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求公正与效率的衡平
——民事速裁机制实践探微与本土化构建
关于速裁,一般性的表述为:人民法院为了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审判压力,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争议不大,当事人要求尽快解决纠纷的案件,或者法律关系不复杂且双方当事人同意尽快解决纠纷的案件,由法院内部的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通过简化诉讼程序,迅速作出裁判的审理方式。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并没有对速裁程序作出明文规定。推行速裁程序的依据是2003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和《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上述规范性文件是目前民事速裁机制存在的主要依据。
司法实践的运行情况表明,速裁机制的作用是积极和明显的,为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和完善提供了宝贵的经验,也逐步为社会所认同。但由于我国速裁机制受多种条件制约,在运转过程中也还存在以下诸多误区,急需矫治。
误区之一:速裁程序由法院启动。目前速裁机制对适用案件的一般性规定要求,只要符合规则规定,就被法院依职权纳入速裁案件,一般不征求当事人意见,直接移交速裁组织进行审理,或速裁程序当成适用普通程序的前置程序。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这种做法直接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速裁的案件从本质上来说还是民商事纠纷,当事人各方可自愿选择适用一般诉讼程序还是速裁程序,这是“诉讼契约”内涵的应有之义,也是当事人的选择主义与处分主义这一私法自治原则在公法领域内的扩展。忽视程序选择权的保障,在程序设置上没有体现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程序主体地位,既容易造成当事人程序利益的缺失,也容易诱发当事人对实体裁判结果认同度的降低。
误区之二:速裁机制只追求快速解决案件的价值功能。司法解决纠纷“不仅仅停留于对纠纷是非的法律判定,也应注重主体间冲突的真正化解,特别注重当事人对抗情绪的消融”。一些法院在速裁过程中片面追求“速”的效果,以效率指标替代结案指标,以解决案件意识替代解决纠纷意识,形式上解决了大量的案件,而实质上纠纷没有得到有效解决,有的还可能造成纠纷演化为另一种形式的纠纷。一些法院在大量的案件被速裁消化的同时,涉诉上访持续增多、执行难未能缓解等问题的存在从一定程度上可说明这一状况。另外,随着当事人法律素质的增强和诉讼技巧的提高,速裁规则有可能成为部分当事人利用法院判决这一合法的途径来规避法律。如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办理假离婚逃避债务;有的当事人办理假离婚躲避计划生育部门的追查;当事人利用假离婚骗取拆迁补偿费用;还有的当事人利用法院判决骗取保险费用等,这些问题都是速裁运转中要注意解决的。
误区之三:速裁机制变成“速调”机制。为了将那些程序上的风险化解掉,对符合速裁程序的案件结案方式大多以调解为主,并非针对案件的性质适宜调解,通过采取当事人承诺书等手段缩短答辩期、举证期间,简化举证、质证、认证过程等,提高速裁调解的成功率,造成大部分速裁案件实质上为速调案件。
误区之四:速裁规则可以普遍应对各类纠纷。速裁规则的设置上没有体现不同类型纠纷的速裁需求,不同的纠纷不能迅速地被分流或进入速裁通道。在基层农村社会,民间纠纷的类型也呈现出多元化:既有传统的纠纷类型,如婚姻家庭类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类纠纷;也有现代型的纠纷诉讼,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村土地承包、流转、房屋拆迁补偿纠纷等。传统型纠纷更多地涉及感情、亲情和道德,不宜用简单权威性的速裁“分清是非”,而要恰当考虑当地的风俗习惯,把促成和解作为纠纷解决的根本目标。而商事类纠纷需要司法裁判“辨法析理”,纠纷得到快速处理,加快市场要素的流通。目前的速裁规则没有体现出社会化和多元化,不能满足社会多层次的司法需求,特别是对诉讼能力弱的当事人没有给予平等的诉讼条件,造成本应得到速裁的纠纷无法得到速裁的功能实现结果。
误区之五:速裁机制可以简化诉讼程序。为了追求速裁效果,一些法院将不符合条件的案件纳入速裁范围,盲目扩大适用范围;有的甚至怠于行使诉讼程序释明义务,采取强制当事人缩短答辩期、限制当事人举证等手段,牺牲和简略必要的诉讼程序;有的法院诉前强制进行调解,不调解不立案,使速裁机制的运行悖离正当程序原则。
误区之六:速裁机制的运行可以不考虑基本的运行环境。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不平衡,案件分布的状况也不尽相同,法院内部管理机制也存在差异。有的法院缺乏将速裁置放于全院审判工作的全局考虑,如审判资源的合理配置、审判结构优化等。缺乏有效的内部管理机制,速裁程序与普通程序不能有机衔接,当速裁不能时,在如何交给相关法庭办理的做法上,各地自行其是。基于程序安定原则,程序一旦确定即不宜再行变化,由于案件的复杂性,程序之间的转换往往不可避免,但速裁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方式是什么?程序转换后当事人及法院原已实施的诉讼行为还要否重新进行?其效力如何?对这些问题的解决各地法院具有较大的随意性,有的违背正当程序原则,有的造成案件不能及时进入审理程序,影响诉讼效率。
误区之七:公众可以方便地利用速裁机制。从审判实践可以发现,社会公众对速裁机制的认识还不够全面,多数人认为速裁程序的运用不利于对其个人权益的充分保护,对速裁机制存在排斥心理。由于农村公众的诉讼能力差,文化水平和法律素质普遍不高,谈不上利用司法的方法和技巧,既不认为收集证据是自己份内的事情,也不知道应该怎么样去收集证据和应该收集哪些证据对自己有利,而一旦适用速裁规则形成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不相一致,则对在此基础上的司法裁判感到无法接受。此外,以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作为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依据在立案环节难以准确把握,也容易影响案件速裁效果。
“虽然现代社会中法治已经和国家权力不可分割,但从根本上讲法治所要回应的是社会需求,而不仅仅是国家需求。”速裁机制运行中存在的缺陷与不足,涉及社会的、历史的、经济的等多方面的因素,必须有步骤地、渐进地推进机制自身的演进,以应对社会的发展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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