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的改革实践两年多来暴露出很多问题,如存在宪法法律障碍、损害司法公平、增大司法成本、降低诉讼效率以及犯罪嫌疑人权利救济途径缺乏等。法学理论界已有的其他改革方案也利弊参半,不具有可行性。综合借鉴已有各种方案的优劣,实行职务犯罪案件异地同级审查逮捕程序改革模式可能是较好的选择。异地同级审查逮捕改革方案有利之处甚多。根据就近原则、“一传一”原则、参考办案数量原则确定异地同级审查逮捕的检察院,并从移送审查逮捕程序、审查决定逮捕程序、侦查活动监督程序、发现不应当逮捕纠正程序、不服不逮捕决定异议程序、犯罪嫌疑人权利救济程序及其他程序等7个方面进行程序设计。
关键词:职务犯罪案件;逮捕权“上提一级” ;异地同级审查逮捕程序
当下,随着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即所谓的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改革的试行,[1]关于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程序改革方案的争论似乎尘埃落定,法学理论界质疑的声音也日渐式微。不可否认,此改革方案试行两年多来也取得了一定成效。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职务犯罪案件上提一级决定逮捕后判无罪率为0.06%,比2009年下降0.03个百分点;向自侦部门提出立案建议2597件,提出纠正违法269件,自侦部门采纳率比2009年分别上升1.7个百分点和0.6个百分点。[2]但是这并不足以证明该方案科学完美,其在实践运行中暴露出来的大量问题,需要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重视。笔者不揣浅陋,试对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程序的改革进行反思,并提出新的更加科学的选项以推动检察改革,切实破解“同一个检察院自侦自捕”的实践困境。
一、“上提一级”改革实践存在的问题
1.存在宪法法律障碍。《宪法》第37条第2款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这一宪法条文,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于逮捕不仅有批准权,还有决定权。1996年修改之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60条、第61条第4项、第5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此项职权并未作实质修改,其第16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79条、第80条第4项、第5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可见,无论是从宪法条文分析,还是从刑事诉讼法条文分析,在最高检察院、省级检察院、市级检察院、县级检察院中,不管是哪一级检察院,在宪法法律层面都享有对于职务犯罪案件的决定逮捕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实施的“上提一级”改革事实上剥夺了县级检察院依法享有的决定逮捕权。这样一来,宪法法律赋予县级检察院的决定逮捕权力就被“上提一级”改革取消了,这是违反宪法法律的。所以“上提一级”改革存在宪法和法律上的障碍。对此,有论者认为:“从字面上来看,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32条的规定并未指明由进行侦查的检察院自行决定逮捕,因而可以理解为是对检察机关整体的授权。改为由上一级检察院决定逮捕,并未改变由检察机关行使决定逮捕权的配置原则。”[3]也有论者认为,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有逮捕的决定权,这里的“检察机关”既可以是基层检察院,也可以是上级的任何一级检察院,是针对检察机关这个系统和整体而言的,上级检察院既然是领导下级检察院的工作,自然也可以将下级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权限划归自己行使。所以,逮捕权“上提一级”符合宪法规定,不存在宪法法律障碍。[4]对上述两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看似合理,但是实质上是违背了宪法法律。宪法法律均有明文规定,且在司法实践中县级检察院也一直在按照宪法法律规定行使着对职务犯罪案件的决定逮捕权,而“上提一级”改革是从事实上取消县级检察院的决定逮捕权。虽然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但是领导的方式不能是剥夺下级检察机关权力的方式。法律规定的权力,任何机关都无权恣意剥夺。最高检察院当然也无权剥夺下级检察院的权力,即便是可以领导下级检察院的工作。检察机关的一种工作机制上的改革不能改变宪法法律赋予县级检察院的一项基本职权。
另外,“上提一级”改革方案明确上一级检察院决定逮捕的,应当由下级检察院通知同级公安机关执行,这一规定有违法律原则。因为下级公安机关并没有义务执行上级检察机关作出的逮捕决定。从“逮捕由公安机关执行”的宪法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均由同级公安机关执行同级检察机关的逮捕决定中是无论如何推理不出下级公安机关可以执行上级检察机关作出的逮捕决定的结论。
2.损害了司法公平。司法公平是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所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改革将本来按照级别管辖分别属于市、县两级检察院的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到省、市两级检察院,无形之中剥夺了基层检察院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权。与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的普通刑事案件相比,两种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获得的司法处遇是不平等的。涉嫌犯有职务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仅仅是因为触犯的刑法罪名是贪污贿赂之类的职务犯罪案件,就可以享受到更高一级的司法处遇,这恐怕对于涉嫌犯有盗窃、抢劫之类的普通刑事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是不公平的。另外,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之后,形成了审查逮捕由上一级检察院负责,审查起诉仍由下级检察院负责的格局,逮捕与起诉级别不同,原先侦查监督部门与公诉部门的同级关系演变成了上下级关系,“这种级别上的不对称使得原先公诉权对逮捕决定权的横向监督变成逆向的纵向监督”,[5]无疑这是另外一种形式的司法不平等。可以设想下一级的公诉权如何能够监督上一级的决定逮捕权?尤其是在中国这样一个官本位意识非常强烈的国家,又有什么勇气能够支撑下一级监督上一级?
