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签发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生效实施。修改后刑诉法吸收了两个《证据规定》中的重要内容,从而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上升为国家基本法律的高度。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内部救济机制之完善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范围应合理扩大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修改后刑诉法将非法言词证据限定为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引诱等非法手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笔者认为,非法言词证据的概念和范围应该予以明确和适当扩大。非法言词证据属于绝对排除范围,已十分明确,然而需要明确的是应被排除的非法言词证据范围。非法言词证据范围应当突破受刑讯逼供、暴力、威胁、引诱的限制,对于在此之外的违法行为而取得的言词证据应当进一步加以明确,以适当扩大该规则的适用范围。
(二)建立以庭前为核心,以审中、审后为辅助的排除程序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5条设定了我国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是在宣读起诉书之后开始的,即是在庭审过程当中进行的。在庭审当中进行非法证据的排除有两大缺点: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非法证据不论最终是否遭受排除都容易给庭审法官造成污染,从而影响其自由心证;第二,会中断关于被告人有罪无罪的辩论,使庭审偏离方向,从而拖延了庭审过程,导致庭审失去效率与连贯性。
(三)辐射二审的救济方式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审判救济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出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的申请,如果被法官驳回能否申请复议;二是,如何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辐射到二审之中,通过二审对一审的监督,从而更好地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益。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外部机制之健全
(一)对非法取证主体的制裁
1.行政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侦查人员搜查取证的行为,虽然提出了一些义务性和禁止性的要求,而且在刑法第245条、247条中也规定了非法搜查、非法侵入住宅、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罪名,对于这些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非法取证行为,虽然已明令禁止,并规定为犯罪。但刑法制裁是最为严厉的法律制裁,也是最后一道防线。在触犯刑法之前,应该更加细化对非法取证人员的行政责任。行政责任主要分为两大部分:一是从证据法角度来看,对于侦查人员通过不合法行为取得的证据,应该通过审查,进行明确排除,或者裁量排除。二是从行政法角度来看,应该根据非法取证行为的危害程度,进行不同程度的制裁。其一,行政处分,针对参与非法取证的侦查人员给予一定的行政法律制裁,根据其违法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危害结果等情况,对侦查人员科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惩罚措施;其二,行政教育,在侦查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通报批评、责令具结悔过等方式对其进行警告教育,以此种委婉方式达到提醒教育的效果;其三,管束措施,根据人民警察法第48条第3款“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对其采取停止职务、禁闭的措施”的规定,对违反纪律的侦查人员进行停职、禁闭等惩戒措施,采取这一措施不仅能阻止违法行为继续,而且还能防止危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对非法取证人员也能够起到惩罚、教育和保护的多重作用;其四,除了对参与侦查取证的人员进行行政处分外,还要完善单位负责人员的责任问责制。
2.刑事责任。对于侦查人员的违法取证行为,刑法第245条对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手段进行了立法规制,但在实践中此类取证行为却屡屡发生,解决这一问题的方式,只有进一步推行与完善侦查监督制度,规范侦查取证行为,才能更好地遏制证据收集过程中的违法取证行为。对于非法取证行为中的头号顽疾,那便是刑讯逼供行为。虽然刑法第247条早已规定了“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234条、232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其中第234条与232条分别是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处罚方式。但由于对刑讯逼供的具体内涵没有明确规定,难以把握。为了从制度上遏制刑讯逼供这一顽疾,修改后刑诉法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原则。但是为了更好地起到震慑侦查人员的作用,必须强化刑法对于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处罚力度,才能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遥相呼应,分别从源头、底线两处发挥遏制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
(二)发挥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中的监督作用
检察机关在我国宪法体制下承担着多元的职能,包括依法行使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提起公诉或支持公诉、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等职能。因此,检察机关无论是在侦查、起诉,还是审判、执行程序中都自始至终参与着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过程。从检察机关的职能出发考虑,应当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监督作用。
相关文章:
论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司法审查模式04-26
暴力犯罪刑事错案中的证据问题04-26
律师“会见难”、“阅卷难”基本解决04-26
刑事侦查权的失衡问题刍议04-26
修改后民诉法视域下的小额诉讼程序04-26
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合适成年人制度04-26
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定位问题之探讨04-26
刑事诉讼证明妨碍行为的法律规制问题研究04-26
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基本原则的新发展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