”证明该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的法定形式要件,而无须提供犯罪嫌疑人的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这其中又是侦查机关享有法定的自行裁量权。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92条的规定,在检察机关审查批捕的“监督过程”中“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审查逮捕的案件,应当指定办案人员进行审查。办案人员应当审阅案卷材料,制作阅卷笔录,提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不批准或者不予逮捕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批准或者决定”,且“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不能直接提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意见。”检察机关对于提请批捕案件实行的是书面审查。虽然对于审查过程中“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但这只是对于党政机关特别是党委政法委指示要求或者侦查机关认为存在重大疑难的案件要求下,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情况下发生的先行介入,并不包含任何“应当”提讯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或者听取辩护人意见的合理程序。此中侦查机关提供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案卷证据“端饭”给检察机关进行监督,检察机关不进行全面审查,只能在批准逮捕上程序性“吃饭”的特征显露无疑。
在对刑事侦查的法律监督的同时,检察机关本身又是国家唯一的公诉机关,公诉职能可以被认为是刑事侦查活动的自然延伸。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实际上处于犯罪追诉者的同一诉讼角色,检察机关制约侦查逮捕的中立性与公正性立场便会大打折扣。检察机关另一个尴尬之处在于:同时承担着一定自行侦查案件的职责——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主体合二为一,检察机关自己监督自己,这种“自我监督”的形式,使得侦查行为,尤其是涉及对于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和财产物品进行法律限制乃至较长期剥夺的侦查措施的制约机制,陷入“乌托邦”式的虚设境地。
三、刑事侦查中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形无力虚
刑事侦查是国家专门机关针对犯罪所进行的调查活动。正如著名法学家托马斯·魏根特所说:“在某种程度上,检察官和警察都坚持了这一客观性原则:搜集与案件相关的全面的信息符合他们的职业利益,因此他们不希望忽略任何将来会损害定罪的关键性事实。但是随着案件的侦查活动越来越集中到特定的犯罪嫌疑人身上时,警察会倾向于寻找强化和证实犯罪嫌疑的证据而不再留意可以证明无罪的证据。”[2]日本学者田口守一也对此持有相同观点:“侦查机关必须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但是侦查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有利证据的收集,往往不够充分。因此,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必须自己积极收集、保全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3]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刑事侦查阶段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必须的包括调查取证权在内的辩护权利,以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合理地约束国家专门机关刑事侦查权力的滥用,加强刑事诉讼裁判结果的公正性。而《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只有自“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也就是说,只有案件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后,犯罪嫌疑人才能够委托辩护人。而在刑事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只能自行辩护。虽然《刑事诉讼法》第96条也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看似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介入刑事侦查,但这时的律师只能起到法律咨询和帮助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的作用,无法完整地实施有效的辩护制衡作用。不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辩护人不能阅卷全面了解案件情况,也不可以调查取证,及时获取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更不能以抗辩的形式,对于侦查机关采取的限制或暂时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侦查行为向中立的第三方裁判者提出抗告意见;即便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机关的滥用职权行为进行申诉、控告,也只能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及其上级机关之间进行,无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保护。因此,在侦查阶段,只是由犯罪嫌疑人来进行自行辩护,而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又都被采取了拘留或逮捕的羁押措施,这种缺乏人身自由的自行辩护,和有限无力的律师帮助,使得刑事侦查中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形无力虚,根本起不到合理的制衡作用。
四、相对于强大的侦查权,刑事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缺乏有效的权利救济手段和救济途径
