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了警察出庭作证的有关内容,由于对警察出庭作证的规定还很原则,警察出庭作证在程序和证据两个方面都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一)程序方面的问题。
1.警察以何种身份出庭作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据此,可以作这样的理解: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是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的。警察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并无不妥。因为侦查人员在侦查工作中了解案件情况,成为目击证人,在法庭审理阶段,他以案件证人的身份,向法庭讲述他所了解的情况,这种作证同普通证人作证本质上并无区别,只不过他是因为工作关系目击了案件情况而已。而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7条的规定看,警察就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出庭作证时出于何种身份,尚不明确。笔者认为,对此仍应以证人身份对待。因为这时法庭审查的是,证据是否被合法收集,而不是审查其他问题。如果警察在法庭上就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陈述关系到某个证据是否被排除,那么提供这个证据的警察就是证人。
2.对警察出庭作证的情况作细化规定。考虑到我国警力有限的实际情况,不能要求警察每案都出庭作证。笔者认为,对警察出庭作证的情况还要作细化规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时规定警察应当出庭作证,这一规定符合实际情况,因为警察不出庭,就查不明证据收集中是否存在违法情况。但对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的,也要符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即“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和“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以及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作证”。具体操作中可作两款规定。一是警察必须出庭的,如只有警察而没有其他目击证人目击了犯罪发生的、有无自首情节等;二是警察可以选择的,如为补强其他人证、物证的证明力的,当然有“重大影响”的,则不能选择。
3.警察出庭作证如何启动。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不仅应决定向法庭出示证据,还应能够决定向法庭提出证人,以更好地完成控诉职能,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要求警察出庭作证的权力,笔者建议对此作出规定。
(二)证据方面的问题。
1.警察出庭“说明情况”的表述不准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这里,“说明情况”的表述不准确。如果是“说明情况”,说明完了以后要不要对其所作的陈述进行认证?如果不予认证,相关的证据是否还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笔者认为,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警察出庭是接受质证的行为,不能仅作为“说明情况”。为此应充分认识到出庭接受质证的意义和必要性。
2.应出庭不出庭是否影响相关证据的证据能力或证明力。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3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规定通过否定相关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可以促使鉴定人出庭作证,同时保障被告人对证据进行交叉询问的权利。对其他证人,尤其是警察证人应出庭而没有出庭的,却没有这样的要求。
笔者建议,对警察应出庭作证而不出庭的,也应设置一定的不利后果。可以区分警察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证和对办案中获知的案件情况作证两种情形,分别进行规定。具体而言,警察需要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证的,如果经法庭通知其拒不出庭,则不能认定相应收集证据的侦查行为合法,相应的证据则丧失证据能力;警察需要对办案中获知的案件情况出庭作证的,如果经法庭通知后该警察拒不出庭作证,一般不导致相关证据失去证据能力。但在法庭对相应的证据进行质证时,被告人一方可能对该证据的某些方面或某些环节进行质疑,这时公诉人很可能不能作出合理的说明,这就会影响该证据的可信度和证明力。对此,笔者认为可以规定为:法庭对此类证据必须严格审查,证据疑点不能合理说明或排除的,该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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