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修改前后的两部刑事诉讼法,虽然均在公诉案件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审程序中对庭前审查程序作出规定,但由于立法时对庭前审查程序的功能认识不够清晰。相关规定过于简单和粗疏。因此,有必要对庭前审查程序的改革问题加以深刻思考。鉴于目前对于庭前审查程序的研究多局限在具体实施问题的层面。在评析各家之说的基础上,对庭前审查程序重新进行定位,对其价值取向、理论原则等问题展开初步论证。最后提出重构我国公诉案件庭前审查程序的若干设想。
关键词:公诉案件;庭前审查程序;庭审;重构
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在开庭前所进行的审查活动称为“公诉案件庭前审查程序”。从表面上看,庭前审查程序只是存在于法庭审判程序之前的一种准备程序或预备程序,不涉及被告人犯罪构成及刑事责任的实体问题,不具有多大研究价值。但事实上,庭前审查程序作为审判程序的起始和前提,设计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影响甚至决定着正式开庭审判,在很大程度上还反映和体现了一个国家对司法资源配置、诉讼格局、审判模式和法官体制的态度,其意义不可低估。随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向纵深方向推进,现有的庭前审查程序日益成为制约刑事审判乃至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科学化的“瓶颈”,成为诉讼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研究探讨的热点课题。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现已列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计划,庭前审查程序究竟何去何从更是备受关注。本文试图对如何改革完善我国公诉案件庭前审查程序提出一个简要但力求全面的设计。
一、各种见解之论证
观点一:基本维持现有做法,实行必要的改良{1}。认为目前我国立法所确认的移送和审查主要证据复印件的做法,固然存在弊端,但它是考虑到我国司法的实际承受力所采取的必要的过渡性措施。因此,在目前体制改革和转折阶段,这一做法可以继续维持相当一段时间。可考虑做两项改进:一是控方移送材料时应一并移送有利于被告的内容,二是规定辩护方应在开庭前向法院全面提出辩护证据和意见。这种方案不是将阻断庭审法官预断来源作为改革的切入口,而是把原来法官庭前对控诉材料的单方接触,变为对控辩双方证据和意见的审查,从程序上保证审判的中立。
笔者认为,虽然可以缓解“伏击审判”的弊端,但由于庭前审查控辩双方材料的法官仍是庭审法官,庭审走形式的状况并未改变。对移送复印件带来的诉讼成本提高的问题也未触及。此外,需要与律师制度的全面改革相配套。
观点二:我国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功能与英美预审和法国的第二级预审的功能相似,没有必要再设置专门的庭前审查程序{2}。认为在我国检察机关也是司法机关,同时又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而非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其职责在于维护法律、监督法律的正确实施,刑诉法亦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条件作出了与法院有罪判决相同的要求[1],因此,我国的庭前审查程序完全可以由检察机关负责审查和监督。退一步说,即使希望通过建立法官庭前审查程序来制约公诉权,由于它不享有审前的庭外调查权,亦无公开质证、辩论程序,由此,法官不可能掌握确切的证据,决定了他不能在未开庭的情况下即断定检察机关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从而驳回起诉。况且法院的中心职能是审判,而不是监督,不应当也没必要随时随地对公诉权进行制约{3}。
笔者以为,在我国检察机关虽然属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在刑事诉讼中同时承担着侦查犯罪和提起公诉的职责,因此,在本质上也属于国家的追诉犯罪机构,这决定了其法律监督经常是从如何有效进行追诉的角度进行。基于这种情况,庭前审查程序应当有中立的司法机构介入。
观点三:仿效日本式起诉状一本主义,实行纯程序性庭前审查{4}。认为能切断侦查与审判之间的联系,法官庭前只审查公诉案件是否具备法定的形式条件,无从获知与案件的定罪量刑有直接关系的实质要件。法官对案件的了解与判断只能在审判过程中形成,精力必然会主要集中到审判过程中;控辩双方出于追求对自己有利判决的心理,其精力也必然主要集中到审判过程中,从而保证了审判程序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中心地位。
