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职务犯罪的侦查阶段是查办职务犯罪诉讼程序中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两种利益最容易发生冲突的阶段。随着我国政府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我国十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写入宪法,如何保障职务犯罪嫌疑人的人权问题正日益引起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的关注。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在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问题有了很大改进,但是相对于国际标准仍存在着诸多不足和差距。这就需要对保障职务犯罪嫌疑人人权存在的问题和困惑进行理性分析和思考,并通过赋予其一系列保障性权利和限制检察机关的追诉权及提升检察官素质等来加以完善。
关键词:职务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检察机关
一、职务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面对的困惑
(一)提讯行为的不规范依然存在。一些侦查人员过分看中和依赖提讯工作,极易出现一些侵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情形:一是采取“疲劳战术”、连续“突审”。把办案人员分成几个审讯小组,用“车轮战”连续十几个甚至几十个小时进行讯问,特别是在夜间讯问,不让犯罪嫌疑人休息,通过超负荷地疲劳讯问促使其交代犯罪事实。二是提讯中的告知不规范。少数办案人员不积极履行检察机关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对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口头告知多,书面告知少;告知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多,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少;有利于侦查取证工作的权利告知多,认为不利于侦查取证工作的权利告知少。三是告知涉嫌罪名不准确。有的以办案工作需要为借口,故意隐瞒涉嫌的罪名或者告知犯罪嫌疑人没有涉嫌的罪名。采取声东击西的战术,实办甲罪,却告知乙罪名。四是同步录音录像工作不规范。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早已明确规定自侦案件应当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但是,无论是侦查人员对同步录音录像在侦查实践中的认识,还是对参与侦查的讯问人员的心理影响和水平的发挥,以及同步录音录像的制作、设备的要求等方面都存在一些问题。五是讯问笔录记载不规范。在讯(询)问过程中,当遇到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罪重的各种证据时,有的侦查人员便采取一切认为必要的措施和方法,尽量予以全面、详细地收集、记录,而对认定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口供的记录却是轻描淡写,不予重视。
(二)审查逮捕环节,存在“四个过分”。一是过分强调打击犯罪成为逮捕的首要价值追求,这使得某些办案人员对逮捕“必要性要件”把握不准,并产生了“多捕无碍”的执法思想,即使是高检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提出了“有逮捕必要”应当综合考虑七个方面的因素,虽已经具有较强的政策指导性,但在表述形式和内容上与法律关于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形的规定大致相似,对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的问题没有明确具体的要求,从而导致逮捕率过高。二是过分夸大逮捕中“刑”的作用,夸大逮捕控制犯罪的功能,而以致于忘却逮捕的副作用。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强调的是国家职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广泛运用,注重发挥刑事诉讼追诉和惩治犯罪的功能,对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机制则相对轻视乃至忽视。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原有的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虽然进行了根本性改造,但是,“够罪皆捕”的执法观依然存在。在把逮捕等同于刑罚,作为制裁犯罪分子的手段后,逮捕便成为刑罚的预支,一种预期的刑罚,强制措施的预防功能、程序保障功能丧失殆尽,成为赤裸裸的刑罚的预演。三是过分强调“以捕代侦,以捕安民”。我国长期以来侦查中心主义的理念仍占据主导地位,逮捕完全为了侦查,一切诉讼活动就是为了侦破案件。为了获得侦查的时间,逮捕成了侦查的附庸,以至于对绝大部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都适用了逮捕,完成失去了逮捕自身的价值和品质。同时,由于不捕后可能发生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或者再次危害社会等情形,故检察机关从“求稳怕错”的思想出发,承受较大压力,顾虑重重。实践中办案人员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往往不愿意冒风险,往往一捕了之。四是过分强调逮捕环节的诉讼效率。对轻微刑事案件作出不捕决定确实会增加承办人员的工作量。按照目前的工作程序,承办人员除了正常的审查阅卷外,对于此类案件,检察院内部还存在着层层审批案件的机制。在当前案多人少矛盾非常突出的情况下,[1]许多案件承办人因此不理解,认为不如直接逮捕更省事,何必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影响诉讼效率。
