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一审普通程序法定审限问题检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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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当前一审普通程序中存在大量超审限案件,深究其原因在于一审普通程序法定审限过短即仅有一个半月;尤其在构建和谐社会时代背景下法院不是简单地以判决了事,而是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用在社会矛盾化解和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上以实现社会稳定,这愈发凸显法定审限时间紧张和不够。因而,我们需要对一审普通程序法定审限进行谨慎改革,目前实务界主张首先对审限进行分类并提出三种路径:一是按照案件类别、二是按照案件审判难易程度和三是按照案件社会影响度来进行划分。本文在吸收上述三种划分方法合理成分的基础上主张按照级别管辖进行划分,并提出具体审限时间分配的立法建议。

【关 键 词】一审普通程序/法定审限/原因追问/模式评价

一、一审普通程序审限问题扫描

审限是指以法院审理案件所适用的不同程序为标准对案件进行分类后,对每一类案件从立案到宣判所作出的法定期间限定。这一期限对任何法院和法官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均普遍适用,不会因法院或法官而异。直言之,没有法定事由审限不能被人为延长。严格地讲,一旦逾越时间限定就成为超审限案件,当前在将审限内结案作为考量一个法院审判管理水平和法官个人绩效的评价体系中出现超审限案件原则上是不允许的。以2010年某市中级法院和某区法院一审普通程序刑事案件审理为例,前者的超审限率(仅以一个半月为限)为87.74%、后者为51.95%。大量超审限案件的存在不仅有损司法机关权威和公信,更在于可能导致因超期羁押侵害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实际上违背了设立法定审限的初衷。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曾指出:案件的审理期限,是法律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所作出的最基本的时间要求,其目的是在保证案件审判质量的前提下,提高司法效率,使当事人在法定审限内获得公正审判。因此,案件审限既是对司法活动的时间性规范,也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获得及时保障和实现。①在对该问题进行探讨之前有两点情况需说明:一是一审程序审限共涉及五个方面:普通审理程序、简易程序、简化审程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和自诉程序的审限,由于审理程序不同所导致的审限要求也不同,本文所探讨的一审程序法定审限问题仅针对普通审理程序即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第1款: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12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除此之外对于其他类别的一审程序审限暂不在本文探讨范畴。二是为了使本文研究论据更具有说服力,笔者向某市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发放了210份问卷调查,回收181份,有效样本171份,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对每一个问题都给予回答,对于没有回答数据统计时视为放弃,下文所显示饼图比例都是以171为计算基数。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超审限问题原因追问

超审限问题的存在并非由于法院或法官的主观消极所引起,②因为在把超审限案件作为考核法院管理水平和法官个人绩效的硬性指标后,法院和法官几乎不具有审判懈怠的时间和空间。深究超审限问题产生的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两点:一是法定审限客观上过短,二是刑事和解与维稳工作之要求。

(一)法定审限客观上过短

对于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法定审限时间仅为一个半月,对此我们展开问卷调查,问题一:您认为审理的一审普通程序案件能否在法定审限内结案?

从问题一的回答中可以看出,要使普通审理的刑事案件在审限内充分审理后结案,严格地讲92.8%的法官认为是不够的。如果仅是为了在审限内结案而结案,而不去关注案件自身客观所需的审限时间,那将可能为法官审结的案件埋下隐患甚至会给个人职业前途和法院工作带来不必要的被动,毕竟现在大量信访案件往往都是由于被告人认为判决不公所引起,如果匆忙将案件审结,将失去公正判决的基本条件保障。当我们梳理法定审限一个半月即45天时间分配环节时,可以发现真正留给法官审理案件的时间根本不足一个月,因为立案受理、案件分流和内勤登记分配至少需要2天,撰写、核对和打印判决书以及宣判至少需要3天,这一期间的12天双休日更不能计算为工作日,如果案件涉及伤情鉴定、财产核算、被害人确认、定性争议、证据核实等深层次的问题必然导致超审限问题的出现。在对案件审理要求和把关日趋严格和规范的当下法院,超审限已并不是一个特例而是一个常态现象。对此我们进行了问卷调查,问题二:一旦遇到超审限问题法官会采取哪些措施?