笔者认为:法院对公诉案件只进行程序性审查,确实也是审判权对公诉权的制约,但这时庭前审查的意义便大大缩小了。因为对于法院程序性审查的具体要求——具备形式要件,是非常容易达到的,而对实体性审查的具体要求,要想达到它,相对来说是比较困难的。在刑事案件的指控上,问题最多的往往是在事实和证据上。如果不对指控的理由和根据进行审查,庭前审查程序就几乎完全失去了对起诉的筛滤作用,甚至可以说是名存实亡。主张程序性审查,其实与主张取消庭前审查并无二致。就被模仿者日本本国而言,由于庭前审查程序无力对公诉的发动进行制约和过滤,一切拿到法庭上解决,遇到难题就休庭,容易造成诉讼的拖延,被戏称为“牙科医生式”的诉讼作业,该国内改革的呼声很高{1}。
观点四:借鉴法德型预审模式。法国德国作为职权主义模式的代表,其法律价值观与我国历来注重控制犯罪、保障社会安全秩序的诉讼理念相一致,因而其设立的庭前审查程序更易得到我国执法者的心理认同。赞成这种观点的主要为实际部门的人士和少数学者。认为现行庭前审查程序推行的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制度是引发种种弊端的根源,倒不如重新回归到全案卷宗移送的制度上来。
笔者认为,法德型预审模式实行案卷移送制度,没有有效防止法官预断的产生,这同我国刑诉法修改前的庭前审查制度如出一辙。96年刑诉法确立了控辩式的法庭举证制度,在这种情况下重新启用移送全部案卷的做法,让法官庭前接触案卷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和实际必要性,有悖于我国刑事诉讼的改革走向。
观点五:走英美预审方式之路。英美制度的特点是设置与庭审相分离的预审程序,庭审法官排除预断。我国庭审制度的改革已向英美等国的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迈出了一大步,由于庭审制度与庭前审查程序有着天然的密切关联,似乎借鉴英美的预审法官制度,应当成为我国庭前审查程序的改革之路。但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我国目前效仿这种模式缺乏必要的条件,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难以在实质上分离,这是最大的障碍。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重新定位
这是至关重要的问题。我国目前的庭前审查程序,改革的目标不甚明确{5}:到底是要把它改为一个独立的案件消化程序,还是仅仅附属于审判的一个步骤?
笔者认为,庭前审查程序应成为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有其不可忽视的诉讼意义。首先,该程序应该是每个公诉案件必经的程序。通过庭前审查,可以决定案件的大致去向,是开庭审判、撤销指控还是适用简易程序,都应经过正当的庭前审查程序由法官作出。第二,该程序的任务主要有三:其一,通过行使审查功能作出撤销起诉的决定,将指控理由明显不充分的起诉排除在庭审之外,避免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二,整理和明确讼争要点以及保全、展示、检验和排除非法证据,为庭审顺利进行和高效开展服务;其三,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以及为正式审判做好送达起诉书副本、确定审判日期等其他准备性工作。此三项任务是其他刑诉程序所不具备和不能替代的。显然,上述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三两项任务与庭审紧密相连,并为庭审程序正常高效运转莫定基础。而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项任务却与庭审关联不大,是一道过滤机制,防止不正确的起诉和对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公民错误地进行审判。就这一点来看,庭前审查程序所起的过滤作用与立案、侦查、起诉程序相同。既然该程序与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程序均有不同的诉讼任务,并且均为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其独立性应当和其他程序一样得到认可。第三,使庭前审查成为一个独立的程序,它与审判之间只存在正常的诉讼阶段之间的关系,两者并不互为影响。这既有利于庭前审查法官依法独立进行审查,也有利于审判法官独立完整地行使其审判权,无须受庭前审查结果的束缚。最后,不仅适应了刑诉法发展的精密化趋势,还有助于我们牢固树立正当程序的概念,提高程序意识,充分发挥程序对被控方的人权保障和对司法公正的促进作用。
三、价值取向
公正与效率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追求的价值取向,也是刑事诉讼程序设计追求的两大主题。因此庭前审查程序的设计也应以公正与效率为价值取向。
一是庭前审查程序由于还不涉及对案件的最终处理,因此,其价值主要体现在程序公正上: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要能排除预断,防止法官先入为主,裁判必须建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所形成的理性认识的基础之上;第二,对不符合开庭审判条件或根本不必要审判的案件应拒之于审判的大门之外{6}。
