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受西方现代法治之“权力分立”、“司法独立”及“禁止双重追诉”等理念影响,有学者对我国现行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制度提出正当性质疑。持上述观点的学者认为,在对抗制庭审模式下,检察机关的控诉方地位与对刑事审判的法律监督者身份存在矛盾与冲突;检察机关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破坏了司法的独立性与终局性;再审程序的启动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如此观点既有其合理性,亦有可商榷之处。在探讨我国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基本特征和价值取向的基础上,对质疑刑事审判法律监督正当性的观点作出积极回应。
关键词:刑事审判 法律监督 正当性 检察机关
一、刑事审判法律监督的概念和特征
监督的字面含义是指“察看并督促”[1]。监督就是一个人对他人的行为进行察看、督促。之所以要设置监督权,是为了防止不法行为的产生和纠正不法行为。因为在国家产生以后,国家的权力被部分人行使,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就有必要设置监督机构,对权力的行使过程实行监督,此乃监督产生的最初用意。由此可见,监督权的设置是基于对人性的不信任而产生的,正因为对人性的不信任,才会产生对其行为进行监督的想法。监督权在各国的法律规定中各不相同,通常表现为立法机关对政府的质询权、不信任案和对政府工作人员的调查等。监督权在我国的表现形式有批评权、建议权、控告权与检举权,等等。无论哪种形式都体现出监督者对被监督者的不信任,怀疑被监督者有滥用权力的行为并予以纠正是履行监督权的目的。
有学者曾经对法律监督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分类进行了阐述[2]。从法律监督的含义角度,法律监督有广狭二义。广义的法律监督包括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等有关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狭义的法律监督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国家机关执法的合法性进行的监督,在我国则专指国家权力机关、检察机关以及行政机关的监察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至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分类,从法律部门的角度,可以分为刑事法律监督、民事法律监督、行政法律监督;从被监督对象的角度,可以分为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对人民法院的监督、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从诉讼环节的角度,可以分为对立案和侦查活动的监督、对各类审判活动的监督、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等。在此,本课题要研究和探讨的仅仅是限于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问题。
我国检察机关拥有刑事审判法律监督权,是当前我国诉讼监督权配置的一种既存状态,同时也是历史发展的自然延续[3]。刑事审判法律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及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进行专门法律监督,从而确保刑事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活动。刑事审判法律监督的基本职责是协助人民法院正确、及时作出裁判,惩罚犯罪,保护无辜,发现并纠正审判活动中的违法现象,确保国家法律的正确执行。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其基本内涵包括:一是庭审活动是否合法;二是对一审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实行监督;三是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实行监督。出庭检察人员如果发现审判过程中存在可能影响审判正常进行或者影响判决、裁定正确性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庭审后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在抗诉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按审判监督程序,即一种特殊的纠错救济程序来提出抗诉,对一审和二审程序终结后已发生法律效力但仍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加以纠正[4]。因此,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具有以下特征:
1.监督的法定性。作为刑事审判法律监督的主体、法律监督的条件、法律监督的对象、法律监督的程序以及法律监督的效力等内容都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这里法律当然既包括刑法等实体法,也包括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行使法律监督权应当严格按照这些法律规定,不得违法。这就要求有关监督钓法律规定必须明确、具体、严密,不允许模棱两可或残缺不全,以为法律监督的正常运行提供顺畅的轨道。
2.制约的有效性。这是单就刑事审判法律监督的重要形式——刑事抗诉的效力而言的,是指人民检察院的刑事抗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和刑事裁判引起直接的法律效果,或者具有特定的约束力。刑事抗诉的有效性主要体现在:一是必须引起人民法院的开庭审理,而不是书面审,这是其最基本效力。二是二审程序的刑事抗诉具有阻止法院裁判发生法律效力的效力。三是具有使刑事诉讼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继续或重新参加诉讼的效力。
3.时效的滞后性。根据199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331条第7项、第360条第4项、第394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在庭审过程中的严重违法行为,原则上只能是事后并由人民检察院以书面的形式提出纠正意见。出庭检察人员对庭审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情况应当在庭审笔录中记明,而非当庭指出。发现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检察长报告,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这种滞后性监督方式的制度安排,其立法目的旨在保障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强化控辩式庭审方式中的举证、论证和质证等公诉职能,保持控辩平等对抗,而将监督职能与公诉职能在一定程度上相剥离,监督活动安排在庭审结束以后单独实行。
