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制度上保证人民陪审员真正享有刑事裁判权
——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摘要:为保障人民陪审员真正享有刑事裁判权,就要发挥人民陪审员在价值判断方面的优势,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范围应当限定为需要价值判断的案件,即对定罪量刑存在争议或者可能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人民陪审员的任职资格应当降低,岗前培训应当取消,名额应当增加,工作量应当减少;审判组织应当扩大,审前准备程序应当完善,审判委员会的裁判权应当取消,评议程序应当充实。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制度 价值判断 任职资格 审判组织 审判程序
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本文下称《决定》)。理论界对这一立法欢迎者有之,仍坚持应当取消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也有之,但两种观点均缺乏对民众参与司法审判的制度构成的系统分析。而我国仍然持坚持和继续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态度。在这种情况下,认真研究如何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可能是更为务实的选择。
那么,我们应当如何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呢?从制度构成的角度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决定了人民陪审员有多少案件可审,人民陪审员资格制度、选任程序、任期制度决定了什么样的人、有多少人能够担任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决定了公民是否愿意担任人民陪审员,审判组织形式决定了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中能否发挥应有的作用,审判程序则决定了人民陪审员能否真正行使裁判权。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在上述各方面都存在着诸多不足,不能够保证人民陪审员真正享有裁判权。为此,笔者拟在本文中提出在刑事诉讼中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设想。期望本文能够对未来的立法有所裨益。
一、完善适用范围
要保证人民陪审员制度发挥应有的作用,首先应当保证人民陪审员有案件可审,因此,人民陪审员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是构建这一制度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被限定为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案件和被告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刑事案件两类。被告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看起来尊重了被告人的意愿,对被告人服从裁判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被告人凭什么选择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他作出这种选择会给自己带来什么好处?我国现有的制度设置,是要把人民陪审员培养成“编外法官”。人民陪审员虽然要由人大常委会任命,但提名权却由人民法院行使,在“上岗”之前要由法院培训,是否作为合议庭成员参与刑事审判也由法院决定,参与审判的补偿由法院支付,人民陪审员的人数在合议庭中也不占优势,因此,人民陪审员难以发挥制约法官、防止对被告人裁判不公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由法官还是由人民陪审员审判,对被告人并不会造成实际的影响。由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并不会给被告人带来实际利益,因此,缺乏被告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动因。被告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即便有,也可以忽略不计。这样,真正要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就只有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什么是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刑事案件都是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但《决定》并未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要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并且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也基本上没有对一审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决定》虽然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事实上我国的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的也十分罕见。高级人民法院要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案件数量可以忽略不计。最有可能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就只有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但是,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刑事案件哪些属于“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案件,法律" target="_blank" href="http://www.chinalawedu.com">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被告人没有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情况下,对于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刑事案件,是否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就完全取决于管辖法院的自由载量。