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便宜原则的法理性透析

时间:2024-04-26 03:48:13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通常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实行的基本原则有两项:一项是“起诉法定原则”,另一项是“起诉便宜原则”。起诉法定原则是指检察官必须对依法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原则上,检察官不存在起诉裁量权,这项原则强调合法性、公平性。而起诉便宜原则,则是与它完全相反的一项原则,它在《法律大词典》中被定义为:“追诉机关对犯罪事实已明,而予追诉条件亦相符合时,仍得自由参酌情形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之主义也,[1]即指在完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享有自由裁量权,可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提起公诉,追究犯罪。在刑事追究利益不大,优先考虑程序的经济性或者有其他的法律政治利益与刑事追究相抵触的时候,尽管存在着行为嫌疑,检察院仍可以对此不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由于起诉便宜原则意在使对犯罪的追诉更符合刑事诉讼的目的,适应刑事政策的要求,强调诉讼的目的性、合理性,因此诉讼理论上又称起诉便宜原则为起诉合理原则。

一、当今世界上存在的两种不同的起诉便宜理念:辩诉交易与起诉犹豫

在刑事诉讼中,对于某些刑事案件采用起诉便宜原则终止刑事诉讼,是许多国家检察机关经常采用的一项原则,不过在不同的国家适用的程序并不相同。辩诉交易和起诉犹豫是两种典型的起诉便宜主义,其分别以美国和日本为代表,下面笔者将对此二者作一比较介绍。

(一)美国的辩诉交易

所谓辩诉交易是指在法院开庭审判以前控诉方和被告方经过准备后,双方进行谈判,“讨价还价”。如果被告方满足控诉方提出的被告人认罪的要求,控诉方即检察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做出三种处理:1.撤销指控;2.降格控诉,3.要求法院从轻判处。也就是说,在美国,检察官对刑事案件是否终止刑事诉讼,即作不起诉处理,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辩诉交易对控诉方和被告方均有益处。对公诉方来说,辩诉交易可以减少其工作量和在法庭上败诉的风险,进而节省政府的诉讼开支和减轻整个刑事司法系统的负担。对被告方来说,辩诉交易可以使被告人避开较重的刑罚以及长时间审判的心理压力与折磨。在有些情况下,无罪的被告人也会接受辩诉交易,因为在一些大城市中,被告人将在监狱中关押数月等待审判,即使审判宣告他无罪,他也已经被监禁数月了。如果所控罪名较轻,被告人可能用来认罪”来换取更短的刑期或缓刑。对于很多崇尚实用主义的美国人来说,“含冤”接受辩诉交易比关在监狱里等待“清白的名声”更为有利。因此,辩诉交易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应用非常广泛。一般的估计都认为美国目前刑事案件的90纬左右是通过辩诉交易结案的。也就是说美国的检察官通过辩诉交易将起诉便宜原则发挥得淋漓尽致了。

(二)日本的起诉犹豫

起诉犹豫也叫暂缓起诉,意指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对于触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犯罪性质、年龄、处境、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节、犯罪后的表现,依法认为没有必要立即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做出的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制度。对此日本《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起诉便宜主义,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域、犯罪的轻重及情况没有必要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

根据日本法律、刑事政策以及检察官的司法裁量权限,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采取起诉犹豫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1.触犯刑法的轻微的年少或老年的被嫌疑人,2.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偶犯嫌疑人;3.对犯罪后果采取了弥补或悔改措施的嫌疑人;4.适用起诉犹豫更有利于使之改恶从善、复归社会的犯罪嫌疑人。以上从犯罪行为人的因素、犯罪的因素、犯罪后的因素三个方面考虑是否做出起诉犹豫决定,从而确保了起诉犹豫的质量。

通过上面的介绍,不难看出“辩诉交易”与“起诉犹豫”存在着以下几点显著的差别:

1、辩诉交易的基本条件是被告人满足控诉方提出的要求,主要是被告人认罪,而且只要其认罪便可获得撤销指控、降低指控甚至轻判的后果。而这对于一向崇尚实用主义哲学观的美国人来说无疑是一个最好的选择,然而这在无形中便侵害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法律的严肃性。重罪轻判和无罪认罪显然都违反了司法公正的原则。正如有些美国人批评辩诉交易是把“正义”和“自由”当作了交易的对象,其代价便是实体正义的丧失,而这种代价无疑是太昂贵了,日本的起诉犹豫的基本条件则是被告人或案件本身的具体情况,这种条件通常都能被很客观地反映出来,具有一定的标准可以衡量。因而适用起来不会导致美国那样牺牲实体正义的结果。

