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简化审程序的反思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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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据统计,2008年度,全市提起公诉案件19440件28908人。其中,全市适用“两简”案件15680件,占起诉总数的80.66%。其中,适用简易程序11440件,占起诉总数的58.85%;适用简化审程序4240件,占起诉总数的21.81%。2009年度,全巾提起公诉案件19149件。其中,适用“两简”案件15268件,占起诉总数的79.73%。其中,适用简易程序11105件,占起诉总数的57.99%;适用简化审程序4163件,占起诉总数的21.74%。通过上述数字可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占所有公诉案件的一半以上,适用“简化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占所有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一半以上。

适用简化审程序七年多以来,案件的诉讼效率得到了极大的提升,但同时也伴生了诸多现实问题,值得我们正视。从新近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内容来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已经覆盖了现行简化审案件。现行的简易程序与简化审是否应当合并,如何进行合并,合并之后是否还需要相关制度的配套运行,都是需要正视的问题。而简化审所简化的到底是什么,哪些可以简,哪些不能简?简化审案件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益如何得到保障?简化审程序的深入改革又需要哪些配套制度的完善?这些问题都将成为本文讨论的重点。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简化审程序的基本理论

(一)简化审程序的相关内涵解读

简化审程序,实际上是实务界和理论界对法院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这一特殊审理程序的简称。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同时出台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简易意见》)和《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简化审意见》),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在97年增加了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普通程序简化审,进一步强化了诉讼程序的分流功能。

“认罪”,指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⑴。简化审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主要体现在审理方式的简化。根据《简化审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的,可以对具体审理方式作如下简化:(1)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2)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3)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对于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控方、辩方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4)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归纳起来,就是“免于供述、简略发问、证据说明、争议辩论”四个方面。

(二)简化审程序的价值分析

有学者曾对简化审程序的运行情况作过实证研究,在问及“关于普通程序简化审制度出台的目的”时,“接受问卷调查的97%法官、91%检察官和93%律师认为出台普通程序简化审是为了‘节省司法资源’;27%法官、19%检察官和7%律师认为是‘落实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15%法官、10%检察官和5%律师认为是‘体现司法公平正义’。”从上述调查可以看出,简化审程序的价值被归纳为公正与效率两大方面基本成为司法工作者的共识。

简化审程序在提升诉讼效率方面所体现的价值是无庸置疑的。被告人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这三项审理方式的简化使得刑事诉讼程序的进程大大加快,避免了被告人认罪后再作重复的有罪供述、避免了诉讼各方连篇累牍的发问、避免了大量证据的机械宣读与展示。学者的实证研究证实了这一点。“尽管每个案件复杂程度各异,并且涉案的被告人数也不同,但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庭审的案件,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庭审所需的时间较短,包括有多个被告人的案件。在旁听的14个案件中,庭审所需的时间平均为26.8分钟,最短15分钟,最长45分钟。78.6%的案件庭审时间不超过30分钟。”⑵关于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是否节省了办案时间(从立案到结案)的问题,“接受问卷调查的52%法官、36%检察官和5%律师认为‘节省很多’;47%法官、61%检察官和70%律师认为‘节省一些’;只有1%法官、2%检察官和21%律师认为‘与普通程序没有什么区别’,另有3%律师认为‘比普通程序花费更多一些时间’”。⑶在问及“如果节省时间,主要节省在什么阶段”时,“接受问卷调查的16%法官、17%检察官和20%律师认为主要节省在‘审前’;85%法官、89%检察官和61%律师认为主要节省在‘庭审’;16%法官、3%检察官和23%律师认为主要节省在‘审后结案时间’;另有5%法官认为是‘其他方面,主要是诉讼文书制作简便’。”⑷上述数据初步证实,简化审程序改革通过简化普通程序审理方式来达到提升诉讼效率的目的基本得到实现。