3.极大地增加了司法成本。“上提一级”改革全面实施之后,因为最高检察院基本上不办理案件,所以全部的职务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完全集中在省、市两级检察院,办案数量明显增多,全国各省、市级检察院纷纷增加办案人员、技术装备、交通工具以及办案经费等,极大地增加了司法成本。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0年上半年,因为“上提一级”改革,河南省、市两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就新增办案人员59人,车辆12台,电脑71台,高清晰扫描仪12台,打印机26台。[6]如果再加上办案人员工资福利费用、办案技术装备维护费用、交通工具养护费用以及办案人员出差费用等,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上提一级”改革付出的司法成本相当巨大,简直是天文数字。实施改革,当然涉及到改革成本,但是改革方案也应当尽可能地节约司法资源,节省司法成本,而不能不计成本地进行改革。
4.降低了诉讼效率。诉讼效率是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如果一种改革方案实施的结果是降低了诉讼效率,那么只能说明这种改革方案设计得不够科学,有缺陷。关于“上提一级”改革,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了保证办案质量,增强上下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的工作配合,设计了“双重审查”程序,即下级检察院侦查部门报请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前,要先移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后并经本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审批后,再报请上一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决定逮捕。[7]但是这种程序设计事实上是事倍功半,降低了诉讼效率。这是因为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之后,下级检察院对原先属于本院审查逮捕的案件不再具有决定权,此时再继续审查对本院侦查部门根本没有实质的监督制约作用;在上一级检察院完全承担起审查逮捕的责任之后,下一级检察院再投入有限的司法资源重复审查,完全没有必要,只能造成资源的极大浪费,对本来已经非常紧张的办案期限进行无谓的占用,严重地降低了诉讼效率。
S.犯罪嫌疑人权利救济手段依然不足。虽然“上提一级”改革方案要求上一级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认真审查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提出的不应当逮捕、无逮捕必要、不适合羁押等意见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上说明是否采纳的决定和理由,必要时还可以直接听取委托律师意见,但是基于审查逮捕阶段期限较短、案件复杂等原因,上一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于下级检察院侦查部门报请逮捕的绝大部分案件是难以当面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提出的意见及理由,只能对相关文书与案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8]因此律师的介入机会也相当有限。
同时,“上提一级”改革方案对犯罪嫌疑人自我救济手段的规定依然属于制度缺漏。犯罪嫌疑人对于检察机关的逮捕决定没有提出异议的权利,不服逮捕决定没有救济措施。原先存在的可以对包括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在内的“三类案件”实施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在“上提一级”改革之后,也取消了人民监督员对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案件的监督。另外,对于逮捕之后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规定不足,造成检察机关缺乏自动审查机制和变更机制,这也使得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不够。
6.没有解决“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上提一级”改革方案并没有针对“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作专门的程序设计。实施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程序改革的目的就是要加强对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监督制约,解决检察机关自侦自捕问题,即“谁来监督监督者”。“上提一级”改革方案设计让上一级检察机关充当监督者,赋予了对上级检察机关的充分信任,认为上一级检察机关是天然的公正者。但是上级检察机关行使决定逮捕权就一定比下级检察机关公正吗?这恐怕无法自圆其说,无法让人信服,逻辑是非常荒谬的。因为“上提一级”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做到对自侦案件的侦查监督,但是从实质上看,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检察机关既是侦查员又是侦查监督员的现实。检察一体制的基本要求决定了这个结局。检察一体制是指使检察系统成为协调统一整体的一种组织体制,其基本内容是上命下从、职能协助、职务收取、转移、承继和代理。[9]在检察一体制下,让具有领导职权的上一级检察机关充当监督者,无疑是自欺欺人。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对于其他几种改革方案的评析
