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对派出所刑事执法监督的法理分析与制度构建

时间:2024-04-26 03:50:01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要:在现今中国的社会转型时期,公安机关的工作重心不断下移,公安派出所在刑事执法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凸显。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对公安派出所的刑事执法监督却显得软弱无力,甚至缺失。在新形势下,为了延伸监督触角,切实依法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能,对公安派出所实施动态监督极为必要;我们应当借鉴成熟法治国家侦检关系的有益经验,对公安派出所刑事执法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剖析,以期构建起派出所刑事执法监督的新制度。

关键词:公安派出所;监督机制;职权配置;程序控制

公安部于2005年颁布了《关于建立派出所和刑警队办理刑事案件工作机制的意见》,这一规定使得公安派出所在履行刑事侦查职能时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基层公安派出所承担办理普通刑事案件的职责,包括重大案件的现场维护和协助侦查,简单刑事案件的侦办,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执行,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执行和监督考察等。因此,公安派出所不但是行政执法的前沿哨所,而且是重要的刑事侦查办案主体,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力促社会管理创新的新形势下,公安机关的工作重心、办案力量不断下移,公安派出所在刑事执法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凸显。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公安派出所人员整体素质不高、刑事执法运行机制法治化程度低、监督机制软弱无力甚至缺失等诸多原因,致使公安派出所出现了办案程序不规范、办案质量低、违法侦查现象大量存在等问题。本文运用实证分析的方法,广泛借鉴法治国家侦检关系的一般性原理和有益的司法实践经验,从科学构建新型检警关系的角度,对公安派出所的监督机制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努力构建起既符合诉讼规律,又符合权力制约与制衡的监督制度。

一、检察机关对公安派出所开展刑事执法监督的法理依据和现实必要性

1.分权制衡的政治学原理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派出所进行法律监督的法理依据。

从国家职权配置的角度来看,侦查权需要检察权的控制与制约。在资产阶级革命以前,人民对政府往往打着控制犯罪的幌子而随意滥用国家公共权力并肆无忌惮地践踏人权的现象已经深恶痛绝,为此,“通过植入检察官制度……使历来由警察主导的秘密侦查程序在刑事诉讼结构中不再成为一种完全独立的诉讼程序,而是以侦查程序与公诉程序一体化的表现方式,共同构筑了刑事诉讼程序所谓的三角形结构中的控诉一方,且警察的侦查行为只能附属于作为‘法的守护者’—检察官的公诉行为,从而使强大的并且无所不能的警察行为受到检察官的合理限制。”{1}基于对警察国家公共权力肆意妄为的恐惧,为了防止公共权力异化为侵害公民权利的暴力,在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理念下,西方法治国家创设了检察官制度。检察官创制的根本目的之一,在于以一个受过严格法律训练及拘束的客观公正官署维持警察活动的合法性,避免法治国沦为警察国。因此,检察权对侦查权的控制已为世界各国所接受,检警关系中权力制衡原则成为法治国家检察制度的根本原则。

2.从诉讼规律的角度来看,需要加强检察权对派出所刑事执法的控制和指挥。

在大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一般不直接与审判机关发生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其侦查终结的案件由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向法院提起公诉,并承担法庭审判的结果,也就是说侦查机关一般不直接承担审判的后果。所以,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工作重心和关注的重点有所区别:侦查机关关注的是如何抓获犯罪嫌疑人,固定基本的证据,而检察机关关注的是这些证据能否形成证据锁链,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最终是否能获得法官的支持。可见,从诉讼的角度来看,侦查是公诉的基础,为起诉提供必要的准备,检察机关是诉讼后果的承担者。法理上,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二者是矛盾的统一体。为了实现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权责平衡,检察机关作为公诉审查和审判后果的承担主体,理应且必须享有对侦查机关的控制权,这是完成整个诉讼任务的必然要求。法治国家的检警关系实践为我们提供了有力的司法借鉴和佐证,“在这些国家,没有任何一项侦查权力是专门授予警察的,警察作为检察机关的执行者,或是作为某项独立权力但也是共有权力的决策者,而且该权力通常受到监督。”{2}。

