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诉交易公信力的发展进路
——以检察官职业品格为中心的分析
摘要:辩诉交易权作为最具能动性、裁量性的检察权,其公信力的提升必将推动检察机关整体公信力的进步。任何权力终究要由人来行使,检察官谨慎、公正、果敢、远见的职业品格必将促进辩诉交易权客观、理性地运行,提升检察公信力。但是,职业品格并非与生俱来,需要通过检察文化的营造、内省修养的凝炼等方式来促进其生成与发展。
关键词:辩诉交易;公信力;检察官;职业品格
辩诉交易公信力是指检察机关通过客观、公正地行使辩诉交易权来消弭各种业已遭致破坏的社会关系,从而赢得社会公众的信任和认可。辩诉交易权是最具能动性与裁量性的检察权,亦是检察改革的选择与方向,因而其公信力的提升必将推动检察机关整体公信力的进步。“意欲推动行为之正确必先培养合目的之品行。”[1]无论是《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提出的“忠诚、公正、清廉、严明”八字箴言,还是《检察官职业道德准则》倡导的“忠诚、公正、清廉、文明”的道德要求,都强调了检察官职业品格的重要性。
一、检察官职业品格的提炼
检察官是宪法赋予的行使检察裁量权的唯一主体,其职业品格对于提高权力行使的正确与效率、维护法律监督机关的独立与权威非常重要。笔者认为,检察官应当具备以下职业品格:
1.谨慎。谨慎是指检察官应当全面细致地审查事实真相,秉承客观严谨的理念对待各种证据,不单纯以追求有罪判决为目的。根据人民主权原则,人民是国家主权的真正享有者,维护人民权益是国家权力存在的唯一目的,国家权力的运行只能是为增进人民福祉,绝不能走向人民的对立面。[2]因此,检察官必须通过严谨细致的工作来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不枉不纵。
2.公正。公正要求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不应站在当事人立场,而应站在客观立场上进行活动,努力发现并尊重案件事实真相”,其基本内涵在于“坚持客观立场、忠实于事实真相、实现司法公正”。[3]这是检察官作为准司法官属性的使然。检察官俗称“站着的法官”,检察活动以适用法律为目的,在诉讼活动中具有独立性,绝非长官的附庸,能够独立评判与决断。
3.果敢。果敢就是虽然面临危险与困境仍然一往无前。Loder教授则将果敢视为抵制压力,甚至个人牺牲的一种能力。[4]因此,果敢要求检察官有能力抵制各种干扰,特别是行政层峰的不当介入,独立行使检察权,并平衡现实需要与长期事业之间的冲突。
4.远见。远见,亚里士多德称之为“实践智慧”,既是其他道德品格的基石,也是通向良法之治的路标。首先,远见将填补规则与行为之间的鸿沟。任何规则都无法详实地规定各类案件中所应采取法律行为的形式、时机及其所追求的效果。这就需要实践智慧基于不同案件的性质、背景,在各种预定方案中进行权衡与选择,以达到最优的法律状态。其次,远见能够觳平各道德品格之间的冲突。各项道德品格并非始终统一,相互冲突亦在所难免。检察官必须对“特定情形的突出特点具有敏锐的洞察力,而不只是单纯遵循或运用规则。”[5]最后,远见能够维护国家法律监督者的定位。检察官作为准司法官理应根据其宪法定位,考量权力行使的合理性,审慎且细致地平衡各种利益,独立追求平和、正义之结果。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辩诉交易面临的公信力危机
辩诉交易可以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投资于遏止重罪,使社会收益超过因放弃或从轻追诉轻罪而产生的社会成本,推进社会总体福利。Cassidy将辩诉交易比喻为“以小鱼为诱饵而钓得大鱼。”[6]然而,检察官在行使辩诉交易权时极易因各种利益激烈碰撞而置身于“公信力危机”的旋涡之中。
(一)激励扭曲的风险