关于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程序改革方案,除最高人民检察院选择试行的“上提一级”改革方案之外,在法学理论界还存在其他几种改革方案。笔者对此逐一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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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改革方案主张取消检察院对职务犯罪案件的决定逮捕权,将其移交法院行使。[10]笔者认为,该方案最大的益处是彻底地改变了检察院对职务犯罪案件自侦自捕的现状,防止检察院决定逮捕权滥用情形的发生,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在职务犯罪侦查阶段的合法权利。但是实施该种方案必须有一个预设前提条件,即我国应当设置一套独立于专门负责审判职能的法院之外的法院系统,这个法院系统的功能类似于西方国家的治安法院或者预审法院系统,专门承担审判前阶段的司法审查职责。可是再独立设置一套治安法院或者预审法院系统,在实践中是完全不可行的。这既有违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一府两院”的国家政权架构,也牵扯到巨大的制度、人力和物力成本。那么既然不能独立设置一套预审法院系统,在现行法院体制下,是否可以直接由法院在体系内部设置预审法庭行使职务犯罪案件的决定逮捕权?答案也是否定的。我国宪法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不是像西方实行法官独立审判;人民法院是作为一个整体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内部的决策机构是院长与审判委员会,法官不享有决定权。在这种体制下,如果人民法院行使职务犯罪案件的决定逮捕权,一方面会造成人民法院先入为主,影响下一步审判活动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另一方面由于国家赔偿法规定错捕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法院可能囿于自身利益对于错捕案件依然作出有罪判决。这样一来,更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与改革的初衷相悖,特别是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最后一道救济途径,即如果检察院错捕,法院还可以纠错。
第二种改革方案主张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权仍然由检察院行使,但是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可以向法院申诉请求撤销逮捕决定。[11]这种改革方案的好处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了有效的权利救济途径,但是弊端也是非常明显的。弊端之一表现为由承担审判职能的法院对检察院的逮捕决定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维持的决定,依然会导致法院形成审判前的预断,先入为主,影响法院后续客观、公正地审判。弊端之二表现为该方案并未解决检察院对职务犯罪案件的自侦自捕问题。
第三种改革方案主张检察机关依然行使职务犯罪案件的决定逮捕权,但是应将职务犯罪侦查权移交其他机关行使。[12]该种方案的优点在于彻底解决了检察机关自侦自捕的问题,但是不管是移交给现有的任一国家机关行使,还是单独设置一个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反腐败机构,都是对检察机关宪法地位的损害,在实践中也是不可行的。其一,检察机关的宪政地位决定了职务犯罪侦查权必须归属于己。彭真同志指出,由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是基于检察机关负有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职责考虑的,并不是作为单纯的侦查分工。[13]换言之,就是由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决定的,也是由职务犯罪不同于一般刑事犯罪的特殊性决定的。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是依法治权,以权力制约权力,保证法制的统一;公安机关的一般刑事犯罪侦查是依法维权,通过打击犯罪,保护被害人权益,维护社会安定。[14]其二,这是检察机关维护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如果检察机关没有侦查权作为法律监督的手段,仅就现象纠正违法,那么隐藏在重大责任事故背后的严重违法犯罪、索贿受贿问题就永远不可能查清,更谈不上维护法律的尊严。[15]所以,检察机关必须拥有职务犯罪侦查权,通过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才可以实现对国家工作人员遵守法律情况的刚性监督,从而保障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能够得到实质性的体现和支撑。[16]其三,这也是国际通行做法。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权,其第15条规定检察官应当适当注意对公务人员所犯的罪行,特别是对贪污腐化、滥用权力、严重侵犯人权的,要依照法律或惯例进行调查。[17]其四,移交其他机关行使或者单独设置职务犯罪侦查机构与现行体制相矛盾,同时成本过高,不具有现实性与可行性。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国家基本的政权架构“一府两院”中的“一院”,依法独立行使包括职务犯罪侦查权在内的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如果移交其他机关或者另外设置职务犯罪侦查机构,在我国“一府两院”的政权架构中,接受机关或者新设机构是属于行政机关抑或审判机关?如属于行政机关,如何排除来自行政机关的干扰?如属于审判机关,审判机关成为自己的审判者,自侦自审的结果更糟。可见,属于任何一方皆不符合法理。再者,成立一套新机构体系,付出的制度、人力与物力成本也是不可估量的。