我国现行的刑事侦查权力如此强大自为,极有可能被滥用,以至于严重侵害公民的正当权益。但是针对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的滥权违法,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缺乏有效的权利救济手段和救济途径。首先,一旦被确认为犯罪嫌疑人大都被采取拘留或逮捕的强制措施,失去人身自由,无法及时、全面地收集提供证据材料进行自我辩护;其次,不能委托辩护人,在自己失去自由或法律辩护能力不足的情况下,了解案件真实情况,调查获取对于自己有利的证据材料,提供全面有效的抗辩保护;最后,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的:“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第7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以及第96条:“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等权利救济性规定,但以上救济性规定缺乏及时有效的救济方式和途径,只能由原决定机关或其上级机关进行审查处理。由于这种上下级之间的行政利害关系,导致此种审查无法保持中立公正的立场,难以作出公正及时的处理。在现行法律体制中,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犯罪嫌疑人不能就侦查机关实施的侵权行为及时迅速地申请法院审查。无论是对于作出违法侵权侦查行为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行政性质的侦查机关,还是自行侦查刑事案件的检察机关,都无法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审查诉讼。虽然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5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第16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但根据第20条规定的赔偿程序,需要对于上述侵权的行为予以确认后,才能进行赔偿。确认错捕、错拘以及违法查封、扣押只能在侦查终结乃至审判终结之后作出。对于侦查中出现的错捕、错拘和错误查封、扣押等违法侦查行为只能由《国家赔偿法》来事后解决国家赔偿问题,不能在侦查过程中及时解决处理。
根据我国的司法现状,“从轰动一时的杜培武案到影响巨大的佘祥林案,目前,侦查领域内暴露出来的种种缺陷已经为我国学界与实务界所洞悉”[4]就此展开论述,翻译、借鉴欧美各国法制状况的文章不胜枚举。究其根本,我国的现行侦查体制之缺陷在于过分依赖侦查机关内部行政化决定,外部监督角色不明、制约无力,缺乏中立、公正的机关审查其侦查行为合法性,容易使得自行决定侦查措施的侦查机关享有过于强大、不受合理约束的权力,从而导致腐败和滥用。据此对症下药,就应当设立对刑事侦查设立相应的中立、公正的审查机制,以保障刑事侦查行为合法进行,不致滥用。无论是从侦查法治的发展路径,还是犯罪控制、正当程序目的以及人权保障的加强来看,这应当是分析反省我国刑事侦查实践必然得出的理性结果。
我国司法界对于侦查权的界定一直存在一种模糊状态如《刑法》第94条:“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形成了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和狱政管理权都属司法权的司法现实。[5]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包括公安机关在内的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或行政处罚涉及到公民财产权利的行政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行政行为相对人依法有权通过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这已经成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保障方式。刑事侦查中的强制性措施查封、扣押、拘留与行政管理活动中的行政强制、处罚措施内容相近,限制公民权利甚至暂时剥夺公民自由的严厉程度更高于后者。为何轻者能够允许相对人提起诉讼由法院审查,而重者反而不许相对人提起诉讼?仅仅靠生硬的“司法界定”是无法自圆其说的。因此,把刑事侦查行为界定为司法行为的做法是不科学的。按照国际上普遍的做法,均将侦查权定位为行政权。凡是较为严重地限制或剥夺公民权利的行为,无论是行政管理行为还是刑事侦查行为导致的,均应允许相对人提请法院对其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这种法院审查的司法介入刑事侦查的机制既符合民主法治的发展要求,又是我国现有司法实践的科学发展。
另外,从我国已经加入的国际公约来看,我国的法制建设必须要符合国际公约的规定。根据我国已经加入的《国际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规定,我国法律对于刑事侦查阶段的人权保障和制度设置也必须改革完善。如《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这一“带见”行为不是由犯罪嫌疑人提请,而是侦查机关应当主动“迅速”履行的义务。也就是说,侦查机关“逮捕或拘禁”的人,必须主动接受由法官主持的司法审查,“这一权利是防止任意的或非法羁押的重要保障。”[6]在《公约》第9条第4款,更明确地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羁押提出异议的权利:“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 ”这种“向法庭提起诉讼”的形式,明确了被拘禁者出席法庭参加法庭独立诉讼审理的权利。
无论是从我国司法实践的完善还是着眼于同国际接轨的发展,对于刑事侦查行为与强制措施进行司法介入机制下的法院审查都是大势所趋,以保证刑事侦查的高效公正进行,防止侦查人员滥权违法,人民群众受祸罹殃。
[1] 参见罗科信着:《刑事诉讼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4页。
[2] 【德】托马斯·魏根特着:《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2页。
[3] 【日】田口守一着:《刑事诉讼法》,刘迪、张凌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6页。
[4] 陈真、聂铄着:《论侦查权的法治化及其途径》,载《中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国际研讨会论文集》,第160页。
[5]惠生武着:《警察法论纲》,(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6~67页。
[6] 陈光中、丹尼尔·普瑞方廷【加】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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