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的警察拘留制度:历史、现状与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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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法国警察拘留制度源于1958年的立法改革。它之所以产生,与20世纪初期以来刑事司法实践的两个趋势直接相关。1993年后的改革强化了权力监督与权利保障。现行拘留制度主要有三个特征:其一,警察权的行使全面、深入但有所节制;其二,犯罪嫌疑人虽享有基本的程序性权利,但尚不充分;其三,检察官的司法监督对警察权力有所制约但不够彻底。实证考察揭示出拘留期间警察权滥用问题,其根由在于检察官的侦查指挥者角色与有效的程序性制裁的缺乏。同样的时代背景下,对法国警察拘留制度的考察可以为我国刑事程序改革提供一些有益的启示。

关键词:警察拘留 司法监督 法国

法国刑事程序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警察侦查程序,预审程序及审判程序。时至今日,预审程序只在不足4%的案件中采用,⑴警察侦查已成为审前程序的主体。警察侦查中,无论对现行案件还是非现行案件,警察都有权采取传唤或拘留(garde à vue)方式使犯罪嫌疑人到案。当司法警察认为某人可能就事实或扣押的物品和文件提供情况时,可以传唤并听取其陈述。⑵受到传唤的人并无到案义务,因而具有充分的任意性。⑶与传唤不同,拘留为强制性到案措施,可持续较长时间。在拘留期间,犯罪嫌疑人被临时羁押于警察局,人身自由完全受办案警察控制。利用这一有利条件,警察可以进行多次讯问,还可以实施血液检查、人身与住宅搜查等。拘留期间的侦查活动决定着诉讼的成败,在此意义上,警察拘留是一个关键性的程序。相应地,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既重要又易受到不当限制。警察拘留结束后,理想的结果是检察官作出起诉决定或将案件交付预审。

相当程度上,警察拘留已成为法国侦查程序的另一种言辞表达。相对而言,传唤制度的实践意义微弱得多。故下文对法国侦查到案制度的考察将以警察拘留制度为主线展开。

一、起源与发展

直至1958年的立法改革,警察拘留制度才正式确立。这一制度之所以产生,与20世纪初期以来刑事司法实践的两个趋势直接相关。

一个趋势是预审程序与预审法官作用的减弱。1808年的《重罪审理法典》确立了预审程序,据此,预审法官负责重罪案件和部分轻罪的正式侦查。⑷在预审程序中,预审法官有权实施各种强制性措施,搜集证据,形成书面的案件卷宗,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将被告人交付审判。进入20世纪后,除了仍然享有强制性侦查权力外,预审法官在刑事程序中的作用已大大减弱。其根由是,检察官掌握启动预审程序的权力,而其发动这一程序的情形越来越少。检察官只愿意将那些需要深入调查或需要审前羁押的案件交付预审,而在其他大多数案件中,检察官更愿意让警察来准备卷宗。检察官的这种态度变化源自两方面因素:其一是效率因素。随着案件增多,预审法官的负担相当沉重,预审程序冗长拖延,而让受检察官节制的警察来实施侦查,能够更加快速地处理案件;其二是权利因素。预审程序中犯罪嫌疑人享有充分的程序性权利,而在警察阶段则缺乏保障,警察的调查也更加容易。⑸

另一个趋势是警察侦查权力的膨胀。在传统的预审程序中,警察仅能接受预审法官的委托或指派查案,作为其助手实施各种强制性措施与查证行为,这是辅助性的诉讼地位。而在此之前的初步侦查阶段,警察虽可实施各种任意性侦查措施,但不享有强制侦查的权力;在现行犯罪中,司法警察虽可行使与预审法官同样的权力,但限于紧急情形而且只能适用于不名誉罪。随着预审程序的地位下降,警察们开始在现行犯罪中更多地运用强制性权力,虽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这构成了拘留制度的雏形。

