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案件的程序与证据问题研究

时间:2024-04-26 03:50:11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内容摘要:醉驾案件作为一种轻罪案件,需要有相应的特别程序与之配套。在醉驾案件中,不得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逮捕措施,而应尽可能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在认定行为人处于醉酒状态和在醉酒状态下驾车时,应遵循一定的证据规则。最高法院应通过细化量刑规则和发布指导性案例,来统一醉驾案件的量刑。我国未来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建立刑事处罚令程序来处理类似醉驾的轻罪案件。

关键词:“醉驾”;危险驾驶罪;程序;证据;刑事处罚令程序

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危险驾驶案件(主要是醉驾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增多。但是,与之相配套的刑事程序规定付之阙如,就目前而言,只有公安部出台了《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安机关办理醉驾案件规定》)对公安机关办理醉驾案件作出了规定,但该规定的内容和适用范围有限,致使司法机关在处理醉驾案件时遇到了强制措施适用难、证据认定难、量刑不统一等诸多棘手问题,本文拟针对司法实践在处理醉驾案件时出现的问题,提出具体解决方案,并对我国未来轻罪案件建立刑事处罚令程序提出若干设想。

一、醉驾案件强制措施的适用

《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此条款表明,醉驾案件的被告人最高的刑罚就是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但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逮捕的刑罚要件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所以,醉驾案件的被追诉人不符合逮捕的刑罚要件,依法不能适用逮捕措施。

《公安机关办理醉驾案件规定》第35条规定,对涉嫌醉酒驾驶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强制措施。其中,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实践中,公安机关一般在查处醉驾案件时可能对嫌疑人采取拘传措施。但是,拘传时间届满即需变更强制措施。由于嫌疑人不同意提供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脱保率高、追捕困难等多种原因,取保候审在醉驾案件中很少适用。监视居住在司法实践中需要耗费较多的人力、物力[1],司法机关也不愿意在醉驾案件中采用。因此,公安机关在醉驾案件中适用较多的就是拘留措施。按照《刑事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拘留的期限为三日或者七日或者三十日。但是,醉驾案件一般不存在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情形,不可能拘留至三十日,所以,对醉驾的嫌疑人拘留的期限最长为七日。于是,有的地方公检法三机关通过联席会议达成一致意见,在拘留的七日内对醉驾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完毕,以免出现对嫌疑人超期羁押的现象。实际上,公检法三机关的这种做法也存在一定程度的违法。因为,在醉驾案件中,拘留只能由公安机关适用,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检察院和法院仍将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置于拘留的状态,显然有检察院、法院借用公安机关的拘留期限来办案的违法嫌疑。此外,司法实践中,在醉驾案件的裁判宣告之后、生效之前的10日上诉、抗诉期限内,法院一般也将被判处拘役的被告人置于羁押的状态,这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因为,法院无权对醉驾案件的被告人进行拘留和逮捕,拘役的裁判只有在生效之后才能交付执行。

针对上述现状,有实务界人士建议,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允许醉驾案件适用逮捕措施或者可以对醉驾案件的嫌疑人拘留期限延长至30日。[2]我们认为,醉驾案件的嫌疑人可能判处的刑罚较轻、社会危险性不大,刑事诉讼法修改没有必要针对醉驾案件的嫌疑人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司法机关尽量避免对醉驾的嫌疑人采取拘留措施,不得对醉驾案件的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而应尽可能适用取保候审措施。尤其是,对于本地户籍、有固定住处且能够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适用取保候审措施;对于外地户籍、有固定单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应尽量适用取保候审,让当地企业或者单位等社会力量进行监管,或者借鉴美国的职业保释保证人制度,由职业的取保候审保证人保证被取保候审人及时到案。[3]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行为人醉酒状态的认定

醉驾案件中究竟哪些事实需要证据来加以证明呢?这一问题不仅影响到危险驾驶罪认定的准确性,而且会影响到诉讼的效率性。我们认为,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的规定,醉驾有两方面的核心事实必须有证据加以证明:一是行为人处于醉酒状态,二是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驾车。其中,驾驶人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这一事实相对而言比较容易加以认定。它可以根据交警查获行为人醉驾时的监控录像或者照片、同车人的证言、交警的证言、其他证人的证言等予以证明。但是,对于行为人在驾驶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这一事实的认定,囿于证据的时效性和科学性,在国内外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有一定的争议。

