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并非“打击刑事犯罪”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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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并非“打击刑事犯罪”的手段

——检察机关不宜向人大汇报批捕人数

摘要: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诉讼法理,逮捕作为一种刑事强制措施,本质上是一种程序保障措施而非实体处罚手段,其运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刑事审判及执行的顺利进行,而非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刑事制裁;而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赋予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权,其目的也不是为了“打击刑事犯罪”,而是为了通过诉讼权力和职能的分离来加强对侦查权的监督、制约,进而保障涉讼公民的基本人权。因此,检察机关在向人大所作的工作报告中,例举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具体人数,并以之作为其履行“依法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职能的内容和业绩向人大进行汇报的做法是不够妥当的。

关键词:检察机关 人大工作报告 逮捕 程序保障 批捕

一、问题的提出

仔细翻阅每年全国各级、各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大所作的工作报告,我们都会发现:人民法院往往会在报告中详细汇报“审结一审刑事案件××件,判处刑罚××人”,并以这些具体数字作为其履行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惩罚刑事犯罪、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一个标志、一种成绩。同样,检察机关往往也会在报告中汇报“全年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人”,并以之作为自身履行“依法打击刑事犯罪”职能的标志和成绩。例如,2008年3月1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向全国人大所作的工作报告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惩罚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5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4802件;监督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338.5万件,总数比前5年上升19.61%。其中,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的76万人,占判处罪犯总数的18.18%。”[1]无独有偶,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也在其向全国人大所作工作报告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部分“依法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明确指出,检察机关“致力于维护我国发展重要战略机遇期的社会稳定,认真履行批捕、起诉职责。2003年至2007年,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4232616人,提起公诉4692655人,比前5年分别上升20.5%和32.8%。”[2]可见,在检察机关的工作报告中,“批准逮捕”被视为其履行“打击刑事犯罪”职能的重要内容和表现。对此,我们似乎已经习已为常,少有反思。但是,深入地分析,如果说人民法院将“判处刑罚××人”视为其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履行惩罚刑事犯罪的法定职能的一种标志,在理论和观念上尚可接受,那么,检察机关在人大工作报告中汇报“批准逮捕××人”的做法则值得商榷了。因为,检察机关向人大汇报其批捕人数,并以之作为自身履行“打击刑事犯罪”职能的标志和业绩,这反映出检察机关实际上是将批捕工作视为打击刑事犯罪职能的一部分,而将逮捕看成是打击刑事犯罪的一种手段。然而,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诉讼法理,逮捕作为一种刑事强制措施,本质上是一种程序保障措施而非实体处罚手段,其运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刑事审判及执行的顺利进行,而非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刑事制裁;同时,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赋予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权,其目的也不是为了“打击刑事犯罪”,而是为了通过诉讼权力和职能的分离来加强对侦查权的监督、制约,进而保障涉讼公民的基本人权。因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向人大所作的工作报告中,例举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具体人数,并以之作为其履行“依法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职能的内容和业绩向人大进行汇报的做法是不够妥当的。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逮捕措施的应然定位

从内容上分析,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由于附随产生羁押的效力,所以大致相当于国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羁押,而从本质上讲,逮捕(羁押)作为一项刑事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为了确保诉讼程序之进行及刑之执行而对被告所施行之自由之剥夺。”[3]因此,逮捕的目的,“至少就应然面而言,在于保全刑事审判及执行之进行。”[4]一般认为,逮捕的目的可具体分解为以下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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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审判中到场。现代刑事诉讼实行直接审理和在场原则,被告人不到庭,不得举行审判。因此,对于有逃亡之虞、届时不能到庭的犯罪嫌疑人,必须于审前程序中予以逮捕、羁押,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以此保证其在后续的审判活动中到庭应诉。据此,犯罪嫌疑人逃亡或有逃亡之虞者,构成逮捕的事由。