如果对这种裁量权不加约束,一些群众公认“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也不会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这样,当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实际上主要取决于法院的载量权的时候,人民陪审员制度也就是可有可无的了。当人民法院决定由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时,被告人自己并没有拒绝权,对被告人而言,人民陪审员制度就是法院强加给他的,而不是他自己选择的结果,人民陪审员制度对促使被告人服从裁判的作用也会化为泡影。与日本学者担心法院决定可以不适用裁判员制度会导致裁判员制度流产一样,我国关于法院决定哪些案件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同样会成为导致人民陪审员制度流产的一个因素。
要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首先必须完善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的规定。
我们应当如何完善我国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适用范围的规定呢?笔者认为,从制度设计上讲,我们必须保证有一部分案件原则上能够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目前这种被告人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决定就根本无法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制度设计必须得到改变。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适用范围的规定,首先就应当取消人民法院对于是否决定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裁量权;其次,我们也要尊重被告人的选择权,在保留被告人申请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情况下,同时赋予被告人对法定的可以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案件选择放弃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权利;最后,我们应当从诉讼经济、公民参与司法裁判的积极性、民众在刑事审判中的作用、诉讼文化等方面综合考虑,合理地界定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
在任何国家,民众参与司法裁判的成本都要高于职业法官进行审判的成本。在我国,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裁判,至少会增加选任、培训、补偿等方面的耗费。当然,由于我国给人民陪审员的补偿费用很低,人民陪审员事实上成为法院人手不够时的廉价劳动力;但这并不正常。如果我们要让人民陪审员积极地参与司法裁判,我们至少要保证人民陪审员不至于因为履行陪审职责而遭受损失,提高对人民陪审员的补偿就是必然的。鉴于此,我们有必要借鉴国外的做法,把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案件范围限定为比较严重的犯罪,对于轻微犯罪不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
我国现行立法已经做到保证轻微犯罪不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因为我们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不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以重罪为主,加上司法实践中强调打击大案要案,在我国能够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并不多,如果我们规定凡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都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民众参与司法裁判的案件范围仍然显得过大,现有的司法资源不足以支撑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运作,我们也可能出现因公民参与司法裁判的热情不高而导致无法找到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裁判的局面;因此我们必须对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严重刑事案件作出进一步的限制。这个时候,我们就还要考虑民众参与司法裁判的作用问题。
刑事审判要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定罪,二是量刑。定罪涉及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重罪与轻罪、单独犯罪与共同犯罪、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以及犯罪完成与否的问题。在罪与非罪方面,《刑法》第13条但书,即何谓“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显然涉及到价值判断;刑法分则规定的“情节犯”,即以情节严重、恶劣作为区分罪与非罪标志的犯罪,也必然涉及到价值判断。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单独犯罪与共同犯罪、犯罪完成与否,主要涉及的是规范判断,价值判断没有多大用武之地。而在重罪与轻罪的区分问题上,当刑法把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恶劣、情节特别恶劣作为重罪与轻罪区分标准时,价值判断就有了用武之地。在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方面,对于疏忽大意的普通过失犯罪,由于立法对行为人是否有注意能力预设的是“普通人”标准,人民陪审员就比法官更有资格判断“普通人”在这种情况下是否有注意能力;因此,我们可以说,起码对于情节作为区分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对于疏忽大意的普通过失犯罪,有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必要。在量刑方面,是否存在量刑的酌定情节、是否对被告人“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仅仅有规范判断是不够的,还需要价值判断。但是,如果控辩双方对于定罪量刑问题都不存在争议,人民陪审员的价值判断就没有用武之地;因此,对于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并且对量刑情节没有争议的案件(死刑案件除外),不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