一方面,辩诉交易有对被告人伪造证据的激励。根据“囚徒困境”模型,每一共犯都有隐匿自身罪行而夸大他人罪责的倾向,而辩诉交易的出现进一步引发了被告人虚假供述的激励。另一方面,辩诉交易可能导致非正义交易结果的出现。通常,有组织犯罪中的首要分子、骨干分子掌握更多犯罪信息,对全案的侦破至关重要,因而更易受到检察官的青睐,获得较轻的交易结果。反之,帮助犯较少掌握有价值的信息,难以受到检察官的关注,所负刑罚反而更重。这就产生了“合理性”冲突,阻碍了刑法的威慑力。
(二)监督机制的缺失
检察官享有较大的交易裁量权,很少受到制约与监督。首先,审判权难以限制辩诉交易权。尽管判决最终由法官作出,但是辩诉交易权一直被视为检察官的特权,极少受到审判权的干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Rinaldi v.United States案中就指出,除非辩诉交易结果明显违背公共利益或检察官有受贿、漠视被害人等情形,法院奉行“例外原则”,不得否认检察官的自主权力。[7]其次,制定法难以穷尽全部情形。立法者的认知能力具有局限性,因而,规则约束不可能是权力良性运行之恒久且唯一的保证。最后,内部控制机制尚未获得立法认同。近年来,检委会、主诉检察官的改革措施没有在立法层面予以制度化,所以效力位阶过低,无法达成广泛认同。
(三)审慎决断的羁绊
辩诉交易的结果不但要有利于司法资源的节约,而且不得违背正义的理念。正义的核心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刑罚过轻会妨碍犯罪预防的功效,过重就会阻却辩诉交易的动机。一个合乎正义的决定需要考量案件性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交易价值、司法资源等因素。Levenson就指出,权力行使的难度在于“不能准确估量那些无法由法律界定的诸多因素,如犯罪的严厉性、被告所起的作用、前科与矫正可能、社会危害以及案件侦破概率等。”[8]然而,这种高度抽象的、主观的因素,又完全依赖于决断者个人的经验逻辑与风险偏好,从而束缚了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执行力。
三、辩诉交易权行使的职业品格保障
(一)谨慎能够保障辩诉交易权行使的客观
谨慎要求检察官全面细致地审查被告人所提供的证据,以期罚当其罪。具体而言,谨慎的检察官在行使辩诉交易权时应注重以下方面:其一是尊重案件事实。辩诉交易权不得僭越客观事实,若有充分证据证明是故意杀人(未遂)就不得降格指控为故意伤害。这不仅是树立司法权威、培养公众信赖的需要,更是侦查权、检察权分离制衡的规律。检察权负责监督侦查活动及其结果的合法性与客观性。反之,侦查权也制约着检察权,亦即,如果侦查程序合法、结论客观、证据连贯,检察权也不得推翻之。其二是矫正伪证激励。如前所述,被告人为获得轻罪而有虚假供述的激励,需要检察官将被告人所提供的信息与物证、证人证言以及其他被告人供述进行比对,核实其价值与真实性。其三是设立纠错方式。检察官一旦发现被告人虚假供述,有权撤销已达成的交易协议以原罪起诉,并增诉伪证罪,同时,加强质证、认证,以便相互监督,实现程序正义。
(二)公正能够促进辩诉交易权行使的理性
检察官不仅要保障单个被告人刑罚的公正,还要实现共同被告人之间刑罚的适宜。然而,实践中对公正侵蚀最为严重的便是各被告人之间非均衡的交易结果。[9]Cassidy假设,存在三名被告人A(贩卖毒品的主犯)、B(协助进货、销售、洗钱)、C(保镖,并负责望风)。这就出现了“交易危机”,亦即,由于A、B掌控更多犯罪信息,能够提供“实质性帮助”而获得比C更轻的刑罚,并导致对有交易意愿却无力提供“实质性帮助”C的处罚显失公平。“‘实质性帮助’是一把双刃剑,能够夸大或缩减可责性,过于狭隘的法律解释会使检察官无力处置由‘交易危机’带来的非正义。”[10]因此,检察官应当基于公正理念,综合权衡被告人的行为性质、主观恶意、悔罪表现与帮助意愿,从而决定辩诉交易的条件与方式,实现权力运行的理性状态。
(三)果敢能够提升辩诉交易权行使的效率
果敢要求检察官敢于监督、善于监督,积极履行宪法赋予的神圣权力,打击犯罪,保障人权。但是,被告人掌握的犯罪信息使其拥有了一根足以摇撼刑事诉讼进程的阿基米德杠杆,不免在辩诉交易时提出过度的减刑要求。这就要求检察官具备坚毅果敢的品行,全面客观评价被告人所提供信息的全面性、真实性,不受辩方不合理减刑要求的左右,为追求公正之判决敢于承担败诉的风险。辩诉交易权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正义基础之上的司法资源的节约与诉讼效率的提高。当被告人的交易条件过高时,检察官不应无限制地迁就而陷入交易泥潭,致使诉讼过程停滞不前,造成效率减损。