(一)认定醉酒状态证据的收集

对于行为人“醉酒”状态的认定,美国采取的方式包括现场清醒测试(即FSTs,包括水平性眼震测试、直行和转弯、单腿直立三种测试)、呼吸测试、唾液测试、血液检测和尿液检测等。我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检测酒精含量的主要方法是呼吸式酒精检测和血液酒精检测。该规定第4.1条指出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临界值,达到80mg/100ml的为醉酒驾驶。此外,该规定第6.2条还明确,对未达到本标准4.1规定饮酒驾车血液酒精含量值的车辆驾驶人员;或者不具备呼气、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条件的,应进行人体平衡的步行回转试验或者单腿直立试验,评价驾驶能力。但是,在我国实践中,司法机关一般倾向于依据血液酒精含量认定醉驾。这种认定方式相对而言更加可靠,而且,因为血液相对于呼气而言更易及时保存证据,便于重新鉴定、补充鉴定。但是,血液测试酒精含量的方式成本较高,检测时间长,操作不方便,更是一种严重干预基本人权(包括人身自由权、身体健康权、隐私权、反对自证其罪特权)的强制措施。[4]《公安机关办理醉驾案件规定》第9条规定,当事人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抽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一)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达到或者超过醉酒驾驶标准的;(二)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三)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等方法测试的;(四)发生交通事故的。但是,在实践中,具备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条件的地方,司法机关往往都会采用血液酒精含量测试方法。我们认为,由于步行回转试验或者单腿直立此类测试方法容易受到被测试者自身的心理、年龄、体重等因素以及测试者的水平等主观因素、测试标准本身的科学性的影响而出现偏差[5],公安机关只能将其作为初步的酒精测试方法(Screening Test),而将呼气酒精测试和血液酒精测试作为确认性的酒精测试方式(Confirmatory Test)。在呼气酒精测试和血液酒精测试两种方法的选择上,嫌疑人尽管在刑事诉讼中有忍受的义务,但公安机关也应尽量采取对人权干预较轻的呼气酒精测试方式,而以抽取血样测试方式最为检测嫌疑人酒精含量的最后手段。公安机关在采取抽取血样酒精测试时,不仅要满足《公安机关办理醉驾案件规定》第9条规定的条件,而且,必须有合理的根据相信嫌疑人涉嫌危险驾驶罪,并且嫌疑人的身体状况能够接受抽取血样。

(二)醉酒状态的证明

实践中,司法机关通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在认定嫌疑人、被告人醉驾时经常会出现以下三个问题:

其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结论与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不一致的情况下,依据哪一个为准?司法实践中,交警在执法时一般先对醉驾的嫌疑人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如果有达到醉酒状态的嫌疑,再对嫌疑人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公安机关办理醉驾案件规定》第34条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结论与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不一致的,应当以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结论为准。的确,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会受到口腔酒精、反流、吹气技术、静脉动脉的差别、血球比容值、肺病、呼出气体温度、周围环境的温度湿度等主客观因素的影响。[6]相对而言,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鉴定结论要可靠得多。但从饮酒到查获醉驾到进医院采集血样,其间经历的时间可能影响到酒精含量阈值,容易让一些酒精代谢较快的嫌疑人逃脱法律的制裁。所以,为了既不冤枉无辜,也不放纵犯罪,应确定在一定的时间内取得的血液含量的检验鉴定为有效,超出这一时间后取得的血液样本的检验结论可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回推,确定是否构成危险驾驶。此时,司法机关还应将呼气测试、人体平衡的步行回转试验或者单腿直立试验所获得的结果作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论的辅助性证据。

