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制度是权利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同时也是法院确保裁判文书的得以执行的有力措施,但该制度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值得探讨和有待完善的地方。笔者试就财产保全的担保、审执协调、复议审查和优先分配等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保全担保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诉讼保全申请是否需要担保以及担保的金额要求过严。《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也就是说并非所有案件的财产保全申请人都必须提供担保。但实践中只要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几乎一律责令其提供担保,并且实践中各法院要求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的金额必须足额,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财产保全作用的发挥。从准确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看,一味强调担保额应相当于请求额往往容易使申请人因担保问题而错失良机,不利于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财产保全的担保应坚持平等保护原则,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应以被申请人可能遭受的损失为准,而不应完全限定于法律规定的申请保全的数额,并且人民法院对于个别标的额较小、案情简单的案件完全可以不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审执协调
司法实践中,很多审判人员在诉讼阶段作出保全裁定并已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但未在判决书中对保全情况进行说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人员无法从判决书中看出本案是否进行了财产保全,保全了何种财产,保全何时到期。财产保全均有期限规定,因有些案件审理周期长,在诉讼时未采取续行保全手续,有部分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不久就到保全期限,执行人员很有可能无法及时采取续行保全措施。笔者认为审判人员应在判决文书中明确交待本案是否采取了保全措施,保全了何种财产,保全何时到期,对当事人双方及执行人员起到一定的提醒作用,尽量避免因审、执衔接问题而造成执行不能。审判人员在保全实施完毕后应及时向申请人送达“财产保全案件结果通知书”和“诉讼保全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时告知当事人保全措施的期限和届满的具体日期,确保当事人能及时申请续行保全。
三、复议审查
当事人或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提出复议申请,部分审判人员不予审查处理,导致在执行阶段当事人或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降低了执行效率,并且如在执行过程中支持异议人的异议,那么将无法执行被保全财产,申请执行人很有可能会因此丧失最佳执行时机。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提出的复议应及时予以审查。当事人复议成立的,及时作出解除财产保全裁定,同时做好权利人的法律解释工作;当事人复议不成立的,应及时做好证据收集、调查工作,固定相应财产所有权证据,为执行程序中执行保全财产打好基础
四、优先分配
在参与分配制度中对已申请财产保全的债权人应坚持相对优先原则。申请财产保全的债权人不仅勤于行使权利,更主动调查债务人财产,他们可能为查找债务人财产化了大量时间、精力和金钱,没有他们的努力,参与分配的其他申请人可能一分钱都拿不到。但财产保全不能等同于物权担保,已申请财产保全的债权人并不能因此而具有类似于担保物权人的法定优先受偿权。故笔者认为应在坚持平等分配的基础上,相对提高财产保全申请人的受偿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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