第二,保障侦查机关合法地进行犯罪侦查。犯罪嫌疑人系本案当事人,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他可能在侦查机关办案时,湮灭、伪造、变造证据、串供或者干扰证人作证,妨碍罪案调查的顺利进行。因此,对于有事实足以认为犯罪嫌疑人有上述干扰侦查活动进行之虞的,应当予以逮捕,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以此保障侦查机关合法的进行犯罪事实之调查。

第三,确保刑罚的执行。犯罪嫌疑人,一旦经公诉机关提起指控即成为法院审判的被告,并可能因为法院的有罪判决而成为刑罚的被执行人,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审前程序中逃亡,则后续的刑罚执行活动将因丧失执行对象而落空,国家刑罚权也将因之而被空置。因此,为确保刑罚得到执行,对于有逃亡之虞的被告人,也应当在审前程序中予以逮捕,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

司见,逮捕作为一项刑事强制措施,本质上是一种程序保障措施而非实体处罚手段,逮捕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除此之外,逮捕并无其他刑事诉讼法上之目的,也不应对逮捕附加任何其他目的。任何与逮捕的上述目的相悖的刑事立法或司法活动,都将面临质疑。

其一,关于重罪羁押。所谓重罪羁押,是指只要犯罪嫌疑人触犯刑法规定的特定重罪,即毋庸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逃亡或妨碍侦查之虞,即可实施逮捕。由于逮捕的目的是确保刑事审判和刑罚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因此,从保障刑事程序进行的角度,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逃亡或妨碍侦查之虞,才是判断是否实施逮捕的唯一要件。而重罪羁押制度,则完全抛开逮捕制度设立的宗旨和目的,改以嫌疑人所犯罪行的轻重作为逮捕的条件,这无疑背离了逮捕制度设立的初衷和目的,而必将面临合法性质疑。《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3项即有关于重罪羁押的规定,按照德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只要犯罪嫌疑人犯有谋杀罪、杀人罪、残害人群罪等,即可构成羁押理由。但是,该法条在实践中引发了极大争议,理论界认为,如果在上述犯罪有重大嫌疑时,即不加考量羁押的目的和要件而径予羁押,则有违反宪法规定的法治国家原则之嫌,因为如此一来,根本无须再考量对于确保调查程序或刑罚执行程序有无必要性这一条件,均可施行羁押。这就像德国历史上的纳粹第三帝国时,将“造成人民的不安”也列为法定的羁押理由一样,是对羁押(逮捕)制度创立宗旨的悖反。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也对此发表见解认为,如果将所犯重罪单独作为羁押事由,确实有违背法治国原则之嫌,但是,该法院也并未就此宣告该法条违宪,而是以“合宪性解释”的方法,赋予了《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3项以新生命。联邦宪法法院宣称:在本条第3项的重大犯罪有急迫嫌疑时,只有当有逃亡或使调查工作难以进行之虞的羁押理由成立时,方得施行羁押;但是在认定这些羁押理由之成立与否时,并不需像同条第2项那么严格的要求,而只需稍微轻度的逃亡或使调查工作难以进行之虞即可。[5]也就是说,纵使嫌疑人所犯重罪并且犯罪嫌疑重大,仅此并不足以单独构成羁押的理由原因,而是仍然必须具备逃亡、逃亡危险或妨碍侦查等事由。学者评释,联邦宪法法院对刑诉法重罪羁押条款的这一法律解释,与其说是“解释”,毋宁说是“转化”了法律的意义,[6]它实际上否定了重罪羁押制度的合宪性。

