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量刑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体现,但何谓量刑公正却取决于判断主体对公正本身的理解和对量刑复杂性的认识程度。由于公正是一个多维度的概念,因此,判断量刑是否公正,也须从合法性、合理性、量刑结果的可接受性和程序的公开性等多侧面进行。
关键词:量刑公正;判断标准;可接受性;公开性
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两大中心任务,一是正确定罪,二是适当量刑。随着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的增强,人们对刑事审判的期待,不仅仅在于准确定罪,从而划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准确惩罚犯罪,而且还在于公正量刑,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与其所犯罪行及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刑罚,从而保障人权。无庸置疑,定罪是量刑的前提和根据,但由于量刑直接关系到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是否被剥夺,因而量刑的结果直接影响着刑事司法的社会效果。
一、量刑公正的含义
何谓量刑公正,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表述。有的明确对量刑公正的含义进行表达,如赵廷光教授认为,“所谓量刑公正,是指对犯罪分子所判刑罚的轻重与其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程度及其人身危险程度相对均衡的情形”。[1]张勇博士认为:“所谓量刑公正,是指在刑罚裁量时对犯罪人相对平等地处罚,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罚当其罪,坚决反对重罪轻判,轻罪重判和同罪异罚、异罪同罚。”[2]有的虽然没有定义什么是量刑公正,但指出了量刑公正的基本要求,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指出:“量刑公正要求人民法院对犯罪人裁量、决定刑罚时要做到依法进行、罚当其罪、罪刑相称、公平裁判、不偏不倚。”[3]臧冬斌博士认为:“刑罚是否正义以及量刑是否公正取决于两点,一是刑罚是否必需的,二是刑罚的量是否是公正的。相比较来说,后者往往是人们判断刑罚正义与否的核心点。”[4]最高法院熊选国副院长也指出:量刑公正既包括量刑结果公正,即实体公正,也包括量刑程序公正,且量刑程序要有相对的独立性。[5]在笔者看来,量刑公正与否,不仅取决于人们对公正本身的理解,而且取决于人们对量刑活动复杂性的认识。
就人们对公正的理解而言,博登海默说道:“正义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且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当我们仔细查看这张脸并试图解开隐藏其表面之后的秘密时,我们往往会深感迷惑。”[6]这充分说明公正本身的多面性。事实上,人们对法院量刑是否公正的评价,往往基于某种立场而迥异。被告人、被害人对于法院作出的同一量刑结果往往有截然相反的评价;法官依凭公平理念和法律规范作出的自认为公正的量刑,也许会被社会公众谴责为不公。[7]因此,解答量刑公正问题,必须对公正的特性进行剖析。
首先,公正是一种理念或价值,具有绝对性。公正是人类社会永恒的价值追求。维护社会的公共性、协调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关系,使得公正成为人类社会的必需。就此而言,公正与人类社会共命运、同始终。虽然各个时代、各个阶级、甚至不同的团体有不同的公正观念,但公正作为一种价值追求,是一种客观存在,具有绝对性。
其次,公正是一种内化的价值追求,同时也是可以由一些首尾一致的潜在原则界定的,总是会有某些制度被普遍地认为符合公正的要求。也就是说,在现实中,公正总是表现为一种制度或规则,这种具有正义性的制度和规则,成为社会成员行为的准绳,规定着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与义务,规定着社会合作利益的分配。同时,人们总是以公正或不公正来衡量某一结论、规则或者制度的正当性。当然,由于公正的理念、制度总是取决于一定的社会生活方式,就公正的具体内容和标准来说,也是随着社会历史条件的变化而有所不同。所以,公正既有绝对性,也有相对性,既是永恒的,又是历史的。
其三,公正的类型是多样的,对公正的理解也是因人而异的。从类型上看,公正有一般(抽象)公正、具体公正;客观公正、主观公正;社会公正、个别公正等等。客观公正是人们从局外人的角度对事物的价值无涉的评价,而主观公正则是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对事物的价值评判;一般公正、社会公正往往是对制度、规范的看法,而具体公正或个别公正则是规则与个体权益衡量的利益考量。具体到量刑公正与否,关键看量刑要满足(或尽力满足)哪些方面的需求以及如何在满足不同评价主体需求时如何获得平衡。满足某一方面的需求,而忽视其他方面的需求的做法,可能都会被评价为量刑不公。