3.公安派出所在刑事执法中存在的问题迫切需要建立执法监督制度。

侦查活动往往伴随着强制力的行使,与人权保障存在密不可分的联系。换而言之,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中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两种利益最容易发生冲突的阶段。侦查权作为一项重要的国家公权力,天生就有被滥用的可能性。见诸报端的各种错案,往往与侦查机关滥用侦查权、刑讯逼供、违法取证分不开,侦查权的滥用得不到有力的监督,使各种典型错案时有发生。本课题组对某市派出所刑事执法中违法侦查的各种情况展开了调研,具体数据如下:2007年1月至2010年12月,某市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受理了派出所提请批捕的各类刑事案件932件,侦查机关有明显违法侦查的达59例,约占受案总数的6.3%。其中最为典型的有:其一、应当立案侦查而不及时立案。如林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轻伤害案件)。2001年4月26日,案发当日,被害人就不断向公安机关控告,并一直追问本案的处理情况,而侦查机关在2008年11月20日才立案侦查,拖延立案时间达7年之久。其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如2010年6月,王某妨害公务一案。王某仅用矿泉水瓶敲了一下执行公务的警察,就被立案侦查。再如,2009年4月29日,xx在x城镇三小校外,向小学生售卖自制的“波仔”糕(类似果冻),一名13岁左右的学生在吞咽时,被该食品卡住喉咙,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以生产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产品罪予以立案。xx的家属不服,分别向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反映。检察机关及时介入了解情况,因该产品并无国家安全标准而不应当立案。[1]其三、不经立案而进行侦查。2010年6月,张某涉嫌诈骗一案,今年6月,检察机关在查阅看守所羁押人员情况表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20多日后才被释放,调查后发现侦查机关没对其立案。

基层派出所刑事执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应当立案而不及时立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以罚代刑、瞒案不报、压案不查、随意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违法搜查、扣押、随意变更强制措施、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等问题。

4.加强对公安派出所监督是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

随着政法三项工作的深入开展,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警力下沉的重要部门,其工作的好坏,直接关系着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的满意度和政府的公信力。因此,加强对公安派出所执法活动的法律监督是新形势下开展政法三项重点工作的需要,更是检察机关的职责所在。从中央到地方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设置,都有与其相对应的检察机关,而对应于公安派出所的检察机构却处于缺位状态。尽管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但长期以来县级以上检察机关都将检察监督的重点放在了与自己相对应的公安机关层面,而在公安派出所的层面上存在监督的盲区。检察机关的监督关口只有下沉并延伸至基层派出所,才能适应监督的需要。因此,建立对公安派出所的监督制度是高检院部署的一项重要的司法体制改革内容,是各级检察机关着力推进法律监督向基层延伸的重要举措。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检察机关对公安派出所开展刑事执法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

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对派出所刑事执法监督面临的最大的问题,就是监督不力,流于形式,有监督之名,却无监督之实。究其原因,则在于现行法律规定的诉讼监督基本上是诉讼外的监督,缺乏相应的程序保障。

(一)从监督理念上看,起诉领导、控制侦查的立法理念缺失

实现起诉权对侦查权的领导、指挥和控制,是法治国家普遍的做法。很多国家都从立法上承认检察机关拥有完全侦查权。由于美国实行相对彻底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检警关系比较明显体现了检察官和警察是同为控方的“大控方”理念,一般实行公诉指挥和引导侦查的工作机制。例如《美国法典》第28标题均规定了检察官对警察机关的刑事调查和侦查活动拥有指挥、引导、监督权。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了检察官与司法警察职员原则上的协作关系,但是承认检察官对司法警察职员的指挥和指示权。检察官的指示或者指挥权,司法警察职员必须服从。此外,日本《检察厅法》第6条还对检察事务权限作出明确规定:对任何犯罪都可以进行侦查。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1条也规定,检察官亲自进行各种侦查,或者交付警察机关及其官员进行侦查。这些国家起诉指挥侦查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起诉机关有调动警察进行侦查的权力;二是起诉机关有权随时介入并发布各种指示和命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对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管辖权规定得径渭分明,只赋予了检察机关有限的侦查权(自侦案件除处)。《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可见,我国在刑事诉讼立法上,未赋予检察院有调动公安机关协助侦查的权力,也未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有随时调阅案件材料权、随时同步介入权、指示和指挥权。这种起诉领导、控制侦查的理念缺失,直接导致了难以理顺检警关系,不能建立起符合诉讼规律的检警制度。