1958年的立法扩展了警察在现行犯案件侦查中的权力。根据立法,在可能判处监禁刑以上刑罚的现行犯罪案件中,警察有权将犯罪嫌疑人拘留24小时,如果得到检察官的批准,拘留期限还可延长24小时。然而,立法并未将拘留权力授予所有警察,只有司法警察官有此权力。此后,警察侦查大多通过拘留程序实施。借助拘留权力,警察侦查的效率大大提高。到1980年代初期,预审法官侦查的案件降至6万余件,而警察独立侦查终结的案件已达100万件以上。⑹面对强有力的警察权力,1958—1993年之间,唯一的外部控制力量是共和国检察官所享有的侦查指挥权中的行政监督职能。而犯罪嫌疑人既无权获得法律帮助,也不能得到对拘留行为的有效性进行审查的机会。⑺这样,“拘留就成为一种隐形的武器,司法警察可以利用它获得有罪的供述或者犯罪嫌疑人对搜查的同意。”⑻对此,即使是检察官的行政监督也无能为力。

直到1993年立法改革中,这种状况才发生深刻的变化。1993年1月和8月的立法确立了嫌疑人在警察拘留阶段享有一系列权利。继之,2000、2001年的立法改革强化了这一趋势,在2002年之后,受9.11事件影响,法国的立法改革在增强人权保障的方向上有所退缩,但权利体系的基本框架已然形成。

改革的动力来自国际、国内两方面因素的影响。其中,首要的因素是欧洲人权法的效力与欧洲人权委员会的判决。早在1973年12月31日,法国通过法律批准了《欧洲人权公约》。按照1958年法国宪法第55条的规定,这一国际公约具有高于法国国内法的权威。因此,《欧洲人权公约》涉及刑事程序的所有条款,尤其是第5条关于逮捕与羁押的规定、第6条关于“衡平审判”与辩护权的规定,都对法国刑事法院具有强制效力。这样,法国立法接受了“正当程序”的原则与规定。然而,直至1981年10月9日,法国才加入了该公约关于个人申诉权的条款。通过对一系列个人申诉案件的处理,欧洲人权委员会对法国的刑事程序提出了严厉批评。⑼其次,警察拘留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也引起了法国政府的反思与一些国际组织的批判。拘留普遍化十分严重,在1988年,每十万居民中就有35名嫌疑人被拘留,为欧洲各国之首;⑽被拘留人员所受的待遇也不尽人意,这招致了“防止酷刑与非人道或侮辱待遇或惩罚的欧洲委员会”强烈、反复的批评。⑾

受此影响,司法部长皮埃尔·阿尔巴扬(Pierre Arpaillange)于1988年8月成立了“刑事司法与人权委员会”,即戴尔玛斯—玛蒂(Delmas—Marty)委员会。该委员会的任务是研究审前程序问题并向国会提供改革建议。它主张,法国刑事程序应当能够更加充分地反映委员会所确认的现代人权理念。为此,该委员会将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法国宪法及欧洲人权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作为基本前提,提出了在刑事程序范围内——尤其是在警察拘留阶段——增进个人的程序参与权的建议。这并不意味着完全采纳当事人主义的程序结构,而是寻求职权式传统与欧洲人权法所要求的程序参与权的有机结合。⑿这种改革思路给警察拘留制度带来了两方面的重要变化:一方面,确立了检察官对警察拘留的司法监督权力,另一方面,建立了以律师辩护权为中心的权利保障体系。

在1993年之前的刑事诉讼法典中,司法警察应当将犯罪事件“无延误”(without delay)地报告共和国检察官,但没有向检察官报告某人已被拘留的法律义务,除非其准备提起指控或者将拘留期间延长至24小时以上(大多数案件无须这种延长)。为了约束警察权的行使并提高人权保障的水平,1993年1月4日立法确立了共和国检察官对警察拘留的司法监督权(第41条),它包括两方面内容:对警察拘留活动的监督权与对被拘留人员权利保障情况的监督权。为了确保司法监督的效果,法典还规定,一旦实施拘留,司法警察必须立即(as soon as possible)通知检察官。此后,2000年的立法改革强化了这一趋势,司法监督的措施也更加全面、具体。