显然,法官的首要措施并不是向高院申请延期,而是选择要求辩护人申请延期或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这源于法官与辩护人的地位在当前审判过程中实质并不对等,辩护人基于期望法官公正审理案件的需求,对法官要求辩护人主动申请延期,辩护人一般不会拒绝,而刑事诉讼法对辩护人申请延期并没有时间上的限制,这条路径是法官最愿意采用的;但并非没有风险,一旦案件辩护人拒绝此路径即被堵塞。至于将不需要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退回检察院以争取审理期限的实质延长,要取决于法院和检察院之间协作关系是否友好,而且会受到只能退回两次的限制,一旦关系不好或次数用完就会导致无法延期。尽管可以向高院申请延期但又必须符合一定条件,且案件申请延期的数量成为考核下级法院审判管理水平的重要指标,另需走繁琐的程序和消耗较长的时间,因而为避免超审限而带来的各种麻烦或风险,法官有时与其向高院申请延期还不如直接判决对自身更有利。

另外,重大复杂疑难新型刑事案件不断增加和出现与审理难度不断加大的矛盾、案件数量居高不下与审判力量严重不足的矛盾都是导致法定审限短缺的重要原因。同时,内审案件、社会影响重大案件、政法委或人大关注案件,由于法院或法官出于谨慎或避免风险往往导致超审限,这是法院或法官主观无法控制的。当我们探究法定审限规定为一个半月的立法初衷是为了要求法院在法定审限内及时有效地审理案件,以防止案件久拖不决侵犯被告人人权;但客观上法定审限的严重不足又可能导致法官为结案而结案,就会引起审判的不公,同样会侵犯被告人人权,这就形成了一个矛盾或冲突,但不能说哪一方的做法是错误的,因而立法者的好意初衷却束缚了法官,反而不利于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为了解决这一难以调和的矛盾,唯一路径就是延长法定审限。

(二)刑事和解和维稳工作之内在需求

法院系统积极地尝试刑事和解,以某市法院系统2008-2010年刑事和解案件统计为例:

自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具有法定依据,但在当前可能判处轻罪的公诉案件也正尝试刑事和解且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这种自下而上的集体智慧具有强大的自发力和生命力,这一切都源于现代法治对犯罪人的态度与和谐社会对人与人关系的要求已经不把犯罪看成孤立的个人对统治关系的挑衅,而是看成破坏社会秩序的一次纠纷或矛盾。直言之,犯罪人仍然是社会成员,其纠纷和矛盾只是人民内部矛盾,将被告人再社会化是当前和未来刑事诉讼法的根本目的,这是刑事和解的内在理念前提。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增强了社会法治环境的厚度,民众的刑罚观已经变得宽容和缓和,对和谐社会的渴望成为社会发展和个人安全的内在驱动力,这是刑事和解的社会基础。因而当内在理念和外在环境发生变化时刑罚不能固守原来一味直线惩罚模式,要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挣脱国家公权力对刑罚的强力控制,创制一种新的有利于被告人和被害人化解矛盾的对话机制和平台,实践表明刑事和解则具有完成这一神圣使命的可能。③当然,刑事和解不是要取代传统的刑事司法,更不意味着犯罪行为人不承担刑事责任,而是犯罪人认罪、悔罪与依法惩处资源优化配置,在公权力的框架下寻求一种各方都能接受的结果,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与秩序,以期通过法官的调解和沟通达到司法多元价值、实现国家公权力与当事人权利关系的和谐化。