(二)监督的方式上,对公安派出所刑事执法行为缺乏有效的程序控制

在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律中,对侦查程序进行控制是检察权对侦查权进行控制的主要对象和必备内容,即对调查行为、强制措施、诉讼进程行为进行控制。如英国 1985年《犯罪起诉法》规定,为了防止警察机关对应当提起诉讼的案件不予提起诉讼,法律要求警察局长将本辖区的每一起严重犯罪通知检察官。前苏联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员或调查机关提起刑事诉讼决定的副本应当立即送交检察长,其目的在于使检察长行使立案监督权。检察机关可向侦查机关调阅刑事案件和有关的立案材料和资料;检察长每月至少审查一次受理、登记和处理有关犯罪或可能构成犯罪的申诉和报导材料;检察长有权依法决定刑事案件的立案或撤案,中止或终止刑事案件的司法程序;检察长作出立案决定时,向调查机关和侦查机关发出的指示,有关机关必须执行。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警察有责任将获知的各类犯罪立即向检察官报告,初步侦查终结时,应当将笔录原本和副本、证书和文件、扣押的物品送交检察官{3}。欧洲的比利时、法国、德国、意大利四国,立法权不但将侦查的领导权授予了检察机关,而且为了保证诉讼效率,还规定警察机关有义务及时地向检察机关通报其知悉的违法犯罪行为{2}455。俄罗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权对侦查权的控制,并使这种控制渗透到各个侦查环节{1}162。

在对公安派出所刑事执法行为的监督中,我国刑事诉讼法还缺乏有效的程序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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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监督范围过窄。《刑事诉讼法》第87条只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作了规定,对公安机关立案后予以撤案和“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积极立案行为的监督未作明文规定,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8条将“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也列入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但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检察机关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未得到公安机关的认可,导致实践中出现公安机关非法插手民事纠纷等违法立案等行为。

第二,监督信息渠道不畅。在实践中,由于对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的信息知悉权在立法上缺乏明文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个别重大复杂案件实行提前介入外,都是在事后报捕、移送审查起诉时,才将案卷材料交与检察机关审查。因此检察机关不能及时掌握发案、报案、立案、破案的情况;不能及时发现派出所随意撤案或是以治安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情形;无从知晓侦查案卷中嫌疑人的“在逃”是否属实、“另案处理”是否适当、捕后改变强制措施是否违法的情况;更不能及时发现或纠正侦查人员徇私舞弊、刑讯逼供、违法侦查等情况。可见,监督的事后性和间接性给派出所徇私枉法、徇私舞弊等“暗箱操作”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第三,大部分强制措施缺乏司法审查监督制度。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对强制性措施和强制性侦查行为确立了司法审查原则。即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对侦查、检控机关所实施的涉及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财产等权利的逮捕、搜查、扣押、监听等强制性措施和强制性侦查行为,必须由法院授权、审查和提供救济的制度。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权对侦查权的控制多为事前控制,即侦查机关实施的特定诉讼行为必须征得检察机关的同意。而在我国,派出所等侦查机关除逮捕、延长羁押期限等少数诉讼行为要经检察机关事前审批控制外,在侦查程序方面,是否进行侦查,是否终结侦查以及侦查的具体实施程序,其处分权全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并执行;在侦查手段方面,强制性侦查手段如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及拘留等,均由公安机关负责人自行决定,侦查机关权力之大且约束之少在世界刑事诉讼领域都是极其罕见的。

第四,对派出所等侦查机关监督途径的书面化,极大地限制了检察机关的监督功能。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不参加大部分案件的侦查活动,对派出所等侦查机关监督的途径主要是以书面的案卷材料为载体,进行书面审查。”{4}监督途径的书面化具有先天性缺陷,因为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的有关情况一般不会直接在侦查案卷上反映出来;其次,由于缺乏直接言词制度,书面化审查证人证言的方式产生了诸多问题。证人作证所提供的证据是由书面的证言来承载的,检察机关只能通过书面证言了解证言的内容。这就为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时有意无意地扭曲证据信息提供了条件和可能,作证者的本意可能会因侦查机关的主观偏见、恶意诱供或作意思变通而发生歪曲,而检察机关在审查案卷材料时却丝毫不能发现证据信息的错误所在。