第四种改革方案是在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的基础上,设想职务犯罪案件管辖权也随之上提一级,由上一级检察院行使立案管辖权,并将实际侦查权交下级检察院行使;逮捕申请,由下级检察院侦查部门向上一级检察院侦查部门提出,上一级检察院侦查部门向本院侦查监督部门申请。[18]该方案的最大益处是基本解决了逮捕与侦查级别不同的矛盾,符合逮捕权的三项权能(逮捕的申请权、审查权、决定权)在具体运用中应当在同一级别的机构间进行的法理。换言之,有权提出逮捕申请的机关或者部门,只能向它的同级职能部门提出。[19]但是这种设想的弊端也非常大。一方面它割裂了立案侦查权的完整行使,我国立法将立案管辖权单独规定,并不意味着立案权与侦查权的分离,立案只是进人侦查的一个必经程序,立案即意味着启动侦查程序。实践中因为指定管辖可以在特定案件上实施部分分离,由上一级检察院立案,指定下级检察院侦查,但是不能将个别作为一般。另一方面也存在宪法法律障碍,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剥夺了县级检察院的决定逮捕权,立案管辖权上提一级又剥夺了县级检察院对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管辖权。这些均需要修改法律甚至宪法。此外,其改革需要付出巨大的司法成本,在上文提到的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增加司法成本之外,立案管辖上提一级也会增加很多司法成本;同时,此种方案也没有解决“检察院自侦自捕”的问题。
可见,四种改革方案各有利弊,也并不可行,而“上提一级”改革实践中也存在很多问题,那么如何解决“同一检察院自侦自捕”的问题,真正回答“谁来监督监督者”之问?笔者认为,应当综合考虑借鉴以上几种方案的优劣,重构路径,设计新的改革模式,该模式的基本设想是:省、市、县三级检察院分别将所办职务犯罪案件移送到同一行政区内其他同级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即在全国行政区范围内,省级检察院将职务犯罪案件移送其他省级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在省级行政区范围内,市级检察院将职务犯罪案件移送本省其他市级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在市级行政区范围内,县级检察院将职务犯罪案件移送本市其他县级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笔者将其称为职务犯罪案件异地同级审查逮捕程序改革模式。
三、职务犯罪案件异地同级审查逮捕程序改革模式之基本内容
(一)异地同级审查逮捕程序改革方案之利
与上述几种改革方案相比较,异地同级审查逮捕改革方案恐怕是当下最符合国情的选择。这是因为该方案有利之处甚多。
其一,不存在宪法法律障碍。此方案保留了县级检察院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权、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管辖权,不需要修改宪法法律;另外,根据该方案对职务犯罪的审查起诉依然由负责立案侦查的检察院进行,这与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也不冲突。
其二,避免了司法不平等现象。该方案实行侦查、逮捕、起诉由同一级别检察院分别承担,一方面消除了职务犯罪嫌疑人与普通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司法处遇不平等情形,另一方面避免了下一级公诉权监督上一级逮捕权的尴尬局面。
其三,基本不增加司法成本。在“上提一级”改革之前,各级检察院本来就负责职务犯罪案件的审查决定逮捕,人力、财力、物力等原本的司法成本已然存在。实行异地同级审查逮捕改革之后,检察院审查的是其他同级检察院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所以不需要再另行增加办案人员、技术装备、交通工具等。另外,目前职务犯罪案件一般多采取异地羁押,所以讯问犯罪嫌疑人也不需要额外增加成本,只需要将犯罪嫌疑人羁押到负责逮捕的同级检察院所在地看守所即可,这样就避免了舟车劳顿、人吃马嚼。
其四,可以避免诉讼效率降低并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可从下文程序构建部分得出结论,此处不再赘述。
其五,更能促进司法公正。因为根据检察系统的考核要求,同一行政区范围内同级检察院是考核竞争对手,彼此之间当然会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严格按照刑诉法规定的逮捕条件进行审查,加强侦查监督,监督制约更为有力。
总之,此方案可以解决“同一检察院自侦自捕”问题,基本回答了“谁来监督监督者”之问。
(二)确定异地同级检察院批捕之具体原则