简化审程序在提升诉讼效率的同时,还要不能对诉讼公正造成冲击,甚至还要通过提升诉讼效率来实现对诉讼公正的提升。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简化审程序前,应当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本意见审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适用简化审程序审理。⑸适用简化审程序审理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⑹适用简化审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不再适用简化审程序审理。⑺

英国法谚云:“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其表达的就是诉讼效率的低下导致对诉讼公正的损害。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在被告人对案件基本事实和证据不存在异议的基础上,如果再依照普通程序的规定,要求被告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有罪供述,再对被告人进行全面的发问,再对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进行宣读和展示,那么这样的法庭调查就失去了其本身所存在的意义。法庭调查程序,是法院对被告人是否构成指控而展开的调查程序,也就是定罪程序的基础。既然被告人已经认罪,那么便意味着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已经得到被告人的确认,定罪程序的结果已经出现,法庭调查程序照常进行已不存在逻辑和经验上的必要性。如果不能认识到这一点,任由法庭调查程序按部就班地展开,对于已经认罪的被告人而言,法庭调查程序不仅是一个痛苦的煎熬,还是一次在法官面前展露自己罪行的屈辱过程。这样的普通程序,相对于简化审程序而言,毋宁说是一种对诉讼公正的损害。

三、我国简化审程序的现实缺陷

(一)简化审程序与简易程序的比较及二者分立的必要性分析

简易程序与简化审程序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差异: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两者的适用范围不同。简易程序只适用于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简化审程序理论上适用于所有案件。第二,两者的审理方式不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刑事诉讼法第二章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节“公诉案件”目录下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⑻故简易程序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甚至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⑼除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以及其他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派员出庭的案件外,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⑽辩护人也可以不出庭。⑾简化审则不然,即使控辩双方对证据无异议的,也应当在法庭调查阶段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并经合议庭确认后当庭予以认证。

从简易程序与简化审程序的比较中可知,简易程序相对于简化审程序而言,最大的特点便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若被告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从当前刑事诉讼被告人接受法律援助的比例极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相对弱势的现状考虑,简易程序的这一特点存在对被告人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可能性。由于我国尚未建立沉默权制度,犯罪嫌疑人到案后不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往往在侦查机关的讯问之下觉得心虚、理亏而自愿认罪。又因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被告人通常只被判处较轻的刑罚,故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意愿会更加强烈。这样一来,“口供”便顺理成章地成为了“证据之王”。侦查机关迫于案件侦破的压力,将千方百计地寻求犯罪嫌疑人的自愿认罪,舒缓些的手段诸如利诱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情形屡见不鲜,激烈些的手段诸如刑讯逼供迫使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情况也是屡禁不止。

正义并没有高低贵贱之分,人人都有权获得货真价实的正义。可能被判处六个月拘役的被告人和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的被告人同样都有获得正义审判的权利,他们两者相同点在于他们都将被剥夺自由,而差别则在于被定罪后获得的刑罚不同。也许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可以对鸡毛蒜皮的事情持宽容的态度,但是在涉及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事情上,我们必须持“零容忍”的态度。即使是剥夺哪怕一天甚至一个小时的自由,都应当通过正义的途径加以实施,因为对公民自由的任何不正义的侵害都会对宪法所确认的公民与生俱来的自由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害。

从本质上看,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是将简易程序与简化审程序合并,并且以新的“简易程序”的形象重新亮相。合并以后,因检察院应派员出席简易程序案件,检察院的出庭数将增加一倍有余⑿。从诉讼公正的角度来看,这一做法无可非议。但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同时,如何实现诉讼效率的提升,也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