(三)“血亲性监督”是目前对派出所监督中存在的最大症结和问题

在现有的侦查监督实务中,对派出所刑事执法监督的主体主要有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法制科,而且主要是公安法制科。因为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或审查起诉中发现派出所侦查行为和侦查活动存在了问题,一般不把监督的矛头对准基层的公安派出所,而是向公安机关法制科发出书面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然后再由公安法制科监督、督促基层派出所进行整改,或是纠正相关侦查行为。可见,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是通过公安机关的法制科实行整体性监督。公安机关为了整体形象或工作考评的需要,一般对有问题的派出所,采取包容、放任,甚至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态度。此外,从监督的主体地位来说,法制科与派出所均系公安机关的内设科室(机构),二者是平等主体,犹如兄弟关系,二者之间的监督关系实质为“血亲性监督”。如果在没有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常态管理中,公安法制科对基层派出所在执法监督管理中存在问题,更是会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可见,同体的“血亲性监督”很难达到理想的监督效果。“由于采用了同体监督的形式,因而缺乏有效的外部制约……单靠侦查机关的内部审查,是难以真正制约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发生的。从实践来看,由于这一制度性缺陷的存在,尽管从下到上各级公安机关要求转变执法观念,但是关于公安随意拘留、非法搜查、扣押的报道充斥各种媒体报道之中,这些违法侦查行为的发生是与我国现行的侦查制度密切相关的,因而在现在制度框架内,我们很难找到有效的对策。”{5}

正因为从监督理念到具体监督制度上存在着上述种种弊端,致使我国检察机关对公安派出所的刑事执法监督呈现以下两种结果:

其一、监督效率低下。由于侦查权不受检察权的控制和指挥,常出现起诉与侦查相互扯皮的现象。如检察机关通知公案机关立案,公安机关要么消极地不理不睬,要么用撤案的方法来对付;由于没有立案管辖权,检察机关欲追诉某些犯罪,公安机关一旦拒绝,检察机关便束手无策;检察机关要求借阅案件材料常遭到公安机关拒绝;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协助补充侦查,公安机关想方设法推诿甚至拒绝,有时根本没有补充侦查又原封不动地移送起诉,致使实践中的案件出现多次退回补充侦查的现象,从而使司法资源在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来回移送中白白浪费掉。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监督软弱无力。侦查人员如果不服从检察机关的指挥,西方法治国家赋予了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的惩戒建议权。从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对派出所等侦查机关不服从检察机关的监督,除了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等作了较为原则而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外,现实中主要是通过《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来让侦查机关承担不接受监督的法律后果的。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8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抄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但实际上这种程序繁琐,不具有可操作性,也没有实际的威慑力。所以公安机关如果拒不纠正或者拒不执行检察机关的决定,检察机关往往无计可施,检察监督缺乏刚性保障手段而变得可有可无,严重地影响了监督的权威性。

三、检察机关对公安派出所开展刑事执法监督的制度构建

(一)制度上应确保检察机关对派出所执法行为监督的真实实现

尽管多数法治国家从立法上确立检察权领导、控制侦查权的原则,“检察官主导整个侦查、公诉程序,检察官与司法警察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6},让二者的关系既符合科学的诉讼规律,又能充分反映检警关系的一般性原理。但从中国目前的国情看,从立法上确立检察权领导、控制侦查权的原则的时机尚不成熟,只能从目前的制度框架下寻求解决对派出所执法行为监督的途径。2010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该规定应该说如实地反映了当前立案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并对这些问题的解决制定了一系列的措施。但我们也从上述的《规定》中看到,这个规定存在的问题有,其一、规定问题的单一性。该规定只对立案监督制定了一些措施,而对其他更多的刑事执法监督问题没有涉及;其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监督的力度不足。根据监督学的原理,监督者对于被监督者应该具有完全的强制力。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检察机关的监督效力依然不足。因此,立法机关应从中国的现实出发,对派出所的刑事执法监督问题进行详细的规定,并彻底解决监督不力的问题。

(二)建立健全刑事案件信息共享、交流、通报制度

要实现检察机关对派出所的“同步监督”、“动态监督”,首要就是要保证检察机关对派出所各种刑事执法信息的知情权。2010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明确要求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但在实践中,由于这一制度尚处于探索阶段,也没有成熟的模式可以借鉴,致使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雷声大雨点小,未能真正建立。我们应当借《规定》出台的有利时机,加强信息化建设,让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建立信息通报、交流、共享制度。