与司法监督权的命运相似,直到1993年的立法改革之后,辩护权(包括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沉默权等相继被引入警察拘留阶段。1993年立法规定的权利有:电话通知其亲属嫌疑人被拘留事实的权利,获得医师的身体检查的权利,有权获得法律援助并在拘留20小时后会见律师的权利,等等。迈向正当程序的改革步伐并未就此停歇。2000年6月的立法改革中,犯罪嫌疑人有权会见律师的时间被提前至拘留之始,首次规定警察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质,以及有权保持沉默——如果有必要,还应有一个书面的解释。⒀由于争议颇多,沉默权告知规则在2002年3月被废止。

杰奎林·霍奇森(Jacqueline Hodgson)认为,“1993年至2000年之间的改革给法国刑事程序带来重大变化,这体现在,强化了被指控者和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为警察权的实施提供了更加清晰的规则。”⒁就拘留制度而言,有学者甚至乐观地认为立法改革已引入了“审前程序中的当事人主义方法。”⒂如果这种趋势持续下去,或许,警察拘留程序确有形成对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可能。然而,“9·11”事件的发生,使法国立法者对当事人主义的热情大受影响。

针对恐怖主义的国家安全政策调整迅速波及到刑事诉讼制度,包括警察拘留制度。在“法律与秩序”的口号声中,安全价值被描述为“一种基本的权利与最紧要的自由”,一系列国家安全法案、反恐法案相继出台,方兴未艾的正当程序改革面临挑战。拘留程序中的警察权力有所增强,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相应缩减。例如,拘留嫌疑人的年龄限制从13周岁降至10周岁,司法警察不再负有沉默权的告知义务,与恐怖活动、毒品运输有关的某些案件类型的拘留期限被延长至96小时、获得律师帮助的时间也可以被推迟48小时或72小时。⒃然而,这些调整并没有使失去的警察权力全面回归,权利保障的理念已深深嵌入警察拘留程序。

上述考察揭示,在短短10年之内,警察拘留制度发生了令人眼花缭乱的变化,而诸多因素导致了这一进程。时至今日,这些因素仍变动不定。因此,制度改革的趋势很可能不会中断。在此背景下,对现行拘留制度及其实践的考察既具有现实意义,也许还会昭示其未来的变革方向。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现行制度的基本特征

法国警察拘留制度的结构较为复杂,实践与规范之间也不尽一致。但总体上,警察权力较为广泛,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比较弱,检察官的控制与监督贯穿始终,虽其实际效果不尽理想,但也体现了科层式权力控制的理念。因之,法国的警察拘留制度偏向于权力监督模式。

现行拘留制度的基本特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警察权的行使全面、深入但有所节制

一方面,警察权的扩展性特点尽显无疑。由于拘留条件宽松,司法警察仅仅以某人知情为由即可实施拘留;拘留决定由司法警察自由作出,不受任何形式的司法审查(包括检察官的审查);为侦查之目的,可以较为方便地延长拘留期限,实际耗费的拘留时间也较长;讯问过程高度封闭,缺乏监控(包括录音录像),不仅书面供述的真实性、全面性存在问题,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利益和精神利益也易受侵犯。⒄另一方面,警察权的行使又体现了科层式理性特点。这表现在,拘留程序中的关键性决定(如拘留决定)及主要的侦查行为(如讯问笔录的制作)原则上只能由司法警察体系中居于上层的官员——司法警察警官——行使。⒅其中包含的思想是,上级官员更有经验,也更加自律,在保证拘留与侦查的有效性及尊重犯罪嫌疑人权利方面均优于下级官员。

(二)犯罪嫌疑人虽享有基本的程序性权利,但尚不充分

在欧洲人权法及其实践的影响下,审前程序中犯罪嫌疑人两项最重要的程序性权利——沉默权与律师帮助权——都得到法典的确认。但是,这两项权利的行使受到若干限制,无法抗衡强大的警察权。在沉默权方面,犯罪嫌疑人虽从拘留之始享有这一权利,但由于不能从警察、检察官那里得到权利提示,律师的介入往往迟于讯问,以及长时间拘留的压力,犯罪嫌疑人很难主张此一权利。⒆在律师帮助权方面,律师虽能从警察那里了解涉案犯罪行为的性质,但由于无法接触案卷,也不能参与讯问等侦查行为,故无法充分了解案情,也难以监督警察的行为;犯罪嫌疑人虽能会见律师,但因会见时间太短,能够获得的有益信息较为有限。⒇