(三)扣押冻结处理款物不规范。由于受办“利益驱动案”目的的影响,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一定程度上存在侵害犯罪嫌疑人财产权利的现象。一是扣押、冻结款物存在随意性。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缺乏对扣押冻结款物的审查监督机制,实践中,侦查人员动辄扣押冻结款物的现象并不鲜见。扣押冻结款物的时间都相当长,甚至有的结案还仍未归还。犯罪嫌疑人缺乏对违法扣押冻结款物行为依法请求审查或归还的法律救济途径。二是违法处理扣押冻结款物现象时有发生。虽然中央和高检院早已三令五申要实行“收支两条线”,但检察机关依赖地方财政吃饭办公办案现象依然存在。一些地方政府实行经费按比例返拨政策,即上交财政的赃款、赃物及违法所得越大,财政返拨的款物就越多。这一政策迫使有的检察机关不惜违法而千方百计地多没收赃款赃物或违法所得,以便争取更多的财政返拨经费。三是违法所得的认定不科学。由于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既没有明确违法所得的概念,也没有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正当程序,因此,没收违法所得便成为有的检察机关“创收”的“口袋”,办“利益驱动案”的“突破口”,对一些证据不充分的涉案财产,都以违法所得论处而予以没收。四是靠打“擦边球”来没收保证金。有的侦查人员经常借用刑诉法规定,在多次刻意传讯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后,只要有一次没有及时到案,立马没收保证金;对于采取人保形式的,若出现未及时到案的,便立马对保证人予以罚款。更有甚者,收取“天价”保证金的,也是比比皆是。
(四)久施不结的办案现象时有发生。一是对未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案件,随意超期办结。一些侦查人员认为,反正犯罪嫌疑人没有被羁押,不存在超期羁押问题,随便什么时候结案对当事人都没有影响,这样就对案件束之高阁,久拖不结。二是规避法律以合法形式营造实质上的超期羁押。有两种情形: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种是主动借刑诉法规定的另有重要罪行情形而规避羁押期限。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1款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124条的规定重新计算羁押期限”。这样,侦查人员在立案时可能已经发现犯罪嫌疑人涉嫌多种犯罪,但往往只以一种罪名立案,待侦查羁押期限即将届满时,又以发现“新罪名”为由,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第二种是主动借《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的退回补充侦查情形而规避羁押期限。刑诉法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一些检察院侦查部门如果在法定羁押期限内不能办结案件,为了争取时间,就主动要求公诉部门借退回补充侦查情形,最多可以争取2个月的羁押期限。三是对案件把握不准,逐级请示,导致延误甚至超期办案。一些案件,侦查人员办结后,要向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汇报,甚至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而延误结案,特别是书面向上级请示汇报的重大、疑难案件,相当一部分案件不能按期结案。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职务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执法理念的偏差。由于受历史和文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由此而导致执法理念存在以下偏差:一是“有利于被告原则”贯彻不到位。有利于被告原则在侦查环节就是要体现疑罪从无,即当出现刑法对某一情况无明文规定、规定模糊不清或规定相冲突时,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在侦查阶段,应该及时撤销案件释放犯罪嫌疑人。但是,有的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往往不予以调取收集,以致出现了疑罪从挂,甚至疑罪从有现象。二是“特权”思想在一定程度上依然存在。有的侦查人员高高在上,认为自己是执法者,犯罪嫌疑人是被执法的对象,只能被动地接受执法。这种特权思想的存在,势必导致侦查人员在侦查工作中漠视犯罪嫌疑人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尤其是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享有的程序方面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更是被一些侦查人员肆意侵犯。三是重打击犯罪,轻保护人权的观念。为了打击“犯罪”有的侦查人员置法律于不顾,违法采取各种侦查措施,使用非法的侦查手段,有的侦查人员主观上认为“犯罪嫌疑人”罪大恶极,“肯定”实施了犯罪,干了坏事,不管现在是否有证据,即使任何证据都没有,不符合法定条件,也先“以拘代侦、以捕代侦”,以后再努力去查找证据。
(二)检察侦查权缺乏外部的异体监督,随意性较大。检察机关的侦查权是一种国家权力,不加以限制和制约就会被滥用,所以需要对检察权行使中可能出现的权力滥用进行限制。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担负着查办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在查办这些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行使的是立侦捕诉于一体的职能,权力可以说过于集中,缺乏相应的监督制约,容易造成权力滥用,从而损害司法权威。虽然检察机关有自己内部的制约机制,但是任何公权力主体单一的自我约束,自我监督难以让人信服,也很难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所以,有人提出:“检察机关监督别人,谁来监督检察机关?”,有人认为,检察机关执法随意性太大。这些质疑不是没有任何道理。这些问题的症结也就是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因为公权力行使主体的单一性就容易缺乏监督,没有两个以上的主体,而是以自我为主体的约束确实是难以令人信服的。
