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在总结我国司法改革成果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立法经验,修改后刑诉法增加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这不仅可以解决目前实践中技术侦查措施使用不规范、所收集的证据材料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等问题,而且提高了我国的法治水平,有利于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
一、正确理解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规定
修改后刑诉法第148条至第152条专门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其中在案件类型、适用程序等方面都体现了保障人权的内容,并对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案件范围、条件和所收集证据材料的使用,作出了明确规定,对此须正确理解。
(一)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案件范围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148条规定,技术侦查措施只能适用于以下三类犯罪案件:1.公安机关管辖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如何理解“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笔者认为,应坚持“同质性”的原则,即“其他严重犯罪案件”的判断标准应当与所列举的案件具有同等程度的社会危害性。2.检察机关管辖的“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这里涉及以下问题:一是何为“重大”?笔者认为,“重大”可从社会影响、涉案数额、量刑三方面考虑,可以将社会影响大、涉案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量刑在10年以上的案件认为是“重大”案件。二是如何理解“贪污、贿赂犯罪”?笔者认为,这里的“贪污、贿赂犯罪”不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所有“贪污贿赂罪”,而是指贪污罪、贿赂犯罪(包括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等)两种犯罪。三是如何理解“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笔者认为,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案件,应当指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非法拘禁罪、刑讯逼供罪、非法搜查罪、报复陷害罪、暴力取证罪和虐待被监管人罪等6种犯罪案件。3.“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案件。这一规定较好理解,但要坚持重罪原则,即只有严重犯罪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或者被通缉的,才可以考虑使用技术侦查措施。
(二)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条件
根据修改后刑诉法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条件是“侦查犯罪的需要”。这里规定的“侦查犯罪的需要”,不能理解为一般的侦查需要,而应当理解为“侦查必须”,即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必须坚持必要性原则,只有在采用其他侦查手段无法侦破案件时,才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这是因为技术侦查措施是一把“双刃剑”,使用不当会侵犯人权,因而必须坚持不得已而为之的原则,在确实存在侦查犯罪必要时,作为最后的侦查手段才可以使用,这也是法治国家的普遍做法。如在德国,只有在“采取其他方式进行侦查成果甚微或难以取得成果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技术侦查措施;在日本,也只有在“使用其他方法特定犯人或者查明犯罪状况或内容显著困难时”,才能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等。因此,只有在采用其他侦查手段难以取得证据或者可能发生重大危险时,才可以适用技术侦查措施。
(三)技侦材料的使用问题
修改后刑诉法第152条规定:“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在理解该条规定时,应当把握以下几点:1.坚持最后使用原则。即在其他所有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必须使用技术证据的情况下,才使用技术证据。因为技侦材料的使用可能导致手段泄密,引发反侦查、危及侦查人员安全等后果,因而合理的证据使用策略应当是能不用时则不用。2.严格控制公开审查的范围。鉴于技术侦查措施的高度敏感性,应当明确公开的范围限于合议庭、被告人及其聘请的律师,且在公开庭审时,不能公开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过程和具体方法等内容。3.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如果使用技侦材料可能危及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侦查方法等保护措施。4.庭外核实的例外性。由于庭外核实不符合公开审判原则和控辩对等原则,因而只能作为例外。例外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不足以使法官确信技术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无法作出判决。二是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无法防止严重后果的发生。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完善技术侦查措施保障人权的建议
为了保证技术侦查措施在实践中得到正确使用,切实有效保障人权,建议从以下三方面完善技术侦查措施的有关规定。
(一)明确技术侦查的具体措施
目前,人们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技术侦查措施就是指通讯监听;也有的认为,只要是含有高科技的侦查措施,都是技术侦查措施,如录音录像、电话监听、手机定位、电子监控等;还有的认为,运用高科技收集证据的措施,也是技术侦查措施,如电子记录取证(电脑、手机等)、测谎等。从司法实践看,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使用的技术侦查措施不完全相同,检察机关主要使用手机定位和电子记录取证;而公安机关除此之外,还使用电话侦听、电子监控、测谎等。
为了规范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有效保障人权,建议从以下两个方面明确技术侦查的具体措施:一是运用高科技查获犯罪嫌疑人的措施,包括电信监控、网络监控、技术追踪(如GPS定位)等;二是运用高科技收集证据的措施,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网络侦查等。
(二)明确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程序关于审批程序,修改后刑诉法只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至于何为“严格的批准手续”,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因而有必要给予明确解释。关于法律上的审批程序,笔者建议,作以下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三)明确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主体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主体,修改后刑诉法分两种情况作了规定,即公安机关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由公安机关执行;检察机关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只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至于“有关机关”包括哪些机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为了保证检察机关决定的技术侦查措施得到及时有效的执行,必须明确其执行主体。根据立法精神,可以明确以下两点:一是检察机关不应当是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主体;二是电信、网络等管理部门也不应当是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主体。修改后刑诉法规定的“有关机关”,必须是“国家机关”,非国家机关不能作为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主体。同时,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是一种刑事侦查活动,必须由享有侦查权的国家机关来承担。根据法律规定,除检察机关外,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海关走私犯罪侦查部门都享有侦查权。因此,关于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主体,建议司法解释作以下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交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海关走私犯罪侦查部门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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