4.效力的程序性。效力的程序性,是指法律监督权仅仅是一种程序性权力,而不像法院审判权那样能够进行实体处理的权力。虽然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是检察权的应有之义,但是检察权毕竟不同于审判权,两种权力的性质是不同的。比如,检察机关的刑事抗诉只是引起二审审判程序或再审审判程序,对于是否纠正及如何纠正法院裁判中的错误,则须经法院的审理才能产生实体处理的后果。即使确有错误,检察机关也无法直接纠正法院裁判中的错误。
5.内容的宽泛性。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其监督的内涵和空间是相当宽泛的。以审判阶段划分,包括对一审、二审、再审和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在二审中,还包括对法院书面审理方式的监督;以审判程序划分,包括对普通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和公诉人未出庭的简易程序的监督;以案件性质划分,还包括对公诉案件、刑事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监督;以监督活动空间划分,包括对庭前受理和审查、庭审活动以及庭外活动的监督等。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刑事审判法律监督的价值评析
法律的价值是指作为主体的人对于作为客体的法律内涵的应有的价值因素的认识,是法律对于人的需要的一种满足[5]。价值评析在法律制度的研究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我国刑事审判中建立法律监督制度,既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更对推动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法律体系建立、促进依法治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刑事审判法律监督的意义还在于它既是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也是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切实有效的支持和配合;同时,还是维护被告人和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诉讼制度。正如有学者所言,“中国的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中最具特色的是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所进行的监督”[6]。
(一)有利于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当下,我国刑事政策领域最新形态是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2006年10月,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制定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不断促进社会和谐。这表明在新的历史时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已经成为党和国家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与严的关系上来说,宽与严是相辅相成,相互依靠,相互依赖,互相转化的辩证统一体。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语境下,既不能宽大无边或严厉过苛,也不能时宽时严,宽严失当。那么,如何准确把握“宽”与“严”的界限,实现“宽严适度”与刑罚个别化?我们认为,应当把法定标准与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有机结合起来,做到监督中既体现宽大、宽缓和宽容,又彰显严格执法的精神,使真正存在确有错误的裁判得以纠正。在宽缓执法方面,对初次涉嫌犯罪、未成年人涉嫌犯罪、老年人涉嫌犯罪或过失涉嫌犯罪案件,在实施监督活动时要从宽对待,只是一般量刑偏轻的,一般无需启动监督程序。在从严执法方面,对诸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的多发性犯罪,只要符合抗诉条件的,则要依法提出抗诉。同时,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过程中,经办案件的法官将拥有更大的裁量权,律师在担任辩护人时的活动空间也会增大,只要“沟通”了法官,无论多么重大的案件也可以找个法律上能够成立的理由变成轻微的案件,交易的成本与收益规则不可避免地导致权力的“寻租”,使得国家实现“正义”的权力在相当程度上被“市场化”,司法腐败不仅不会收敛,反而可能披上合法的外衣[7]。检察机关对量刑畸轻畸重案件开展法律监督,是防止法官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名义下滥用审判权最有效的途径,也是准确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服务和谐社会建设的需要。
(二)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利
刑事裁判是对被告人的生命、自由、权利和财产的处分,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处分不当,就会对当事人的正当权利造成侵害。刑事审判法律监督作为一种特殊救济手段,无疑具有保障当事人正当权利的诉讼价值。根据法律的规定,我国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兼具保障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当事人的正当权利的功能,无论是有利于被告人的法律监督还是不利于被告人的法律监督,只要检察机关认为法院裁判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均可启动监督程序。人民检察院在开展法律监督时,就是把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利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一是保证及时准确地惩罚犯罪分子,使无罪的人不受刑罚惩罚。准确地惩罚犯罪分子与防止冤枉无辜是密切联系、互不分割的两个方面,二者是相辅相成的,而不是相互排斥的。打击犯罪,惩罚犯罪分子,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使广大人民群众充分发挥其建设国家的积极性。如果只强调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惩罚,而忽视了惩罚犯罪分子,显然是错误的。