其二,关于预防性羁押。所谓预防性羁押,即对于有再犯可能性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羁押。由于预防性羁押是以犯罪嫌疑人的再犯可能性作为实施羁押的依据,因此也背离了逮捕(羁押)制度系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而设的初衷,也面临着合宪性质疑。预防性羁押首见于1935年纳粹时代的德国刑事诉讼法,1950年战后即遭删除,1964年又重新立法,但以特定的性侵害案件为限,1972年8月7日的刑事诉讼立法又将此羁押理由扩展适用于许多实务上归属于系列犯罪的案例上,用意在于透过及早的拘禁来有效预防可能的再犯。对于预防性羁押的合宪性问题,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就有高度再犯可能性的重大性侵害犯罪而言,为保护社会大众免予受到其侵害而发动羁押,并不违宪,但是应该在严格限制的例外情形下,才许可因此类再犯之虞而成立羁押理由。[7]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考虑主要是这类犯罪的再犯率较高,只有趁早对被告进行羁押,才能使特别需要保护的国民群不受极可能发生的重大犯罪之侵害。因此,联邦宪法法院才认为,这种因有再犯之虞的羁押理由尚属不违宪。[8]但是,联邦宪法法院的这一见解一出台,即遭到德国法学界的严厉抨击,学者们普遍认为,预防性羁押与羁押之制度根本格格不入,因为预防性羁押是预防未来犯罪的保护社会安全措施,已经脱离羁押原本保障追诉、执行的目的。同时,预防性羁押违反法治国刑事程序所奉行的无罪推定原则,因为所谓的再犯可能性的判定,是以被告过去所犯之罪为基准,是从被告过去之犯罪来推定未来之犯罪,这就如同以被告过去之前科来推定被告未来之犯罪一样,属于有罪推定,更何况所谓的被告过去的犯罪,在审前程序阶段还只是嫌疑而已。[9]也许正因为理论上的这种抨击,在德国司法实践中,该制度的适用受到严格限制,并未起到重要作用。2000年,在前西德各州,只有1071人被采取了预防性审前羁押措施。[10]这也反映出实践部门慎用预防性羁押的态度和趋向。可见,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预防性羁押因为背离逮捕制度创设的初衷,都受到一定程度的质疑和限制。

其三,关于将逮捕用作提前应报犯罪或安抚被害人的刑事政策措施的实践作法。应当承认,在国内外的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将逮捕用作提前应报犯罪或安抚被害人的刑事政策措施的做法,[11]尤其是一些社会影响较大的重大犯罪发生后,即使案情尚未查清,但为了及时安抚社会大众和被害人等迫切的应报要求,刑事司法机关会不考量逮捕的目的(嫌疑人有无逃亡或妨碍侦查之虞)而对犯罪嫌疑人先行逮捕以便缓和情势。有学者认为,这表明,审前羁押已经成为了多功能的手段,可以用于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12]但笔者不同意这一观点,因为将逮捕用作提前应报犯罪或安抚被害人的刑事政策措施的实践作法,毕竟只是逮捕制度具体适用中的一种例外,而非常态。偶尔为之的政策性行为,并不表明该制度目的的根本转向,以此断言逮捕具有了惩罚和预防犯罪的功能和目的,依据不足。在侦查实践中,无论中外,侦查机关有时都会以逮捕作为侦查手段,压迫被告使之就范,如在德国,实践中逮捕经常被警察用作获取嫌疑人口供或者更广泛合作的工具,嫌疑人受到如果不坦白交待就审前羁押的威胁。[13]那么,这是不是意味着逮捕也具有了,侦查功能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实践中侦查机关违法滥用逮捕制度的行为,怎么能视为逮捕的目的转向呢?!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逮捕作为一项刑事强制措施,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而并非“打击刑事犯罪”的手段,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人数,仅仅表明检察机关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而采取逮捕措施的频率和比例,并不能反映检察机关打击犯罪的成绩,因此,检察机关向同级人大作工作汇报时,不宜将批准逮捕的人数作为其履行“依法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职能内容向人大进行汇报。否则,会导致人们包括行使批捕权的检察官对逮捕措施性质的误读,将其视为打击犯罪的手段而误用逮捕,从而违背无罪推定原则、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严卡“不捕率”、尽量限控不捕人数,导致“可捕可不捕的捕了放心”等做法,这与我们长期以来对逮捕措施性质的误读不无关系。而各级检察机关之所以在向同级人大汇报批捕人数,其实也正是基于此种错误认识(当然,反过来,各级检察机关向同级人大汇报批捕人数又可能在无形中强化了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的这种错误认识)。德国学者许乃曼曾经语重心长地指出:“不论刑事诉讼所涉及的公共利益有多么重要,也不能将那些受到刑事追究的公民仅仅视为国家惩罚犯罪的工具和手段。换言之,尽管国家对涉嫌违法犯罪的公民不得不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财产,但这种措施应摆脱赤裸裸的报复性。”[14]对此,我们应当谨记。