但是,当前掣肘刑事和解全面推广的因素是法定审限的限制,因为刑事和解虽然对和谐社会的意义重大,但却需耗费法官大量时间和精力穿梭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为二者的协商对话创造必要的条件和氛围。审判实践证明,法官付出的努力与刑事和解的成功率成正比,甚至有时可以说一起刑事和解案件能否成功关键取决于法官的个人努力、智慧、技巧和生活经验,而宽松时间保障是法官全力以赴进行劝解、疏导和说服工作的基本前提。基于当前法定审限短缺而刑事和解又是一项高耗时活动,对此我们展开问卷调查,问题三:如果审理的刑事案件中具有刑事和解的可能,您认为多少时间较为合适?

从问题三的回答中可以看出,87%的法官认为,单一项刑事和解工作至少需要30天以上的工作时间才能圆满完成,之所以需要耗费如此多的时间关键在于法官需要化解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对立和矛盾,被害人对被告人充满了仇恨和报复的情感,被告人即使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还涉及被害人是否愿意接受以及可接受数额、被告人凑款时间等多方面的问题,需要法官给予双方相对宽松的时间才能确保和解结案,对此我们展开了问卷调查,问题四:导致刑事和解耗费大量审限的原因是什么?

面对如此多的问题法官要使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家属坐下来沟通和协商,必须寻求双方利益最大化的结合点和平衡点,没有充足时间无法完成这一理想目标。而刑事和解只是刑事审判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即使这一环节就可以消耗掉法定审限的时间,更不用详表事实查清、证据核实、法律适用争议等问题在时间耗费上的纠缠,因而一个半月法定审限时间是肯定不够的。当然,这些问题并不能归咎于法官个人,因为根据调查,74.26%的法官主观是愿意从事刑事和解工作的,其超审限原因只能追溯于法定审限短缺。因此,除了对当前法定审限进行改革尚无其他良法,这又引出了如何对一审普通程序法定审限进行改革和完善的命题。

三、审限分类改革的模式与评价

超审限问题产生的原因前文已经论证,解决的路径就是延长法定审限,唯有此才能有效避免因超审限而引起的一系列审限问题,但法定审限的延长并不是简单地将一个半月延长为数个月,因为这种方式会导致司法资源分配不均,引起司法资源闲置与紧张的尴尬局面,事实上法定审限的延长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审限如何分类问题,二是审限具体期限问题,而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问题是审限改革的关键。针对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问题,当前实务界主要有三种观点: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30%的法官赞同根据案件类别进行分类,即根据犯罪行为所侵犯客体进行审限划分,刑法分则将犯罪划分为十大类,每类案件所侵犯法益具有明显差异,所需审限由于受制于案件类型而对审限的要求不同。但这里面既涉及要证明每一类案件所需审限,又要涉及对危害国防利益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这两类由军事法院单独管辖的审限规定,这就导致要对每一类或每几类案件进行审限划分,会造成审限划分和适用的混乱;况且每一类案件由于难易程度不同且自身都有各种类型的案件,这种方法只是形式上划分并无实质上解决超审限问题的操作可能。由于该方法是最高法院刑事诉讼改革和完善调研课题提出的一种观点,对此我们单独设计了问卷调查,结果只有32.7%的法官认为这种分类方法合理和科学、60.8%的法官则认为这种方法不合理和科学、其余的法官弃权,即使选择弃权也是一种否定或者至少认为这种方法不合理但又没有更好方法的体现。概言之,此分类方法导致超审限问题划分的范围太广,实质是导致审限的虚置。第二,42%的法官赞同根据案件难易程度进行划分分类,即按照案件自身审理的难易程度将案件分为几大类,例如:经济类犯罪、职务性犯罪、涉众型犯罪、集团性犯罪等这些案件类型一般所需审限较长,而其他类型的案件审限可能较短。尽管42%的法官肯定此分类方法,但这种观点只是看上去很美的表象,实际操作却具有相当难度,要对每一件或每一类案件进行划分,首先确定那类案件在审理所需审限时间过长,这种难易程度的把握尺度很难有确定的标准,因为有些案件看似十分简单,但在审理过程中会碰到各种意外情况导致审限必须延长;有些案件看似十分复杂或疑难,但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被告人认罪、案件无法律适用争议,就会在很短时间内结案;还有些案件本身定罪量刑十分简单,却因为需要等待案件中的某个事实情节的鉴定结论才会超审限。深究之,如果按此方法划分审限将会导致立案部门的工作压力过大,首先需要对所立案案件进行仔细甄别以确定其审限,然后才被分流到业务审判庭,实质上与其工作有重复之嫌。第三,4%的法官赞同根据社会影响度分类,即以案件在社会产生的影响大小为分类根据。如此少的法官赞同此分类方法源于以社会影响度进行审限分类其实使审限的确定陷入了一种不确定状态,因为社会影响是一个十分模糊的概念,既无客观评价标准,又无明确评价主体。申言之,该方法将一个法律问题与社会问题相混淆。当然,法院虽受司法独立诉讼原则的钳制,但有时确实会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或干扰,尤其随着群众法律意识和权益意识增强,通过网络这一便捷和迅捷媒介对一些个案表达了严重关切,比如许霆案、杨佳案、佘祥林案、邱兴华案、李刚案等,一定程度上甚至对法院审理形成了外在压力,法院基于对民意的重视不得不有所顾虑。但是如果按照社会影响度来进行审限分类将是一种以偏概全的非理性方法,毕竟只有个案或少数案件才会在社会上产生较大影响,而大多数刑事案件仅限于当事人及亲朋好友关注。如果以社会影响大的案件所需审限时间长,那最终大多数案件将会超审限,因为没有社会影响只能给予较短审限。基于社会影响度本身所具有的天然模糊性和抽象性,这种分类方法不仅不会使案件的审理得到舒展,反而会使审限陷入凌乱。