2、从另一个角度讲辩诉交易是控诉方和被告方谈判的结果,在这里被告方有一定的参与主动权,他可以拒绝接受检察官提出的辩诉交易建议,而起诉犹豫中的不提起公诉则是检察官单方面做出的决定,这里被告人并没有发言权,因而实际上检察官在这里掌握着绝对的权力,而这种权力一旦被滥用其后果是可以想见的。

3.辩诉交易一旦完成,案件即告完结,因而辩诉交易的结果具有稳定性的特点。而起诉犹豫实际上是暂缓起诉,法律上仍存在对被起诉犹豫人的再提起公诉的可能。因此,对于起诉犹豫决定机关的日本各级检察机关来说,暂缓起诉只不过是体现其实行刑事政策和自由裁量权限的制度而已。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如果被起诉犹豫的犯罪嫌疑人不服训诫或保护观察,不愿回归社会,检察机关可在有效追诉犯罪的期间内随时提起正式的公诉。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起诉便宜原形的法理基础

通过上面的介绍可以看出无论是辩诉交易还是起诉犹豫都有其不可克服的弊端,然而无论批评之声如何高涨,其在司法实践中的不可或缺性却是人所共识的,这究竟是为什么呢?笔者认为,正如任何一个制度的建构与存在其背后都有一个能使人信服的理念支撑一样,起诉便宜原则也有它自己的法理性解释。

(一)非犯罪化与轻刑化的刑事政策的要求

日本学者正田满三郎在谈到关于刑罚本质的争论时说:“围绕刑罚的本质是否报应,从上世纪末到本世纪初在德国展开激烈的争论,即使在我国从目的刑论(抑止刑论)对报应刑论的批判,锐意主张以教育刑论为中心,是众所周知的。”[2]也就是说西方学者关于刑罚本质的争论,主要是报应刑论与目的刑论的对立。而20世纪以来的刑事政策的世界潮流则充分表明了从刑罚的报应论向预防论的转化或者说是二者的统一。与此相应,在犯罪与刑罚上适当地采取非犯罪化与轻刑化的刑事政策早已是一种世界化的趋势,因为人们已经充分地认识到刑罚的滥用和扩张可能导致更大的危害。“刑法是一种不得已的恶,只能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用。否则便可能导致社会与个人两受其害。”这种思想在各国的起诉制度中几乎都有所体现。例如在瑞典,如果做出了起诉决定后,最可能的处罚后果仅仅是罚金,那么通常便会放弃起诉,而德国的《刑事诉讼法典》中则规定了轻罪不起诉。对这种情形检察院可经法院同意自始不予追究,也可在程序进行中的任何一个阶段停止程序。当然不起诉不以刑罚惩罚不等于不要处罚,而是可以采用非刑罚的各种手段加以处罚。德国在不起诉的同时要求被告人向一定部门或个人提供款项或赔偿费。

(二)刑罚个别化的刑事政策的要求

刑法理论将刑罚的目的分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方面。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刑罚剥夺犯罪分子继续犯罪的条件,并将其改造成为守法的公民,不在重新犯罪,危害社会。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对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起威慑警戒作用,防止他们走上犯罪道路。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与刑罚的个别化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强调特殊预防必然主张刑罚的个别化,即在适用刑罚时应充分考虑到犯罪人的个人特性,如年龄、品格、习性和对社会的危险性程度等,刑罚的个别化包括法院定罪后量刑的轻重和免刑,也包括检察机关裁量是否起诉。对于某些罪行轻微或者较轻的罪犯,如果是未成年人、老人、偶犯、过失犯、防卫过当犯,他们的社会危险性相对要小一些,可以考虑不予起诉。其实,我国自古以来就有着对“老小废疾”宽宥处理的传统。

