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多元化不起诉的新路径

时间:2024-04-26 03:48:11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要:未成年人是刑事诉讼中的特殊主体,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前提下,应尽可能保障其诉讼权益,使其免受或少受刑事诉讼的追究、干扰,以避免再次犯罪的恶性循环状况出现。然而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不起诉条件的规定和处理,与成年人无任何差异,无法体现法律对未成年人的宽容和挽救的政策精神。我国应当扩大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不起诉的裁量权,对一些犯罪不太严重的未成年人尽可能的不予起诉,探索多元化的未成年人不起诉的新路径。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多元化;不起诉

一、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起诉的法理和政策依据

(一)起诉便宜原则下检察机关应当享有充分的起诉裁量权

在现代法制国家,起诉便宜原则同起诉法定原则一样,都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刑事追诉程序中同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便宜原则,是指准许检察官依其‘裁量’来决定案件是否提起公诉。亦即,纵使案件合乎起诉要件,检察官也可以依照合目的性的考量,自行权衡案件‘宜否’提起公诉。”{1}起诉便宜原则的“实质就是赋予检察官以起诉裁量权,检察官在行使此种权力时,应斟酌犯罪情节、行为人的具体情况以及社会效益等进行综合的、具体的考虑”。{2}

应当说,赋予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重要意义之一在于可以弥补起诉法定原则的——“有罪必诉”之不足,对于预防犯罪、保障人权、降低诉讼成本等都具有积极的作用。当然,检察机关在行使起诉与否的选择性裁量权时,必须受法律的约束,它应当是一种有限度的裁量权,因而必须在立法上予以明确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应当享有充分的起诉裁量权,可以对某些犯罪确无必要追诉,或不追诉反而对感化、改造犯罪人、防卫社会更为有益时,即可采用自由裁量权而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相比之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就是一种需要检察机关充分行使起诉裁量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能够不予起诉的就不起诉的一种特殊类型案件。

(二)尽量减少对未成年人的司法干预是国际司法准则的要求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规定:“应充分注意采取积极措施,充分调动所有可能的资源,包括家庭志愿人员及其他社区团体以及学校和其他社区机构,以便促进少年的幸福,减少法律进行干预的必要,并在他们触犯法律时对他们进行有效、公平及合乎人道的处理。”“主管当局可以采取各种各样的处理措施,使其具有灵活性,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禁,有些可以综合起来使用。这类措施包括:照管、监护和监督的裁决;缓刑;社区服务的裁决;罚款、补偿和赔偿;中间待遇和其他待遇的裁决;参加集体辅导和类似活动的裁决;有关寄养、生活区或其他教育设施的裁决;其他有关裁决。”另外,《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规定:“应采用多种处理办法,诸如照管、指导和监督令、辅导、察看、寄养、教育和职业培训方案及不交由机构照管的其他办法,以确保处理儿童的方式符合其福祉并与其情况和违法行为相称。”在这些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国际法律文件中,《北京规则》被认为超越国际社会政治、经济社会制度的共同准则,是为了能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中确立起明确的原则和应当共同遵守的标准。它把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作为贯穿于规则全部内容的基本原则,并倡导处理未成年人案件应运用灵活多样的处分方式。{3}

笔者认为,这些国际法律文件的主旨是要强调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应尽量减少司法制度对未成年人进行干预的必要,尽可能地采取非犯罪、非刑罚的处理措施,以尽可能地促进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安定及幸福。因为,未成年犯正处于生长发育阶段,失去自由和与正常的社会环境隔绝,这对未成年人所产生的消极影响无疑较成年人更为严重。因此,在刑事诉讼中,我国检察机关也应遵守和贯彻联合国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国际标准,在起诉裁量权行使中,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权益,能够不起诉的就尽量作出不起诉处理。