三、批捕权的法治意义

检察机关列举批捕人数并以之作为履行“依法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法定职能的内容和业绩向人大进行汇报,这说明检察机关对批捕权配置的内在法理还存在着认识上的错位。

在刑事诉讼进行时,不管是为了审判程序中的保障措施或判决执行时之保障措施,在所难免会对个人权利造成侵害。[15]尤其是逮捕,本为所有刑事强制措施手段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在确保诉讼程序的措施中,羁押是对个人自由影响最严重、深远的侵害。”[16]基于此,为防范逮捕措施的滥用,必须为逮捕的采用设立相应的诉讼监督机制,“强制处分之运用,干预人民之基本权利,虽然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谨守法律保留原则与比例原则,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如果欠缺相应的诉讼监督机制,强制处分的实体事由及程序要件之限制,只是纸上谈兵。”[17]按照现代法治国家的理念,虽然基于保障社会秩序和安全的需要,国家权力有其存在的合法性,甚至在必要的情况下,允许国家权力强制性侵犯公民的权利。但是,由于国家权力具有扩张的本性,为防止国家权力过度扩张导致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侵害,一方面必须对国家权力的强制权明确地予以划分与限制;另一方面必须由法院对强制措施进行审查,使公民由此享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18]据此,要监督、控制逮捕的合法性运用,最有效的途径莫过于对逮捕权进行明确的划分限制,并对其适用附加司法审查程序。

所谓逮捕措施的司法审查,是指在侦查机关发动逮捕之前,必须经过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核准,获得许可令状后,方得实施逮捕。在这里,通过事前审查机制的引入,立法者巧妙地构建起一套司法分权制衡机制,即通过逮捕批准决定权与执行权的分离,在赋予侦查机关逮捕执行权的同时,赋予司法机关逮捕批准决定权,并使逮捕执行权受到逮捕决定权的控制,以此监督、限制逮捕措施的运用,进而确保公民的基本人权。从这个意义上看,批准逮捕权的存在,本身就体现了司法分权制衡的原则,其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权,而非打击犯罪,这才是批捕权的法治意蕴。

在域外,批捕权往往是由中立的法官来行使,“无论侦查中或审判中,法院为决定羁押之唯一机关,其法理基础在于(绝对的)法官保留原则。依照法官保留原则之观点,诸如羁押此等严重干预被告人身自由之拘禁处分,必须由受人身即事务独立性原则保障以及受法定法官原则拘束之中立第三人,也就是法官来决定,始能有效确保基本权利,防范滥权侵害。”[19]在我国内地,现行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基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将批捕权交由检察机关来行使。虽然国内学术界对于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的合理性尚存在认识分歧和争议,但不可否认的是,由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同样实现了逮捕决定权与执行权相分离和相互制衡的司法分权目标。

更进一步分析,在我国,法律之所以将批捕权交由检察机关行使,是基于双重法治目标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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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监督侦查。警察国家是法治国家的对立面,现代法治国家的主要使命和任务便是防范警察国家的梦魇重现,为此,对于警察机关的权力,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力,必须通过立法严格加以监督和控制。在现代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侦查工作主要是由警察机关承担的,而逮捕作为一项人身强制措施,对于辅助警察的犯罪侦查工作而言是必不可少的,但逮捕又是侦查阶段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一旦警察机关滥用逮捕措施,动辄对公民造成严重、深远的侵害。正是基于防范警察权、监督控制逮捕执行权的考量,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在赋予公安机关逮捕执行权的同时,又赋予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决定权,由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运用逮捕措施的申请进行审查、批准,其目的就是过滤公安机关不必要和不合法的逮捕申请,以此确保公安机关逮捕措施运用的正确性。由此可见,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批捕权的法治目的不是“打击刑事犯罪”,而是监督公安机关的逮捕执行权。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检察机关应当向人大汇报的不是批准逮捕的人数,而是不批准逮捕的人数,因为,正是不批准逮捕的人数,才真正体现出批捕权对公安机关逮捕执行权的监督、制约效果。[20]

