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基本原则的新发展

时间:2024-04-26 03:50:17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基本原则

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涉及面相当广泛,涵盖了从基本原则到全部诉讼程序以及执行程序的方方面面。大体上可将修改的内容划分为四大块加以认识和解读:一是继续强化对当事人的诉权保障,同时完善当事人的诉讼责任机制,如规定了诚信诉讼的基本原则。二是适当调整了证据制度,在强调传统的真实原则的基础上,兼顾了诉讼的公平和效率价值,如规定了举证时效制度。三是根据形势的需要,增设了若干新型诉讼程序或非讼程序。如公益诉讼、小额诉讼、司法确认、担保物权直接执行等程序。四是强化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以及强制执行的法律监督。这里仅就最后一点作出初步解读。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诸基本原则中,有两项是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本土化资源:一项是诉讼调解原则,另一项就是检察监督原则。重视对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规定,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修法的一个传统“亮点”。沿革至今,这个“亮点”越来越亮,其在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体系中的地位日隆,内涵也日益丰富,其在基本原则与具体程序中均有规定相呼应,且贯彻于始终,凸显了中国民事诉讼体制、模式和结构的基本特征,彰显了中国民事司法制度的本质规定性。

回溯检察监督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历史变迁,其发展大致有三个阶段。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阶段:有基本原则,无具体制度和程序。1982年试行民事诉讼法即属之。第二阶段:有基本原则,也有具体制度和程序,但具体制度和程序极为单一,仅规定抗诉一种监督方式。1991年和2007年修正民事诉讼法即属此例。第三阶段:有基本原则,有具体制度和程序,而且具体制度和程序极为丰富和多样。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即采此例。由此来看,检察监督原则之在民事诉讼法中日渐深入和具体,由此表征着检察监督原则内在地契合中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规律,同时也映现着检察监督原则在中国民事司法实际运作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

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了多个方面检察监督的具体制度和程序,如:扩大了监督范围、丰富了监督方式、强化了监督的保障措施等等。但关于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的重新表述依然是民事诉讼法修改中讨论最为聚焦的问题点之一,立法最终将其表述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取代了此前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表述。这两种表述之间的差异显而易见,标志着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的新发展。这种新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审判监督与执行监督同时并存。审判与执行是相互关联的,审判是前提,执行是归宿。它们虽然程序相异,但其均属民事诉讼。因此,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基本原则,本身就涵盖了对民事执行的法律监督。检察监督原则在表述上之所以从原有的“民事审判活动”改为“民事诉讼”,其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希望通过这种立法变动,将一直被排斥在法律监督界域之外的民事执行纳入检察监督范围之中。值得一提的是,为了重申和强化人民检察院对于民事执行的法律监督,本次修法不仅在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部分对检察监督原则的表述做出上述变动,同时在“执行程序”编(第三编)第19章“一般规定”中还专门增设了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235条)。对“执行活动”专设检察监督条款,并不意味着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基本原则中就不包含对民事执行的监督内容,也不意味着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的法律监督就是一项次级原则,在重要性上低于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事实上,正如审判与执行在重要性上完全等值一样,人民检察院对于审判的法律监督和对于执行的法律监督也完全具有相等的立法地位,不存在轻此重彼的立法倾向性。需要说明的是,民事诉讼法对于执行监督仅仅规定了上述一条基本原则,而没有就执行监督的范围、监督方式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本条的规定就是一个虚置条款,而无实际意义呢?在法律解释论上当然不能得出这种结论。因为其一,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本身既是抽象的基本原则,也是授权的法律规范,其意味着对于人民法院的任何违法执行行为,人民检察院均有权也有责任实施法律监督。其二,应当将该条款与前面关于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各项规定结合起来理解,也就是进行体系性的法律解释。如前所述,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本身就包含了对执行的法律监督,这里另作规定,其意在于对执行监督的重申和强调。因此,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于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所有规定,在不与执行程序性质相冲突的范围内,均可适用。比如对于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对于审判程序违法情形的监督以及检察建议、调查核实等监督方式和措施,在执行程序中当然可以援用,而无需另作规定(当然有明文规定更好)。其三,我国民事诉讼法采用的仍然是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合一模式”。“合一模式”与“分离模式”的一大区别就在于前者在规范设定和规范解释上,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相互关联,前后呼应,浑然一体。尤其是我国民事诉讼法采用法典式的立法例,在立法技术上追求逻辑控制,力避重复,规定在先的程序对规定在后的程序具有预设的准用效力,在性质许可幅度内,规定在后的程序可以当然地适用规定在先的程序。后者则需要分别立法,其规范体系自给自足,若法无明定,则在规范适用上不能相互转用。因此,人民检察院对执行的法律监督可以适用对于审判的法律监督的规范文本。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兼指对民事诉讼的过程监督和结果监督。诉讼过程与诉讼结果是辩证统一的,诉讼过程产生了诉讼结果,诉讼结果中蕴含了诉讼过程。人民检察院对诉讼结果的监督,便包含了对诉讼过程的法律监督;对诉讼过程的法律监督,实质上是对铸就诉讼结果的诸内在要素进行的监督。在此意义上说,人民检察院对诉讼过程的监督与对诉讼结果的监督具有同等的重要性,二者共同构成了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全部内涵。但二者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对诉讼结果的监督偏重于实体监督,但不回避对于诉讼程序的监督;对诉讼过程的监督侧重于程序监督,但兼含对诉讼结果的监督因素。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突出强调了对于诉讼过程的合法性监督,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208条)。这里所谓“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主要是指在诉讼过程中违反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的行为,即“程序违法行为”。程序违法行为成为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新型客体,也将引导检察监督重点领域的转移。需加说明的是,这里的“程序违法行为”是指人民法院行使任何种类审判权的过程中所产生的违法行为,包括诉讼程序和非诉讼程序,也包括执行程序中所出现的审判行为;尤其是对于审判监督程序本身而言,其程序违法性也构成检察监督的所指对象。因为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特殊的纠错程序,更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这里所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强调的是其他的审判程序也要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尤其是,在因抗诉所产生的审判监督程序中,人民检察院是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自始至终参与全部过程,其在执行抗诉职能的同时,也毫无疑问地须行使执行监督职能。