在同一个行政区范围内,由在该行政区居于领导地位的上级检察院确定接受移送审查逮捕的检察院。即在全国范围内,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省级检察院之间的移送审查逮捕;在省级行政区范围内,由省级检察院确定本省市级检察院之间的移送审查逮捕;在市级行政区范围内,由市级检察院确定本市县级检察院之间的移送审查逮捕。具体依据什么标准确定?笔者认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就近原则。上一级检察院在确定本辖区下级检察院之间的职务犯罪案件移送审查逮捕时,首要考虑的就是就近选择,一般是移送距离最近、相邻的同级检察院。如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与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这样可以充分考虑到诉讼效率,节省司法成本。一般距离最近、相邻地区的风土人情、民族语言文字基本差异不大,也便于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2.“一传一”原则。所谓“一传一”,就是甲传乙,乙传丙,丙传丁,丁传甲,循环往复,相互制约。它和“一对一”是截然不同的,“一对一”是甲与乙之间互相移送,彼此容易达成妥协,互相照顾,形不成监督制约。而且“一传一”的方式也可以避免实践中存在的同一行政区内下级检察院是奇数的情形。以某市级检察院为例说明,该市级检察院下辖A县、B县、C县、D县、E县等五个县级检察院,采取“一传一”方式移送审查逮捕,A县检察院移送B县检察院,B县检察院移送C县检察院,C县检察院移送D县检察院,D县检察院移送E县检察院,E县检察院移送A县检察院;如果是采取“一对一”方式移送审查逮捕,A县检察院移送B县检察院,B县检察院移送A县检察院,C县检察院移送D县检察院,D县检察院移送C县检察院,最后E县检察院就会落单,找不到配对。
3.参考办案数量原则。一般情况下,同级检察院之间办案数量相差不多,在确定移送检察院时,适当考虑每个检察院的办案数量,保持基本平衡,不能造成改革之后出现有的检察院“吃不消”、有的检察院“吃不饱”的情形。每个检察院每年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数量变化不大,基本上在一个数字上下浮动,可以确定这个数字为参考值,通过参考值来确定移送对象。
(三)异地同级审查逮捕程序之构建
实行职务犯罪案件异地同级审查逮捕程序改革,不需要对刚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再次进行修改,这样可以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严肃性。需要修改的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审查决定逮捕程序的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构建异地同级审查逮捕程序。
1.移送审查逮捕程序。异地同级移送审查逮捕与“上提一级”改革之后的程序大大不同,但是与“上提一级”改革之前的程序基本相同。原先是检察院侦查部门向本院侦查监督部门移送审查逮捕,是一个检察院内部的移送,现在变成负责侦查的检察院向同级检察院移送审查逮捕,是两个同级检察院之间的移送。笔者认为,负责侦查的检察院经本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后的7日内,以本院名义将法律文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出具的法律文书依然是移送审查逮捕意见书,而不是提请批准逮捕书,只需要对意见书作一定程度的修改,变成“某某县(市、省)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逮捕意见书”即可。之所以仍然使用移送审查逮捕意见书,是因为两个检察院属于同级,职务犯罪案件的逮捕属于检察院的决定逮捕权范围,负责侦查的检察院移送同级检察院请其审查是否决定逮捕,不是提请批准逮捕。另外移送审查逮捕之前,本院侦查监督部门不再审查,以节省时间,避免不必要的资源消耗。
2.审查决定逮捕程序。笔者认为,异地同级审查决定逮捕程序涉及审查逮捕期限、讯问犯罪嫌疑人、逮捕决定的执行机关等3个方面的问题。
(1)关于审查逮捕期限。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6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14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3日……”此条已经延长了审查决定逮捕时间,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应当明确审查决定逮捕的期限为14日,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3日,即最长期限为17日。在异地同级审查逮捕程序中,此期限完全能够满足审查决定逮捕时间要求。
(2)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一般情形下,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在特殊情形下,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实行异地同级审查逮捕,完全可以按照上述规定执行。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上说明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情况、是否采纳及其理由。
(3)关于逮捕决定的执行机关。“上提一级”改革方案是下级检察院通知同级公安机关执行。实行异地同级审查逮捕改革,由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院通知本地同级公安机关执行。此做法不违反法律,符合法理。同级检察院通知同级公安机关执行自己作出的逮捕决定,完全合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符合对等原则。为提高诉讼效率,建议负责侦查的检察院将犯罪嫌疑人羁押到负责逮捕的检察院所在地的看守所,这既便于负责逮捕的同级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便于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决定,也符合当前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实践一般实行异地羁押的惯例。