如果我们注意到价值判断在刑事审判领域中的重要性,要求刑事裁判顺应民意,同时考虑到诉讼传统和被告人的接受程度,考虑到对人民陪审员的安全保障,尊重被告人的选择,并以此作为界定民众参与司法裁判的案件范围的根据;那么,在刑事诉讼领域,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裁判的案件范围就主要包括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下列一审刑事案件:(1)对定罪、量刑存在争议的案件;(2)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其中,对于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项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之前征求被告人的意见。被告人明确表示放弃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人民法院不得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对于有组织犯罪,有证据表明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将不利于保障人民陪审员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的,经人民检察院提出请求并附具相关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不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完善资格、选任制度和审判组织
与国外相比,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有五个世界之最,一是人民陪审员的学历要求最高,禁止担任人民陪审员的职业、职务范围太小,二是人民陪审员的任期最长,三是公民参与司法裁判的人数最少,四是在审判组织中人数最少,五是审判任务最重。这四个世界之最分别是由人民陪审员资格制度、选任制度、审判组织形式方面存在的缺陷造成的。这样带来的必然结果是人民陪审员的代表性不足,公民参与司法裁判的机会很少,公民在审判中发挥的作用受限,为此,我们必须改革我国的人民陪审员资格制度、选任制度和审判组织形式。
就人民陪审员资格制度而言,为了防止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文化程度要求太高,造成人民陪审员精英化,导致从官员而不是从老百姓中选任人民陪审员,剥夺了没有受过高等教育的普通老百姓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与人民陪审员制度民众参与司法裁判的理念不符的现象,我们应当降低对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学历要求,规定只要完成了义务教育或者有义务教育同等学历即可。同时,我们应当拓宽对禁止担任人民陪审员的职业、职务之范围的规定,排除从事公务的人员、从事法学教育的人员、接受过高等法律教育的人员、已经通过司法资格考试的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可能性,从而消除官员或者精英兼任人民陪审员过多的现象,为普通公民提供更多的参与司法裁判的机会。
就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制度而言,我们应当:(1)增加名额。人民陪审员名额的确定标准,可以以案件数量为单位,也可以以人口按比例分配为单位。如果以案件数量为单位,我们可以假定每个适用普通程序的一审刑事案件都需要人民陪审员参与,考虑到回避、推迟或者免除陪审义务的情形,以及扩大合议庭的需要,我们可以按每个案件需要8到10名人民陪审员的比例来确定人民陪审员的名额。如果以人口比例为单位,我们大致可以按照每1000人产生1名人民陪审员的比例来确定人民陪审员的名额。当然,我们也可以先根据案件数量确定年度所需人民陪审员的总人数,然后根据辖区人口计算出每1000人应当产生多少人民陪审员。最后这种方案兼顾了公平,可操作性更强。(2)缩短任期。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以改为1年为宜。这样,即便连选连任,也不至于减少其他公民参与司法裁判的机会。(3)改革人民陪审员的产生程序。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的人数不少于确定的人民陪审员名额的二倍。他们应当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名(自荐的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获得提名的权利)。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对辖区按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分别对提名进行汇总审查,剔除不合格的人员以后,编制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名册,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名册进行汇总,进一步审查并剔除不合格的人,如果此时总名册中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民陪审员人数,则应当以公开抽签的方式确定由谁担任人民陪审员,组成年度人民陪审员名单。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也应当在确定所需人民陪审员名额后,按人口比例分配到各县级行政区划,由各县级行政区划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编制本地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年度人民陪审员名单。基层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所需要的人民陪审员,只能从司法行政机关最终确立的年度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所需人民陪审员,只能从犯罪地或被告人居住地相应的年度人民陪审员名单中抽取。只有这样,才能避免法院在提请任命人民陪审员时裁量权过大,出现不当排除合格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机会盼情况。(4)废除任命程序。任命程序除了增加人大常委会的工作量以外,剩下的就只有负面作用,不利于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制度功能。废除这一程序并不会产生消极后果。与此相适应,给人民陪审员发工作证、发制服的做法也应当加以禁止。(5)改培训为案件审判过程中的释明。这样做既可以减少培训方面的费用支出,减轻培训给人民陪审员带来的负担,同时又可以防止人民陪审员因不明白自己的职责、不明白法律的规定而不知道如何审判或者胡乱行使审判权的情况。