具体来说,要授权检察机关刑事检察部门可以随时查看公安派出所的内部信息系统,可以登录公安机关治安、刑事立案及处理系统,及时知悉各派出所每月刑事、行政案件的受案、立案、破案、结案的情况。各派出所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通报与刑事案件有关的信息,主要包括:立案、破案、撤案、“另案处理”、由刑事处罚变更为治安处罚、行政处罚等情况。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新罪名、重大群体性、重大责任事故等案件应在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时间内通知检察机关,以便检察机关对大要案提前介入,及时引导侦查取证,提高打击犯罪的效率,提高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检察机关应对派出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擅自撤销案件、擅自改变或撤销强制措施、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或是徇情枉法、徇私舞弊瞒案不报、瞒案不查的情况进行重点监督,使公安派出所从案件受理到整个侦查活动及时进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视野。与此同时,检察机关也要将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批捕、起诉等情况,向各公安派出所及时通报。特别要注重及时通报在审查派出所办理的案件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从实体、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不断引导各派出所提高办案质量,提升刑事执法水平。

(三)建立定期与不定期巡查制度,对派出所实施动态、日常性的监督

巡查制度是指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派出所的刑事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指导。要立足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紧紧围绕公安派出所刑事执法活动的关键环节和重要诉讼程序展开监督,监督的重点是:突出刑事侦查活动中有案不立、违法立案、不破不立;捕而不侦、久侦不结;采取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违法实施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违法随意变更强制措施;借违法变更强制措施徇私枉法,谋取私利;漠视人权超期羁押、任意延长办案期限造成隐形超期羁押;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等,实现对公安派出所刑事执法的动态监督。

(四)在派出所建立检察监督站制度,深度介入派出所的刑事执法过程

全国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在看守所、监狱已经派员,广泛地建立了驻监、所检察制度,实践有力地证明,这是实现看管活动监督的组织保证。此外,中纪委在国务院各部、委、办派驻纪律检查组,对中央政府官员的监督经常化、制度化的做法,也是值得检察机关在对派出所实施监督时借鉴的。这些实例说明,在乡镇或较大的派出所建立检察监督站(或检察监督办)制度,也是切实可行的。建立乡镇检察监督站(办)制度,可以延伸和下沉监督触角,对公安派出所办理的一些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提前介入,查阅、调阅派出所的相关案卷材料,对公安派出所重要的诉讼程序实施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情况,及时纠正不规范侦查行为,依法实施监督;听取案情介绍,参与现场勘验,旁听讯(询)问,讨论分析案件,指导、引导收集证据,提出正确适用法律的建议,帮助派出所等侦查人员确定正确的侦查方向,提高诉讼的效率和质量。司法实践中,江苏省仪征市检察院在该市11个基层派出所设立了检察官办公室,四川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在全县26个乡镇建立检察联络站,通过检察官办公室、检察联络站对派出所实施监督。实践证明,建立乡镇检察监督站(办)制度,可以动态介入派出所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对侦查活动实行同步监督,是对侦查活动进行程序控制的很好途径和举措。

(五)赋予检察机关对派出所等侦查人员的惩戒权、处罚权

我国检察权对侦查权的监督软弱无力,有时变得可有可无,究其原因在于检察机关对侦查权的监督过程中,管事不管人,侦查人员如不服从检察机关的指挥和控制,也没有刚性的惩戒性规定。要改变检察权对侦查监督的先天性缺陷,必须借鉴西方法治国家检察机关对刑事警察的各种处罚权,从制度设计上给检察监督打一剂“强心针”,设计相关的制度保障,法律应作出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不服从领导、指挥和控制的派出所侦查人员,享有批评、警告、停止侦查、甚至直接取消其警衔的权力,以保障检察机关的各种指示、命令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有人担心检察权过于膨胀,由此而演变成“超级警察”的嫌疑,为了消除这种顾虑,法律可以对此作出选择性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不服从领导、指挥和控制的派出所侦查人员,可以建议其上级机关对其批评、警告、停止侦查、给予行政处分、甚至取消警衔。上级公安机关一般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的建议;如果不接受检察机关的处罚建议,必须向检察机关给予书面答复,说明不处罚的理由。派出所侦查人员在晋职、晋级、工作考核中应当将检察机关的评价作为其业务考评的重要依据。如果法律作出这样的明文规定,检察机关的指挥、控制和监督权就有了实实在在的权威性,检察权对侦查权监督过于软弱的现状将会发生根本的扭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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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style="text-indent: 2em">[1]该组数据和实例来自于课题组真实的统计与调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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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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