(四)远见能够维护辩诉交易权行使的结构
“两造对抗”是现代弹劾式诉讼模式的基本结构。这就要求辩护人忠诚、勤勉地履行辩护职责,保障被告人利益,维护诉讼结构,若其不能有效辩护而危及刑事诉讼基本结构与被告人宪法权利时,就需要检察官予以干预。远见(实践智慧)要求检察官深刻地认识到:一方面,维护“两造对抗”是宪法规定的义务。有效对抗是保证程序正义的核心,而辩护人无力为被告人利益而努力奋斗是对程序正义的严重侵害。从本质上看,苍白的辩护无异于剥夺了宪法赋予被告人获得辩护的基本人权。另一方面,权力干预是保障对抗结构的手段。在辩诉交易中,被告人囿于人身、资金的限制难以主动更换辩护人,而且较之于法官,检察官更易发现辩护是否充分高效。[11]这就要求检察官行使辩诉交易权时应当查明辩护人的履职情况,履行宪法义务。如果检察官有充分理由认定辩护人不履行职责,在辩诉交易时有权提请法官、被告人注意辩护质量。对于“未能有效履行辩护职责”的情况,检察官应当进行细分,若根据案件性质、情节,辩护表现仍处于“客观理性的幅度”内,可以不干预,反之,检察官应当提请法官注意或要求辩护人改进辩护质量或撤换辩护人。只有心存高远的检察官才会将维护诉讼结构作为自身的职业伦理,并卓有成效地克服结构障碍。
四、检察官职业品格形塑的进路
职业品格并非与生俱来的,只有不断地进行伦理教育与司法实践,才能真正做到内化于心,外塑于形。具体而言,为促进检察官职业品格的生成与发展,应着重做好以下方面:
(一)检察文化的营造
检察文化是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创造的制度文化、精神文化和物质文化的总和。检察文化建设必须满足辩诉交易权行使的职业要求,必须契合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地位。如果把检察文化建设定位于以彰显“理性、平和、文明、规范”为核心,以提升检察软实力为目的,以加强法律监督能力为宗旨,以营造良好的人文环境为形式,那么检察文化建设的过程也就是引导和推动检察队伍建设,强化检察官素质的过程。[12]这必将对检察官职业品格的塑造与培养起到积极作用。
(二)内省修养的凝炼
“为人,修身方能齐家治国平天下;为政,唯有仁政才能达到国家的长治久安。”[13]具体而言,检察官内省修养就是:一方面,培养崇高的法律至上观。检察官行使权力时应以法律为最高权威与尊严,善于把握法的精神,让法的精神扎根于头脑之中,树立正确的法律价值观,真诚地信仰法律,克服法律工具主义论。另一方面,树立正确的人生价值观。检察官应自觉抵制人情干扰、利益诱惑,坚守为人、为政必备的道德操守,生活俭朴,不求奢侈,以服务检察事业为毕生追求。
(三)职业道德的培养
检察官职业道德的培养应注重以下方面:首先,树立道德教育理念。道德教育是检察官道德活动的重要形式,是内化于心的重要环节。道德修养的形成与之息息相关,职业品格的塑造与之密不可分。其次,优化教育培训内容。倡导素质教育,增设心理学、司法伦理学等课程,提高教育者的自我认知水平,积极探索检察官职业道德形成的心理活动规律,求得最佳教育效果。最后,创设实践型教育方式。职业道德需要实践的锤炼。检察官应将职业道德应用于司法实践,并结合理性思考,使之逐渐成为处理各类案件的行为习惯。
(四)考核机制的重构
当前,检察考核机制主要基于起诉率、改判率、无罪率等技术指标而展开,考核面比较狭窄,也失之科学,因此,为推动检察考核的科学化与全面化,加强对检察官职业品格的考核显得尤为重要。具体制度设计是:首先,建立职业道德考核机制。将职业道德评价纳入年度考核制度,采用个人自评、同事互评、组织测评相结合的办法,考核结果列入个人档案,并作为职务聘任、晋级晋职的重要依据。[14]其次,完善奖惩机制。一是给予检察官充分的物质保障,以物质、道德双重力量来拒绝外界的诱惑,保证执法公正;二是对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检察官给予降职、降级、开除等处罚,严惩不怠。