在法庭组成程序方面,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中的人数太少,人民陪审员难以发挥作用,法院单方面不公开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组成法庭可能使随机抽取变成随意甚至任意抽取,并造成人民陪审员工作量事实上的不均衡。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组成法庭时应从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单中抽取人民陪审员,给予所在城市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比其他地方的人民陪审员更多的参与权,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要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制度功能,在法庭组成方面,我们应当进行如下改革:(1)增加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的人数。笔者的设想是,既要使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中有同类,也要使法官有同类,即合议庭中法官、人民陪审员的人数都应当在2人以上。规定有2个以上人民陪审员,既可以防止1名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代表性不足,也可以避免使人民陪审员感觉到在合议庭中孤立无援。规定要有两个以上法官,意义则在于防止单个法官把其意志强加于人民陪审员之上,把合议庭演变为事实上的独任庭。鉴于我们对合议庭规定的是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我们还应当保持人民陪审员在人数上多于法官。一个比较简单的办法,是把现有对合议庭人数的规定视为法官的人数,然后规定由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组成合议庭时,人民陪审员的人数比法官多1人。也就是说,我们的合议庭可以由3名法官与4名人民陪审员组成,也可以是5名法官与6名人民陪审员组成,或者7名法官与8名人民陪审员组成。(2)改革抽取程序。应当由主持庭前准备程序的法官负责抽取人民陪审员。考虑到回避、推迟履行陪审义务或者免除陪审义务的可能性,抽取的人数,应当为组成法庭所需人民陪审员人数的二倍。抽取的方式,应当从秘密走向公开,应当在控辩双方到场的情况下进行。在解决了人民陪审员的回避问题之后,如果仍然有多余的人民陪审员,则继续以公开抽签的方式选择组成合议庭所需的人民陪审员。(3)设置名单清除程序。为了避免人民陪审员工作量不均衡,加重某些人民陪审员的负担,减少某些人民陪审员的参与机会,法官应当在年度陪审员名单上记载候选人民陪审员出席法庭的情况。已经完成年度陪审义务的人民陪审员的编号,不得重新放人签壶中。(4)改革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方式。我们应当设立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的年度人民陪审员名单。它们所需要的人民陪审员,只能从自己的年度人民陪审员名单中抽取。这样虽然可能增加诉讼成本,但可以防止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
三、完善审判程序
解决了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案件范围、任职资格、选任制度、审判组织形式之后,核心的问题就是如何完善审判程序。人民陪审员能不能真正享有裁判权,与审判程序的设置有最为密切的关系;因此,各国无不精心构建民众参与司法裁判的审判程序。实质化的庭审程序、专业法官对民众的指示、完善的评议规则是各国保障民众实质性地参与审判程序、行使审判权的制度保障。而在我国,庭审对于决定案件裁判结果并不具有实质意义,真正的审判是从庭审结束之后默读卷宗开始的,评议程序极不完善,判决权往往由审判委员会行使,这导致人民陪审员无从行使裁判权;因此,在保证要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制度功能,要解决的根本问题就是完善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审判程序,实现庭审实质化。改革庭前准备程序,取消审判委员会的判决权,完善评议程序,是实现庭审实质化、保证人民陪审员真正享有刑事裁判权的必由之路。
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开庭前准备程序,以单方技术性准备为特色。既没有给予被告人进行答辩和准备的机会,也没有为庭审的顺利进行作实质性的准备。由于检察院在起诉的时候不移送全部证据,加之证人普遍不出庭,就连法官在庭审中都是一头雾水,只有寄希望检察院在庭审结束后移送卷宗,通过默读卷宗来认定案件事实,庭审根本不能起到查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更不用说人民陪审员的作用了。要使庭前准备程序为庭审的实质性进行、为人民陪审员发挥作用创造条件,我们就必须赋予庭前准备程序理清争点的功能。争点的产生,以控辩双方获取相关案件信息为前提。为此,我们必须设立开庭前的证据开示制度,增设被告人答辩程序。在进行证据开示和被告人答辩之后,法官主持控辩双方召开庭前预备会议,理清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议,并把双方有争议和无争议的问题记录在案。法庭审判仅需要调查控辩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并就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评议。这样可以保证庭审连续、集中地进行,真正做到庭审实质化,并且减轻人民陪审员的负担。
证据开示、有罪答辩,都是“高手过招”,是在检察官和辩护律师" target="_blank" href="/d/file/p/2024/0424/ style="text-indent: 2em">最后需要注意的是,基于程序法定原则的要求,并且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仅仅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是不可能达到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功能的目的的,立法完善必不可少。考虑到我国正在研究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关于一审程序的规定中单独设置一章或者一节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刑事审判的程序,并且废除《决定》的相关规定。