二是庭前审查程序不失为及时发现并防止进一步错误追究的有效渠道。从整体上来说,由于人类认知能力的局限和案件事情真相暴露的逐步性与相对性以及强大追诉权的天然扩张倾向,出现错案不可避免。在正式审理前,通过庭前审查,宣布错误追究的终止或违法侦查行为的无效,有利于避免社会资源的无端浪费,使追诉方和被诉方能及时从高成本耗费的诉讼状态中解脱出来,从而提高整个诉讼机制的效率,降低了诉讼的经济成本和道德成本。设置庭前审查程序,严格把握好正式审判前的最后一道追诉关口,查明以前追诉中的不当或违法之处,既可以及时终止错误成本的支出,也可以先期排除以后的错误成本和不正当成本开支,促进刑事诉讼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节俭。
三是庭前审查程序为控辩双方提供了一个信息交换的平台,通过整理和明确诉争要点,使控辩双方将没有争议的事实、证据及有关法律问题排除在法庭之外,防止审判对象的漫无边际和审判过程的拖沓冗长,保证庭审集中有效进行,提高庭审的对抗性。
四是庭前审查程序对诉讼效率最大贡献莫过于对案件的提前处理与分流。如果被告人在庭前作有罪答辩或者法官认为案情比较简单轻微,在经过被告人同意后,可以不启动正式审判程序而直接进入量刑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进行处理,从而大大缓解普通审判程序的压力,诉讼周期缩短,诉讼效率的价值目标得以彰显。
四、公诉案件庭前审查程序重构之初步设想
公诉案件庭前审查程序的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各项配套措施必须要跟上。在以往的理论研究及改革尝试中,有时往往只注意对诉讼文化表面现象的吸收,而缺乏对诉讼机制的深层次、本质性因素的考察,也常常忽略相应的保障机制构建,致使新建立起来的诉讼制度既不能彻底解决“老问题”,又会因制度缺失而惹出“新麻烦”,难免顾此失彼。笔者以为,我国庭前审查程序的重构,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及教训的基础上,既要充分体现抗辩制庭审形式的理念,同时也应当大力借鉴各国刑事诉讼立法中有关措施设计的成功经验,并结合我国刑事司法的实际情况,创造性地重塑其内部结构形式:
(一)建构庭前审查程序的运行机制
1.庭前审查法官负责制。可借鉴英美国家普遍确立的预审法官制度。在我国现有的法院体制内,设立专门负责解决审前程序争端的机构,我们可以称之为庭前审查法庭,将其中行使职权的法官称为庭前审查法官。庭前审查程序一般由庭前审查法官独任,其主要职责在于,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介入庭前审查程序,负责对公诉案件进行庭前审查,以便确定控方的证据是否存在合理根据,是否有必要将案件交付法院进行法庭审判;还负责主持证据交换及庭审前会议,明确待审的主要争执点,为正式庭审作好充足的准备。当然,庭前法官必须和未来的庭审法官相分离,不仅不能同为一人,而且禁止交换意见,乃至进行实质的接触。有学者指出,设立专门庭前审查法官无疑会增加相应的成本支出和负担,此举并不可取。其实,换个角度思考,答案就不一样了——将庭前审查法官从庭审法官中分离出来,可使法官分工更加专业化,使庭审法官有更多的时间与精力去完成庭审程序,而且可以通过审权分开,最大限度地保证法官不受前期活动的影响,以利审判的公平和公正。这就是设立专职庭前审查法官的重要意义。“大立案”审判流程管理改革为我们提供了难得的经验,在对“大立案”模式的反思中,笔者有了这样一个想法,可以重新定位立案庭职责,将审判流程管理、审限跟踪等法院内部具有行政性、审判全局性管理和监督的职能赋予审判委员会直接领导下的督查机构,立案庭则专心负责庭前审查程序。当然,这种想法还是不成熟的,有待进一步论证。
2.庭前审查程序的适用范围。对于适用庭前审查程序的案件范围,有学者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主张借鉴国外做法,认为并非所有案件均需适用,一般限定为案情复杂或情节严重的刑事案件,对于案情较为简单或者情节较轻的犯罪案件,可赋予检察官以自由裁量权,不经庭前审查而直接进入审判程序。笔者则坚持,所有案件均应经过庭前审查程序。这是前文在对庭前审查程序进行重新定位时就已鲜明提出的。因为直接进入审判,被控方若有异议则无从表达,更何况案情是否有争议,此时尚是检察官的一面之词。对于有学者主张无需庭前审查的简单案件或情节轻微的案件。我们可以采取简便的审查方式,如检察官提出指控,被控方不持异议的,庭前审查法官可不审查证据径直作出送交审判的决定,同时确定适用简易程序。如此亦兼顾了诉讼效率。
3.庭前审查的主要内容。赋予庭前审查法官以实体审查的权力。具体而言,包括对起诉书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对案件有无管辖权、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和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人的适格性的初步审查,对案件法律适用的审查。以及对被追诉机关对追诉人强制措施决定的审查,等等。但是,这种审查应当是初步的,只须确信案件达到交付审判的标准即可,否则,就可能与庭审重复,造成诉讼的拖延。