(三)司法体制方面的因素。导致职务犯罪侦查程序中侵犯人权现象时有发生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司法体制行政化。从历史的角度看,我国长期以来的司法权均由行政官员行使,司法权与行政权合二为一的传统为司法行政化提供了借鉴经验;从现实角度看,司法机关的设置与行政机关相对应,为行政干涉司法打开了方便之门。虽然从理论上讲,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是不受任何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在检察实践中,在打击经济犯罪活动中,检察机关对那些握有重要政治与经济资源的人物或者单位,对那些具有一定的政治和社会敏感性的对象侦查,很可能会屈从于权力而放弃职守。现在对有争议的案件或重大问题,通常不是经过法律程序,而是由政法委员会“协商”或“统一协调”解决。[2]行政领导的不当干预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以上压下,以行政干预司法。比如,一些掌握财政供给权的同级政府及财政部门对检察机关进行干涉和影响。二是领导批示、电话指示或直接把检察官找来面授机宜。在个别地方,对一些重大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案件及其他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进行立案侦查还要经过党政领导的批准。由于批示的结果究竟是恶或善,往往取决于领导的个人素质和个人魅力,因而这种“不批不治、一批就治”的现象不但影响了司法独立,而且对整个法治建设都有不可忽视的消极影响。如果本该由法律最终解决的问题却总仰仗批示,那么,中国的法治建设只不过是绕了一个怪圈又回到了人治而已。[3]
(四)侦查人员素质不高。由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发展的不平衡,甚至个别地区连续几年成为立案空白单位,导致一些侦查人员的实战经验匮乏,业务水平不高,突破大要案能力更弱,主要表现在:一是侦查素质不适应职务犯罪办案工作的要求,表现为知识面窄、协调能力差、跟不上形势、新法律尤其是新律师法实施后的变化。由于相关专业知识缺乏,平时又不注意学习和总结,存在外行查内行现象,或者被以往办案思维定势所羁绊,呈现出“老办法不能用,新办法不会用,软办法不管用,硬办法不敢用”的局面。二是少数办案人员面对职务犯罪案件在证据方面高标准的要求,存在畏难情绪,怕办案出错被追究过错的责任,存在“守阵地”、“无过便是功”、“不干不会错”的思想。由此压案不办,求稳怕乱,导致办案裹足不前,采取强制措施不果断等不利于办案的因素不断出现。三是个别侦查人员拒腐防变能力差,关键时刻抵挡不住诱惑,甚至执法观念滑坡,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利益驱动案等。同时,目前考核制度过于机械和僵化,使得团队精神难以发挥。现实中,有的考核机制借鉴市场管理建立的竞争机制,调动不起侦查人员工作的积极性。
三、职务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制度的完善
(一)转变法律观念,切实保障职务犯罪嫌疑人刑事司法权利。一是从国家本位一元的法律观转向多元平衡的法律观。随着《宪法修正案》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写人宪法,使尊重和保障人权从政治概念提升为法律概念,由政策性规定上升为国家根本大法的一项原则。在刑事司法领域,我们尤其要注意把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作为民主与法治的体现。从“国家本位”的价值观转向“个人本位”的价值观,强调对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意味着个人不再是国家通过诉讼活动实现其社会政策的工具,意味着诉讼应当成为个人解决纠纷、寻求正义的神圣路径,意味着为了国家、社会利益可以不惜牺牲个人利益的观念应当退出诉讼的历史舞台。‘二是从过分强调司法效率的法律观转向追求司法公正优先的法律观。一个时期以来,我们总是过分倡导一些旨在提高司法效率的做法。一些追求司法高效的做法,有的是以牺牲诉讼公正为代价,有的甚至以丧失法制原则为代价。随着法治建设的健全和完善,笔者认为重新审视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关系。司法公正是诉讼活动中永恒的主题,司法效率则居于辅助地位。诉讼程序公正的最终目标是正确处理每一起案件,力图实现百分之百的实体正义。当公正与效率间存在冲突时,公正是处于主导地位的,公正是居于优先地位的。三是从追求实体真实的法律观转向追求正当程序优先的法律观。长期以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人们习惯地认为实体法与程序法有本末之别,由此而导致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弊端普遍存在。因此有人认为,“只要按实体法定罪量刑就没有大错。”还有人认为,“只要达到目的就不计较过程”。其实,程序的合法与公正,乃是结果公正的根本保证,正当程序不仅仅是用以实现实体真实的工具、手段或形式,它还具有一种独立于实体结果的内在价值。因此,正当程序和实体真实是不可偏废的,在两者出现矛盾或冲突时,要树立正当程序优先的办案理念。
(二)赋予职务犯罪嫌疑人拒绝强迫自证其罪权。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来源于“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的古老格言。按照这一格言,如果一个人回答政府机构的提问将会暴露于自证其罪所造成的“真实的和可估计到的危险”之中,他有权拒绝提供证据。《公约》第14条第3款庚项确认:“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是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有的最低限度的保证。反对自我归罪权利的核心是,“对于要求个人提供自己负刑事责任根据的材料这一作法,应予限制,因为强迫宣誓或负刑事责任,侵犯个人自由和尊严。”[4]这一权利的确立,有助于维护被控人的诉讼特权,对于言词证据起着主导地位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关系重大,并对遏制侦查中可能出现的刑讯逼供等侵权行为具有重要作用。[5]1998年10月,我国政府签署了《公约》,这项公约由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将在我国生效实施,目前,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和论证有关批准事宜。作为即将成为这一公约的成员国,在《刑事诉讼法》再次修订时,尽快明确规定这一规则,是完全必要和适当。