注释与参考文献
“不杀不足以平民愤”是我们以前司法实践中阐述判处被告人死刑的理由时常用的话语。虽然刑法规定的死刑标准多次修改,但是实践中仍然把民愤作为是否判处死刑的一个重要因素。如果没有人民陪审员参与,仅仅由法官来宣布“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这可能显得有点强奸民意,因为法官并不是民意代表。
各国对民众参与司法裁判的文化程度都要求得很低。英格兰把对英语的掌握不够作为撤销传唤某人担任陪审员的传票的条件。美国要求陪审员阅读、书写、理解英语能够达到令人满意地填写陪审员资格表,能够讲英语。法国要求陪审员能够阅读和书写法语。俄罗斯要求陪审员懂俄语。日本要求裁判员完成义务教育或者有义务教育同等学历。而我国却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相比较而言,我国对文化程度的要求最高。各国几乎都规定禁止担任公职特别是担任与立法、司法相关的公职的人员则因其职业关系而被禁止参与司法裁判(只有英格兰2003年《刑事审判法》取消了关于禁止担任陪审员的职业的规定)。日本甚至规定禁止具有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检察官和律师资格的人、学校教育法规定的大学院系或者研究生院的法学教授或者副教授以及司法研修生(参加司法考试合格后在司法研修所学习的人员)担任裁判员。而我国仅仅禁止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这一规定并未禁止人大代表、执政党和民主党派、政协、军队等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没有禁止工会、青年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尤其是没有禁止除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没有禁止已经通过司法资格考试或者在教授法律的大学教师担任人民陪审员。这一规定,与人民陪审员的学历条件和人民陪审员选任办法结合起来,导致人民陪审员主要是由人大代表、大学教师、公务员组成,从而形成人民陪审员精英化的现象。这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民主精神不符合。
英格兰、美国没有规定陪审员的任期制度,但是规定在两年内受传唤或者实际履行过陪审职责的有权被免除陪审义务(见英格兰《1974年陪审团法》第8条、《美国法典》第1866条)。法国、俄罗斯、日本都实行每年选任陪审员(裁判员)的制度,并且规定在一定时期担任过陪审员(裁判员)的人可以免除参与义务(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58至266条、《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26条、《日本关于裁判员参加刑事审判的法律》第20至25条)。只有德国规定地方法院的参审员任期4年,每年至少要参与12次庭审(Nigel Foster, German Legalsystem & Laws(2nd ed.),London: Blackstone Press Limited 1996,p.107.)。而我国人民陪审员的任期却长达5年。这无疑是全世界最长的。
在德国刑事法院系统,每年参与司法裁判的参审员有4万多人。(See Nigel Foster, German Legal System & Laws (2nd.ed.).London:Blackstone Press Limited 1996,p.106)在英格兰.以前每年抽取大约20万人担任陪审员,英格兰觉得这一数字还不够,因此于2003年在《刑事审判法》中对陪审团法的相关规定作了修改,现在每年大约有48万人被抽选担任陪审员。(山风.英国改革陪审员制度取消官员豁免权.陪审员不再限于普通公民[JB/OL].http://www.procedurallaw. com.cn/article.html?id=7389,2006-8-6.)截至2005年4月10日,我国仅确定人民陪审员名额52 743名(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人民陪审员制度建设的答问[JB/OL].http://www. law-lib. com/fzdt/newshtml/yjdt/200508102671.htm.2006-8-8访问).从我国的人口总数来看,我国的人民陪审员的比例最低,从绝对数字来说也最少。
英格兰由1名法官与12名陪审员组成法庭;美国联邦司法系统中原则上也是1名法官与12名陪审员组成法庭,在州法院系统陪审员的人数最少不少于6人;法国重罪案件一审程序由3名法官与9名陪审员组成法庭,二审程序由3名法官12名陪审员组成法庭;德国地方法院参审庭由1名法官与2名参审员组成,扩大的参审庭由2名法官与2名参审员组成,地区法院审理一审案件的大刑庭原则上由3名法官与2名参审员组成,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由2名法官与2名参审员组成,审理二审案件的小刑庭由1名法官与2名参审员组成(审理不服扩大的参审庭的二审案件时由2名法官与2名参审员组成);俄罗斯的陪审法庭由1名法官与12名陪审员组成;日本由3名法官与6名裁判员或者1名法官与4名裁判员组成合议庭。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以后,要做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项准备工作就是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人民陪审员从名单中随机抽取,他们在合议庭中所占比例不少于三分之一。在合议庭由3人组成的情况下,其中只要有1名人民陪审员就够了。
司法部部长张福森在2004年召开的全国律师队伍建设工作会议上介绍,目前我国还有206个县连一名律师也没有,363家律师事务所不足3名律师。在我国的13亿人口中只有10.2万名执业律师,一万人里尚不到一名。(参见张福森.努力建设一支坚持信念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高素质律师队伍--司法部部长张福森在全国律师建设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摘要)[JB/OL] http://www.legalinfo.gov.cn/special/2004-03/24/content_85568.htm,2006-8-6;全国执业律师短缺,206个县没有律师[JB/OL].at http://www.nanfangdaily.com.cn/southnews/djjz/yw/200403240335.asp.(2006-8-6.)在2004年3月,这10.2万名律师中,有10042名在广东执业。(谭林.广东省司法厅通报12名律师违规案例,将重点整顿律师队伍[JB/OL]. at http://www.nanfangdaily.com.cn/southnews/jwxy/200404270718.asp 2006-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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