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和解制度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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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我国公司治理不断完善,股东代表诉讼也随之增加。但是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股东代表诉讼和解的规定还处于空白,仅有有关股东代表诉讼原则性的笼统的规定。在实践中股东代表诉讼和解处于十分随意和混乱的状态。为了避免在和解中双方当事人串通合谋侵害公司利益,设置详细的股东代表诉讼和解程序是一项重要任务。

关键词:股东代表诉讼;和解;完善

一、股东代表诉讼和解概述

股东代表诉讼和解是指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提出和解动议,并且经过谈判达成和解协议,从而结束诉讼程序的行为。和解分为诉讼上的和解和诉讼外的和解。诉讼上的和解是在诉讼程序的进行中,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进行和解结束诉讼程序;诉讼外的和解是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外,经过双方的意思表示,达成有关民事权利义务变更或者消灭的协议,这种和解属于私法上的契约行为,在实体法上发生效力,但是并不发生诉讼法上的效力。本文所要讨论的是在股东代表诉讼系诉讼中的和解。

股东代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通过谈判协商,相互妥协达成一致,形成和解协议,或者原告方撤诉或者双方要求法院确认和解协议的效力从而终结诉讼。在美国有80%的民事诉讼案件是经过和解解决的,只有20%的案件会进入审判程序。和解具有判决不可比的优势,但和解不是万能的,在被双方当事人操纵和串通的情况下,和解就不能显示其公正公平的一面。

(一)股东代表诉讼和解的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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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迅速解决纠纷节省诉讼成本。股东代表诉讼的进行是一项既耗时又耗力的工程。对于经济实力相对弱小的中小股东来说是一个不小的负担,对公司来说也是不小的影响。和解可以使原告早些得到其想要的结果,使被告从庞杂的诉讼中解脱出来,不并经过冗长的诉讼程序,既节省了时间也节省了金钱。

第二,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有在当事人双方同意和解的情况下,和解才能得以实施。在和解中双方进行协商、谈判、相互妥协最终达成一致。有利于从根本上消除双方的分歧,做到定纷止争。对于公司的经营和内部运行,可以肯定的是股东比法院更加清楚,尊重原被告双方的意思表示,有利于做出公司利益最大化的决定。

第三,有利于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社会声誉。复杂漫长的诉讼过程,会给公司的正常经营带来不小的影响,在这期间公司的决策机关做出相应的决定受到牵制,执行机关做出相应的活动受到影响。公司利益受损,最终受害的还是每个股东。尽快以和平的、合理的方式结束诉讼是对公司正常经营的维护和保障。公司的社会声誉是公司的无形财产,股东代表诉讼的影响力较大,常常见诸报端,外界对案件不禁会多加猜测,对公司的形象有巨大的影响。甚至使生意伙伴、顾客“敬而远之”。这些都是公司无形的损失,在当前情况下是不可估量的。如果一直僵持到法院做出判决公司的损失可能会加大。

第四,维护中小股东的根本利益。在诉讼中中小股东通常属于弱势地位,在调查举证方面都存在一定的困难。要证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的利益必须从公司方面获得相应的证据材料,但是公司又是由以上人员或者大股东控制,给中小股东调查取证增加了一定的难度。如果不允许进行和解,非要等到法院做出判决才终结诉讼的话,中小股东眼见胜诉无望还必须坚持进行诉讼,对中小股东的积极性是个很大的打击。在今后的相同的情形下,中小股东对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就会有所顾虑,即使是大股东侵害了公司的利益,中小股东也没有提起诉讼的积极性。

(二)股东代表诉讼和解的弊端

原告股东可能和被告串通,使公司的利益受到双重损害。股东代表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公司的利益。但是原告可能为了自己的利益和被告串通,从而直接得到自己想要的利益而置公司的利益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不顾。即使原告胜诉,原告股东也不能直接得到诉讼利益,而是根据自己在公司的股份数额从公司得到的利益中间接得到自己的利益。被告以给予原告一定的利益为诱导,双方进行和解,被告并没有为自己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赔偿反而用公司的金钱对原告进行补偿,公司的利益就受到了双重损害。在和解中很多事项是不公开的,那么原被告双方是否本着维护公司的利益和全体股东的利益来进行协商谈判就不得而知。如果双方的和解协议通过法院的确认具有对所有股东和公司的效力,针对同一事项其他股东和公司就不能再次提起诉讼。公司的该项损失得不到赔偿,这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设立的功能和价值追求相违背。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域外对股东代表诉讼和解的规定