(三)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应对其采取有别与成年人的方式

未成年人案件是刑事诉讼中的特殊案件,对于这类有别于成年人的案件,不仅要服务于打击并惩罚犯罪,从而实现社会正义的需要;同时也应将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作为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来实现。这是因为,首先,未成年人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他们正值生长发育期,社会经验欠缺,不能很好地辨别是非,并且容易冲动,缺乏自控能力,容易受到社会不良环境的影响和侵蚀而实施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行为。同时,未成年人思想观念还没有定型,可塑性较大,若及时采取恰当的宽缓的补救措施(如不起诉),对其改过自新、重返社会无疑大有裨益。因此,从古到今、从国内到国外, “恤幼”的思想理念一直充分体现在刑事立法与司法之中。其次,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在其犯罪形成的原因、刑事责任的认定以及刑罚的适用等方面均与成年人犯罪有着明显的差异。我们知道,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固然有其个体的因素,但从社会责任的现实来看,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病态现象,更多的是学校、家庭、社会等各个方面的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说,未成年人本身就是受害者,社会应以矜恕之心对之,而非一味强调惩罚。{4}正如此,各国也都采取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宽容和不同程度的关怀政策。

因而笔者认为,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对一些初犯、偶犯以及罪行不太严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可以针对其自身的具体情况,根据案件需要和特点,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起诉裁量权,作出多种不起诉决定,以体现区别对待和灵活、多样的处理方式。司法实践证明,将一些不必要判定为犯罪的人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就会加深其犯罪人身份的认同,从而更易于再次实施越轨行为、犯罪行为;将不必要判处刑罚的犯罪人送入监管场所,极易发生交叉感染,在犯罪烙印下巩固其犯罪心理,难以融入正常社会,从而极易导致重新犯罪。{5}

(四)提高诉讼效率也是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目标

众所周知,刑事诉讼程序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是一项成本高昂的国家行为。而我国现在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能够投入到司法领域的资源十分有限。随着犯罪形势的日益严峻,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急速上升,成为社会公认的严峻社会问题。据来自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的统计资料表明,近年来,青少年犯罪总数已经占到了全国刑事犯罪总数的70%以上,其中未成年犯罪案件又占到了青少年犯罪案件总数的70%以上。{6}因而,合理配置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诉讼资源已成为司法机关必须解决的难题。在众多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绝大多数是情节并非特别严重的轻微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也相对较低。因此,对于那些轻微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由检察机关酌情尽量作出不起诉决定,能够节省许多司法资源,从而集中精力办好重大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以及成年人刑事案件,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诉讼效率。

(五)“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多元化地解决犯罪提供了政策基础和支撑{7}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在建设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提出的,它不仅对于国家专门机关更加合理地运用国家刑罚权,而且对于我国的刑事立法以及刑事司法等均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作为刑事政策的主要实现机关,在行使其起诉与否的裁量权时,既要兼顾法律规定和政策导向,还应考虑国家的刑事政策,使其与起诉裁量权同步并行。

笔者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旨是要求在刑事司法中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不同情况,具体分析、区别对待、有宽有严、宽严结合,目的就是为了争取、分化、教育、改造多数犯罪分子,同时更好地打击少数严重犯罪分子。具体到审查起诉阶段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就要求检察机关应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不同情况,在依法履行法律职责的前提下实行区别对待,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对严重犯罪要依法从严打击,当诉必诉;而对于不太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也应依法从宽处理,可以不诉的应尽量不诉,即能从宽处理的尽量从宽处理,能挽救的尽量挽救,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起诉的现状及缺陷

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在起诉制度上坚持起诉法定原则,以至于对起诉便宜原则未能予以足够的重视,甚至是被忽视,这就直接影响和限制了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充分行使。具体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既未体现出法律他们的特殊关怀和保护,而且检察机关在不起诉行使的范围和空间极为有限,品种也较为单一。具体问题表现在:

(一)未能规定有别于与成年人的不起诉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由此可见,在我国,无论是成年人,抑或是未成年人,只有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条件的,才可以由检察机关斟酌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种与成年人一样的不起诉标准,由于法律所固有的缺陷,即法律在制定时所考虑的对象永远是具有普适性的情形,对于某些特殊类型的刑事案件来说,相关法律的适用便会出现难以维济的尴尬境地。