与后续的预审程序相比,拘留程序的权利保障水平也有明显差距。在预审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自始即能得到预审法官的权利告知,包括沉默权,有权要求与证人对质及进行其他特定的侦查行为;预审法官只有在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在场情况下才能进行讯问,除非其放弃这一权利;辩护律师有权在每次讯问之前及其后查阅卷宗,有权在讯问时在场并向犯罪嫌疑人发问,还有权要求实施特定的侦查行为,以及在任何时候与犯罪嫌疑人在一起。(21)考虑到经过预审程序的案件仅为极小部分,在绝大多数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状况不尽理想。(22)

(三)检察官的司法监督对警察权力有所制约但不够彻底

对警察拘留的司法监督制度被认为是法国刑事审前程序的核心所在。法国前司法部长伊莉莎白·吉古在1999年6月15日提交国会审议的立法建议中指出,英、美国家立法已普遍确立的讯问录音及自由的法律咨询权利等制度之所以未能获得法国立法界的认同,只是因为现行司法监督制度岂能提供足够的程序保障;与之相反,英美对抗制程序既未充分保护嫌疑人的利益,也对司法利益关照不够。(23)无论是立法上还是实践中,检察官对警察拘留的司法监督都是一种全程性的权力控制机制。在拘留之始,司法警察警官对拘留情况的及时告知使检察官能够在此后的拘留期间内持续性地监视侦查行为和关注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状况;在拘留期间,经检察官授权的拘留信息通知和健康检查能够确保犯罪嫌疑人及时获得相关人员的帮助,保障其健康权并抑制警察的暴力讯问;在拘留结束时,通过对案件的合法性审查与适当性审查,避免后续程序对无辜嫌疑人的自由及其他利益的影响。同时,由于检察官还是侦查活动的指挥者,因此,可以通过对查证方式、方法的指导而促进侦查活动的理性展开,客观上对侦查活动也能起到一种自我约束的积极效果。

由上观之,法国的警察拘留程序是多种角色共同作用的结果。在此程序中,面对强大的警察权力,辩护权利既无法与之抗衡,也难以形成制约;检察官的司法监督被认为是达到结构平衡的关键所在。之所以形成这种权力控制模式,很大程度上与其职权式诉讼构造的传统有关。法国的刑事诉讼整体上类似于达玛什卡所称的科层理想型法律程序。(24)这是一种司法官员或者国家权力主导的(科层式)程序,同时,也是一种书面的程序。(25)在科层式权力结构中,警察权力既受到信赖,也受到监视。司法警察被视为法律专家,他们在上级官员的监督下,能够清楚地运用法律对案件作出决定。达到结果的准确性是这种体制的首要目标。同时,基于最朴素的分权理念,侦查权被一分为二,其中,居于较高位阶的侦查指挥权被赋予监督权的内涵,被配置给共和国检察官。因为科层式权力的行使习惯于书面的、事后的方式,检察官的司法监督权的展开也就顺理成章。作为后果,科层式法律程序强调下级官员对上级官员的责任。因之,在警察违法时,检察官能够行使一定的行政制裁权力,从而保证司法监督权得到尊重。在这种体系下,辩护权利容易被视为多余之物。(26)事实上,尽管自1990年代以来,辩护权利有所扩展,但它始终被认为是对抗制的因素。

三、司法困境

司法监督权的发展尽管成就了权力监督模式的雏形,但实证考察也揭示了它的软肋——“官僚式监督”固有的被动性、滞后性及不彻底性。在法国国内,对拘留期间警察权滥用问题的批评一直不绝于耳。究其症结,杰奎林·霍奇森、克里斯汀·霍顿(Christine Horton)等学者将其归咎于司法监督不够充分。一个典型的例子是帕特里克·迪奥斯(Patric Dils)案件:

1987年4月,蒙蒂尼(montigny)地区发生两名8岁男孩遇害的案件。16岁的迪奥斯最初接受警察讯问时否认自己杀人,但被拘留后次日,他承认系自己所为。直到刑事审查庭进行预审之前,他一直认罪。而在一个月后给他的律师的一封信中,否认了这桩罪行。在一次戏剧化的审判之后,有罪判决被推翻,在这次审判中,一名自认有罪的连环杀手出庭作证。错案何以铸成?在拘留期间,他被隔离讯问,在此后预审讯问中也未得到律师的帮助。在上诉审中,他向法庭描述了警察在讯问中使用的技巧——答案如何被包含在问题之中,他如何感到摆脱拘留的唯一途径就是告诉警察所谓的“事实”。同样的讯问技术还导致此前因同一案件被拘留的两名嫌疑人作出供认。迪奥斯的供述同时也是在缺乏一名律师、一名适当的成年人在场、录音记录的情况下得到的。他被警察进行了记录前的“操纵”:在正式记录前进行了大量的预备性交谈,这些交谈没有一次被正式记录,因为它们都是发生在合法的讯问记录时间之外,在嫌疑人休息期间。在上诉审中,他的供述被质疑:关键性的事实并没有包含在他的陈述之中,他本人的陈述则含混不清及前后不一。他的案件再次被警察调查,已有的证据证实,一名在离现场仅有400米的地方工作的连环杀手——弗朗西斯·海姆(Francis Heaulme)——实施了杀人行为。(27)

从1945年至2001年,法国上诉法院推翻了8起案件的一审判决,其中大多数与拘留期间的不当侦查行为有关。这些案件提出了一个严重的问题,即如何确保警察在拘留期间的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尤其是供述证据的可信度。已有的例子显示,1993年之前的司法监督形同虚设,而1993年以来的立法改革虽有一定进步,其实际效果似乎并未达到预期。究其原因,杰奎林·霍奇森认为与三个因素有关: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是司法资源的有限性。根据立法,检察官有权实施大量的侦查行为。然而,检察官们所掌握的司法资源如此有限,以至于很难积极地参与警察拘留期间的侦查活动。例如,在研究人员的观察中,在一些较大的行政地区,每一名检察官几乎在任何时候都会同时办理很多案件,因此,不得不通过电话或传真方式来处理案件。第二是检察官与司法警察之间的矛盾关系。一方面,检察官必须依靠司法警察实施侦查,在此基础上提起公诉;另一方面,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又会破坏这种协作关系。实践中,检察官更多选择与警察进行协作。对此进行的一项问卷调查中,85%的受访检察官称,无论司法警察的官阶如何,他们都会视之为同事,?9%的检察官将司法警察视为自己的下属。与检察官们相比,接受问卷的司法警察的认识虽有一定差异,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这种一致性。83%的司法警察称,他们从未将检察官视为同事或监督者。绝大多数将检察官视为法律专家,超过83%的警察认为检察官更象合作者(ally)。这代表着一种共识性的观点,即认为协作与信任比主张等级与权威更有利于形成良好的工作关系。第三是检察系统与警察系统的竞争性权力结构。检察官从属司法部,而司法警察有其独立的官僚式组织即内政部门。在国家一级,内政部门、国防部常常分得更多的权力,而司法部门则地位不妙。地方上,问题同样相似。(28)这种权力体制大大削弱了检察官对司法警察的控制能力,就如同预审法官对司法警察的控制一样。(29)

注释

⑴在2003年,检察官提起指控的984699件刑事案件中,仅有35202件经过预审阶段,预审案件的比例已降至3.5%。See Jacqueline Hodgson,French CriminaI Justice—A Comparative Account of the Investigation and Prosecution of Crime in France,Oxford and Portland Oregon,p209.(2005).

⑵《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2条第1款。

⑶原《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2条第2款规定,受到传唤的嫌疑人有义务应传到案,否则司法警察官可以报告共和国检察官,后者有权派出公共力量强制其到案。但此款已由1993年1月4日第93—2号法律废止。

⑷[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着:《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上)》,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8—91页。

⑸See Edward A.Tomlinson,Nonadversarial Justice:The French Experience,Maryland Law Review,1983.

⑹同注⑸。

⑺See Stewart Field&Andrwe West,A tale of two reforms:French defense rights and police powers in transition,Criminal Law Forum Volume S.(1995).