对于上述三种分类方法,笔者认为虽有一定合理成分但却不具有某种操作性、现实性和适用性,如果能够糅合其中合理成分形成一种新的分类方法,将会有效解决审限分类问题。对此笔者主张按照级别管辖进行法定审限分类,即按照法院不同级别来分别给予所管辖案件的法定审限时间。这种方法既回避了根据案件分类的繁琐和社会影响度的虚无,又吸收了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划分的合理成分,因为基层人民法院由于大多是简易程序、简化审案件,其审限应该短些,而中级人民法院不仅审理上诉案件,还包括相当数量的一审案件,它所需的审限应该较长。追根溯源,刑事诉讼法最初制定一审程序审限时就忽视了级别管辖案件类型不同的自身特性,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这些案件本身由于涉及大案要案难案必然要求审限长,而当前法定审限不加以区分就以“一刀切”的方式统一法定审限,从而导致超审限案件的大量产生。如果根据级别管辖的方法对审限进行分类将能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因为不同级别法院所管辖的案件是有特定对象的,这种特定对象的划分背后是与案件性质、量刑轻重、复杂程度、社会影响大小等方面以及与该级别管辖法院的地位、任务和条件相适应的。这种方法的好处在于节省了大量的审判资源和提高了审判效率,因为在公安机关移送侦查或者由检察院移送起诉时已经将案件类型分好,这就节省了法院立案庭的立案时间和审限分类,因而根据级别管辖进行划分可以较为合理地解决超审限问题。这里面又涉及审限时间如何确定,根据我们收集的数据显示,以2010年某区人民法院和某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普通审理案件审限统计:

从图表中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超审限问题是当前审判过程中的一个普遍问题,且中级人民法院比基层人民法院超审限问题更为严重,前者除了侵犯财产罪之外其他类型案件的超审限率都超出92%,而后者即使最高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超审限率也为未达前者最低的侵犯财产罪60%的超审限率;第二,基层人民法院的超审限平均天数为28.66天,中级法院超审限天数平均为132.2天,后者是前者的4.61倍,其两级法院超审限平均天数相差103.54天,显然,必须给予中级人民法院更长的法定审限。