(一)英国

1997年,英格兰法律委员会提出了“新的派生诉讼”的改革方案,随后英国贸易和工业部出版自己的关于股东权救济的咨询报告,该报告保留地同意法律委员会提出的在英国建立“制定法的派生诉讼”的建议。2001年公司法评论(Company Law Review)在最后的报告中也采纳了这个建议,并对其中的几个问题作了补充建议和完善,从而形成英国新的派生诉讼制度。[1]

(二)美国

股东代表诉讼在美国的运用最为典型,因此美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相对于英国来说更为完善,其对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和解限制也更为具体。股东代表诉讼中当事人要进行和解必须要有相应的通知程序和审查程序。

1.通知程序。法院认为和解对股东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时。《纽约公司法》、《修正模范商事公司法》和美国法学会的《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都规定,只有在法院能够认定股东利益会受到和解的实质性影响时,才向受影响的股东发出通知。在联邦法院的管辖的范围之内,要求对股东邮寄送达,但也有判决认为以公告送达也可,美国示范公司法中规定以一般的适当的方式送达即可。这样规定是考虑经济因素、实践中的可能和个人的情况,具体的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通知的内容除了要记载和解协议的内容之外,还要记载如果对和解持有异议,异议审理的时间和地点和要求股东参加异议审理的文字。在审理和解内容是否适当时,对提出异议的股东应该给异议股东以陈述其异议理由的机会。如果异议股东为了准备诉讼,可以允许延期审理。经过法院的同意,异议股东可以提出证据,并对请求法院准许和解的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一方提出的证人进行询问。法院得适当地适时地公开其认为该和解正当的证据。如果法院违背了前面的准则或者滥用自由裁量权而通过和解,异议股东可以以这个原因提出上诉。

2.法院审查。总得来说,法院要对和解协议从整体上评估是不是公正、合理,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和解就不能由当事人行使完全的处分权。原告股东对诉讼并没有绝对的控制权,法院时刻在监督原告股东的行为是否符合公司的最大利益,法院有职责保护公司和其他缺席股东的权利,比如在Syalor v.Lindsay 案中,尽管原告股东反对,法院还是批准了一项原告律师和被告达成的和解协议。

在评估和解协议时,法院需要考虑和解协议是否对原告股东公平,也要考虑其他股东和整个公司的利益,还要考虑和解对其他未决案件的影响。法院经常考虑如果继续诉讼,公司需要支付的额外费用。但是法院很少对和解协议做细致的成本收益分析。法院倾向于以概括的语言来认定和解协议是否对各方公平。[2]

(三)日本

日本在1948年制定的《证券交易法》第189条首次引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规定公司经营者或者持有10%以上股份的大股东,在6个月内逆向炒股(买入本公司股票6个月内又卖出或卖出6个月内又买入)取得短期买卖利益时,股东不仅可以向公司提出将该短期买卖差异返还公司的请求;若公司在60日内未就前述股东请求有所作为时,该股东可代位行使公司的请求权。1950年《日本商法典》的再次修订进一步完善了该制度,便利了诉讼。[3]

日本公司法第850条规定:“在股份公司为非与责任追究等之诉相关的诉讼和解当事人的场合,就该诉讼的诉讼标的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67条的规定,但,该股份公司作出承认的场合,不在此限。在前款规定的场合,法院倾向股份公司通知和解内容且催告对和解存在异议时,应在两周之内陈述异议宗旨。在前款期间为表示异议视为承认股东以依规定的通知内容进行和解。”

三、我国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新《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中都没有明确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和解的详细程序和步骤,司法解释中也没有提及,所以在具体案件中股东代表诉讼和解十分混乱和随意。

(一)典型案例

厦门市元利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案。[4]

1996年6月18日,厦门市元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厦门元利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厦门新达利有限公司、吴金全、朱支前、霍晓滨、吕旭靓共同出资1000万,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厦门新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及经营管理等。厦门新达利有限公司黄心侨被推选为董事长(亦为法定代表人),并兼任公司经理,1997年5月6 日,该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申请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贷款被指定专用于文屏山危房改造安置建设工程的拆迁赔偿,借款当日,厦门新达利有限公司经理黄心侨利用其兼任厦门新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之职便擅自指示公司会计开出金额合计额为202万元的转账支票,将该专用款挪至厦门新达利有限公司账户作为流动资金周转。厦门元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知悉后,经多次与厦门新达利有限公司协商未果,遂于1997年8月25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厦门新达利有限公司返还新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专项贷款100万元,并偿付利息,罚息以及因建设工程停滞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从该案例可以看出,股东代表诉讼和解是隐秘的,不公开的,既然是经过法院的调解,为何当事人还在案外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撤诉,而不是请求法院做出调解书结案,个中的原因不得而知。股东代表诉讼和解是否正当、合理,并没有给予其他股东表达自己意思的权利。和解没有固定的标准和程序体现很大的随意性。