因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律的适用条件也常常是以成年人的犯罪情形为基准的,并没有考虑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均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定,这就使得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拥有的不起诉裁量权十分有限。正是由于这种立法上的疏漏,使得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不起诉的情形非常之少。有资料显示,我国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只占检察机关受理起诉未成年人案件总数的10%。{8}绝大多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都被起诉到了法院。此种情形不仅难以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大量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造成此类案件的大量积压;同时,与国际司法准则“尽量减少对未成年人的司法干预”的要求背道而驰;与其他国家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通行做法相异。需要知道的是,在德国只有4%的少年犯被判处监禁刑,日本的比例更低,只有1%。{9}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起诉的适用空间极为狭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检察机关只能依法对“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行使起诉与否的裁量权,即属于“微罪不诉”。至于犯罪情节较重的案件,检察机关就必须提起公诉,没有自由裁量的权力。而且,在检察机关针对“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行使起诉裁量权时,还必须具备其他条件,即“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这种严格且不合理的设置,束缚了检察人员的手脚,导致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行使的明显不足。如北京市1998年受理审查起诉案件1 1241件16651人,其中酌定不起诉的总共才58人{10},占审结人数(不起诉与起诉人数之和)的0.3%。这与日本在2000年裁量不起诉率是44.9%,2002年是47.4%,2005年达到53.4%{11}的适用状况相比,有着太大的差异。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现有的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设置极不合理,将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限定在了极为狭窄的范围之内,这直接影响了检察机关在职权行使中主观能动性的发挥,窒息了起诉裁量权应有的活力。

在域外许多国家,起诉裁量权不仅适用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即使是较为严重的犯罪,也可以因为“公共利益”的综合考量而不予起诉。如在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中,在对犯罪的追诉可能危及国家利益的前提下,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即允许检察机关不予起诉。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价值权衡的原理,国家利益高于一切,当然要优于对犯罪的追诉,就应当牺牲对犯罪的追诉,以维护“国家安全”这一更为重要的公共利益。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e第1款的规定就是针对特定的有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中也允许对未遂犯罪类型中的中止未遂行为不加以追诉。

(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起诉的适用方式过于单一

目前在我国,检察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在起诉阶段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要么提起公诉,要么不予起诉,而没有其他处理方式。而且只可以“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就是只有“微罪不诉”这一种类型。这与特殊类型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需要和国际社会多元化的不起诉类型是格格不入的。也是不符合国际社会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不断扩大的潮流,也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相适应,还不能满足目前犯罪形态多样化的发展要求,亟需调整和完善。

相比之下,在国外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内容实际包括有罪不诉、有罪缓诉、减少罪名、降格指控等方面。”{12}而且近年来,检察机关不诉裁量权更加呈现出多元化、层次性、灵活性等特点。主要表现在有罪不诉、有罪缓诉两方面。具体包括:(1)直接不起诉,称为微罪不起诉,或微罪不检举,这是一种不附任何条件的不起诉。它通常是针对轻微犯罪的犯罪人,只要检察机关认为追诉并无公共利益,为使轻微犯罪的犯罪人尽快从刑事程序中解脱出来,而直接作出的一种终止诉讼程序的决定。这种不起诉几乎各国法律都已采用。(2)暂缓起诉,也称起诉犹豫。是对犯罪嫌疑人暂时不提起公诉,在法律规定的起诉考验期限内,检察机关观察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情况以及缓诉后的生活行为情况等,再决定是否起诉。德国、日本都有暂缓起诉的明确规定。(3)附条件的不起诉,[1]是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往往会附有一定“条件”要求犯罪嫌疑人履行。最终附条件不起诉能否生效,完全取决于犯罪嫌疑人对所附条件的实际履行。如美国,其所附条件通常是去社区做公益劳动,接受改造,期间一般是3个月到1年。在德国,所附条件可以是要求赔偿,或向公益机构或国库交纳财物,或赡养被害人一定时间等。时间一般是6个月到1年。而在日本,除赔偿、赔礼道歉之外,有个特殊做法,把将要被不起诉人交付保护观察,就是交由专门人员、社会志愿者对其进行辅导或者帮教,使其履行有关义务,帮助其就业,不再危害社会。(4)其他方式。除以上三种起诉裁量权行使的方式外,有些国家还有调解或和解不起诉、辩诉交易等多种行使起诉裁量权的方式。如在法国,除立法上采用起诉适当原则外,在司法上还尝试采用调解或和解不起诉方式。调解或和解不起诉有两种,一种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即:一是被害人得到赔偿;二是不起诉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有利于恢复秩序;三是双方同意。这样的情况下检察官可调解,调解成功就不起诉。另一种是,双方私下达成和解协议,检察官经过审查可以接受这个协议,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构建多种未成年人不起诉新路径的构想