3.侦查活动监督程序。事实证明,同一检察院形成的“同体监督”造成了“谁来监督监督者”的悖论。[20]为了彻底改变这一现状,同一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不再负责对本院侦查部门侦查活动的监督,对检察院侦查部门侦查活动的监督由异地同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负责。
关于延长羁押期限。犯罪嫌疑人羁押到期,符合法律规定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负责侦查的检察院应当向负责逮捕的同级检察院移送有关证据、材料,再由负责逮捕的同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之后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向上一级检察院报批。负责侦查的检察院不能直接向上一级检察院报批。
关于重新计算羁押期限。负责侦查的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依照法律规定需要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负责侦查的检察院应当向负责逮捕的同级检察院移送有关证据材料,再由负责逮捕的同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决定是否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关于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继续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职务犯罪案件羁押必要性的继续审查,在侦查阶段,应当由负责逮捕的同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履行职责;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由负责侦查的检察院的公诉部门负责审查。
4.发现不应当逮捕的纠正程序。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未对发现涉嫌职务犯罪嫌疑人不应当逮捕的纠正程序予以规定,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办理普通刑事案件发现不应当逮捕予以纠正的规定,设计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发现不应当逮捕纠正程序。其基本内容如下:负责侦查的检察院如果发现不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作出原逮捕决定的同级检察院;负责逮捕的同级检察院如果发现不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撤销逮捕决定并通知负责侦查的检察院执行。此与“上提一级”改革方案中应当报请上一级检察院同意程序不同。负责侦查的检察院与负责逮捕的检察院属于同级关系,是两个平等执法主体,此时彼此之间是相互配合、制约,通知即可,不需要报请同意。
5.不服不予逮捕决定异议程序。关于职务犯罪案件的不服不予逮捕决定异议程序,目前《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均未有涉及。笔者建议,可以比照《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不服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复议复核程序的规定,单独设置一个职务犯罪案件的不服不予逮捕决定的异议程序,即复议复核程序。具体如下:负责侦查的检察院认为负责逮捕的同级检察院作出的不予逮捕决定有错误的,在收到不予逮捕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有权向负责逮捕的同级检察院提出复议申请,负责逮捕的同级检察院应当另行择人审查不予逮捕决定并在一定期限内(例如7日)作出是否维持原来不予逮捕决定的复议决定;对于负责逮捕的同级检察院作出的维持原来不予逮捕决定的复议决定不服的,负责侦查的检察院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有权向共同的上一级检察院申请复核,上一级检察院应当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复核决定,并送达负责侦查的检察院与负责逮捕的检察院执行。
6.犯罪嫌疑人权利救济程序。2010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考虑到“上提一级”改革加大了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的监督,所以将不服逮捕决定排除在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之外。这直接导致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没有了救济渠道,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此也没有作出比较有效的规定。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恢复人民监督员对职务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监督,维持基本的程序正义。据有关部门调查分析,社会公众对职务犯罪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正当性普遍认可,只是认为监督程序的可操作性和监督效果一般。