四、完善建议

(一)明确和解的时间

有法官认为:作为当事人自行解决纠纷的方式,诉讼和解原则上应被允许在诉讼的任何阶段进行,当事人能够启动诉讼和解的准确期间应起启于立案之后,终止于一审、二审或者再审裁判之前。一审判决前,当事人可以进行一审之中的和解,二审判决前,当事人亦可进行二审之中的和解,其和解协议具有与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判决后,裁判文书尚未生效前(包括已经上诉但尚未进入二审前),或裁判生效后,当事人进行的和解属于诉讼外的和解,不具有必然撤销一、二审判决效力的效力;二审或启动再审程序时,当事人均可进行和解,而其和解协议具有撤销一审或原审判决效力的效力。[5]笔者同意这位法官的意见,本来诉讼和解就是为了迅速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在时机成熟的时候提出和解,与法院的审理并不产生矛盾,而且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只要诉讼和解不挑战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就应当允许当事人在诉讼中选择适合自己的时间进行诉讼和解。

(二)明确法院的作用

总得来说,法院是股东代表诉讼和解中的辅助者,在和解中主要是按照当事人的合意进行,法院不能依职权过多干预和解的实质性内容。法院处于一定的消极状态,它不代表原告也不代表被告的利益;在程序上法院是处于积极状态,为当事人和解提供便利,掌握诉讼程序的节奏。同时在当事人达成和解法院也要积极地从整体上审查和解协议的公正性合理性,是否维护公司的利益。可以借鉴美国和日本的做法。在双方当事人提出要进行和解之时,法院认为会影响其他股东的实质性利益,就应当通知其他股东有关和解的详细内容。通知要包含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其他股东提出异议的时间,在允许提出异议的期间内向法院提出异议的证据。

法院对和解协议应该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从整体上考虑该和解协议是不是使公司的利益最大化,当事人是否有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如果存在则不得批准和解协议,案件继续审理。

(三)明确和解协议的效力

笔者认为在今后的立法中应该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和解协议的效力,具体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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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和解协议具有终结诉讼程序的效力。和解的基本价值就在于通过当事人的合意,迅速地解决纠纷。如果达成和解协议还不能终止诉讼程序、解决纠纷那就与和解的目的相违背了。所以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终结案件,法院不得再进行判决。当事人也不能针对和解协议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如果和解协议具有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况应该通过申请法院再审的程序进行救济。

第二,和解协议具有既判力。当事人不能再就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具有效力。和解协议生效后其他股东和当事人也不能根据同一事实再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被告将会处在随时被起诉的状态。

第四,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当和解协议中含有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时,当事人如果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以和解协议为依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四)诉讼费用的承担

允许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约定诉讼费用的承担。和解协议中可以约定原告的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这样减轻了原告股东的经济压力,可以鼓励中小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维护公司的利益。但是在法院审查和解协议时应当注意,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公司为原告股东承担的诉讼费用不能超过公司得到的利益。如果公司支出的诉讼费用大于得到的利益,那么股东代表诉讼也就没有意义而且和解协议的正当性值得怀疑。如果和解协议中没有约定诉讼费用,由法院决定。

五、结语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进行和解时,必须要有第三方监督,才能保证和解协议的公正。在对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和解提出完善建议时,借鉴美国日本的做法,设立通知程序和审查程序,当法官认为和解协议会实质性的影响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时,应当通知其他股东,是否提出异议。法院在审查和解协议是应当有明确的标准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听取证监会对和解协议的意见。同时给予异议股东阐述异议理由的机会。法院批准生效的和解协议应当具有与判决同等的效力,当事人不得以不服和解协议进行上诉,今后也不能以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和解协议对公司和其他股东也产生效力,其他股东和公司不得再以同一事实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新《公司法》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但是这个诉讼要发挥其作用真正的有效运作起来,还需要一系列程序上的完善和保障。同时其又与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是密不可分的。只有通过正当的和解程序,股东代表诉讼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才能发生效力,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希望本文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促使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和解制度早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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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style="text-indent: 2em">[1]樊云慧着:《英国少数股东权诉讼救济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08页。

[2]王开定编著:《美国集体诉讼制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22页。

[3]布井千博、黄纪来主编:《中日公司法比较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54页。

[4]王晓川主编:《新公司法典型案例评析》,中国工商出版社2006年版,第134页。

[5]汤永寿着:“诉讼和解程序设置之我见”,载《江苏法制报》2006年12月5日第C0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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