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行使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应顺应世界保障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权利的国际标准和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发展的趋势,综合考量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多元化价值,在借鉴域外一些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建立多种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不起诉的新路径。

(一)确立较宽的、有别与成年人的不起诉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是检察机关行使不起诉裁量权的前提条件,但此项规定过于笼统并且没有注意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所具有的特殊性,因而将其直接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太合适,检察机关亦无法对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区别对待。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结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具体特点,同时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不起诉裁量权的具体适用情形,应作出明确的、不同于成年人的规定。

笔者认为,要确立较宽的、有别于成年人的不起诉标准,首先就要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明确:不论何种性质的犯罪,都存在不予起诉可能。具体而言,在犯罪较轻的情况下,如果没有法定或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即便不具有免除或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节,一般也应作不起诉决定。而对于犯罪较重的情况,可以充分适用起诉裁量权,并参照适用缓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条件,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放宽到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标准。

其次,由于未成年人犯罪本身就已具备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年龄情节,如果还存在其他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如犯罪中止、重大立功等,首先应该考虑适用不起诉决定。{13}具体来讲,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为《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2],笔者以为,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均可依法适用不起诉决定:(1)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2)防卫过当;(3)紧急避险过当;(4)犯罪预备;(5)犯罪中止;(6)初犯;(7)从犯;(8)胁从犯;(9)自首;(10)立功;(11)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

(二)扩大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

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笔者认为,要扩大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就应对于目前立法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中那些依照刑法规定具有“免除刑罚”情节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都可以纳入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的适用范围,而不必一味拘泥于“犯罪情节轻微”这一狭小的空间范围内。因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本身就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如果再辅之以其它“免除刑罚”的情节,足以说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检察机关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因为, “犯罪情节轻微”的限定,使得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不起诉裁量权的适用空间十分有限。

我们知道,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侵犯财产罪与激情犯罪的居多,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并不严重,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也不像成年人犯罪那样严重。针对这种情况,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有必要适当放宽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以区别于成年人的适用范围。因此,笔者建议,以“依照刑法规定可以或者应当免除刑罚”作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适用范围。

(三)构建未成年人案件多元化的不起诉方式

针对我国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适用方式过于单一的问题,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除了扩大适用现有的“微罪不起诉”方式外,还应尝试建立多样化的不起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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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增加附条件的不起诉。如前所述,在国外起诉裁量权有多种行使方式。其中,暂缓起诉就是许多国家都采用的一种,目前,德国是实行暂缓起诉制度最为典型的国家。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3条a项规定;经负责开始审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同时要求被告人:(1)作出一定的给付,弥补行为造成的损害;(2)向某公益设施或者国库支付一笔款额;(3)做出其他公益给付; (4)承担一定数量的赡养义务。对被指控人规定的期限,前三项最多为6个月,第4项最多为1年。{14}应当说,暂缓起诉制度从有效追究犯罪、合理配置资源以及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始终在立法上得到确认,在德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有资料表明,在德国的不起诉案件中,根据第153条a项作出的不起诉案件始终占案件总数的5.6%—6.2%。{10}(P272)而且,暂缓起诉制度在日本和我国台湾、澳门地区的立法中都已明确规定。如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 “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境遇、犯罪的情节及犯罪后的状况,认为没有追究刑事责任之必要时,可以不提起公诉。”