三、民事诉讼法律监督既指对人的监督,又指对事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首先是对事的监督,即对案件解决过程与结果的监督。但在对事进行监督的过程中,也会合理地延伸出对人的监督。所谓对人的监督,主要是对审案法官的公正廉洁执法的监督。人民检察院之所以要基于对事的监督兼顾对人的监督,其根本原因在于如果审案法官偏离了合法性、公正性和中立性的轨道与立场,则诉讼案件的处理便难于达至客观公正。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特别强调了“对人的监督”,其第200条将“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列为正式的、独立的、绝对的再审事由。在民事诉讼全部过程中,如果审判人员实施了上述违禁行为,人民检察院则可以随时实施法律监督;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检察建议,在诉讼结束后,则提出抗诉。如果审判人员的上述行为涉嫌违法犯罪,人民检察院则有权力也有责任将其移送有关侦查部门进行刑事责任的追究。

四、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兼指对诉讼案件与非讼案件的监督。“民事诉讼”的概念在广义上包括民事的诉讼案件与民事的非讼案件,无论是诉讼案件还是非讼案件,均被包括在同一部民事诉讼法中加以调整。检察监督原则被置于民事诉讼法的总则部分,其效力当然及于分则的全部,人民检察院对非诉讼案件的处置过程实施法律监督,即属当然之理。从司法实践看也是如此,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固然容易产生误判、错判或者程序违法的情形,民事非讼案件的解决也时常出现同样的问题。因此,诉讼案件与非讼案件均属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范畴,当无疑义。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扩大了非讼程序的范围,除包括原有的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督促程序案件;公示催告程序案件;破产程序案件等外,还增设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等非讼程序。人民检察院对这些非讼案件的法律监督是不可或缺的,应当受到同等重视。此外,值得指出的是,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还增加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于调解程序与调解结果的法律监督。由于人民法院通过调解结案的比率超过全部案件的半数,而调解中出现的违法问题也丝毫不亚于审判,因此人民检察院对于调解的法律监督应当提到相当的高度加以认识和推进。

最后值得探讨的是,在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的表述由“民事诉讼”取代了“民事审判活动”,这是否意味着接受检察监督的主体相应地由“民事审判主体”转变为“民事诉讼主体”了呢?笔者认为,对此在解释论上应当作限缩解释,而不宜作扩大解释,甚至也不宜作字面解释。换句话说,修法者在文字上作上述变动,其意不在扩大检察监督的主体范围,而在扩大检察监督的客体范围,从而将执行、调解、程序违法等事项纳入受监督的界域之内。做这样的理解,除修法的过程中有广泛的此种共识外,其实质理由还有:其一,在民事诉讼领域,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矛头所向只能是作为公权力的审判权,而不能直接指向本质上属于私权利的诉权。因为检察监督权是一种比审判权还要强势的公权力,其指向审判权尚且要适度、谦抑、克制,更何况是指向脆弱的诉权呢?如果指向了诉权,则必将使民事诉讼刑事化,至少会严重打破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地位的平衡,而这是违背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的。其二,从法律监督权运作的诉讼逻辑来看,法律监督权应当在审判权后面发挥作用,而不应冲锋在前,否则就有干预甚至取代审判权的嫌疑,也容易引发检法冲突。从审判权的属性构成来说,其除了有基本的判断权外,还有诉讼指挥权、维持诉讼秩序的权力、对于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制裁权等等。检察监督权应当首先相信审判权能够妥当地发挥其作用,只有在审判权应当发挥其作用而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或者试图发挥这种作用而又无力发挥其作用时,检察监督权才能发挥对于审判权的监督和保障作用。可见,检察监督权不能直接指向诉权以及与诉权相关联的其他诉讼权能,而只能指向审判权;如果审判权该采取制止措施或制裁措施而未采取,人民检察院则可以诉讼程序违法为由向其提出检察建议,从而体现出对于审判权合法行使的监督职能。因此,如果说人民检察院对于审判权以外的诉权等能够实施法律监督,那也是间接的,也就是通过对审判权的监督体现出对诉权的监督。就此而言,人民检察院对于诉权的监督乃是对监督的监督,而不是直接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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