其二,如果在醉驾案件中只有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而没有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能否认定被告人构成危险驾驶罪呢?我们认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尽管不属于鉴定结论,但是可以作为书证认定,而且,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可以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的标准换算成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数值。《公安机关办理醉驾案件规定》第8条规定事实上也肯定了这样一种认定醉酒的证据。但是,由于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会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所以,为了慎重起见,司法机关不得仅仅依据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认定被告人醉酒,必须有没有利害关系的同车人、一同饮酒人的证言以及人体平衡的步行回转试验或者单腿直立试验结果等作为补强证据,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能够与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才能加以采信,认定被告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其三,嫌疑人在醉驾后逃逸,没有呼气或者血液酒精测试结论作为证据,能否按照相关的旁证来认定嫌疑人驾驶机动车当时的醉酒状态呢?对此,有观点认为,人体血液内的酒精含量鉴定作为证据来讲具有其特殊性,因为其会受到个人体质、精神状况甚至当时天气情况等的影响。因此,仅从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是无法明确判定嫌疑人驾驶机动车当时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酒醉状态。[7]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如果案件中有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嫌疑人供述表明嫌疑人喝酒的时间、数量、所喝酒的品质,有被害人或者证人、嫌疑人对嫌疑人驾车时状态的陈述,基于这些前提性事实和相关的经验常识、专业知识,完全可以利用间接证据推定犯罪嫌疑人驾驶车辆当时已经达到醉酒标准这一事实。[8]相反,如果认定嫌疑人达到醉酒状态一定必须有呼气或者血液酒精测试结论作为证据,势必助长醉驾嫌疑人逃避呼气或者血液酒精测试甚至逃逸的侥幸心理,影响现行立法对醉驾行为的打击力度。

三、醉驾案件量刑的统一化

法院在对涉嫌醉驾的被告人量刑过程中,主要考虑的因素有: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造成车辆损坏和人员伤害、被告人是否曾因酒驾或醉驾被行政处罚再次醉酒驾驶、所驾驶的交通工具潜在危险性大小、在查获时有无抗拒约束或者逃逸、醉驾时周围的环境(是在高速路上还是在普通公路上醉驾)、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是否无证驾驶、有无超速、逆行、闯红灯、是否驾驶无牌照机动车等违章行为、是否为初犯、偶犯、发生事故后有无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等等。尽管各地法院对涉嫌醉驾的被告人在量刑上考虑上述一系列因素,但是,仍然出现地域之间的不平衡,如河北万全县法院审理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时,被告人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29.85 mg/100ml,且自愿认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处罚金2000元[9],但是,云南施甸县法院审理杨某危险驾驶案时,杨某醉驾后连撞两人,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99.0mg/100ml,法院仅判处杨某两个月拘役,处罚金2000元[10]。据笔者对媒体报道的50起醉驾案件的调查,只有一起判处缓刑,一起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其余均判处刑期不等的拘役并处罚金。

为了统一和规范醉驾案件的量刑,彰显法律的权威性和司法的公正性,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及时发布指导性案例和制定具体的量刑指导意见。一方面,基层、中级、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审理的生效的典型醉驾案件,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即逐级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报送的案例应当附推荐理由、案例指导规则、生效裁判文书等。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应组织由资深法官、法学专家、医学专家和交通安全专家组成的指导性案例编选委员会,负责对各级人民法院报送的醉驾案例进行甄选、初审,提出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发布。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事实、争议焦点、应用法律等方面与指导性案例相同或类似案件的,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例及其案例指导规则,并可将其作为裁决案件的理由加以阐述。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应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所确立的原则,制定醉驾案件的量刑指导规则。我们认为,根据当前我国各地法院判处的醉驾案件,可以考虑,对因醉驾而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血液酒精含量在300 mg/100ml以上的,量刑起点为五个月拘役;血液酒精含量在200 mg/100ml和300 mg/100ml之间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四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血液酒精含量在200 mg/100ml以下的,可以在二个月拘役以下确定量刑起点。(2)危险驾驶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危险驾驶致二人以上轻伤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责任程度、致人轻伤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1)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的;(2)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3)无酒驾或醉驾被行政处罚等前科的;(4)醉驾时无超速、无证驾驶等违章行为的。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1)在高速公路、人群集中的地域醉驾的;(2)醉驾再犯的;(3)拒绝接受酒精检测的[11]。

四、醉驾案件诉讼程序之简化

为了保障被追诉人接受快速审判的权利,对于轻微的刑事犯罪案件,应尽快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进行审判,以减轻被追诉人的讼累。目前,《公安机关办理醉驾案件规定》明确规定了对犯罪嫌疑人抽取血样、鉴定、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期限,保证侦查的及时进行。检察机关在办理醉驾案件时,有的提前介入侦查阶段,且多适用实践中探索的对轻罪案件的直诉程序。法院在审理醉驾案件时,大多采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也有少数案件适用普通程序或者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审理)。在笔者统计的50起醉驾入刑的案件中,办理最快的河南舞钢侯某醉驾案,仅用了4天时间(5月1日查获,5月5日宣判),办理最慢的重庆璧山县黄某醉酒驾驶案用了33天时间(5月1日查获,6月3日宣判)。几乎所有醉驾案件的被告人都没有对醉驾案件的判决上诉。这50起醉驾案件平均的办案期限为18.88天。