(三)刑事诉讼目的的合理性选择

从历史和现实上看,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和运用都是以实现一定的法律目的为依归的,作为人类文明产物之一的刑事诉讼制度亦是如此,对何种特定利益可以作为法律目的予以肯定及应给予何种程度的肯定,历史上和现实中都歧见纷纭,莫衷一是。如希腊先贤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是法律的最高目的;中世纪的经院哲学家托马斯·阿奎那认为“神的理性”是法律的最终源泉,及至近代,英国思想家霍不斯将“安全”列为最重要和最基本的法律目的,到了现代人们普遍达成一致的便是将“自由”与“安全”列为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而安全作为刑事诉讼的一大目的主要是指国家机关通过追诉犯罪、惩罚犯罪者的活动,保障现存社会秩序不因犯罪而处于紊乱的无序状态;保护社会成员的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也就是说,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是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原动力,因而当然应成为检察官在决定是否起诉时所首先考虑的问题。如果罪行并不严重,其所导致的社会、他人的利益损失并不严重,检察官便没有提起公诉的必要,具体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应该灵活把握。通常检察官要考查具体罪行的严重性,特别是该犯罪行为在居民心中的严重性和恶劣性,对于那些严重危害当地社会治安和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罪行,对于那些当地居民深恶痛绝的犯罪检察官应尽力提起公诉。至于那些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及个人利益影响不大,当地公众并无兴趣对被告人起诉的,就可以适用起诉便宜原则做出不起诉的处理,英国的《刑事案件起诉规则》就规定检察官审查起诉时,“要从公众利益考虑,看对被告人是否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公众是否有兴趣对被告人起诉。[3]综上可见,刑事诉讼的目的也是起诉便宜原则得以适用的深层原因。

(四)诉讼效率的要求

所谓诉讼效率是指在诉讼中应以尽量少的诉讼资源获取同样的诉讼产品或以同样的诉讼资源获取较多的诉讼产品,我们知道每一个国家对其司法机关投入的人力、物力资源总是有限的。而随着社会的日益发展,犯罪案件的不断增加,司法资源难以满足司法机关办案需要的情况越来越严重,因而诉讼效率的问题就更加日益突出出来。起诉便宜原则正是通过对一些轻微的犯罪行为的不起诉处理,从而为追诉严重犯罪节省一部分司法资源这种横向分流的方式,来解决司法资源相对短缺这一问题的。并且,其在解决问题的同时也并未损害实体正义的目标。笔者认为这也正是起诉便宜原则存在的现实价值之所在。综观世界各国无论是美国尽量减少采用陪审团程序,改而大量采用辩诉交易,还是德国在东、西德统一后由于国家财政困难导致起诉便宜原则在诉讼中迅速扩大适用范围,都说明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把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结合起来,采用起诉便宜原则是必然的趋势。

三、对我国酌定不起诉制度的立法建议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综上所述,起诉便宜原则确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其在整个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作用是非常巨大的。回过头来看一看我们国家的相关规定,笔者更是颇受启发。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自由裁量不起诉的情形规定为以下两种类型:一类为该法第14。条第4款规定的,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另一类为该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的,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从广义上讲,二者均可称为酌定不起诉,我国的酌定不起诉是在吸收了原免予起诉制度中的合理因素基础上确立起来的,其性质是做出无罪处理。所以立法对其范围限制得相当严格。尤其是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只有同时具备犯罪情节轻微和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这两个条件才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笔者认为在当今世界范围内各国刑事政策都普遍出现了非犯罪化、轻刑化以及刑罚个别化的共同趋势,参考各国的司法实践,我们也应该考虑适当放宽酌定不起诉的范围。毕竟我国酌定不起诉适用比率现在还相当低。笔者认为美国的辩诉交易虽失之宽泛,但也有可以借鉴之处,首先对于酌定不起诉的现有范围,我们可以作较宽的解释,即无论何种罪名、是轻罪或是重罪,只要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就可以适用酌定不起诉,不过涉及共同犯罪的案件不应包括在这个范围之内,因为如果只把部分共犯交付审判,而将其余共犯决定不起诉,就难免会引发一系列矛盾,特别是使法院在审判时发生诸多困难,所以共同犯罪案件中的所有共犯应一起移送人民法院审判。另外,日本的制度也很有借鉴的价值。即充分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来决定是否做出起诉处理,让检察官在决定是否起诉时有一个客观的标准,以适当把握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度,从而避免出现检察官滥用这种权利的现象。为了使这一程序得以顺利运行,笔者同意陈光中教授的主张:应该简化酌定不起诉的运作程序,试行听证程序,加强酌定不起诉程序的透明度,完善不起诉的救济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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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style="text-indent: 2em">[1]郑竟毅着:《法律大辞书》上卷,商务印书馆,第84页。

[2](日)正田满三郎:《刑法体系总论》,良书普及会,1971年版,第363页。

[3]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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