(二)简化审程序的运行现状分析

1、审理方式简化的争议

适用简化审程序七年多以来,案件的诉讼效率得到了极大的提升,但与此同时一直困扰司法工作人员的问题是,简化审程序到底对诉讼程序的哪些部分进行了简化?在对《简化审意见》进行归纳的基础上,可以初步知道简化审程序的审理方式可以作如下简化:(1)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2)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3)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但是上述的简化方式,除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项以外,第二项和第三项都没有具体明确的操作规程,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的做法差异非常大。有的简化审案件庭审时间可以长达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三个小时,与普通程序无异;有的简化审程序案件庭审时间被缩短至15分钟甚至更短,与简易程序相差无几。究其原因,除了案件争议大小不一以外,对于简化审审理方式的理解不同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有的法官与检察院认为简化审程序再怎么简化也还是普通程序,法律规定基本的流程都是不能省略的,以致于简化审案件的庭审时间被拖得比较长;有的则认为既然法律解释明确了简化审程序,就应当与普通程序有所区别,否则便没有单独存在的必要,并且简化审的规定是对简易程序的补充,具体审理过程可以参照简易程序进行,以达到大力提升诉讼效率的目的,以致于简化审程序案件的庭审时间被压缩得比较短。

造成简化审程序庭审时间过长的根本原因在于简化审程序本身虽然确立了对普通程序审理方式进行简化的理念,但并没有为各类案件量身定做合适的类型化程序以适应不同类型案件的需要,即简化审案件诉讼程序分流功能的缺失。被告人认罪案件实际上并不是千人一面,粗分之下,也可以有对事实无异议,对定性有异议,对量刑有异议三大类型,对三大类型进行简单的排列组合,便可以出现八种不同情形⒀。其中,可以排除对案件事实有异议时的四种情形,这类案件应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剩下的四种情形,都将有可能在简化审程序中出现,即定性和量刑都有异议,对定性无异议对量刑有异议,对定性有异议对量刑无异议,对定性和量刑都无异议。对于上述四种情形,法律并没有设置相应的简化审程序与之相适应,导致所有案件不论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何在都要按照事先规定的诉讼流程推进,造成了庭审程序的形式化倾向严重。

2、被告人与被害人权利缺失

造成简化审程序庭审时间过长的原因在于简化审诉讼程序分流功能的缺失,而造成简化审程序庭审时间过短的原因则在于被告人和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缺失。在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在庭审中发挥着更为积极的作用,检察官则秉承了诉讼程序中的强势角色,但被告人却仍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处于弱势,被害人更是被置于诉讼程序边缘化的境地。

不可否认的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经历了九七年的修改之后,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在立法上已经获得了重大突破与发展,但是从控辩平衡的角度看来,立法还存有较大的提升空间。就简化审程序中的被告人权利保障而言,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程序选择权。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理应享有对程序推进的选择权,但并非所有被告人都享有切实的相关权利。《简化审意见》第2条规定了其中不适用简化审程序审理的案件类型,实际上便是对被告人程序选择权的侵害。除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以及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形之外,不管是盲、聋、哑人还是外国人犯罪,不管是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还是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都只是代表了一种案件或者当事人的身份,并不会因此而有理由获得与普通案件不一样的特殊待遇,即不会受到更高或者更低规格的对待,简化审程序本身也并不是与更高或者更低的程序公正性联系在一起。简化审程序的初衷是解决诉讼效率问题,而诉讼效率的问题是涉及所有案件的普遍性问题,并不是仅仅以牺牲一部分不那么重要的案件的诉讼公正为前提而提升诉讼效率的特殊性问题。(2)程序知情权。程序选择权的行使,有赖于程序知情权的切实保障。经济学上常说“信息的不对称容易导致交易的不公平”,这一点在诉讼程序中照样适用。在古代的纠问式诉讼程序中,被告人甚至不被告知其所受到的指控,在这样的情形下,即使其享有程序选择权,也将变得无所适从。当前的简化审程序中,被告人除了自己所作的供述与辨认、鉴定结论以及部分程序性证据以外对于控方所掌握的其他有罪证据无从知晓,又囿于自身法律知识的匮乏,其在法庭上的应对策略自然无法与控方的庭审预案相抗衡。在如此悬殊的实力对比之下,自然也谈不上程序推进方式的选择,在此条件下被告人所作出的有罪答辩,充其量只能算是通过认罪向法官展示其认罪悔罪的态度以换取法官的同情的被动性行为,而区别于控辩平衡状态下辩方在充分衡量事实与证据的基础上作出有罪答辩的自主性行为。(3)律师帮助权。律师帮助权作为刑事诉讼中最为受到学者诟病的问题之一,在简化审程序中的缺位也是非常明显的。被告人在缺乏程序知情权的同时又缺少了律师的帮助,其在简化审程序中的自主性自然已经大打折扣。(4)量刑优惠权。被告人为了取得法官的同情而选择通过认罪向法官展示其认罪悔罪的态度,但是“坦白从宽”的政策却没有相应的制度加以保障。量刑程序在诉讼程序中的附属地位,量刑程序本身运行规范的缺失都直接导致了被告人在作出认罪答辩的同时并没有马上获得法律对其承诺的量刑优惠的制度保障,最终判决下达之后,其诉求则只能通过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米获得满足,而这样的诉讼程序又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消耗,抵消了简化审程序本身对诉讼效率的提升作用。