但是,如果只强调惩罚犯罪分子,而忽视了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也是错误,这无疑会造成冤假错案,伤害无辜的公民,挫伤其建设国家的积极性。因此,这二方面缺一不可,忽视任何一个方面都会使审判工作偏离正轨。如果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活动中确有错误,无论是属于放纵犯罪,还是冤枉无辜,人民检察院都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启动监督程序,督促人民法院纠正错误。二是特别注重保护当事人有关权利。包括提出并坚持自己的诉讼主张、申请回避、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书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对未生效的法院判决和裁定提出上诉[8],以及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保护等。这是为了使当事人通过充分行使此类权利,协助人民法院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以防止在审判中出现主观性和片面性。人民检察院一旦发现审判活动有侵犯或忽视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情况,应当立即提出纠正意见,要求法院及时改正,这样才能做到稳、准、狠地打击犯罪,及时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
公平和正义是诉讼的生命和灵魂,是人类诉讼活动的永恒追求。刑事判决、裁定作为国家处理刑事案件的结果理应符合公正理念。然而由于种种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刑事裁判存在冤错却是不争的事实”。刑事审判法律监督的功能同时也是其设置的动因之一,就是纠正冤错,恢复真实,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作为普通刑事程序的必要补充,其重要性就在于它是以特殊的监督手段确保法院裁判公正,是实现法律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从现状看,在我国,司法腐败现象并没有得到根本抑制,甚至有些地方还相当严重。司法腐败作为社会权力腐败的一部分,其愈演愈烈之势已引起社会的强烈不满。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司法腐败几乎已经扩散到每一个司法机关,渗透到每一个司法环节,成为司法机关久治不愈的顽症和恶性肿瘤[9]。司法不廉洁、不公正的危害后果是,任何一项在抽象意义上代表着社会文明的改革举措,都可能在中国的特殊语境下被职业操守败坏的司法人员异化为权钱交易或者玩忽职守的托词,走向制度预期的反面,也因而难以取得公众的共鸣[10]。所以,为了遏制司法腐败,就必须加强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此时便显现出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刑事审判方面,检察机关不但可以纠正审判机关重罪轻判、有罪判无罪,以及轻罪重判等在实体方面的错误,而且还可以对刑事审判过程中人民法院是否遵循诉讼程序依法审判进行监督。检察机关正是通过行使其在刑事司法中的审判监督职权,才得以及时纠正审判程序中的违反行为,从而实现和维护了司法公正。
(四)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
“司法权威即司法尊严,是指司法机关应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11]司法在本质上是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对各类纠纷进行居中裁判,具有最终解决纠纷的功能。所以,司法权运作的结果也就是法院的裁判应该对争议的双方具有拘束力。这就要求我们在全社会树立起司法的权威。有观点认为,树立司法权威的前提条件和必要保障就是要保证司法的独立性。但是,我们认为,维护裁判的权威与加强法律监督并不是相对立的。如果仅仅从维护裁判的权威性出发,主张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就不能发生任何变动,并由此而对我国的刑事审判法律监督程序提出质疑,甚至主张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那么,这种主张的结果恰恰不是在维护司法权威,而是损害了司法权威。虽然司法裁判活动应该具有一种终结性,司法公正的最基本的要素是审判独立,但是,审判独立绝不是意味着法院可以随心所欲地自由裁判。不受制约的权力,正如一匹脱缰的野马,恣意横行,而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审判权也概莫能外。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应当而且必须受到监督。正是在这种意义上理解,“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负有保障法律统一实施,维护法律权威的职责,其对法院的审判进行监督是必要的。”[12]综上,刑事裁判作为法院对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结论,一经作出并发生法律效力,即具有拘束力和确定性,其权威应获得普遍尊重。但这必须在裁判公正的前提下才能成立。拘泥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对错误的裁判之监督绝对不许提出,形式上维护了裁判的权威性,实则是对非正义的纵容。裁判的权威性须是附条件的,而对非正义不予监督的诉讼程序自身就是不公正的。法律监督作为诉讼救济的最后程序保障必须获得正当性。它不是对裁判权威性的任意破坏,法律监督的提出须以“确有错误”条件限制,这正是对裁判权威性的最佳保障。正是基于二者之间对立统一的关系,现代国家既维护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又在法律中设置监督程序或再审程序,以资救济⑵。
三、对质疑刑事审判法律监督正当性的回应
近一个时期以来,在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中,由于受到法治现代化即法治英美化思潮的影响,一些学者对我国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制度存在的合理性提出了种种质疑,他们认为,在对抗式庭审方式确立后,出庭检察官既要承担控诉方的诉讼义务,同时又具有法律监督者的身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对刑事审判的监督与其同时作为公诉机关的地位是相冲突的、是互相矛盾的;检察机关监督法院审判工作,实际上使检察权凌驾于审判权之上,法院受检察机关的监督,法官就缺乏权威,裁判也不能具有终局性⑶。笔者认为,上述质疑有失偏颇,我国刑事审判法律监督的存在有其合法性、合理性和科学性,理由如下:
(一)符合列宁检察监督原则