最后,健全自我监督机制。一是强化侦查权的内部监督机制;二是加强人民监督员制度。监督者受监督是权力规范运行、防止滥用的宪政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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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style="text-indent: 2em">[1]Gary Watson, On the Primacy of Character, in Identity, Character, and Morality, M. I. T. Press, 1990, p. 458.
[2]参见谢佑平、万毅:《检察官当事人化与客观公正义务—对我国检察制度改革的一点反思》,载《人民检察》2002年第5期,第17页。
[3]朱孝清:《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及其在中国的发展完善》,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第159-162页。
[4]Reed Elizabeth Loder, “Integrity and Epistemic Passion”,in 77 Notre Dame L. Rev. (2002),p. 846.
[5]Roger Crisp, Modem Moral Philosophy and the Virtues, in How Should One Live?, Springer, 1999, p. 17.
[6]See Michael Cassidy,Character And Context: What Virtue Theory Can Teach Us About A Prosecutor's Ethical Duty To "Seek Justice",82 Notre DameL. Rev.,2006, p.647.
[7]See Rinaldi v. United States, 434 U. S. 22(1977).
[8]Laurie L. Levenson, Working Outside the Rules: The Undefined Responsibilities of Federal Prosecutors, 26 Fordham Urb. L. J. ,1999, p.553.
[9]辩诉交易的本质就是基于控辩双方合意而达成定罪协议,因此,交易结果受到双方意志影响。被告人的犯罪信息、风险偏好、议价能力各不相同,检察官的理论素养、实践经验、谈判水平也各有高低,必定导致交易结果大相径庭,出现“同罪不同刑”或“不同罪同刑”的非正义状态。
[10]See Michael Cassidy, Character And Context: What Virtue Theory Can Teach Us About A Prosecutor's Ethical Duty To "Seek Justice",82 Notre Dame L. Rev. .2006, p. 667-668.
[11]检察官亦可称为“控方律师”,与辩护人的工作性质更为接近,只是双方所持观点不同。工作的相似性决定了检察官更易评判辩护人是否充分履职、有无发现明显疑点与无罪证据。而且,检察官与辩护人可以庭外接触,有更多机会了解辩护人对案件的熟悉程度、庭前准备、是否积极会见被告人以及有无利益冲突等情况。
[12]参见韩起祥:《公平正义法治理念的生成及在检察工作中的体现》,载《当代法学》2008年第1期,第36页。
[13]王艳敏:《检察官的职业道德建设》,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第69页。
[14]王淑和:《检察官职业道德建设研究》,2006年首都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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