四、结语:立法建议与审限制度前瞻

基于当前一审普通程序法定审限的问题,我们必须根据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自身管辖差异而对两者的法定审限进行区分和细化,才能保持二级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所需法定审限的衔接和顺畅,因此笔者根据前述数据和论证建议将一审普通程序审限第168条第1款修改为:

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诉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两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两个半月;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五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有本法第12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对于不同级别人民法院审限拉长是考虑到各自管辖刑事案件的特性,这样就不会因匆忙在审限内结案而忽视或轻视案件本身许多细节性东西,从而有效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也能确保法官认真工作与绩效考核相匹配。审限拉长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全面客观有效地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用一种刚性制度去规范法官进行的柔性审判活动,这本身有违刑事审判规律之嫌,因为每一个案件都具有自身特殊性,每一个当事人都需要符合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公正诉求,法官必须兼顾各方利益。基于此,许多法治发达国家诸如德国、美国、英国、日本、意大利、俄罗斯等国的立法模式并没有涉及审限制度的相关规定,而是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自由掌握,但并不意味着这些国家没有防止案件审判延迟的机制保障。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就将集中审理原则和口头原则并列作为刑事审判活动必须依循的重要原则。④探究其原因在于两点:其一,从技术层面考察,审限制度之设置具有技术上的不科学性;其二,两大法系确立的作为其证明制度基石的自由心证原则的内在属性也必然排斥审限制度的存在。⑤从某种角度上讲,法定审限制度掩盖了案件自身特性的千变万化,对法官自由心证的主观排斥倾向引起对法官裁量行为的限制和规范。因此,目前中国还不具备实施的条件,只能是在提高审判效率和保障被羁押者人权的双重价值目标下,根据案件审判所需审限规律确定合适的审限时间是当下适时之需或不得已选择。或许在不远的将来,随着法官综合素质的提高和法治环境的改善,刑事诉讼法将会适时取消法定审限。申言之,现在有所为只不过是为了以后有所不为。

注释:

①谢德良:“最高法院出台‘十诫’防止新的超期羁押”,《北京娱乐信报》2003年12月2日。

②有学者对此有不同观点,他认为由于《刑事诉讼法》关于审限制度的法律规范只具有前提和行为模式,缺乏法律后果,如此一来,作为规范适用主体的人民法院因为不必担心超审限所带来的法律后果而怠于作为,所以发生超越审限行为司法不作为也就不足为奇。转引自万毅、刘沛谞:“刑事审限制度之检讨”,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1期。对此观点笔者根据自身实践和观察这种情形在法院系统已经非常少见。

③刑事诉讼模式有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模式之分,当事人主义的目的是为了分配国家的权力即实行民主主义,当事人主义必须向权力分散主义转变。[日]田口守一着:《刑事诉讼法》,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6—27页。刑事和解是对我国当前职权主义的某种突破,它突出强调当事人之间的意志因素参与甚至是主导,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

④口头原则旨在使法庭对相关事实形成鲜活生动的印象,而这是法庭基于内心合理确信,作出最终裁决的基础,所以必然要求庭审不能被不必要地间隔,以免法官淡忘了对审判活动的直觉感知。参见万毅、刘沛谞:“刑事审限制度之检讨”,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1期。对此观点笔者根据自身实践和观察这种情形在法院系统已经非常少见。而集中审理原则旨趣在于实现迅速审判,迅速查明案件事实,防止诉讼迟滞,保障实质正义的实现;保证法官对其审理的案件依其新鲜、准确的心证作出裁判,避免因时间拖延造成记忆冲淡、认识模糊,影响正确裁判。参见龙宗智着:《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1页。

⑤万毅、刘沛谞:“刑事审限制度之检讨”,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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