4.庭前审查的实施方式。正如本文论述,庭前审查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决定了它在保障程序最低公正标准的前提下,更注重于对诉讼效率性的追求。基于这一原则,在设计庭前审查程序时,我们主张采用书面方式为主,言词方式为辅的模式。书面审查时,法官向被告人宣读控告内容,询问被告方是否提出异议,如无异议,庭前审查法官可直接作出交付审判的裁定。但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没有聘请辩护人的、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或者预审法官认为起诉方证据存在重大疑问,一般应进行言词审查,以类似开庭的形式进行。由于并非正式审判,为保护被告人权益免受侵犯,其公开性应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控辩双方均应到场,双方均可提出本方的证据、传唤证人,并且可就有关的证据和法律问题进行质证、辩论。不过,无论何种方式,庭前审查法官都应当提审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因为,是否提起公诉决定,毕竟对被指控人的利益影响最大。所以,如何关注被指控人的参与,显然是判断其公正与否的首要标志。
5.建立庭审前会议制度。可以借鉴美国的“庭前会议”制度{7}。《美国联邦诉讼规则》第17.1条规定,“在提交大陪审团起诉书或检察官起诉书后,法庭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自行裁量,可以命令召开一次或数次会议考虑有助于促进审判公开和审判效率的事项。在会议结束时,法庭应对达成协议的事项准备和提交备忘录,会议中被告人或其律师所做的承诺,除非形成书面并由被告人和其律师签字,否则不能作为不利于被告的证据使用。本规则不适用被告人没有律师代表的案件。”我国迫切需要建立类似的庭审前会议来集中解决法庭审判前应解决的诸项问题。该会议可由庭前审查法官主持,参加人员包括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庭审前会议的主要职能是:(1)控辩双方相互开示证据,并确定控辩双方拟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提纲;(2)确定是否有申请回避的情况及是否公开审理;(3)确定是否传唤证人、鉴定人出庭;(4)确定是否变更强制措施;(5)确定是否受理被告人重新鉴定的申请,等等。从庭审程序的流程来看,将正式庭审中权利的告知、回避权意见的征求、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身份的核对等纯程序性事务放在庭前准备中进行,则有利于当事人各方提前明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从而及时对有关事项特别是申请回避权作出处理,既可以简化庭审进程,更可以充分体现程序公正。庭审前会议还可以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主持调解,调解成功的则由庭前审查法官制作调解书或调解笔录予以确认。笔者进而设想,庭审前会议还可以成为未来诉辩交易的场所。
6.制作庭前审查报告。庭前审查报告,是庭前审查法官向庭审法官提交的有关案件进行庭前审查所经历阶段的具体反映,是连接庭前审查程序和庭审程序的纽带,是记录庭前审查程序的运作、为庭审提供引导的唯一载体。该书面报告应详细记载:(1)对起诉的审查结论及理由;(2)法官作出了哪些审前裁定(如是否回避、重新鉴定、变更强制措施等);(3)庭前证据展示纪要;(4)其他技术性问题,等等。从庭前审查法官设立的初衷以及其职业责任来看,他是不应当与庭审法官有讨论案件的言词交流的,因此负责庭前审查的法官在制作的报告中不能对案件表示自己的意见。庭前审查法官将案件交付正式审判时,应同时移交庭前审查报告。
7.交付审判的标准。前文已论述,许多国家庭前审查证据的标准都远低于定罪的标准。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审查起诉的标准和定罪的标准则完全一样,都要求达到证据的确实、充分。表面上看来,我国提起公诉的标准要求全面彻底地查清案件的事实真相,可以防止检察官的滥用起诉权,但事实上,我国对提起公诉的要求不仅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相矛盾,也不符合刑事诉讼的内在规律——证明标准既应随着诉讼进程的发展而呈现出逐步提高的态势,也应与证明对象的重要性成正比例关系,即“犯罪的性质越严重,必要的证据最低要求就越高。”笔者以为,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将“高度盖然性”作为提交正式审判的标准。这是一个相对的证明标准,指证明某人有罪的证据的分量和证明力比反对其有罪的证据更有说服力,或者比反对证明某人有罪的证据的可靠性更高。