列宁的检察监督原则及其检察体制一直是指导我国检察权配置的重要原则。1978年,彭真同志在就起草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向第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作说明时明确指出:确定我国检察院的性质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我们运用列宁坚持的检察机关的职权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指导思想,结合我们的情况而作出的规定。至于如何突出和强化检察机关对法律实施的监督,列宁指出:“法制不应该卡卢加省是一套,喀山省又是一套,而应该全俄罗斯统一,甚至应该全苏维埃共和国联邦统一”,“一般是用什么来保证法律的实行呢?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对法律的实行加以监督。第二,对不执行法律的加以惩办”。“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为专职专责,不执行任何行政职能,受中央垂直领导,行使中央检察权”,“检察长的惟一职权和必须作的事情只有一件:监视全共和国内对法制有绝对一致的了解,既不顾任何地方上的差别,也不受任何地方上的影响”,“检察长的职责是要使任何地方当局的任何决定都不与法律相抵触。”[13]由此可见,在列宁建构的司法体制中,检察机关被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就是法律监督权,公安机关和法院都要接受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时至今日,列宁的检察监督理论仍然支配着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就是对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的全过程实行法律监督。在刑事诉讼中,检察院虽然也承担着控诉职能,但更为根本的是监督职能,从某种意义上讲,控诉职能只是作为诉讼监督的手段而存在的,是检察监督的一种形式而已。
(二)符合我国现行宪政体制
从我国宪法所确定的宪政体制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与我国政权性质和政治体制相适应。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其他机关都由其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我国检察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是国家权力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检察制度与西方检察制度的根本区别由此而来。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国家权力,既不隶属行政权,又不隶属审判权,检察机关行使对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尤其是违反刑法的行为和审判机关的司法行为合法性依法进行监督的职能。在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责在于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从宪法确立的法院和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看,二者是平等的。检察机关并没有凌驾于法院之上的地位和权力,在诉讼中也不存在检察机关最终否定法院裁判的权力。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属于平行机构之间的防错机制。同时,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既是公诉人,又是审判监督者,它的法律地位具有双重性。该法第1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且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
(三)符合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长期指导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毛泽东同志在1957年的《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一文中,曾系统阐述了该原则[14]。这一政策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就是要求我们的刑事司法工作要做到客观地执行法律,刑事诉讼活动应当不使一个犯罪人逃脱法网,也不使一个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忠实于法律制度,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我国刑事诉讼始终坚持的方针。即使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一经发现有错误,不论是在认定事实上,还是在适用法律上,也不论是对原被告人有利的,还是不利的,都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加以纠正,从而使无辜者得到平反昭雪,轻纵的罪犯受到应得的惩罚,这就从法律上有力地保证这一方针的实现。”[15]在刑事审判法律监督领域坚持这项原则,就是要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不漏不错”、“不枉不纵”。以事实为根据要求检察官在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中坚持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尊重客观事实,按照客观世界本来面目认识世界。进行监督活动必须忠实于案件事实真相,查明案件客观事实,以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作为处理法律监督问题的根本依据,而不能以主观想像、推测或无实据的议论作基础。以法律为准绳要求检察官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按照法律的具体规定对案件作出正确处理,以法律的规定作为衡量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情节的尺度,不能违法行事,更不能背离法律规定另立标准。只要既以事实为根据,又以法律为准绳,并将两者紧密联系起来,才能准确地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才能有力地惩罚犯罪,有效地保护无辜,切实履行检察机关刑事审判法律监督职能。
(四)符合现代法治权力制约原理