[21]这说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然价值与应然价值尚存在差距,需要通过立法或者制度设计来增加程序的可操作性,保障监督实效,而不是在加强内部监督的同时将外部监督取消”。[22]所以,在实行职务犯罪案件异地同级审查逮捕程序改革时,应恢复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救济渠道。应当明确规定检察院负有告知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有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的权利。当人民监督员半数以上不同意检察机关决定逮捕意见时,检察机关必须向人民监督员说明逮捕理由,并获得人民监督员半数以上的同意,否则逮捕决定不能生效。[23]告知义务由负责侦查的检察院承担,并将告知情况记录在卷,通知负责逮捕的同级检察院。如果启动人民监督员程序,由负责逮捕的同级检察院启动人民监督员程序,并将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结果通知负责侦查的检察院,并由负责侦查的检察院将监督结果告知犯罪嫌疑人。
7.其他程序。关于职务犯罪案件的“双报批、双报备”制度(省级以下检察院对职务犯罪案件决定立案、逮捕报上一级检察院备案,撤销案件、不起诉报上一级检察院批准)依然有效,决定逮捕报上一级检察院备案的应当由负责逮捕的检察院上报,其他由负责侦查的检察院上报。职务犯罪一体化工作机制作为一项检察系统内部侦查工作的工作机制依然可以正常运行,但是要与职务犯罪案件异地同级审查逮捕程序衔接,坚持检察院不决定逮捕本院办理的侦查案件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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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style="text-indent: 2em">[1]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高检发[2009]17号)。
[2]参见李娜:《最高检盘点职务犯罪案件“上提一级”改革》,《法制日报》2011年8月29日。
[3]万春:《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程序改革的几个问题》,《人民检察》2009年第19期。
[4]参见章仕法:《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上提一级的监督属性及其运行路径探析》,《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
[5]王剑虹、任海新:《自侦案件逮捕方式改革的思考》,《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3期。
[6]参见朱艳菊:《审查逮捕程序改革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之策》,《中国检察官》2010年第8期。
[7]参见刘慧玲:《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检察》2009年第18期。
[8]参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职务犯罪决定逮捕权上移的现实应对》,《法学》2009年第7期。
[9]参见朱孝清:《检察的内涵及其启示》,《法学研究》2010年第2期。
[10]参见陈光中、张小玲:《中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政法论坛》2003年第5期;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92页。
[11]同前注[3],万春文。
[12]参见崔敏:《论司法权力的合理配置》,《公安学刊》2005年第3期;蔡定剑:《司法改革中检察职能的转变》,《政治与法律》1999年第1期。
[13]参见彭真:《彭真选集》,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378页。
[14]参见程相鹏:《论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配里的初步完善》,《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
[15]参见杨书文:《论职务犯罪侦查与法律监督的关系》,《人民检察》2005年第11期。
[16]参见陈卫东:《论法治理念下的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人民检察》2005年第13期。
[17]参见张穹:《当代检察官的职权》,《检察日报》1999年6月2日。
[18]参见孙红卫、楼伯坤:《“上提一级”的实践对自侦案件管辖权立法调整的启迪》,《法治研究》2012年第4期。
[19]同上注。
[20]相关论述参见宋英辉:《职务犯罪侦查中强制措施的立法完善》,《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朱考清:《中国检察制度的几个问题》,《中国法学》2007年第1期。
[21]参见丁玮、邓立军:《人民监督员制度调查分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11期。
[22]周冬梅:《对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程序改革与完善的思考》,《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
[23]参见陈卫东:《完善职务犯罪侦查体制的两个维度》,《法学论坛》2008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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