如果说公正本身的复杂性影响了对量刑公正与否的判断,那么,量刑决策的复杂性也会影响人们对量刑公正性的判断。量刑是法院在对被告人的行为定罪之后进行的旨在确定被告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进而决定对其是否判刑以及判处何种、多长期限的刑罚的司法活动。由于量刑结果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生命的存留、自由被剥夺的长度等权益的损害,因而对刑事被告人来讲,量刑往往比定罪更重要。一般社会公众对一项刑事司法判决公正与否的评判,也往往看重量刑方面。然而,在“重定罪,轻量刑”的司法模式下,缺乏量刑的规范,不讲究量刑的方法,更没有公开、公平、独立的量刑程序,量刑活动或过程几乎完全处于法官的内心世界里,法官怎样考虑并作出量刑决定,法院合议庭怎样决策量刑结果,人们不得而知。这种“暗箱作业”式的量刑,要么因为缺乏规范性而被指责为实体不公,要么因为缺乏公开性而被指责为程序不公。这些评价当然是比较客观的。但是,即使在建立了量刑的实体规范和程序制度的情况下,对于量刑公正性的认识也未必绝对一致。究其原因,都是因为量刑本身的复杂性所致。犯罪是一个复杂的行为选择,一个身体和精神健康的人的行为是否犯罪,我们有一套评价的标准,即犯罪构成。在定罪的思维模式里,犯罪人对定罪的影响是微乎其微的。在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其他客观、主观的要件后,只要排除了其为丧失认识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某种身份,就足以认定犯罪的成立。所以,定罪这种定性活动,可以达到规范、且可以实现统一的目标。但是,在确定某一行为构成犯罪之后的量刑活动中,司法者的活动范围主要转而集中于对犯罪人的受刑能力、量刑效果的认真、细致的考量。而量刑适度性的目标定位,也就成为对司法者对刑法理念、刑罚制度、刑罚效益、人权保障、法益保护强度等等是否能够准确把握的一种能力的考验。按照现行的理论成果,量刑时,既要考察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又要考察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既要考虑犯罪人在犯罪时的情况,又要考虑犯罪人在犯罪前的人格形成过程及境遇、犯罪后对犯罪本身以及对被害人的态度,还要考虑被害人在犯罪发生过程及其后的影响力;既要考虑行为人对犯罪的责任,将责任作为量刑的上限,又要考虑预防的必要性,以便发挥刑罚的功能,等等。考虑的因素越多,其复杂性也就越强。而能否恰当而全面地综合考量这些因素,作出适当的量刑结论,与法官的素质和能力有密切关系,也受制于量刑决策过程中的诸多案外因素(如法院体制、外界对法院审判工作的影响等)的制约。另外,人们往往认为,“同案同判”是量刑公正的最好注释。姑且不论世界上有没有绝对的“同案”,就即使存在这样的“同案”,是否应当或者能够作出相同的判决(量刑)结论,也是值得商榷的。要求不同地方的不同法官对一个案件能够得出完全一致的量刑结论,大概既是不现实,也未必就是公正的。因为,不考虑任何差别的同案同判,是一种机械的、僵化的公正观的体现,是不足取的。可见,量刑公正是一个多维度的概念。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综上所述,量刑公正虽然是社会公众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的一种价值期待,但由于公正的绝对性和相对性,判断公正与否的主观性,以及量刑公正所涉及的因素的多样性、量刑决策的复杂性等,决定了我们只能在相对的、多维度的意义上为量刑公正下定义。即量刑公正是指人民法院刑事法官在认定犯罪之后,在法定刑的幅度内,依照法定程序,在充分考虑决定犯罪的危害程度和决定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各种量刑情节的基础上,为被告人所确定的与其所犯罪行及应负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刑罚。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量刑公正的判断标准
(一)合法性
这是公正量刑的基本要求。“合法性原则乃是司法践的首要目标。”[8]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罪之法定和刑之法定。量刑总是要依据立法者制定的体现对相应犯罪公正惩罚的法律规范来进行。无论我们对现行刑事立法关于法定刑幅度过于宽大的指责是否公允,在立法者对此没有修订的情况下,仍然应当视为公正的立法。所以,量刑必须在刑法规定的法定刑范围内进行,是无需论证的法治原则的要求。合法性是量刑公正的形式要求,任何超越法律规定的量刑都应当是违法和无效的。同时,虽然在法律范围之内,但是完全不顾刑事法律关于法定刑种类和幅度的规定,任意选择法定刑作为基础刑从而确定宣告刑的做法也是违法的。如盗窃罪共有四个档次的法定刑,若不顾行为人所犯具体盗窃罪行而一律选择死刑适用,不能说不是违法量刑。陈兴良教授指出:“司法机关在量刑的时候,应当严格以刑法规定的法定刑为根据,依照法律的明文规定裁量刑罚。唯有如此,才能发挥刑法的规范作用。”[9]
(二)合理性