如果说批捕权的目的是“打击刑事犯罪”,那么,就根本没有必要赋予检察机关批捕权,而最好将批捕权与逮捕执行权合二为一,统一交由公安机关行使,因为这样一来,公安机关运用逮捕措施将变得更为便利,而这才有利于打击刑事犯罪。但是,各个法治国家包括我国都没有采用这样的立法模式,这表明,批捕权配置的目的是为了打击犯罪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第二,人权保障。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当然是为了监督、控制公安机关的逮捕执行权,但更主要的目的是保障涉讼公民的基本人权,即在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被剥夺之前,确保其能得到检察官的准司法审查,从而使公民的基本人身自由获得一种程序性保障。首先,由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逮捕申请进行审查,本身就昭示出国家对动用公权力干预涉讼公民基本人身自由的一种慎重态度,可以说,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申请的过程同时也就是保障人权的过程;其次,当检察机关过滤掉不必要的或不合法的逮捕申请、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时,避免了涉讼公民被错误羁押,更体现出对涉讼公民基本人身自由的一种切切实实的保障。

由此可见,无论是从逮捕措施的应然属性和地位着眼,还是从批捕权的内在法理出发,检察机关在向人大所作的工作报告中,列举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具体人数,并以之作为其履行“依法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职能的内容和业绩向人大进行汇报的做法都是不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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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style="text-indent: 2em">[1]肖扬:《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08年3月10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会议上》,http://www.gov.cn/2008h/contert—926191.htm,2009年1月14日访问。

[2]贾春旺:《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08年3月10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会议上》,http://www.gov.2008h/contemt—926172.htm,2009年1月14日访问。

[3](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第24版),昊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1页。

[4]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4页。

[5]同前注[3],克劳思·罗科信书,第284页。

[6]同前注[4],林钰雄书,第271页。

[7]同前注[3],克劳思·罗科信书,第285页。

[8]同前注[3],克劳思·罗科信书,第285页。

[9]其实,只要确保嫌疑人到庭还是审前羁押的目的,这一措施与无罪推定之间的内在矛盾就可以解决:即使是无辜的嫌疑人也应当接受审判。其他原因的审前羁押对于无辜者(假设的)来说更难有正当理由:为什么某人必须遭受羁押,是因为如果他不受到控制,就可能犯特定罪行吗?如果对未来犯罪的恐惧是羁押公民的充分理由,那么羁押应当与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毫无关系。法典允许只要存在依然犯罪的怀疑或者未然犯罪的可能便可以实施羁押的事实表明,未然犯罪的可能是从嫌疑人事实上已经实施了侦查中的犯罪行为的假设中推导出来的——这一点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参见[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5—96页。)

[10]同上注,托马斯·魏根特书,第99页。

[11]例如,在震惊全国的“三鹿奶粉污染”事件发生之后不久,侦查机关在事件发生后及时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已经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这便是将逮捕用作安抚被害人和社会大众、缓和社会情势的刑事政策措施的典型。

[12]同前注[9],托马斯·魏根特书,第96页。

[13]同前注[9],托马斯·魏根特书,第98页。

[14](德)伯恩德·许乃曼:《德国的审前羁押和保释制度》,栽于2008年中国北京召开的“审前羁押和保释制度国际研讨会”论文。

[15]同前注[3],克劳思·罗科信书,第272页。

[16]同前注[3],克劳思·罗科信书,第281页。

[17]同前注[4],林钰雄书,第236页。

[18](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译本引言》,李昌珂译,载《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页。

[19]同前注[4],林钰雄书,第267页。

[20]检察机关的人大工作报告一般是在“强化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标题下汇报不批准逮捕的人数,这一安排是妥当的,因为,不批准逮捕的人数正反映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制约,是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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