相对于被告人而言,被害人在诉讼程序中的角色显得更为边缘化。被害人除了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就判决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诉以外,无权启动程序(这一权利被检察官所垄断)、无权对案件实体进行处分(这一权利被告人和检察官均在一定程度上享有,被告人可以选择作有罪答辩,检察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作不起诉处理,控辩双方有权进行辩诉交易)、无权就案件结果寻求救济(这一权利为被告人所享有)。在现实的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所发挥的作用与其当事人地位并不匹配,整体而言仍然依附于检察院。

3、庭审程序的简化相对于诉讼程序而言微不足道

相对于英美法系中刑事诉讼的普通程序而言,我国刑事诉讼的普通程序本身已经比较简单,耗时比较短,节奏比较快,一般情况下案件庭审半天至两天便可结束,简化审程序将庭审时间压缩至若干小时,在诉讼效率的绝对值提升上只不过节省了若干小时而已。但是一件刑事案件从侦查到审查起诉再到审判,前后跨越二个月至四个月都属于正常情况,个别案件甚至会走完羁押期限的最高上限,反复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整个刑事诉讼程序长达十个月甚至更久。即使是最简单的数额较小、情节较轻、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案件,也照样要通过侦查阶段收集扎实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起诉阶段对案件事实和材料进行审查,再通过简易程序作出有罪判决。就审查起诉阶段而言,承办人需要在阅卷和讯问的基础上制作审结报告、起诉书,并经主诉检察官审批,作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还要经检委会讨论决定,案件文书和案件流程上所花费的时间已经几倍于庭审所节约的若干小时。

四、我国简化审程序出庭规则的正当化改造

(一)初步构建争点整理程序

适用简化审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往往是被告人认罪而且事实比较清楚、控辩双方争议较少的案件,如果法庭延续普通程序的审理方式要求控辩双方对所有证据在庭审中一一进行展示无疑会导致庭审陷入走过场式的形式化倾向,反而不利于控辩双方就真正的争议焦点进行对抗辩论,因而在简化审案件中增加争点整理程序将有助于解决简化审案件庭审形式化的问题,使庭审焦点始终集中在控辩双方的争议上。当然,争点整理程序的建立有赖于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和律师援助制度的有效建立。庭前证据开示使被告人在被起诉后能够对案件情况有全面的了解,并以此为基础决定其庭审策略,是争点整理程序的事实保证。律师援助制度保证被告人接受专业的法律支持,免受司法人员的威逼利诱而被迫认罪,是争点整理程序的法律保证。

法院在受理公诉案件并通知被告人时,应当同时向控辩双方告知证据开示的时间。经证据开示程序后,通知辨方律师在规定时间内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作出答辩,答辩意见的范围包括案件的事实、证据、定性、量刑等各个事项。公诉人则有权对辨方所提供的证据、答辩意见提出公诉意见。对于控辩双方均不持异议的事实、证据,法庭在开庭时将直接予以采纳,不再对证据进行质证,也不再对事实进行重复调查。