8.裁定及救济机制。经过审查,法官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形,可以依法作出交付正式审判、将案件发还补充侦查、撤销案件、中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管辖移送案件、终结诉讼等裁定。基于诉讼效益和司法权威的考虑,对庭前审查的终结裁定不服的,可以不赋予被告人撤销权以及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的权利,其只能就相关问题在正式庭审中予以提出。但是否有必要赋予检察机关抗诉的权利,还应做进一步的研究{8}。笔者以为,尽管学界主张实现检察官当事人化的呼声颇高,然而检察机关毕竟不是案件的一般当事人,况且庭前审查主要是针对公诉方的指控进行的审查,因此,应当允许检察机关对不服拒绝移交法庭审判的裁定,或者不服严重偏离检察院指控的裁定有权提出抗诉,否则,也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如果上级法院仍拒绝移交正式庭审,根据“一事不再理”的精神,检察院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不得再行起诉。
(二)健全庭前审查程序的配套机制
庭前审查程序的构建,必然要求有相应的配套制度辅助运作。在我国,当务之急是在庭前审查程序中改革证据移送方式、确立起诉状一本主义和证据开示制度、进一步发展简易程序,扩大其适用范围,做到繁简结合,既保证诉讼实体结果的准确性,又提高诉讼效率,使我国庭前审查程序进一步完善。
1.废除复印件主义,改革证据移送方式。鉴于复印件主义客观存在的种种带有根本性的弊端,已经没有任何完善的价值,必须废止。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如何移送证据?颇经一番苦思冥想之后,笔者以为,可按阶段移送证据: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阶段,即检察机关提出庭前审查申请时,可全案移送。一是便于法官庭前审查时较为全面地审查证据,二是为接下来的证据展示作好准备。第二阶段,在庭前审查完毕后,庭前审查法官应在作出决定的同时将全部案卷退回检察院。第三阶段,进入正式庭审阶段,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范围应严格限定为起诉书,即下文将要阐述的起诉状一本主义,证据材料控方不再移送。通过以上改革,与当前我国的庭审方式相适应,能有力地阻却庭审法官长期形成的依赖案卷定案的思维定势,真正地实现直接言词原则,达到保证诉讼公正与效率的目的。当然,除了起诉书之外,庭审法官在开庭前可以查阅庭前审查法官移交的庭前审查报告,以便对庭审调查阶段的证据调查有一个粗线条的计划,从而保证庭审高效率,避免控辩双方在枝节问题上过多纠缠,拖延诉讼。
2.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为防止庭审法官过早地接触案件的证据材料,避免诉讼之一方主要是控诉方的证据先入为主地影响法官的中立性甚至产生不利于被告方的实体预断,英美日等国家都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别国的经验可以直接为我所用。在我国,当庭前审查法官作出移交审判的决定后,检察官也应当按照起诉状一本主义的要求,正式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具有法定格式的起诉书,以彻底割断侦查、起诉与审判之间的联系,保证审判程序发挥实质的功能。
一些学者和司法实务部门的同志对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制度颇有顾虑,理由是:目前检察、审判人员素质普遍偏低,这种新的办案方式,势必会增大公诉人举证、质证及辩论的压力,而法官主持庭审、引导控辩双方查明案情亦非易事。笔者以为,这一貌似基于现实的思考,却包含着太多的自相矛盾。首先,在司法实践中,真正令人担心的司法人员的素质是什么?是认定事实的能力,还是对事实认定权的滥用?对于前者,我们必须承认,由于我国法官、检察官更多来自于院校毕业的学生,而且在基层法院往往无需很长时间就能充任审判法官、公诉人,因此,与其他国家的职业法官、公诉人相比,我国法官、检察官的整体素质确实明显要低。然而,现在的问题是:单就事实认定而言,难道我们的法官真的连外行人充任的陪审员都不如?因此,笔者更倾向于以发展的眼光来看待司法人员素质问题。首先,改革开放以来法学教育迅猛发展,为司法人员综合能力的提升奠定了坚实基础。其次,随着司法资格考试和主诉检察官制以及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制的推行,一批“精英公诉人”、“精英法官”正陆续涌现,并且带动整个司法队伍整体水平的提高。第三,高对抗的庭审活动将为优秀公诉人及智者型法官的塑造提供充足养分,促进他们的成长,与卷宗移送主义造就平庸懒惰的检察官、法官相比,起诉状一本主义更具有塑造人才的机理。同时,由于96年刑诉法确立的基调是对原职权主义庭审结构进行对抗制移植,因此,我们理应嫁接起诉状一本主义这一支撑对抗制大厦的基石。当然,为了保障起诉状一本主义能够在中国的土壤中开花结果,必须尽快建立与之配套的证据展示制度。
3.确立与起诉状一本主义相配套的证据展示制度。起诉状一本主义的确立,虽然具有防止法官庭前形成预见的功能,但该项制度也同时限制了辩护方的防御能力。因此必须建立庭审前的证据展示制度。美国大法官威廉·布伦南作过精辟阐述,他指出,如果没有广泛的证据开示,审判简直就成了毫无目的的游戏。我国证据展示程序应包括以下内容:
首先,证据展示的控方主体是检察机关,其在证据展示中居于主导地位。鉴于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的职能和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旨在追求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双重价值目标的要求,我国在界定控方展示证据的范围时,可以借鉴英国的做法,即控方不仅要展示准备在法庭上请求调查的证据,对于其不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也应向辩方展示,因为这些证据中也可能包含着有利于被告人的信息。此外,法律还应规定,侦查机关在进行刑事侦查的同时,应将有利于和不利于被告人的情况进行全面的记录,这是控方进行全面展示的前提。
证据展示的辩方主体应限定为具有律师执业资格的辩护律师,其他辩护人不宜进行证据展示。这主要是因为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其在证据展示之后不会进行串供、作伪证等妨碍诉讼的活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是诉讼当事人,但不宜参加证据展示。我们可以采取英美和日本的做法,将辩护方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所有证据,其中包括英国及美国立法规定的应在“特殊证据的通知和检验程序”中提出的不在犯罪现场、精神病、公共特权等辩护证据。
值得强调的是,庭前证据展示应该是“双向展示”,但又是“不对等展示”。基于控辩双方地位、职责等原因,控辩双方的证据展示是不对等的,控方对证据的展示是展示的关键,在展示中居于主导地位,负有全面展示义务,而辩护人只负有限度展示证据的义务,如辩方掌握的被告人的有罪证据或罪重证据,可以不展示。
其次,证据展示的时间,通常在庭审前会议集中进行。并不是每一个案件都会经过庭前证据展示这一程序,要启动证据展示程序,检察机关或辩护律师应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或遇有重大疑难案件,庭前审查法官认为有需要,可决定进行证据展示。
第三,制作证据展示纪要。控辩双方经过证据展示之后,应对展示的证据展开讨论,确定哪些证据无分歧,哪些证据有分歧,争议是什么,并由主持展示的庭前审查法官制作证据展示纪要,由双方参加人员签名,一式三份,控辩双方各持一份,法院留存一份,归为庭前审查报告的重要内容之一,便于日后庭审法官掌握以提高审判效率。笔者认为,证据展示纪要应包括以下内容:(1)证据展示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参加人员、记录人、案由、被告人;(2)证据展示过程;(3)控辩双方对案件的简要意见、理由以及争议焦点:同时附上以下目录:公诉方展示的证据目录;辩护律师展示的证据目录;无争议的证据目录;有争议的证据目录;拟出庭的证人名单以及例外证据目录、不展示理由的简要说明。
第四,对违反证据展示义务的制裁。确定制裁的目的在于保证法律规定的遵守与执行、强迫行为符合业已确立的秩序。对违反上述法定证据展示义务的任何一方,都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借鉴国外的做法,可以考虑设置如下制裁措施:强制违反证据展示义务的一方在法定时间内履行法定展示义务;禁止并排除违反证据展示义务的一方在法庭上出示任何未经展示的证据;宣布该证据无效;由法官宣布延期审理;等等。
4.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我国的一审程序包括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但是法律将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的范围规定得过窄,仅限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和独处附加刑的案件,同时其启动机制也过于单调(必须经检察机关建议或同意,被告人无任何选择权)。这使得简易程序很难实现分流大量案件的功能。目前的现状是:绝大部分被提起公诉的案件仍然是通过普通程序解决,这既给法院造成了很大的压力,使其不能集中精力来审理重大复杂的案件,又给当事人徒增了许多讼累。看来,进行多样化的审判程序设计、实现庭前审查程序分流案件的功能也势在必行了。