合理性,是量刑的伦理要求。量刑的合理性,即量刑必须符合量刑活动的法理,量刑结果要经得起伦理检验。笔者认为,量刑的合理性,包括符合刑罚目的、量刑结果适当和均衡性。现代刑罚适用的合理性,首先应当以符合国家设置和适用刑罚的目的为基本要求,此所谓合目的性(即量刑必须以实现刑罚目的为己任)。正如我国台湾学者吴景芳所言:量刑之任务,在于具体决定之宣告刑,藉以达成刑罚赋科之目的。[10]如前所述,刑法为特定犯罪配置了相应的法定刑。如果认为法律代表了公正,那么,依法量刑就是基本要求。刑罚的目的是立法者为犯罪设置刑罚的欲求。而量刑司法活动必须满足该立法之愿望,才是妥当的。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量刑也必须围绕刑罚目的的实现来展开。不顾刑罚目的,或者违背刑罚目的的量刑(如轻罪重刑、重罪轻刑或无刑等),谈不上合理,也根本谈不上量刑公正。其次,合理性也就是适当性,即量刑结果对承受刑罚的被告人来讲,既非过度,亦非不足。同时,合理性也表明,对该个案中的被告人的量刑结果与案情相同或类似的他个案中的被告人的量刑是大致相同的、均衡的。因此,合理性是量刑公正的实质体现。量刑的合理性来自于刑法的合理性,刑法的合理性来自于法之合理性。正如合理包括了形式合理与实质合理两方面的内容,量刑的合理也包括形式合理性要求和实质合理性要求。前者主要指刑事审判的量刑活动应当以逻辑严密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为基础,以科学的量刑模式、量刑方法为手段,后者指量刑应当体现刑事法治追求的公正、功利和谦抑价值。形式合理针对的是量刑的制度、手段和技巧的科学性与逻辑严密性;实质合理则是对量刑的一种价值评价,它规定了量刑应当追求的价值和目标。
(三)量刑结果具有可预测性和可接受性
这是判断公正量刑的基本指标。在实行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时,对于犯罪应当受到的刑罚惩罚,几乎人人可以预见,但在实行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时,对具体罪犯究竟应适用何种刑罚,则具有较大的模糊性。这时,法的确定性就要靠司法人员或法官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实现。但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与法律的确定性之间恰是一对矛盾。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过大,幅度过大的法定刑,加之法官拥有的自由裁量权极大,法官的情绪、好恶影响着最终的量刑结果,必然导致量刑的不稳定性和不一致性,产生同罪异罚现象。[11]刑事法治的基本要求就是法官不得恣意行使自由裁量权,包括量刑在内的司法活动,必须是既合法、合理,又具有客观性、是可预测的活动。那么,有没有一套可以保证司法决定客观、确定、非个人化的分析方法,并以此确保量刑具有可预测性呢?“虽然量刑是由法官自由裁量的,但是,法官并不能肆意裁量刑罚。法官的量刑必须具有客观合理性,不具有客观合理性的不当量刑是刑事被告人提起上诉的法定理由,对量刑不当的判决,审理上诉案件的法院应当予以改判。”[12]因此,“具有客观合理性的量刑,首先应该存在事前的可预测性。”[13]可预测性,意指量刑应当有标准、尺度,是规范性的司法活动,而非法官的“暗箱操作”,更不应当是法官的任意选择。量刑应当像定罪必须遵循犯罪构成那样,使得一般公众能够根据量刑规范作出可能的量刑结论的大致判断。因此,量刑的可预测性,一般说来,要求宣告刑在被告人大致可预测或可接受的范围内。但仅此还不够,因为被告人由于其特殊身份或心理因素的制约,其感受程度和预测能力可能会发生畸变。所以,量刑的可预测性在更大程度上意味着法官对刑罚的比较与估量,即在此时此地所发生的犯罪与彼时彼地发生的相同犯罪受到大致相同的刑罚惩罚。[14]“完全不可预测的量刑不能说是具有客观合理性的量刑。”同时,“具有客观合理性的量刑,其次应该存在事后的可检验性。法官的量刑结果应该是事后可以证明的,必须能够说明为什么就得出了某种量刑结果。当量刑结果只能解释为由某种不可检证的神秘力量所支配时,就不能说是具有客观合理性的量刑。”[15]韦伯指出:“在法律中,形式合理表示通过逻辑概括和解释的过程对抽象规则的系统阐述和适用;它强调的是通过逻辑的方法搜集全部法律上具有效力的规则并使之合理化,再把它们铸造成内部一致的复杂的法律命题。”[16]不仅量刑要合逻辑地展现,而且,量刑的结果也应当可预测,如果量刑结果常常严重偏离众根据法律的预测,那么这种量刑就是不合理的。可见,“可预测性”是实现合理性的必要手段。
量刑如果是可预测的,那么,就是可能被接受的。所谓量刑的可接受性,是指一个量刑的结论对于与量刑有关的个体或群体来说,是可以被预期的或者可以被忍受的。可接受性因主体不同而有差异。与量刑有关的主体,并非量刑主体。量刑主体是指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参与诉讼的当事人、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辩护人以及其他关心该案处理的群众,都是与量刑有关的主体。他们是量刑活动的参与者,也是量刑结果的促成者。只有量刑结果使得他们能够接受,量刑的法律和社会效益才能真正实现,刑罚目的也才能真正达到。因为,不具有可接受性的量刑结果,被告人不服,或被害人不满,或者社会公众抱怨,或者检察机关认为不公……最终,受影响的可能是法律的权威和法律所追求的社会效果。因此,在量刑时,法官必须充分考虑参与量刑的主体的意见,在矛盾的量刑意见中进行权衡,最终求同存异,实现量刑结果的可接受性。
(四)量刑过程的公开性