在西方国家,人们之所以认为有必要对公共权力进行监督,是因为他们深信行使权力的人有一种自私和邪恶的自然本性和犯罪的潜在危险。权力制衡理论是资产阶级学者为确保主权在民,针对所谓“政治原罪”而开出的一剂药方,其核心内容是,“一切有权力的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16]权力制衡理论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权力结构的循环性,即对任何国家机构或者个人,在设置权力的同时,赋予另一个部门予以监督和制约,以至没有哪一个部门可以自行其事,不受制约,更不可能形成个人的绝对最高权力,由此形成一个“你管我,我管他,他管你”的循环式权力结构[17]。权力的行使之所以需要有监督,是因为权力本身是一种支配他人意志和行为的力量。这种支配可以给社会、给他人带来利益,也可能造成侵害。任何权力都有“善”与“恶”的两重性。当权力被正确行使的时候,就会产生“善”的效果;当权力被滥用的时候,就会产生“恶”的效果。要抑恶扬善,仅靠个人的品质做保证是非常脆弱的,可靠和有效的方法是对权力的行使加以监督制约,以完备的监督制约机制来保障权力的正确行使[18]。分权制衡的理论原则首先由美国宪法所采纳,西方各国随后竞相效仿,从而成为资产阶级的民主政治基石,在监督权力的正常运行中起到了重要作用。检察机关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保障审判机关的权力受到有效的制约。
(五)符合检察官客观义务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就是指检察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有义务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要以客观事实为根据,既要注意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又要注意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要不偏不倚[19]。这一概念最早确立于19世纪中后期的德国,德国一直把检察官作为审判前程序的主持人,和主持审判程序的法官一道被赋予“司法机关”的地位。之后,检察官客观义务传播至欧洲和亚洲其他大陆法国家,继而影响到了英美法国家的司法实践。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确认了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基本内容。检察官客观义务在我国拥有充分的理论基础和明确的法律规定,是我国检察官应有的内在品质。从我国检察机关行使刑事审判法律监督权的内容来看,主要包括程序性监督和实体性监督两个方面。在程序性监督上,检察机关通过对违反诉讼程序的审理行为在庭审后提出纠正意见,只能是促使法官保持其应有的中立地位以确保司法公正,而不会适得其反,更不会使检察官因此而成为裁判员。同样,检察机关通过二审或审判监督程序对法院确有错误的裁判提出抗诉,其内容必然包括对不利于被告人利益和对有利于被告人利益两种情况提出抗诉,其主要任务是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而从来不是为了维护检察官个人利益,更不是在诉讼中总是单纯追求胜诉而与“被告人过不去”,并成为“追诉狂”,而是从客观性义务的立场上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
(六)法律监督仍然受到强有力的监督
在对刑事审判法律监督正当性的质疑中,一个重要的理由是“检察机关监督别人,谁来监督检察机关?”的难题无法解决。其实,在检察机关所采取的各种监督手段中,根本是不可能出现“谁来监督监督者”的永恒难题。因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只是一种程序性监督,主要是提起、启动法律程序,是一种建议和启动程序权,以纠正违法行为,而不是直接纠正违法行为或作出最终裁决,不具有终局性或实体性处理的效力。检察机关履行这项职责,仍然是一个“运动员”的角色,丝毫不会出现某些人所论证的那样“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在抗诉实践中,由于一些主客观因素的存在,法院对于其改判行为也是非常慎重的,除非错误显而易见,一般法院是不可能改变既定判决的。“检察官既不能操纵审判活动和向法庭发布任何决定或指示,也不能命令法官完成某一诉讼行为,更不能直接撤销法院的裁判。”[20]检察机关对审判程序的监督,其目的是确保司法程序的公正,维护诉讼参与人及当事人的权利。因为程序的合法与公正,乃是结果公正的根本保证,正当程序不仅仅是用以实现实体真实的工具、手段或形式,它还具有一种独立于实体结果的内在价值。“检察官并不具备担当独立的法律监督者所必需的裁断手段。法律监督的效果是及时发现违反现象,然后加以纠正。检察官目前尽管可以对法庭审判中的违反情况提出所谓的‘监督意见’,但这种意见对于法庭没有任何实质上的法律约束力。”[21]因此,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没有终局的裁判力,法律监督所指向的权益能否得以实现,最终是由法院来裁决,法院的裁决就是对刑事审判法律监督的最有力的监督。
注释
⑴中国刑事审判中发生的错误客观存在且在绝对数上惊人得多,通过历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工作报告中的大量数据,可以得到深刻的印象。转引自王敏远:《论检察机关在刑事司法中的监督》,载陈光中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刑事诉讼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573页。
⑵从世界各国的审判实践看,即便是严格奉行“避免双重危险”的美国,也通过确立例外实现对错误裁判的重审,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建立了较完整的再审制度,这些国家也都是没有以牺牲审判权威为代价而建立再审制度的。
⑶持以上观点的学者夏勇认为,在激烈的“对抗式”庭审中,作为公诉方,检察官与辩护方相对抗,作为监督者则又要以中立超脱的姿态行使检察监督权,检察官在法庭上的这种角色的不停转换,是有一定困难的。参见夏勇:《刑案庭审中检察人员控监职能的分离》,载《法学杂志》1998年第2期;学者陈兴良认为,如果不甚恰当地将刑事司法活动比拟为一种竞技活动,那么,控辩双方是运动员,而法官是裁判员。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当事人的检察官如果享有对法官的法律监督权,那么,确实存在一个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悖论……势必破坏控辩之间的对等关系,动摇法官的中立地位,使检察官成为“法官之上的法官”。参见陈兴良:《“从法官之上的法官”到“法官之前的法官”》,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6期;学者梁玉霞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一审公诉人同时具有的审判监督者的身份,缺乏起码的制度理性,在根本上是对审判制度的不信任和否定。正如有法官无奈地发出的疑问:“我不知道在法庭上是检察官该听我的指挥还是我该听检察官的指挥?”参见梁玉霞:《论刑事诉讼方式的正当性》,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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