法院收到答辩意见与公诉意见后,将对双方就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存在的主要争议进行整理,拟定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庭调查重点的范围,并同时向控辩双方送达。控辩双方对法庭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庭调查重点有异议的,可以当庭提出本方观点,但不得超越公诉意见与答辩意见载明的范围。对于事实比较简单的案件,法院也可直接在法庭调查阶段为控辩双方拟定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庭调查的重点。

(二)程序分流

对于被告人对案件事实、证据不存在异议的案件,可以直接进入法庭辩论程序,就案件定性的争议直接进行辩论。对于被告人对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都不存在异议的案件,可以直接进入量刑程序。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基本一致的,也可不经由法庭辩论,由控辩双方提交书面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量刑评估报告,供法庭参考。这样的做法真正实现了案件的繁简分流,将有限的司法资源用在了刀口上。

(三)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分离

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分离的改革已经在上海市法院系统展开,检察系统也应以此为契机,共同参与该项诉讼程序改革。相对于普通程序审理案件被告人不认罪的特点,简化审程序案件被告人主动认罪,案件将必然进入量刑程序,故在简化审案件中推行量刑程序改革是具有可行性的。

量刑程序的重心应置于对“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的落实方面。在检法共同出台量刑规范化建议的基础上,赋予检察院一定的量刑建议权,以换取犯罪嫌疑人在审前程序中的自愿认罪。现行体制下,犯罪嫌疑人的自愿认罪得不到有效的制度保障,《简化审意见》第9条仅仅是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这样笼统甚至于有些暧昧的规定往往动摇了犯罪嫌疑人的认罪决心。在立法上明确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将使“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真正落到实处,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自愿认罪也将获得法律上的制度保证。

(四)确立被害人在量刑程序中的主体地位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主体地位向来是学界争议的焦点和难点,自然也有很多学者提出确立被害人在简化审程序中的主体地位,如有学者建议适用简化审程序审理案件应征得被害人的同意,并保证被害人的证据质证权和辩论权⒁。实际上这样的观点是对简化审程序的一种误读,从诉讼认知的角度来看,简化审程序所省略的主要是对案件事实的调查程序,即如果被告人认罪,那么公诉人就无需再向法庭出示各种证据证明被告人曾经实施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行为。就被害人而言,其对被告人承认犯罪行为一般是持肯定态度的,在这一点上一般不存在异议。若被害人不同意适用简化审程序,被告人在普通程序中拒不认罪,控辩双方就案件事实和证据展开对空辩论,反而降低了被告人被判有罪的几率。故赋予被害人以简化审程序否决权是不存在实际意义的。

从被害人的实际利益诉求分析,其一般主要是对被告人获得法庭的从轻处罚存在异议,被害人要求法庭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愿望一般也是最为强烈的,故可以确立被害人在量刑程序中的主体地位,赋予被害人在量刑程序中提出量刑建议的权利,使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成为考量被告人社会危险性与可受惩罚性的重要因素,同时也将成为对检察院与法院的重要监督力量。

注释

⑴《简化审意见》第1条。

⑵徐美君:《刑事诉讼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实证研究》,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2期。

⑶徐美君:《刑事诉讼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实证研究》,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2期。

⑷徐美君:《刑事诉讼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实证研究》,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2期。

⑸《简化审意见》第4条。

⑹《简化审意见》第8条。

⑺《简化审意见》第11条。

⑻《刑事诉讼法》第177条。

⑼《简易意见》第7条。

⑽《简易意见》第6条。

⑾《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26条。

⑿根据2008年的数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为11440件,占起诉案件总数的58.85%。

⒀即2×2×2=8。

⒁许建丽:《对“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的反思》,载《法学》,200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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