因此,笔者认为,根据《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以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我国有必要根据国情现状借鉴国外暂缓起诉制度,检察机关可以率先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适用附条件的不起诉制度。这样不仅扩大了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而且也发挥出了附条件的不起诉的优点,即在一定的考验期内,行为人履行一些附加义务,如对被害人作出损害赔偿和(或者)赔礼道歉,等等。这就使得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预防功能、对被害人的安抚功能等较之单一的酌定不起诉要强许多。因为在不起诉期限内,检察机关始终保留有起诉的可能性,而这种起诉与否不确定性的存在,对犯罪行为人来说,既是一次改过自新的机遇,同时也是促使其弥补过错的一种外在压力与动力。它时刻警醒着未成年行为人要远离违法犯罪行为,从而能够很好地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同时由于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赔偿及真诚的赔礼道歉等,也可以弥补其经济损失和平复受害心理,进而对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也有积极的作用。

第二,增加和解或调解不起诉。如前所述,法国早在1993年就规定了并采用了和解或调解不起诉方式,并且有着较广的适用范围。在德国,1990年的少年法和1994年的刑法中也已分别规定了行为人和被害人的和解制度。被害人与加害人通过刑事和解或调解的方式达成协议,达到相互的谅解、同情和经济赔偿,可以最大限度的实现被害人损失的及时恢复和公共利益的保护,是一种多赢的结果。这种多赢的方式和结果,在西方被称为恢复性司法,即意为正义的恢复、正义复归。

因此,笔者认为,在倡导构建和谐社会的我国,也可以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尝试增加和解或调解不起诉的方式,从而使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在检察官的主持下,通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真诚的认罪悔过、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等方式,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双方沟通达成和解协议;或在检察机关调解后,双方对赔偿及不起诉等达成协议,最终由检察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种不起诉方式,既能够恢复被破坏了的社会关系,还可以节省司法资源,并完善了我国的起诉裁量权制度。可谓一举三得,何乐而不为呢?

第三,尝试构建未成年人辩诉交易制度。辩诉交易又可称为辩诉协商,是指检察机关与被告方进行协商,以撤销某些指控、降格指控或者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等为条件,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一种诉讼制度。在辩诉交易制度的发祥地美国,检察官拥有独立的、极大的裁量权,他可以决定是否提起指控,以何种罪名指控等等。{15}现在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引进了辩诉交易制度,并呈现出全球化的发展趋势。

在辩诉交易制度中,检察机关作为此项制度重要的主体,应当享有充分的起诉裁量权,这是其与被告方进行“协商”或“交易”的基础,也是确保此项制度得以顺利进行的前提。因此,笔者认为,作为担负保护未成年人使命国家检察机关,只有赋予检察官相应的自由裁量权,才能真正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是否起诉的选择和决定。可见,辩诉交易制度也是检察机关行使起诉裁量权处理案件的一种方式。我国也应正视这种国际化的发展趋势,首先在未成年人犯罪中承认辩诉交易制度的合理性并将其制度化。对于那些必须依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让步才能定罪的案件,以及采用刚性制度与手段去定罪会导致成本太高的案件,有必要适用辩诉协商,以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16}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综上所述,由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专门规定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起诉的内容,同时所规定的不起诉适用范围极为狭窄,并且只有微罪不起诉一种方式。这种在起诉裁量权行使中针对特殊群体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所表现出的缺乏特殊性、灵活性、多样性的现状与不足,必须进行修改与完善。因此,笔者认为,在新形势下探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多元化的不起诉适用问题,不仅是目前我国立法及司法改革面临的重要问题,也是符合世界各国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发展趋势的必要之举。

[1]有人认为暂缓起诉就是附条件不起诉,也有人认为两者不同。其实,暂缓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虽很相似,但两者的核心不同:暂缓起诉的核心在于“暂缓”,而附条件不起诉的核心在于“条件”。附条件不起诉是在所附条件兑现后,不起诉决定随即确定。尽管暂缓起诉决定也可能附有一定的条件,但所附条件的兑现仅仅是必要的前提;暂缓起诉能否最终确定,还将取决于考验期期满以及在此期间犯罪嫌疑人的表现。参见吴宏耀:起诉裁量权的制度化建构,载于《人民检察》2008年第4期(上)。

[2]对于初犯、从犯、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以及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纠纷引发的案件,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不起诉,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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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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