对于醉驾案件,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过程中,绝大多数证据(比如醉酒驾车的录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同车人的证言、当事人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可以当场取得。只有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需要花去较长的时间,按照《公安机关办理醉驾案件规定》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抽取的血样送检的时间一般为一日,特殊原因下可以延长至三日。检验鉴定机构对血样检验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出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并在三日内出具检验鉴定文书。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如果按照一般案件的办理程序,对醉驾案件要进行受理、阅卷、告知嫌疑人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提讯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辩护人以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制作法律文书、汇报案情等活动,会占用一定的时间。法院在开庭3日以前进行公告,再加上审理案件的期限以及10天的上诉期限,醉驾案件在法院审理阶段至少占用14天。如果案件再涉及到附带民事赔偿和调查新证据等问题,在审理阶段花去的时间会更长。

随着我国当前醉驾案件的频发,因此而产生的危险驾驶案将会占据基层司法机关处理的刑事案件的一定比例,如果在醉驾案件上花去和一般案件同等的办案时间,将会极大浪费我国的司法资源,增加基层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所以,为了体现案件与诉讼程序相适应的原则,对醉驾这类轻罪案件,一方面要针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处理,另一方面也应对进入审判程序的醉驾案件适用比简易程序更为简化的诉讼程序。[12]我们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可以借鉴德国和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增设刑事处罚令程序,来处理类似醉驾的轻罪案件。

具体而言,对于类似醉驾的轻罪案件,如果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由检察院启动处罚令程序。检察院在发动处罚令程序时,应向同级法院提交申请书(具体内容包括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程度、犯罪后的表现等),并应附加量刑建议。检察院在向法院提出申请书的同时,应向法院一并移送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法院接到检察院的申请书之后,应征得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同意,才能适用处罚令程序。法院采取处罚令程序处理轻罪案件时,应指派一名审判员独任审理,其只需在案卷和证据材料基础上进行实质性审查,因为处罚令程序的审查只需进行书面审理,审判人员就被告之罪责只需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可。审理的期限以10日以内为宜。经审查,审判人员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有权拒绝签发处罚令,转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开庭审理。检察机关对此不服的,有权提起抗诉。审判人员若认为符合签发处罚令条件的,依法签发处罚令。对处罚令不服的,被告人有权在接到处罚令的10日内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处罚令将自动失效,法院将按照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开庭审理。若被告人未提出异议,处罚令在异议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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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张青山、曲信奇:《论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司法审查模式》,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5期。

[2]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举办的“北京首例‘醉驾’获刑案举行研讨会”上某实务界人士的发言。

[3] 杨雄、李京生:《刑事诉讼中的社会参与机制研究》,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10期。

[4] 杨雄:《刑事身体检查制度的法理分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2期。

[5] Daphne D. Newaz,The Impaired Dual System Framework of United Stated States Drunk-driving Law :How International Perspectives Yield More Sober Results, 28 Hous. J. Int'l L. pp537-552(2006).

[6] 虞力英、马庆、邹永良:《呼出气体酒精测量的生理学问题》,载《公安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1年第4期。

[7] 方兴业、张芳:《酒驾逃逸酒气已散 入刑证据被毁咋办》,载《深圳特区报》2011年6月4日第A05版。

[8] 毛淑玲、刘金鹏:《刑事法中的推定与无罪推定》,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12期。

[9] 张岩、边俊秀:《张家口市首例醉驾入刑案一审被判拘役五个月》,载《燕赵都市报》2011年5月22日第1版。

[10] 崔敏、周嘉林:《醉驾连撞两人还不停 被判拘役两个月》,载《春城晚报》2011年6月2日第A207版。

[11] 有学者曾提出,将抗拒检测的行为规定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参见赵秉志、张磊:《“酒驾”危害行为的刑法立法对策》,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12期。

[12]田兴洪、刘师群:《轻罪刑事政策论纲》,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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