这既是公正量刑的基本保证,也是实现公正量刑的基本途径。量刑的公开性,是量刑合法、合理、规范的制度保障,它包括实体标准的公开和量刑程序的公开两个方面。其中实体公开,主要是指量刑的实体规则是明确的,量刑结论的依据、推理是透明的、可见的,因而也是可监督的。量刑的实体规则,即量刑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以及这些因素是如何影响量刑的,必须明确、具体;并且是可操作的,如哪些事实或情节应当优先考虑,哪些事实或情节属于选择考虑的范围等。进一步讲,量刑规则要能够指导或引导法官正确地归纳、评价和运用量刑的一切事项,从而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在量刑上的恣意和司法腐败。而量刑程序公开,是指量刑应当像认定犯罪那样,成为“看得见的正义”。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量刑结果的可接受性,是通过公开、公正的量刑程序来实现的。量刑过程公开,包含了以下内容:一是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性。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专门的量刑程序,这是立法的缺憾。在目前进行的量刑规范化改革中,量刑程序被提到议事日程。换言之,就是要在定罪程序之外,有专门的量刑程序设置,以便对于那些已经认罪的被告人,就量刑问题进行审理,并通过量刑情节证据的展示、量刑建议及量刑辩论,来为法官最终确定基准刑、宣告刑奠定基础。这种独立的量刑程序保证了量刑正义可以通过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二是量刑的多元主体参与性。量刑虽然是法院的权力,但却不是法官的独断或擅断。现代民主原则要求,一个决策应当通过民主程序接纳各方的智慧,考虑各方的意见,从而顾及到各方的利益需求。相对于民事司法而言,刑事司法尽管有更强的国家专断特性,但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设计已经认可多元主体参与的合理性。在量刑过程中,由于量刑结果涉及到被告人、被害人、控诉方、辩护方以及社会公众对案件终局结论的评判,因此,充分尊重参与诉讼的各方主体对量刑的意见,并通过制度或机制来保证不同主体能够充分表达量刑意见,是实现量刑结果合理性和可接受性的必然要求。三是量刑的充分说理性。量刑是在控辩双方充分表达量刑意见的基础上达成的结果,这种结果的表现形式是判决书。判决书对于定罪和量刑不仅仅是结论的表达,同时也是对定罪和量刑过程的固化。因此,量刑必须充分说理。充分说理的量刑包括量刑基准是怎样选择的,量刑情节是如何评价的,量刑情节对于最终的量刑结果具有什么样的影响或作用,法官为何确定了最终的宣告刑等等。某种意义上讲,充分说理的量刑,是公正量刑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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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style="text-indent: 2em">[1]赵廷光:《论量刑公正的一般标准》,载《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第39页。
[2]张勇:《经济犯罪定量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1月版,第130页。
[3]沈德咏:《论量刑公正》,载《中英量刑问题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页。
[4]臧冬斌:《量刑的合理性与量刑方法的科学性》,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3月版,第53页。
[5]参见熊选国主编:《量刑规范化改革》,法律出版社 2010年9月版,序言。
[6][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38页。
[7]许霆案一审按照其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判处无期徒刑并无适用法律上的不当,却招致民众对司法公正的质疑,以致最终改判,即为适例。
[8][美]罗杰·科特成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10页。
[9]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39页。
[10]吴景芳:“刑罚与量刑”,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2期,第9页。
[11]邓修明:《刑事判例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4页。
[12]冯军:《量刑概说》,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2年第3期,第28页。
[13]冯军:《量刑概说》,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2年第3期,第28页。
[14]邓修明:《刑事判例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4页。
[15]冯军:《量刑概说》,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2年第3期,第28页。
[16]参见[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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