笔者在对庭前审查程序进行改革设计的同时发现,要设置完备的庭前审查程序,就难以避免会增加法院的负担和诉讼的成本。为使法院能够承受,保证诉讼的总体效率,有必要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一方面,对情节简单、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且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案件,要依法积极适用简易程序;另一方面,要从立法上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一是要将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交给被告,只要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范围,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就可以适用,而不需要检察院、法院同意。二是要对某些犯罪比较严重,但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积极推行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快速审结案件,并不断总结经验,待条件成熟时,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扩大为被告人自愿认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以下的案件,从而使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都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三是构建认罪减刑制度,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即可获得一定百分比的减刑。当然这需要立法来确认,而且,扩大适用范围后的简易程序还需法律援助制度、辩护制度等配套制度的支持。
5.强化对被控方诉讼权利与地位的保障。控辩双方地位平等、诉讼力量大致均衡是对抗式庭审方式正常运作的前提条件。控诉方相比,被告人是天然处于弱势地位。这不仅表现在他们两者之间处境的差异性上,更表现在他们之间行为能力和手段的不均衡性上。如果在庭前未得到任何补助就直接进入庭审与控方对抗,显然不会有实质性的对抗效果。笔者在前文已构想设置庭前证据展示,但这只是弥补了被控方在诉讼资源上的“先天不足”,要想实现控辩双方真正平等,还应赋予被控方适当的优先权,使庭前审查程序向有利于被告的方向倾斜。首先,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在庭前审查程序中,被告人可以选择的程序性事项一般包括:(1)是否经过庭前审查程序,被告人可以选择越过庭前审查,直接要求法官开庭审理;(2)实体性审查还是程序性审查。这取决于被告人对指控的追诉行为的态度。如果被告对指控和追诉行为没有任何意见则会选择程序性审查;如果被告人认为针对自己的指控没有合理根据,或者认为控方的追诉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则会选择实质性审查。(3)有权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当然,这项选择权的行使,需要以符合法律规定的某些条件(如被告人已认罪、案件性质较轻等)为前提。其次,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动议提出权,在庭前审查程序的进行过程中,不期然地会遇到许多特殊的问题,如证据展示、改变管辖、排除证据、延期审理、撤销案件、对起诉书的补充说明等等。这些问题的处理与被控方的利益息息相关,所以被控方对这些问题都应享有向法院提出的权利。法官对这些问题的裁断,应当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
本文只是做了一个粗略的设计,这不仅是因为规划不可能穷尽全部现实,以至于无法构造精密的安排,更是因为在我国建立庭前审查程序,不完全是一个体制的构建问题。除了受刑事诉讼理论研究现状的制约外,它还较多地受制于一国的法律文化传统、社会治安状况、刑事诉讼的整体构造以及国家对诉讼的经济投资等多方面的背景和理念,尤其是一个民族的法律文化精神,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构成了现代法治建设的价值基础。
未来必将更加进步、更加民主、更加文明。法治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也必将更加巨大,通过广大理论工作者和司法实践工作者的共同努力,促进我国法律的进一步完善,充分发挥包括刑事诉讼法在内的各项法律制度在建设社会主义国家中的作用,这正是笔者对公诉案件庭前审查程序进行粗浅探讨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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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style="text-indent: 2em">[1]参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第162条,证明标准均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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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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