⑻同注⑸。

⑼这些申诉案件包括1990年的克鲁斯林电话侦听案和德勒塔证人作证案,1991年的勒特列案和克马什案,1992年的托马西诉讼程序期间以及拘留期间受虐案,等等。参见同注⑷,第109—110页。

⑽单伟明:“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修改综述”,载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5页。而在1993年之前的几年内,每年被警察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都会超过45万人。See Jacqueline Hodgson,French Criminal Justice—A Comparative Account of the Investigation and Prosecution of Crime in France,Oxford and Portland Oregon,p143.(2005)

⑾Report of European Committee for the Prevention of Torture and 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1991,1996,2001).

⑿See Stewart Field&Andrew West,A tale of two reforms:French defense rights and police powers in transition,Criminal Law Forum Volume 6.(1995)

⒀2000年立法中权利保障的增加也许是基于对1993年确定的权利体系的不足所进行的弥补。针对拘留20小时后才允许会见律师的规定,有法国学者指出,“在20小时后,警察讯问通常已经结束。在嫌疑人寻求律师的建议之前,对嫌疑人不利的供述大多已形成。这意味着,嫌疑人仅得在被检察官提起指控或者被延长拘留之前会见律师。律师的咨询者身份使他不能对讯问期间的警察策略进行审查,尽管在拘留结束时,嫌疑人能够听从建议向检察官提出受到了威胁和引诱的申诉。”同注⑵。

⒁See Jacqueline Hodgson,French Criminal Justice—A Comparative Account of the Investigation and Prosecution of Crime in France,Oxford and Portland Oregon,pp.40.(2005)

⒂See Jennifer Monahan,Sanctioning Injustice,New L.J.,May 17,pp.678,680.(1991)

⒃See Jacqueline Hodgson,French Criminal Justice—A Comparative Account of the Investigation and Prosecution of Crime in France,Oxford and Portland Oregon,pp.52—58.(2005)

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3、64条。

⒅[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着:《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上)》,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47页。

⒆相关论述可参见Bron McKillop,Anatomy of a French Murder Case,45 Am.J.Comp.L,pp.578(1997);Stewart Field&Andrwe West,Dialogue and The Inquisitorial Tradition;French Defence Lawyers in The Pre—trial Criminal Process,Criminal Law Forum 14,pp.288.(2003)。

⒇相关论述可参见Stewart Field&Andrwe West,Dialogue and The Inquisitorial Tradition:French Delence Lawyers in The Pre—trial Criminal Process,Criminal Law Forum 14,pp.287—292(2003);Jacqueline Hodgson,French Criminal Justice—A Comparative Account of the Investigation and Prosecution of Crime in France,Oxford and Portland Oregon,pp.135,171.(2005)。

(21)《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82—1条,第114条第1款、第3款。

(22)传统上,辩护权的保障状况在刑事程序中如此分布:在最初的警察阶段——以警察拘留为主——受制最多,预审程序次之,在最后的审判阶段的保障最为充分。鉴于审前程序中辩护权保障的有限性,从1993年开始,法国立法机关即展开了强化辩护权的改革进程。参见Stewart Field&Andrew West,A tale of two reforms:French defense rights and police powers in transtion,Criminal Law Forum Volume 6.(1995)。直到2000年6月的立法改革,这一趋势达到顶点。即使在那时,拘留阶段辩护权行使的状况也没有明显改观。

(23)See Jacqueline Hodgson,French Criminal Justice—A Comparative Account of the Investigation and Prosecution of Crime in France,Oxford and Portland Oregon,pp.151.(2005)

(24)[美]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着:《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3—86页。

(25)See Edward A.Tomlinson,Nonadversarial Justice:The French Experience,42 Maryland Law Review 131.(1983)

(26)达玛什卡的理论中,辩护权(私人程序行动)的制约仅仅是协作式法律程序的内在要求。参见同注(24),第94—96页。

(27)See Jacqueline Hodgson,French Criminal Justice—A Comparative Account of the Investigation and Prosecution of Crime in France,Oxford and Portland Oregon,pp.181,182.(2005)

(28)同注(27),第154—156页。

(29)Horton称,“通过一项困难的调查发现,司法警察更可能服从他的上级警察官员,而不是预审法官。”See Christine Horton,Policing Plicy in France,Policy Studies Institute,London.(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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