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毁灭证据罪”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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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能接触的证据包括侦查机关已经收集的证据和侦查机关未收集而仍由当事人掌握的证据。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和司法现状中,律师是不可能毁灭这些证据的。辩护人毁灭证据罪,是某些人基于对律师的不信任而臆想出来的罪名。

关键词:律师;刑事诉讼;毁灭证据

辩护人毁灭证据罪,是1997年修订《刑法》第306条规定的一个新罪名。刑法设立该罪的目的,是要对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毁灭证据的犯罪行为予以惩处。然而,刑法实施以来的司法实践证明,设置该罪是毫无意义的。

根据《刑法》第306条的规定,辩护人毁灭证据罪有两个主要特征:1.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辩护人包括三种人: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尽管从该规定来看,辩护人既可以是律师,也可以是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人。但从《刑法》第306条的立法意图来看,辩护人毁灭证据罪的主体则是指律师,因为只有律师才有权接触刑事诉讼证据。刑法之所以没有将犯罪主体限定为律师,是因为立法机关考虑到“专门为律师设置一个罪名,不利于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辩护职能,同时有损律师的形象”。[1]2.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两个要素:一是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即在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二是行为人实施了毁灭证据的行为。所谓毁灭证据,是指使证据完全消灭或者完全丧失证据的作用。这两个要素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众所周知,任何罪名的设置,都是以打击犯罪并维护社会秩序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的。如果某个罪名严重脱离社会现实,那么该罪名的设置就是多余的。而辩护人毁灭证据罪,无疑存在着严重脱离社会现实的弊端,因为律师毁灭证据的行为是不可能发生的。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能接触的证据有两类:一是侦查机关已经收集的证据,二是侦查机关尚未收集的而仍由当事人掌握的证据。就这两类证据来看,律师都是不可能毁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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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类证据,律师没有毁灭的机会和可能性。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律师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提供法律服务分为三个阶段,即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理阶段。在这三个阶段,律师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与案件证据的联系程度是不同的。

在公安或检察机关侦查阶段,律师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此时,侦查机关对于案件证据都是保密的,律师既没有问津的权利,侦查机关也不会给以接触的机会。所以,律师即使想毁灭证据,也只能是“心有余而力不足”。

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只能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款的规定,“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尽管修改后的《律师法》第34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然而,这一规定形同虚设。因为所有的检察院无一例外地都以《刑事诉讼法》尚未修改、《律师法》属于下位法为由,拒绝律师查阅案件的其他证据资料。所以,律师可能接触的证据只能是“技术性鉴定材料”。而“技术性鉴定材料”是由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或者侦查机关所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资料,其既要在鉴定机构存档,也要由侦查机关备份。对于这种不可能被毁灭的证据,不要说是律师,即使是再愚蠢的人,也不会在检察机关的阅卷室内实施“毁灭”行为的。

在法院审理阶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2款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对于这些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通常是以两种方式提交法院的:一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150条的规定,只提交“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二是将卷宗材料及某些物证(如作案工具等)全部移交。在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种情况下,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的只是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由于公诉机关对这些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都留有原件及备份,其即使被毁损也不会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所以律师是没有必要将其毁灭的。在第二种情况下,律师主要是查阅、摘抄、复制案卷中证实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材料,同时还可以检看一下相关物证。因案卷是由法院的专人保管的,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中的证据材料时,或者在法院的律师阅卷室进行查阅、摘抄,或者由专人陪同进行复制。当律师归还案卷时,收卷人都要仔细地检查案卷是否有缺损。而对于物证,律师只是在保管人或者案件承办人的陪同下检看而已,根本不可能离开物证的保管处所。由此可见,只要辩护律师精神正常,其毁灭案卷材料和物证的可能性是不存在的。

其次,对于第二类证据,律师是毋需毁灭的。侦查机关尚未收集的而仍由当事人掌握的证据,也分为两种:一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二是证明其有罪或罪重的证据。对于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种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证据,律师是自然不会毁灭的,反而需要很好的加以保管和利用。因为《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所以,人们真正担心的是,律师可能毁灭第二种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如果仅仅从控辩双方的对抗性角度着眼,推测律师毁灭该种证据似乎是顺理成章的。然而,如果深谙律师辩护工作的话,就会发现此种担忧无疑于“杞人忧天”。

律师是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他们之间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友出于自我保护的本能,是不会将自认为对己不利的证据交给律师的。律师之所以能够获知对其不利的证据,是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亲友还不确定其所掌握的证据是否不利,而试图让律师帮助确定其作用时,给律师提供了机会。当律师确认某些证据是有罪或罪重证据时,提供证据的人自然要将其收回,而不会冒着巨大的风险将其留给律师保管。如果需要将该证据毁灭的话,当事人会首当其冲地予以解决,根本轮不到律师动手。退一步说,即使真有当事人将该证据交由律师保管,律师也不会将其毁灭的。这是因为,证据都是当事人的物品和资料,他们可能随时索要。如果律师擅自将该证据毁灭的话,那么一旦遇有当事人索要的情况,律师就会因不能退还而引发当事人怀疑,双方有可能为此发生纠纷,律师的利益可能因此受到损害。所以,律师不仅不能毁灭该证据,恰恰相反,他们为了履行好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义务,避免与当事人发生纠纷,只能且必须妥善保管该证据。

综上可见,所谓的律师毁灭证据,是某些人基于对律师的不信任而臆想出来的行为,其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和司法现状中是不可能发生的。而且,司法实践也证明,自刑法设置该罪名以来的11年多,从未发生过律师毁灭证据犯罪的案件。有必要说明的是,有的学者在论及辩护人毁灭证据罪时,为了说明“毁灭证据”的行为,列举了一些毁灭证据的方式,如清除犯罪现场的血迹,[2]掩埋、丢弃、肢解尸体等。[3]笔者认为,如果仅从理论上泛泛地分析“毁灭证据”行为的含义,这种“举例”是毫无疑问的。但如果将这种毁灭证据的行为与辩护律师联系起来,则未免有些荒诞不经。对于凶杀案件而言,律师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建立法律服务关系,总是在侦查机关介入之后。而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对于凶杀案件现场已经勘查完毕,对被害人的死因鉴定、尸体确认和处置等工作也已终结。也就是说,在律师介入案件之前,作案现场所遗留的证据早已被侦查机关全部掌握。在此情况下,律师怎么可能再去清除犯罪现场的血迹,又怎么会去掩埋、丢弃、肢解尸体呢?由此不难看出,某些学者对于所谓的律师毁灭证据,不是基于律师的特定身份和刑事辩护的特定服务有针对性的进行分析论证,而是简单地将律师和涉嫌犯罪的当事人作为一个利益共同体对待,并将当事人可能毁灭证据的行为模式牵强附会地套在了律师身上。在他们看来,既然律师是为涉嫌犯罪的当事人服务的,那么当事人可能实施的毁灭证据行为,律师就自然也不会例外。殊不知,正是律师的特定身份及其职业特点,才决定了其不可能像涉嫌犯罪的当事人那样毁灭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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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style="text-indent: 2em">[1]高西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650~651页。

[2]田宏杰:《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

[3]黄京平:《妨害证据犯罪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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