(三)完善对检察官违法行使侦查权的纠错机制。在现代民主社会的诉讼机制中,对司法行为的监督不可或缺,完善的诉讼制度当然应当包括有力而合理的监督机制。完善对检察官违法行使侦查权的纠错机制,应当密切关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现状,从比较容易违规的环节和部位入手,设置相关的监督制约纠错措施和制度。一是建立对重点环节和部位的监督制约机制。在初查环节,要审查有无违反检察机关“六条禁止性规定”情况;立案是否严格执行了法定的案件管辖、立案条件和程序。在扣押冻结款物环节,要审查扣押冻结款物是否严格执行了法律规定并实行统一管理,有无私自扣押冻结款物,扣押款物有无“打白条”,有无存在将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非法扣押的情形。在收集证据环节,要审查有无刑讯逼供或使用暴力取证,伪造、隐匿和毁灭证据,有无打、骂、体罚、虐待犯罪嫌疑人以及诱供、指供、逼供等违法违纪现象。二是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阶段的任务主要是使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包括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得到施行。在本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只划定在排除由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特别是刑讯逼供所取得的口供,同时探讨排除非法实物证据的可行性。第二阶段的任务是进一步完善非法的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以及把实物证据纳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个阶段的任务暂时没有充足的法律根据,在实践中也难操作。因此,这个阶段应从修改刑事诉讼法或者制定证据法开始,或以全国人大批准加入联合国《公约》时为起点。第三阶段的时间跨度为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或我国的刑事证据法颁布后的一段时间开始到一个不确定的延续过程,也就是说,是在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基本确立后的一个完善过程。这个阶段的主要任务是利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促进和完善我国的证据法律法规。[6]三是严格执行错案和重大差错责任追究制度。对检察官在侦查权行使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确有错误的案件,或者检察官在侦查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造成处理错误的案件,以及因侦查工作重大差错,发生重大失误造成一定不良后果的案件,除了按照《国家赔偿法》依法予以赔偿外,还应根据高检院2007年7月印发的《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有关规定,在遵循实事求是、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一致、责任与处罚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基础上,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努力提高检察官素质。公正执法是法治的核心要素,是社会公众的强烈要求,也是检察工作的价值目标。法律的生命在实施。但是,“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故有其人,然后有法;有其法,尤贵有人。”[7]事实证明,侦查行为法治化的实现离不开人的因素。一是必须通过完善司法考试制度提高检察官的整体素质。司法考试解决了法律职业者在从事法律职业方面的准入标准问题,有助于推进检察官的遴选、培养、考核和升迁等制度的完善,也有助于法律职业者彼此之间的相互理解,形成共同的知识背景和职业背景,增加法律职业者特有的职业传统和职业气质。二是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检察官职业化机制。推进检察官的职业化建设就是要求检察官从一般的公务员中分离出来,对其实行专业化的管理。要科学确定各类人员的比例。一般情况下,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检察官助理)和检察行政人员分别占人员总数的30%、40%和30%左右。三是深入推进学习型检察院建设,积极营造浓厚的学习氛围,树立善于学习、终生学习的理念。为适应新形势需要,建议在不定期邀请法学教授、业务专家给检察官讲课,不定期研究探讨一些疑难案例,以提高检察官研究分析和解决执法中出现的新情况以及疑难复杂问题的能力的同时。还应提倡和强调检察官认真自学有关法律、法规,相关司法解释,并适时组织一些经验交流、谈学习体会活动。要把学习规定到检察机关的工作范围中去,以制度的形式固定下来,为创建学习型检察院打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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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style="text-indent: 2em">[1]仅以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工作为例,在我国东部沿海地区,侦查监督部门年人均办案数超过一百件的基层检察院随处可见。
[2]孙谦主编:《检察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5-36页。此处“统一协调”是从积极意义上来表述的,消极意义上就是干预。参见张卫平主编:《司法改革论评(第3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卷首语第3页。
[3]谭世贵主编:《中国司法改革理论与制度创新》,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9 -240页。
[4]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5页。
[5]张智辉主编:《中国检察(第10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9页。
[6]参见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1 - 278页。
[7]郑观应:《盛世危言》,载《郑观应集》,上海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4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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